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4號再審原告 甲○○

送達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95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及同字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13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282,728元,綜合所得淨額105,157元,補徵應納稅額6,304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扣除額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4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及同字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另以97年度裁字第1132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鴻源破產自始非法,乃有關人員冒用破產名義,奪取鴻源機構資產,造成12萬戶以上債權人受害,較諸任何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更為慘重,與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34440號函所指合法破產性質不同,無適用餘地,歷審裁判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請,顯有違誤。鴻源公司於79年12月20日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且登記和解債權將近滿額,原不合於宣告破產,既經宣告破產,卻又不按破產法規定,在無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無合格監察人監督下,仍進行非法之破產程序,致資產流失,並分批製造虛假債權人數及金額,使以後所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均不能達到法定人數,並為逃避85年2月29日以85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核准調協計畫,竟不顧全體債權人之反對,改按公司法「清算」程序由破產人兼任「清算人」,以超低價拍售破產財團登記有案並經第1次債權人會議公布資產表列冊所載之海牙公司名下之財神酒店,並以27億9千萬元拍定後,再歸還破產財團按破產程序塗銷破產登記,該得標者即首任宣告破產法官所經營之恆昌公司及另一公司,該兩公司於得標後,即向台新銀行設定30億30年期之抵押權,不久又高價轉售,獲取不法利益。使全體債權人喪失依據調協計畫獲償之實益,造成全體債權人損失,所受禍害較諸天災人禍更為慘重。法律所舉天災人禍項目有限,其他人為禍害雖甚嚴重,仍無免稅之特別規定,時代演進,變化無窮,法律條文有限,法律未規定者,應本保障納稅義務人生命財產原則公平處理,對於受災人民課以稅賦,與量能課稅原則不符,財政部上開函釋,並非法律,逾越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⒈原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免予補稅之裁判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其中對本院判決不服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對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應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

四、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為判決

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該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提出有何作為本院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其所指稱之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34440號函釋略稱:「說明:...又查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有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買進股票後,因該發行公司宣告破產而使該股票變成無價值或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投資金額致發生損失者,該項投資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依法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等語,乃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之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作為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㈡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甚明。上開條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且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該條但書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鴻源破產程序自始非法,財政部66年函釋無適用餘地,再審原告購買鴻瑞資金憑證134股所受損失禍害較諸天災人禍更為慘重,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應免予補稅云云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於其前向本院提再審之訴時即曾作此主張,經本院以95年度簡再第3號判決略以:「‧‧‧經本院前審斟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及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規定,於判決內載明:『有關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係採逐項列示,須符合該項目之規定始准列報扣除額。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其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嗣因該公司宣告破產分配不足,則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且原告88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被告機關(即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本院前審已就再審原告所為系爭主張詳予審酌後認無可採,乃據而駁回其訴,並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本院前次再審判決因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95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稱:「‧‧‧經查,再審原告既已陳明其系爭損失業於歷審及復查、訴願及本院前審行政訴訟程序即已具體提出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所為再審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95年度簡再第3號判決及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核諸上開判例意旨,顯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查再審原告以其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乃其父乙○○1人所為,與再審原告甲○○無關,遂與其父乙○○共同申請更正再審原告為乙○○乙節。查本件係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82,728元,綜合所得淨額105,157元,補徵應納稅額6,304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之行政救濟,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請求變更再審原告為乙○○,於法顯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