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惲純良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為被告醫院精神部技術助理員,因對該部主任陳展航等十一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於民國96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涉訟輔助其後表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8萬4千元之申請,經被告於96年12月3日以中榮人字第096001777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7日以中榮人字第0940001884號函核准原告之申請,自94年9月1日起,以自費利用部分辦公時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班進修2年。原告於96年5月30日上班期間向被告醫院精神部主任陳展航申請辦理請假手續,欲前往進修,雙方因溝通問題而生爭執,陳展航不顧前揭被告之授益處分,除否准原告之請求外,竟又以原告有妄想狀態等情況為由,強制將原告四肢約束,並注射鎮定劑,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原告對陳展航等十一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現該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2號)。因原告係於上班時間遭強制拘束且申請事項為與職務有關連性之進修請假事宜,係屬依法執行職務,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受侵害之刑事訴訟准為涉訟輔助;詎料,被告竟違法否准原告之請求。㈡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服務機關須依法令認定,非謂得任意曲解法令而解釋。另為規範公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立法院特制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19條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業已將公務人員之進修事項法律明文化,並認進修與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除公務人員自行得提出申請外,機關亦應將進修情形或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之進修事項完全與被告之發展及職務上之需求無涉。本件原告既已於94年間獲被告同意可自費利用辦公時間進修,且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之考核範圍亦有訓練進修乙項,顯見被告當初已認為原告之進修確實係有助於執行職務內容有關聯之行為,基於行政法上禁反言及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為保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前揭授益處分之信賴,不宜以進修係公務人員自願提升個人素質所為之選擇與原告職務範圍無涉云云,全盤否認前揭核准進修及考核之項目。㈢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因公涉訟輔助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既在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避免因執行職務可能涉訟或受侵害而躊躇不前之情形發生,則在法規範之目的論解釋,自應採廣義說,亦即除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外,如為達行政目的之手段行為,或執行與職務之內容有關聯之行為者,亦屬之。本件原告認為自己之進修除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作為法源依據外,另依被告對於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之考核項目,訓練進修一欄之考核內容亦明白載有「積極參與院內外各種專業知能之訓練進修活動,並有效應用於工作上」,工作知能、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之工作項目,則有「具備本職相關專業知識,正確並熟練執行臨床專業或研究相關技術;富品管與成本觀念且兼顧質量。」和「對於臨床或研究相關技術工作能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善於利用資源或運用革新技術、方法及管理知識,簡化工作流程,提升效能效率,增進工作積效及工作品質。」等考核,原告之進修事宜既屬平時成績之考核範疇,原告於上班時間地點遭受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之受侵害,准予涉訟輔助。㈣被告對陳展航等十一人准為涉訟輔助,卻對原告不准輔助,實屬差別待遇等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揆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顯見,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僅限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者為限,其餘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者,均無前揭條文適用之餘地,應屬明確。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其中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㈡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精神部技術助理員,工作項目為會議記錄、督導本院區環境園藝、門禁管理、執行長官臨時交辦事務及日間病房病人臨床評估會談及紀錄分析,此有被告員工工作說明書及技術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資料可知,原告辦理進修請假事宜,並非執行其受被告委託執行之職務,顯與其依法執行職務無關,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並非因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所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原告並不符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何況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起因係原告於96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之出現情緒激動、精神狀況極不穩定之情形,而陳展航主任等人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為強制治療鑑定,原告遂認陳展航等人有涉嫌妨害自由等罪而提起告訴,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甚詳,原告當時係屬需要強制治療鑑定之人,更足徵說明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實與原告執行職務完全無關。另進修乃係公務員自願提升個人素質所為之選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僅係將公務員訓練及進修相關事項予以明文化,並非謂進修即屬公務員之職務範圍,被告雖曾同意原告以自費利用部分辦公時間之方式進修,然原告依法應執行之職務範圍,仍依前揭被告員工工作說明書及技術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記載之工作內容而定,原告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既已同意其進修,進修亦屬原告職務範圍云云,實係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屬陳展航等11人提起刑事告訴,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之規定,被告應否准予涉訟輔助。經查:
(一)按「(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由此得知,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又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得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立法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第3條規定內容亦未逾越母法,本院認可作為本件審理之根據。從而,依上開該辦法第3條規定得知,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公務人員服務機關自行認定。為此,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係原服務機關認定是否違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其所屬精神部技術助理員,工作項目為會議記錄、督導本院區環境園藝、門禁管理、執行長官臨時交辦事務及日間病房病人臨床評估會談及紀錄分析(此有被告員工工作說明書及技術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可稽)為由,認定原告辦理進修請假事宜,並非執行其受被告委託執行之職務,顯與其依法執行職務無關,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並非因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因認原告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要件,駁回原告涉訟輔助之請求。揆諸原告自承本件進修係自己提出之申請,並非被告因醫院業務需要所指派等情,被告於94年6月17日以中榮人字第0940001884號函准許原告自94年起,於課前辦理差假手續,可自費利用部分辦公時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班進修2年,其進修事件可列入個人終身學習紀錄,但本件訴訟終究非因原告執行其上開職務,或執行長官臨時交辦事務等事件所衍生,縱原告進修2年後,學術上有助其自身業務之執行,但本件因進修請假訴訟行為,客觀上乃屬原告個人因素所引起之訟爭,自不屬因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涉訟。綜上所述,被告之認定並無違法。
(三)另被告94年6月17日中榮人字第0940001844號函內容,僅係准許原告自費至中國醫藥大學進修而已,尚不足據該函認被告有承認原告因進修所引起之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已詳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函件內容,應受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不得拒絕本件涉訟輔助之申請,核無足採。又原告因本件進修之成果,可登錄於其個人終身學習紀錄等情,亦詳上開說明,因非被告因院務需要指派之進修行為。從而,原告因進修請假而與人涉訟,客觀上並非進修或執行職務必然引起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規定,主張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亦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拒絕原告訴訟輔助之申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足採,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