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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再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再審原 告 響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簡字第141號、96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原代表人乙○○媒介黃寶環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NUR JANAH(下稱N君)為非法雇主楊昭輝工作,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月20日92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上揭裁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5月22日96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於上揭本院92年度簡字第141號、96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判決理由主要是

以再審原告媒介黃寶環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為非法雇主楊昭輝工作,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再審被告以92年5月15日勞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經鈞院於93年l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1號、96年度簡再字第4號均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並為第274條及第276條第l項所規定。

㈡對於原雇主之義子林賢治親自撰寫「自行引進2名外勞切結

書」疑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文原雇主(黃寶環)91年8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10650141號退補件文說明:㈠本案缺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切結書,該外勞若係台端自行引進,請台端書立外籍監護工自行引進切結書。經原雇主之義子林賢治補件後才有2名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函。再審被告應將該函文提出,該函文是直接寄達黃寶環台中縣大里市居住所。然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於91年10月l日第l次偵訊筆錄稱「當時我向仲介公司申請外勞是只有一個但為何申請下來變2個?」92年10月23日第2次偵訊筆錄「(再審原告提供之自行引進外勞切結書你是否知情?是否由你本人自行書寫?)我知情,是由我本人書寫無誤,我是根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樣本(書寫日期為91年8月22日無誤)。」然自行引進切結書是由勞委會函文指示下補件,何來再審原告寫草本要林賢治抄的?按勞委會引進外籍監護工前後過程與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陳述大相逕庭。再審被告僅對偵訊筆錄查證,卻捨棄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勞委會退補件函文的因果關係。這才是重點,非常重要。

㈢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主張,按勞委會函文核准原雇主(

黃寶環)91年8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10667377號印尼籍外國人N君聘僱許可函文內「說明二、請台端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第1個月25日前繳納就業安定費。」按黃寶環繳交就業安定費明細:㈠第1名外勞繳交就業安定費明細-自91年7月28日入境至92年l月22日轉出共計聘僱天數5個月又24天。計算為2,000元×5(月)+67元×24(天)=11,608元(家庭監護工:每人每月2,000元,每日67元)㈡第2名外勞繳交就業安定費明細:91年8月ll日入境至92年3月12日轉出共計聘僱天數7個月。2,000×7(月)=14,000元(家庭監護工:每人每月2,000元)。合計2名外勞應繳就業安定費合計11,608+14,000=25,608元。經向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專戶查詢黃寶環申請外籍監護工實際繳交就業安定費為25,819元,並有繳款金額明細為證。原雇主之義子林賢治聲稱只要1名外勞,又為何幫不認識的非法雇主楊昭輝繳交第2名外勞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行為,完全於理不合?再審被告何以對該重要證物應查而未查。依據勞委會職訓局就業安定費繳交規定是由該會定期寄發繳款通知單於雇主居住所,民眾收到通知單後,除可持繳款單至各地郵局櫃台繳款外,另亦可利用各金融機構之ATM進行轉帳繳費,勞委會職訓局就業安定費專戶並寄發收據之寄送地址。再審被告答辯以臆測之詞有無雇主委託代繳及雇主與非法雇主有無委託仲介代繳混淆矇蔽。其於91年11月12日處分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如何為雇主與非法雇主代繳就業安定費?上揭事實再審被告應可由勞委會職訓局就業安定費專戶查詢是由何人、何時、何地陸續劃撥轉入,收據寄送之地址於何處,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請再審被告依法提出於法院,請鈞院命其提出。

㈣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自行通報N君逃逸,依就業服務法

第55條第3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按再審被告調查被看護人黃寶環已於92年l月12日死亡。再審原告經由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N君於雇主(黃寶環)聘僱起始91年8月ll日至聘僱屆滿(轉出)92年3月12日。雇主黃寶環死亡2個月,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亦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但卻又多繳款2個月就業安定費,既然只申請外勞l名,為何逐次繳納2名就業安定費,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能主動通報N君逃逸,為何不向有關機關檢舉再審原告未經同意引進2名外勞?行為與供詞違反常理。而N君是由再審原告交由再審被告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又如何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91年9月30日談話紀錄,再審被告10月l日註:本案因涉及非法雇主之雙親妨礙性自主權案移由霧峰分局處理已作成筆錄,全案已函送,外勞目前在社工保護安置中。)㈤再審被告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主任陳詹麗娟(已離職,更名為

詹亞蕾)當時為印尼翻譯,由其書寫92年4月22日訪談N君之塗改製成紀錄:「你到台灣工作,是誰送你到黃寶環家裡?是響亮公司黑先生帶我去楊先生家裡,並未直接到黃家。」但塗改談話紀錄原文記載「(請描述黃家的情形?)我只記得前面有個小花園家裡很乾淨,有阿嬤小孩等。」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塗改。與外國人N君於91年9月30日談話紀錄:

「(你是以何名義來台?為何來府投訴?)我是以監護工來台工作照顧黃寶環,從入台第2天我有見到黃寶環後又被帶到台北淡水,照顧阿公」(再審被告10月l日註記亦已明確了解合法雇主轉借非法雇主工作事實(再審被告當日也在現場。),91年10月3日筆錄「(是誰帶你到阿公(即楊昭輝)家的?)是黃寶環。我看他們雙方很熟,應該是好朋友。」初供筆錄、談話紀錄與後供談話紀錄在塗改前相吻合,證明N君確實是經由原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並確實到過黃家。92年4月22日明顯塗改談話紀錄行為係法律的行為,公文書前後表示相矛盾或文字有增刪塗改,則有從實質上查明其真偽之必要。依規定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存證是否出於自承?N君於91年9月30日談話紀錄及91年10月3日筆錄均已證明林賢治以合法引進外籍監護工為非法雇主楊昭輝工作事實。再審被告對92年4月22日之談話紀錄有疑義部分內容,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的全程錄音或錄影,行為已明顯失職。再審被告應依法將錄影帶或錄音帶勘驗,讓事實呈現。其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

㈥綜上,再審原告對雇主自行引進2名外勞切結書過程、雇主

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為非法雇主楊昭輝繳交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行為、92年4月22日明顯塗改前談話紀錄均已足資證明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以合法引進外籍監護工為非法雇主楊昭輝工作事實。當所有證據聳立在面前時,為何再審被告視若無睹?完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2年度簡字第141號、96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案係再審被告審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1年10月25日霧

警外字第09105590900號函送查獲雇主林賢治、楊昭輝及仲介公司乙○○等3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並據所附相關偵訊(調查)筆錄內容,經核仲介業法人之代表人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明確,即依同法第64條規定據以對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乙○○及再審原告行政罰裁處。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1年11月12日府勞福字第09130703001號暨00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再審被告依法答辯,惟經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3月19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為「本件事實猶有詳查之必要。」嗣後再審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並自我審查,除於92年5月14日先行撤銷91年11月12日府勞福字第09130703001號暨00000000000號處分書外,再行復查採證足認原告代表人乙○○確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規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於92年5月15日以府勞福字第09201284451號暨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暨乙○○罰鍰各10萬元正。再審原告提起訴願,業經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8月4日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大院93年1月20日92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書暨大院94年10月28日94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在案。再審被告前曾請霧峰分局對林賢治製作偵訊筆錄及由外勞諮詢服務中心查察人員對外勞N君(已依勞委會92年2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67號函辦理轉換新雇主)製作談話筆錄,其中外勞N君確認事項如再審被告第2次訴願答辯書所述再審原告違法事證復查顯已確鑿。再審原告不服鈞院96年5月22日96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01089號裁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略以:「...二、聲請人對於

原雇主之義子林賢治親自撰寫『自行引進2名外勞切結書』疑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原雇主(黃寶環)91年8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10650141號退補件文說明:...然自行引進切結書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指示下補件,何來聲請人寫草本要雇主義子林賢治抄的?按勞委會引進外籍監護工前後過程與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陳述大相逕庭...三、聲請人...原雇主之義子林賢治聲稱既然只要1名外勞又為何幫不認識的非法雇主楊昭輝繳交第二名外勞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行為,完全於理不合?...四、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自行通報外勞N君逃逸...五、相對人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主任陳詹麗娟(已離職,更名為詹亞蕾)當時為印尼翻譯,由其書寫92年4月22日訪談N君之塗改製成紀錄...公文書前後表示相矛盾或文字有增刪塗改,則有從實質上查明其真偽之必要...」乙節以觀;首稽㈠本案所應查明者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乙○○是否媒介印尼籍外國人N君至非法雇主楊昭輝處從事非法工作,經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後重為復查之結果,確認再審原告仍有違規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為第4項)規定分別對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及再審原告處分。㈡本案前經大院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在案,再審被告所提供事證,經鈞院詳查後載於判決書第25至32頁理由部分,不再贅述。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作業相關流程,本案既然為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委託乙○○辦理聘僱引進外勞,乙○○要林賢治書寫切結書才能符合規定,林賢治自是照抄,就業服務法本就沒限定不可自行引進外勞;又其所述雇主要繳交就業安定費,本案究竟有無雇主委託代繳或雇主與非法雇主皆委託仲介代繳,與處分再審原告代表人乙○○確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規事實,並無相違;另其所述再審被告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主任陳詹麗娟(已離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更名為詹亞蕾)當時為印尼翻譯,是以由其書寫92年4月22日訪談N君之紀錄,N君於92年4月22日之談話紀錄中已自承:「(你到臺灣工作,是誰送你到黃寶環家裡?)是響亮公司黑先生帶我去楊先生家裡,並未直接到黃家。」、「(91年12月22日你在中壢希望職工所寫的聲明書是否出於自願?當日黑先生是否在現場?)因國外仲介(SAPIKA及黑先生告訴我,如果不這樣寫,將會到我家鄉,向我父母收錢共RP:15,000,000,我因害怕而寫了聲明書,現在我因為有了工作,所以我願意誠實說。黑先生當日也在現場。」有在場人及新雇主洪清正等人,應可請在場人等對質作證;又N君於鈞院審理本案時人還在臺灣,為何再審原告當時不邀請其作證陳述,且鈞院(第1次)行政訴訟調查庭、辯論庭等,皆已對相關人證當庭查證及言詞辯論。鈞院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皆已查證。㈣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91年10月1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稱:「(你於何時?申請印尼籍外勞?從事何種工作?)我於91年7月28日有委託仲介公司申請外勞監護工。」、「(外勞N君是你雇用嗎?)當時我向仲介公司申請外勞是只有1個,但為何申請下來變2個,我便向仲介公司說我只要申請1個,後來仲介公司91年7月29日有帶1名印尼外勞RATNA到我家做監護工。.

..外勞N君來臺是由仲介公司直接安排前往他處工作。」㈤再審原告所提並無新事證,均無足採。揆諸上揭各節,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邏輯推論,已足資推證再審原告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臻為明確,再審原告所提非新事證且無理由。

㈢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明文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㈣綜上所陳,再審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案

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暨再審被告審(調)查屬實,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及第3項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簡字第141號)審酌再

審原告及證人N君、楊昭輝、林賢治等人之警訊筆錄,N君在再審被告處之談話筆錄,以及證人林賢治、林英祁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並詳查相關證據後,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4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前審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前審於判決書理由中已詳為論述,於其理由欄第四項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不一一論列」即認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本院92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就此業已斟酌。茲再審原告提出勞委會退補件函文及雇主自行引進2名外勞切結書過程、雇主黃寶環之義子林賢治為非法雇主楊昭輝繳交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行為,均不足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96年度簡再字第00004號)所認再審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所為之採證,有明顯違法之情事。是斟酌上開證物內容,顯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之證據。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勞委會退補件函文、引進2名外勞切結書、繳交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等情事,若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以N君於92年4月22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嗣為陳詹麗娟所偽造、變造,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陳詹麗娟被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據為再審理由之上開證據,經審

酌其內容,顯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如前述。此外,再審原告於再審起狀內所為之主張,經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指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明確,本院即無再命再審被告提出就業安定費係由何人、何時、何地所劃撥,收據寄至何處之證明,及命再審被告提出92年4月22日談話紀錄之錄影帶或錄音帶予以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