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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被告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在臺中縣○○鄉○○路水頭巷、台電電表表號00000000葡萄園旁工寮內,查獲原告產製私釀葡萄酒成品40公升(20公升桶裝共2桶)、半成品4,300公升,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96年8月30日遭受菸酒查緝小組查獲釀造酒一批,經被告裁處罰10萬元整,該批釀造酒原告當天即表示係供自用,並無販售行為,且為初犯,法律之目的並不是只有裁處罰鍰唯一途徑,原告一時失察誤觸菸酒管理法令,遭致所有釀造酒全部被銷毀,顯然也為本身行為付出應有之代價。又因原告目前患有重症居家療養中,家庭一時間頓失所有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境,實在無能為力負擔這麼龐大之罰鍰,請念及原告初犯,不法行為亦深感悔意,且在釀酒之初即遭查獲,並無販賣行為,請求給與自新機會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查獲產製私酒行為,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案可稽,原告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筆錄供詞,坦承知悉未申請執照產製私酒是違法行為,且原告係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製作該筆錄,警方亦告知受詢問時得行使「1.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3.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相關權利,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資證明該筆錄內容與原告受詢問時之應答原意無異。原告辯稱產製私釀酒葡萄酒之用途係自己嘗試製作及分送朋友飲用,並無任何販賣之行為,惟現場查獲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4,340公升,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有關免罰一定數量100公升之規定,即便原告產製上述私酒供自用,原告仍已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要件,尚無免罰規定之適用。雖原告以因病居家療養無經濟來源,無力負擔罰鍰,請求撤銷原裁處罰鍰,惟本案經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產製私酒係供自用尚無販售獲益,且為初犯,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罰範圍之內,處以最低額10萬元整罰鍰,業已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據以從輕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產製私酒之行為所處罰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與第58條所明定。又「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亦經財政部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以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在案。本件原告經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6年8月30日在臺中縣○○鄉○○路水頭巷、台電電表表號00000000葡萄園旁工寮內,查獲原告產製私釀葡萄酒成品40公升(20公升桶裝共2桶)及發酵中半成品4,300公升(被告97年3月14日府財字第0970069240號裁處書誤載私釀葡萄酒成品20公升,業以97年9月17日府財字第0970261137號函更正)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案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處以罰鍰100,000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已於查獲現場加鹽酸銷毀),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雖訴稱:該批釀造酒係供自用,並無販售行為,且為

初犯,所有釀造酒全部被銷毀,顯然也為本身行為付出應有之代價,又因原告目前患有重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居家療養中,家庭一時間頓失所有經濟來源,懇請體察原告生活之困境,撤銷原裁處罰鍰云云。

㈢惟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數量成品40公升及發酵中半成

品4,300公升,業已超出首揭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酒每戶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未逾100公升,且供自用者始得不罰之標準,且被告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產製私酒雖逾上開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之數量,惟亦體諒原告尚無販售獲益,且為初犯,乃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罰範圍之內,從輕處以最低額100,000元之罰鍰,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