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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60089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房屋(即美麗殿大廈,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損壞,因建築師公會與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一,被告乃於88年10月16日依權責公告系爭房屋為全倒,並於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諾如改判半倒則同意無條件返還新台幣(下同)10萬元慰助金後,依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所頒之發放慰助金標準,發給原告全倒之慰助金20萬元。嗣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會銜以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送之美麗殿大樓鑑定書所載「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結果,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改判系爭房屋為半倒,並以96年1月26日公所社字第0960001828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8號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9月21日作成系爭房屋為

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後,被告至遲於台中市政府91年6月11日召開「本市美麗殿A棟至F棟」判定疑義協調會,作成請被告改判半倒追回10萬元慰助金之結論時,即知悉原處分違法而有撤銷原因存在。被告遲至94年12月23日始作成系爭追繳10萬元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雖曾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美麗殿大廈改判之公聽會,

惟並未預留相當期間,更未逐一通知原告等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顯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54、55、56條所規範之聽證程序。是被告嗣後作成系爭處分,當屬違法而有重大瑕疵。

㈢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4條規

定,鑑定小組依據申請人提供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後,應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建築物安全分析數據」辦理建築物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惟被告所依據之鑑定意見,竟僅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及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結果,即作成系爭房屋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並對台中市政府88年10月5日會同專業技師所為之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結果,及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履勘結果,以其鑑定人員未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為由(該規定與判定全倒、半倒無涉),而謂其鑑定結果僅供參考,又未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作出說明。是被告所憑之鑑定報告既未指明其採信與否之具體理由,又未對如何修復補強始能確保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無虞作出交代,即作成可修復補強之結論,當有重大瑕疵。被告前曾對系爭房屋作成全倒判定及發給20萬元慰助金之行政處分(信賴基礎),台中市政府亦因此作成公告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並辦理拆除工程發包作業,原告因此深信系爭房屋將會拆除而搬遷搬離,並貸款重新購屋或租屋居住,是原告為此已將該20萬元慰助金花用殆盡(信賴行為,原告不知所領20萬元慰助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按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且憑系爭切結書之文字亦不能認定原告之信賴不受保護,是依同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該等利益既已不存在,原告自無返還義務等情。

㈣被告先決改判半倒之行政處分,已經最高行政法自為判決

撤銷確定,返還溢領慰助金之原處分自失所附麗:美麗殿大樓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發生毀損,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鑑定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經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該建築物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B級,嗣原告對該建築物評估有所疑義,先後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88年10月5日派員鑑定為危險C級,88年10月13日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派員協助評估認定為「全倒但需第二次評估」,台中市政府鑑於判定標準爭議不斷,乃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做鑑定。因此,被告乃於88年10月18日依權責認定為全倒,並以88年12月9日公所經字第22028號函知台中市政府該大樓認定「全倒」並檢送所有權人拆除同意書影本及該大樓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同意拆除重建),以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判定該大樓為全倒建築物,台中市政府並以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限期拆除。案經訴外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拆除公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由鈞院90年12月20日89年度訴字第第820號判決撤銷拆除處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529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復經鈞院93年5月12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撤銷拆除處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維持鈞院見解而告確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共同以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內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檢送「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對美麗殿大樓鑑定案最終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強之最終鑑定」,被告依據上開最終鑑定意見書及鈞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台中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自即日起判定為半倒」(以下簡稱前處分),經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23號自為判決,以被告依職權自行撤銷全倒判定之前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未合,將上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也就是維持原來被告全倒判定之處分,因此本案至此而告定讞。被告上開改判美麗殿大樓半倒之前處分既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撤銷確定,則本件被告所據以對原告作成之96年1月26日公所社字第0960001828號函催住戶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向原告催繳返還溢領慰助金,故本件催繳原處分及維持之訴願決定違法灼然甚明,自應予以撤銷。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6年1月26日公所社字第0960001828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系爭房屋於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

被告依88年10月3日國工局鑑定暨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以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報市府全倒之認定,因房屋被判定全倒者係屬於須拆除之危險建築,鑑於當時災民態度不一,加上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員亦根據上述全倒勘災表陳報,為求安定災民確認災民身份,被告在有條件下「1.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之慰助金2.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認定為全倒,是被告當時已保留其在系爭建物改判半倒之情形下,得全部或一部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08885465號函示,上開判定亦係受災戶慰助金、租金核發之依據,故慰助金發放為原全倒處分之授益處分。依內政部九二一慰助金統一發放標準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20萬元整;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10萬元整」之發放標準,由災戶各別到區公所填具切結書後領取全倒慰助金20萬元。故被告依上開標準發予原告20萬元係為原全倒處分之授益處分,故其於改判半倒時,同時變更適用補助之標準,性質上乃基於系爭房屋已為半倒之認定,慰助金已溢發10萬元之情事,所自為撤銷原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

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

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暨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第01804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是以被告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拘束,參酌最終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規定依職權撤銷美麗殿大樓原全倒判定,以94年12月23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公告函改判重新公告為「半倒」。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兩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應自原處分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兩年內為之。解釋上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該「撤銷原處分之原因」確定無疑,始足當之,倘若該撤銷原因尚在訟爭中,則除斥期間自不能起算。本件美麗殿大樓,前經被告作成「全倒」之行政處分,嗣於94年12月23日變更為「半倒」之行政處分,雖隱含撤銷原處分之意,然被告作成「全倒」之行政處分後,台中市政府即據以作成拆除美麗殿大樓之處分,嗣即有住戶不服該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台中市政府鑑於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次判定,結果不盡相同,各住戶爭議不斷,乃於90年3月21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經該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惟上開訴訟遲遲未能確定,內政部91年4月8日台內社字第0910008897號函說明二「略以‧‧‧同意該府所提建議,參酌最終鑑定報告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旨揭案內建築物已不符全倒定義,宜依規定由原判定單位(鄉、鎮、市、區公所)逕行改判半倒並依相關規定重新檢討適用」,然訴訟參加人(美麗殿管委會)依法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又經鈞院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7日第0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終局判決確定,因內政部函示被告改判當時,本案處於訴訟未確定狀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16條之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是以被告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約束,迄94年11月17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可見被告變更先前認定全倒之處分而為半倒之處分,係因相關當事人一再爭訟,「撤銷原處分之原因」尚非確定無疑所致,故被告為公共安全並顧及大樓所有權人之權益,慎重其事俟爭議確定始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非被告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準此,被告依據最終鑑定結果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於94年12月23日變更「全倒」之處分為「半倒」之處分,顯未逾兩年之除斥期間。

㈣而有關原領取全倒慰助金20萬元需追減繳回10萬元部份,

查90年5月4日(90)院台大二字第11445號司法院令公布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525號解釋說明四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等條文所述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時,應考量人民是否因信賴該授意處分而取得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案所涉921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改判後,災民原領相關之行政作為(即適用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20萬元整」、「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10萬元整」之規定,並非因既有法規廢止或內容修改;且該慰問金係政府當時為表達對受災戶慰問之意,並非人民客觀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利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921震災受災戶受領20萬元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10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之慰助金」及「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是謂原告於領取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美麗殿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10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10萬元慰助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告所領之20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之10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

㈤另改判為半倒後慰助金應由原領之20萬元,追減為10萬元

,已溢領之10萬元慰助金應予追繳,為求慎重及照顧災戶,被告函請台中市政府釋示業經內政部94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40046702號函、台中市政府95年3月2日府社助字第0950030610號函轉內政部函釋及內政部95年5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50088894號函釋,因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需追減繳回10萬元整,被告自得按內政部函示統一發佈慰助金標準「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20萬元整」、「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10萬元整」撤銷該作成時係合法之授益處分之一部,又該提供一次金錢給付行政處分之一部,其中10萬元部分若未經撤銷,原告等受領該部分慰助金即失去法律上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等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10萬元溢領慰助金,自應予以收回或補發,如受災戶拒不繳回,應又辦理追回,應無疑義。

㈥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被告以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

字第23268號函報台中市政府判定美麗殿大樓為全倒認定,台中市政府據以作成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函全倒之拆除公告,嗣被告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函改判定為半倒建築物,受災戶林茂基及劉安芝等47人因不服上開改判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案林茂基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鈞院96年2月5日已函復該案業經審結確定;後案劉安芝等47人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經劉安芝等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然被告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函公告美麗殿大樓改判為半倒之處分之適法性,法院見解呈現分歧。美麗殿大樓部分受災戶就被告上開改判半倒、追繳溢領慰助金等處分分案提起行政救濟,有關追繳溢領慰助金之處分部分,目前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均係維持被告追繳10萬元之處分,且鈞院95年度訴字第739號及96度簡字第317號有關返還震災慰助金事件之判決理由,則認為被告於94年作成改判美麗殿震災大樓為半倒之處分,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上開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在案(97年度裁字第366號、97年度裁字第1302號)。是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皆支持被告改判半倒之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㈦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明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台中市政府所為公告「全倒」及命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既已訴訟繫屬中,則被告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於94年11月17日作成確定判決後,隨即依確定判決意旨而於94年12月23日所為「台中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自即日起判定為半倒。」之公告,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固為同法第121條所規定。而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以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客觀之情事及證據,已知原處分確有違法,有應撤銷之原因而言。

⒉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

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戶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而地震後受損之建築物是否合於「全倒」之條件,涉及技術性甚高之建築安全規範之適用與認定,本標案的即坐落台中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多次鑑定,結論均有所差異。另因該大廈所有權人對台中市政府所為之全倒公告及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有不同意見,且已提出行政爭訟,案件審理中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會銜以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送美麗殿大樓鑑定書,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然該最終鑑定於法律上僅為證據資料之一,最高法院79年判字第540號判例明示「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據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且依按行政院921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92年7月2日重建住宅字第0920012612號函示有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異議‧‧‧」之法律效及拘力如何?說明三:「按上開條例第17條之1第7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因震災受損建築物之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為避免該建築物安全與否之認定,造成當事人之爭議不休,乃特別規定責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小組,鑑定該爭議之建築物應為原地重建或可修繕補強,其鑑定結果,為最終之鑑定,當事人日後非但不得就該受損建築物提出類似之再鑑定,而且該鑑定小組就該建築物之鑑定結果亦不在受理重新之鑑定,以免鑑定之爭議久懸而不決,俾使爭議之建築物能早日定案」。又說明四:「上開有關建築物之安全鑑定結果,並非該建築物係全倒或半倒,惟其最後判定全倒或半倒之證明,依本會88年10月25日(88建委安字第0470號、第0552號)函規定,乃宜由(鄉、鎮、市、區首長負責)。」依況行政訴訟法第216第1項明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訟爭美麗殿大廈是否全倒?是否應限期拆除,既已訴訟繫屬中,則自應待最後確定判決結果以資論斷。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作成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確定判決(方確知)美麗殿大廈其因地震受損之程度僅係「半倒」,自合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所為「半倒」之行政處分,應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

㈧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以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當事人日後非但不得就該受損建築物提出類似之再鑑定,而且該鑑定小組就該建築物之鑑定結果亦不得再重新鑑定。⒉基於最終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作成半倒判定之判定始為合法。⒊台中市政府於91年6月10日召開美麗殿大樓判定疑義協調會,堪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至遲於91年6月10日即明確知悉上開最終鑑定結果及判定全倒之前處分違法而有撤銷原因存在,且應依據上開最終鑑定結果作成改判半倒之行政處分。因而認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所為「半倒」公告之行政處分以逾二年期間為由,而予以宣告撤銷。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本為證據資料之一,對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已如前述。而台中市政府所召開之美麗殿大樓判定疑義協調會,其會議結論不僅對法院,甚或對被告亦無拘束力可言,況相關機關就此召開之會議無數次,會議結論亦不盡相同,91年6月25日被告經邀請律師、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專業公會,對此召開之專業會議,結論為「為考量適法性,認為應待最高行政法院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改判」。是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均有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事,被告依法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改判系爭房屋為半倒,並以96年1月26日公所社字第0960001828號函(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該改判半倒是否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而得否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

之房屋於88年9月21日發生921集集大地震時,被告於有條件下(⒈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之慰助金。⒉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認定為「全倒」。嗣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結果,被告機關乃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改判系爭房屋為「半倒」,並於96年1月26日以公所社字第0960001828號函向原告追繳921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10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8號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㈡查88年9月21日大地震,為台灣地區遭受重大災害變故,

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救助、災民安置及重建工作,而由總統於88年9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800228440號發布緊急命令,其中第4點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建築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又「一、目前有關住屋之認定工作,其重點為全倒、半倒之認定,至全倒、半倒之判定應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之規定辦理;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負責。二、依指派前往協助之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市、區)首長就疑義者作認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需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亦經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5日88建委公字第0552號函釋在案。是遭921大地震受損之房屋,有關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最後判定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長負責核定。

㈢又系爭美麗殿大廈之最終鑑定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該鑑定小組是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前述美麗殿大樓為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鑑定書作成判定為「半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終局確定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所為命「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其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且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是以被告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拘束,判定美麗殿受災戶之救助適用半倒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有關921集集大地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標準,依內政部88年9月28日(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說明欄第2項所載「...㈢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20萬元整。㈣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10萬元整。」另依內政部90年5月3日台(90)內社字第9014312號函釋意旨「有關921震災住屋原判定為全倒,經專業技師鑑定修繕補強後改判為半倒,原發放全倒慰助金追減為10萬元。」是被告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為「半倒」,並於95年11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20270號函向原告追繳921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10萬元,依該函釋意旨,亦無不合。

㈣再921震災受災戶受領20萬元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

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10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之慰助金」及「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件之信賴基礎本即附有條件。美麗殿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10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10萬元慰助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先前向被告所領之20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之10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

㈤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美麗殿大廈

改判之公聽會,惟並未預留相當期間,更未逐一通知原告等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顯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54、55、56條所規範之聽證程序。是被告嗣後作成系爭處分,當屬違法而有重大瑕疵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㈠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㈡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同法第103條第5款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本案而言,並無相關法規規定被告應舉行聽證會,被告依職權認定本案既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做成最終鑑定結論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等認定事實,判定半倒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乃本於職權認定無舉行聽證會之必要,依法逕予改判為「半倒」,為行政權之執行,應無違法之處,且由被告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依據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7日所為第1804號判決;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而系爭處分係依上開公告暨臺中市政府95年3月2日府社住字第0950030610號函轉內政部釋示辦理,並非依94年12月21日召開公聽會之決議可資證明。是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公聽會,乃召集專家學者提供意見作為被告之參考,性質上為被告內部之徵詢會議,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實不影響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行政處分確非依聽證程序所為,自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54、55、56條相關規定辦理。

㈥況除斥期間為法定期間,旨在避免法律關係之懸而未決,

並維繫法秩序之安定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開2年之期間固屬除斥期間,惟其起算之時點係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起算。而本件美麗殿大樓,前經被告作成「全倒」之行政處分,嗣即有住戶不服該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在該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之前,被告即難認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且該訴訟標的既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中,自無任由被告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另為「半倒」之行政處分。嗣全案於94年11月17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而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應另為適法即「半倒」之行政處分。至此,被告始得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作成撤銷原處分,並為「半倒」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在作成行政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即應自被告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起算,故被告於94年12月23日作成「半倒」之行政處分,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況重行作成行政處分,雖距基礎事件發生之時有一段時日,惟係因原行政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告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改判半倒之行政處分,已經最高行政法

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自為判決撤銷確定,返還溢領慰助金之原處分自失所附麗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係就921大地振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判定而為判決,核與本件被告係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 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 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結果,被告機關乃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改判系爭房屋為「半倒」,而為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之處分,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每戶慰助金10萬元,依其內容,應認原處分性質上,乃被告基於系爭房屋係屬半倒之認定,而認本件慰助金有溢發情事,所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部分處分之行政處分,並不相涉,原告自難執此作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免返還溢領慰助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返還震災慰問金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