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80號原 告 甲○○ 原告
指定號信身分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載明原告之住居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之,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