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9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70140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因開闢30-5-1號計畫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台中縣政府民國(下同)82年4月28日府工土字第98014號函及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臨時大會議決案辦理徵收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254-8地號土地為該工程受益土地之一,經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核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024元整,分3期繳納:第1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3,008元整;第2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3,008元整;第3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3,008元整。嗣原告受送達繳款書後,並未繳納,並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1月12日向被告以申請函方式提出異議拒不繳款,被告分別以95年1月9日清鎮工字第0950000213號函及95年1月20日清鎮工字第0950001104號函復。因原告提出異議,經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同意延長繳納期間自95年1月29日至95年2月28日,上開期間屆滿後,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依法催繳,原告仍未繳款,又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9月3日、96年10月18日一再異議,內容大多質疑「清水鎮公所是否具徵收資格」、「徵收依據為何」、「徵收對象是否遺漏」、「徵收金額是否正確」,該催繳期間,被告對於原告質疑問題,均有函復原告,嗣後,本案經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金額除工程受益費69,024元外,尚包括滯納金6,900元,共計75,924元。嗣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向被告、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清鎮工字第0960021401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徵收資格係屬正當,並告知原告已逾異議期間,且滯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已逾數年,應儘速繳納等語。原告認被告從未明確說明其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合法依據,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台中縣政府以系爭工程受益費業經執行完畢,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254-8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以原告配偶黃良汝為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建物一棟。
原告遷入居住後數月,系爭道路工程即開始施工,原告得知系爭道路工程非被告所發包施工。因原告夫婦各自任職,各自負擔生活費用,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而被告並未向原告配偶黃良汝徵收工程受益費,故被告之徵收內容有誤。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受益費徵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被告均未提示相關備查文。綜上,被告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欠缺依據且徵收內容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工程受益費繳款書。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然原告就如何不服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竟隻字未提,亦未為任何申辯,推究其因係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內容大致上已表明被告未違反法律作為義務,且其所為之處分僅未合於原告之期望,另外本案工程受益費業經執行完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云云,故本案原告自知理虧,不再故調重彈,然竟再以非原訴願標的範圍之事由主張其權利,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次,原告接獲稅費通知單曾一再質疑工程受益費徵收合法性,然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先行繳款二分之一適時提出復查聲請,既無踐行行政爭訟前置程序,當無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指稱係不服被告96年11月16日清鎮工字第096002140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訴願,然由該函文內容觀之,並非復查決定,亦非准駁行政處分,僅為被告處理該案情形之單純告知,準此,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㈢原告係依據89年11月8日修正公布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惟被告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係公告於82年7月24日,原應適用66年7月23日公布修正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故原告未考量法律「時的效力」問題,業已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另依據66年7月23日公布修正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準此,被告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經清水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並以82年4月20日82清鎮建字第005898號函送計畫報請台中縣政府備案,嗣台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8日82府工土字第094014號函准予備查。
故被告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行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作成行政處分者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而原告係對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提起撤銷訴訟,其被告是否適格。經查: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
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其名義係以台中
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此有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頁至第11頁、第44頁),則作成行政處分者應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按現已改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被告者應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而非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即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
㈢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案為被告因開闢30-5-1號計畫道路,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台中縣政府82年4月28日府工土字第98014號函及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臨時大會議決案辦理徵收30-5-1號計畫道路工程受益費,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254-8地號土地為該工程受益土地之一,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已改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核徵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萬9,024元整,分3期繳納:第1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萬3,008元;第2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萬3,008元;第3期:自84年10月30日至84年11月29日止,應納金額為2萬3,008元。嗣原告受送達繳款書後,並未繳納,並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1月12日向被告以申請函方式提出異議而未繳款,被告分別以95年1月9日清鎮工字第0950 000213號函及95年1月20日清鎮工字第0950001104號函復。因原告提出異議,經稅捐機關同意延長繳納期間自95年1月29日至95年2月28日,上開期間屆滿後,稅捐機關依法催繳,原告仍未繳款,又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9月3日、96年10月18日一再異議,內容大多質疑「清水鎮公所是否具徵收資格」、「徵收依據為何」、「徵收對象是否遺漏」、「徵收金額是否正確」,該催繳期間,被告對於原告質疑問題,均有函復原告,對於原告96年10月18日之申請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清鎮工字第0960021401號函復略以:「...
二、該申請函揭示該道路係屬本鎮鎮○市區道路,權屬由本所負責從土地徵收到施工,本所皆參與辦理,故徵收工程受益費由地方政府機關徵收應屬無誤,且工程受益費亦屬地方稅,其徵收資格亦屬正當性,本所於96年10月11日清鎮工字第0960018917號函復楊君在案。三、檢送本鎮30-5-1號計畫道路經台中縣政府公告80年6月26日80府地權字第115 953號及土地計畫書影本各乙份,於其『公告事項:六、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所知楊君已逾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滯納該筆費用已逾數年,實應儘速繳納,勿再屢次無端理由拖延時日。」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為單純事實之告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
㈣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