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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60036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聘僱印尼籍勞工MARIANA(護照號碼:M0000000)為家庭看護工,持有其護照及居留證件,嗣因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糾葛,MARIANA離職,雙方曾於96年7月24日簽訂協議,原告同意返還所保管原告之薪資及護照、居留證,惟未履行,MARIANA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6年8月17日府勞行字第0960182965號函及96年9月12日府勞行字第0960206152號函請原告立即返還,並請原告與安置MARIANA之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以下簡稱天主教會中壢職工中心)聯繫返還證照事宜,惟原告仍不返還,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6027146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53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應以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時,雇主確實持有或保管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為前提,即本款之行為主體應係指於法律上負有返還前開物品之義務人,且其係現實持有前開物品之人。蓋若雇主並未現實持有或保管該物品,理應不負返還義務,更不能謂係「非法扣留」。本件MARIANA至原告家工作後,其薪資及相關物品即交由原告配偶劉美蓮負責,惟後來仲介公司人員曾於某次藉故向原告配偶表示要借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件辦理一些手續,原告配偶不疑有他,便將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件交予仲介人員,然仲介公司人員取走後便遲遲未返還,原告配偶亦因時間經過而忘記MARIANA之證件一直由仲介人員保管,直到96年7月16日原告配偶發現MARIANA與原告通姦而不告而別,其擔心自己可能須承擔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為求自保而先行向勞工機關申訴其護照及居留證件遭原告非法扣留,以作為將來性侵害案件之有利證據,而MARIANA後來亦確向警察機關提出原告對伊性侵害之告訴,目前性侵害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735號)。本件因MARIANA於96年8月2日向被告申訴其等證件遭原告扣留,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發函原告要求寄還MARIANA之證件,原告收受後隨即找尋MARIANA之證件,發現未放置於原告家中,最後始知其證件係存放在仲介公司,原告便積極聯絡仲介公司人員要求其將MARIANA之證件返還,惟當時仲介公司卻突然倒閉,原告始終聯絡不上當時引進MARIANA至原告家工作之仲介人員,一直到約11月中以後才連絡上該仲介人員並請他寄還MARIANA之證件,而原告於收到MARIANA之證件後,隨即於96年11月22日以郵寄方式將MA-RIANA之證件寄還。查MARIANA請求返還護照及居留證之時,其證件係由仲介公司人員持有,並非原告持有保管,且原告自MARIANA前來工作後,始終未經手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件,當無「扣留」行為可言,原告應無被告所指「非法扣留」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之情事,況推敲被告96年11月8日府勞行字第0960252858號函文之真義,係課予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護照、居留證返還予MARIANA之義務,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13日收受該函文後,已於96年11月22日將上開證件寄還MARIANA,顯見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於期限內完成其行為義務,應不該當所謂「非法扣留」,惟被告不察隨即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非法扣留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為由裁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顯有違行政機關主動依職權調查之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情事,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所明定。查MARIANA於96年8月2日傳真被告申訴原告積欠薪資及扣留護照、居留證等證件。被告於96年8月17日府勞行字第0960182965號函請原告立即返還。原告於96年9月5日來函說明略以:「因本人不知其下落以致無法將證件送還。」被告另以96年9月12日府勞行字第0960206152號函請原告逕行與MARIANA安置單位天主教會中壢職工中心聯繫返還證件事宜。原告復於96年9月19日說明函略以:「本人發函MARIANA(96年9月19日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643號)與本人聯絡返還證件事宜。是待雙方聯繫後,即返還證件。」惟其後MARIANA不願主動聯繫原告,原告亦未再聯繫MARI-ANA返還證件之事宜,又MARIANA於96年9月27日傳真被告與原告於97年7月24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載明有:「護照、居留證歸還。」之項目。據上,原告顯非不知情而係有推託之意。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53號函釋:「‧‧‧所謂『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惟若雇主依法律有留置上開財物之權利者,自應符合各該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被告復於96年11月8日府勞行字第096025285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96年11月22日說明函略以:「MARIANA係96年7月16日無故自行離去工作處所,而疏未取走其交由本人配偶所保管之護照、居留證。本人亦發函MARIANA,請其與本人聯絡返還證件事宜。是本人待雙方聯繫後,即返還證件予MARIANA。本人業於96年11月22日掛號郵寄證件予MARIANA。」云云。是以,原告非不能歸還MARIANA護照、居留證件,而為故意推託不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指稱:「引進後原告就MARIANA之薪資及相關物品保管即全交由原告配偶劉美蓮負責‧‧‧」云云,惟原告為MARIANA之雇主,對MARIANA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又原告於聘僱MARIANA後,即將MA-RIANA之薪資及相關物品保管全交由原告配偶劉美蓮負責,在原告明示或默示下,劉美蓮即居於代原告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亦不得以此推諉,原告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即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另原告訴稱:「‧‧‧MARIANA請求返還護照及居留證之時,其證件係仲介公司人員由現實持有、保管,並非原告現實持有保管‧‧‧」云云,惟依原告96年9月5日、96年9月19日、96年11月22日說明函中,均未提及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證件係由仲介公司人員持有、保管乙節,顯係為原告推諉之詞,並不足採。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非法扣留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經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非

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違反‧‧‧第57條第8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聘僱印尼籍勞工MA-RIANA為家庭看護工,持有其護照及居留證件,嗣因原告與MARIANA間互指性侵害與相姦罪之糾葛,MARIANA離開原告處,離開後其彼此間曾於96年7月24日簽訂協議書,原告承諾將薪資、護照、居留證全部返還MARIANA,此有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附本院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實際並未返還,MARIANA乃於96年8月2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以96年8月17日府勞行字第0960182965號函請原告立即返還,嗣原告函復不知MARIANA之所在,被告以96年9月12日府勞行字第0960206152號函請原告與安置MARI-ANA之天主教會中壢職工中心聯繫返還證照事宜,嗣經該中心告以原告仍未返還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被告乃以96年11月8日府勞行字第0960252858號函通知原告,其推諉不返還外藉勞工之護照、居留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之規定處罰,請原告立即返還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等語,原告始於96年11月22日以說明書函復被告,謂其已於當日寄還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凡此亦有被告提出其上開書函及原告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及第57頁),足證原告與其外藉看護工MARIANA發生糾葛,MARIANA離職後,原告扣留其護照、居留證將近4個,經被告一再函催,並表示其扣留證件不還,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之規定處罰,原告始將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寄還,原告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6027146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雖否認其有非法扣留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件,訴

稱MARIANA之薪資及相關物品最初係交由其妻劉美蓮保管,惟後來仲介公司人員藉故向原告妻借取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件辦手續,原告配偶不疑有他,將之交付,然仲介公司人員取走後即未返還,原告配偶亦因時間經過而忘記MARIANA之證件一直由仲介人員保管。所謂「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本件被告96年8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寄還MARIANA之證件,原告收受後隨即找尋該證件,發現未放置於原告家中,最後始知其證件係存放在仲介公司,原告便積極聯絡仲介公司人員要求其將MARIANA之證件返還,惟當時仲介公司卻突然倒閉,原告始終聯絡不上仲介人員,迨11月中以後始連絡上該仲介人員並請伊寄還MARIANA之證件,而原告於收到證件後,隨即於96年11月22日以郵寄寄還。查被告通知原告返還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時,其證件係仲介公司人員持有,並非原告持有保管,且MARIANA受僱後,原告始終未保管其護照及居留證件,當無被告所指「非法扣留」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之情事,況被告96年11月8日府勞行字第0960252858號函文之真義係課予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護照、居留證返還予MARIANA,而原告於96年11 月13日收受該函文,即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證件寄還MARIANA,足證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於期限內完成其行為義務,應不該當所謂「非法扣留」云云。

㈢惟查本件原告與MARIANA發生糾葛,MARIANA離職後,雙方

於96年7月24日曾簽訂協議,原告承諾返還MARIANA之全部薪資及護照、居留證,而未履行,經MARIANA向被告投訴,由被告一再函催原告返還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後,原告數次函復及其於96年9月9日以台中市福平里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MARIANA,從未表示MARIANA護照、居留證曾交付仲介公司人員,其於起訴時始改稱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係交付仲介公司人員,延未返還,與其以往之陳述不符,已見前述,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言屬實,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係於來台時,交與其妻保管一節,縱屬實情,惟查原告始為MARIANA之雇主,其於聘僱MARIANA後,將MARIANA之薪資及護照、居留證交與其妻保管,其妻顯係代原告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權責,原告與MARIANA發生性關係之糾葛而離職後,原告本於雇主之責任,自應負責交還MARIANA之護照、居留證,不得以其妻保管推諉,原告未向妻取回交還MARIANA,即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其僱用之外藉看護工MARIANA,發生性關係之糾紛,MA-RIANA離職後,其彼此間曾於96年7月24日簽訂協議書,原告承諾將薪資、護照、居留證全部返還MARIANA,而未履行,經MARIANA向被告投訴原告扣留其薪資及護照及居留證件,由被告於96年8月17日府勞行字第0960182965號函及96年9月12日府勞行字第0960206152號函請原告立即返還,原告一再藉詞推諉,延至96年11月22日始寄還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件,扣留期間將近4月,其有非法扣留外藉看護工MARIANA之護照及居留證件情事,事證明確。

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