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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勞訴字第0960035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至5月期間非法僱用印尼籍外國人ADI ASTUTI(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KASNA SUMINAH(以下簡稱:K君、護照號碼:M0000000)、SARWAT(以下簡稱:SA君、護照號碼:M000000)、SUTORO(以下簡稱:SUT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偷渡入境之SUKENDAR(以下簡稱:SUK君)等5名,於自營之茶園從事種茶、採茶及搬貨等農務工作,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5月30日循線查獲,該局遂以96年7月5日嘉市警一外字第0960002004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5日府勞資字第096033696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9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並無僱用原處分所指稱之5名外勞,亦無被告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被告僅依嘉義分局單一筆錄而作不實之指控,其筆錄中疑點甚多,更有重大出入,不經查證又無其他佐證,遽以處罰原告,難令原告甘服。且專勤員利用人性弱點,因路途遠懼走法院之心,誘騙之辦案手法,原告不能認同,原告實為無辜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分別自96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日起確有僱佣A君、K 君、SAR君、SUT君、SUK君等5人,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原告經營之茶園工作,嗣因原告拒不給付工資,該5名外勞請訴外人黃欽福載送伊等至台中火車站,再由黃欽福轉請謝滄洲駕駛箱型車載送該5位外勞至嘉義市的仲介公司,途中為警查獲,業據上開5位逃逸外勞在警局調查時供述就受僱期間、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工作後原告不為給付,渠等如何催討工資、聯絡方式、住居所等情節,皆能清楚詳述,且所供一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警提示原告甲○○的照片供其等指認無誤,原告雖否認僱用該所指之5名外勞,惟本件經南投縣專勤隊之電話連繫後,即由原告配偶蔡淑圓分3次以現金袋將新臺幣3萬元,匯予南投縣專勤隊轉交給SUK君為給付薪資,且本件經原告經警2次通知前往說明,原告並未到局說明,所述顯不足採。復有查詢全國藍領外國人動態系統資料結果、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案件報告書、系爭5名外國人居留、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印尼身分證影本、系爭5名外國人及訴外人謝滄洲指認原告資料影本(6 張)、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6月1日嘉巿警一外字第0960001654號通知書(於96年6月16日16時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送達在案)影本、原告於96年7月24日8時45分親自簽收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南投縣專勤隊第三分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原告配偶蔡淑圓現金袋匯款信封(3個)影本及查獲當時(場)存證照片3幀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委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至明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非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本院於97年7月8日訊問時,曾向原告闡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無效事由,始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倘認行政處分內容違法損害人民之權利,應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堅持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本件被告不服原處分已曾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應認原告已有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表示,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即有確認其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之意思,亦難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是本件應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予以審認,合先敍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依上開規定,行政處分必須具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本件由書面處分中能得知被告業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並已給予原告處分書,內容亦無不能實現,所為行政處分,並無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情事,且其採證係以外勞5人之供詞,及經南投縣專勤隊之電話連繫後,即由原告配偶蔡淑圓分3次以現金袋將新臺幣3萬元,匯予南投縣專勤隊轉交給SUK君為給付薪資等證據,倘原告並無違法僱用該5位外勞,何須給付其工資?因而認定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僱用非法外勞之行為,而予處罰,其處分並不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縱有瑕疵亦屬應否撤銷之問題,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