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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及乙○○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行政訴訟法上之聲請保全證據,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且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所聲請扣押之物品與公法上之爭執無涉,為私權關係,其聲請即難謂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他字第三○六九號告訴受理中。相對人即犯罪行為人乙○○並非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管理人,其以西元一八六三年(清代同治年間)死亡之陳波為設立人,虛設公業、偽造文書,竄改陳波為日曆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西元一九○三年),住所設籍「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土名大庄」之業主權人姓名陳尚,侵奪他人於日曆大正元年八月六日(西元一九一二年)登錄之祭祀公業。惟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對相對人乙○○核發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書乙紙,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以清字第一五六五號函對相對人乙○○核發陳尚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三四、

五四七、五四七之二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三紙,相對人台中縣政府地權股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七六二○號函核予相對人乙○○坐落同段五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徵收後更為一五-三六-二道路)之地價補償費餘額(扣除稅金)新台幣(下同)五二九、六○八元(含利息)。按上開土地為陳尚祭祀公業之祀產,並非相對人乙○○祖先陳雅正、陳波之遺產,屬實無訛,該等派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補償費等,因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等而無效。又相對人乙○○如出售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恐將無法取回,且聲請人亦請求鈞院扣押相對人台中縣政府上開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而追回該補償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扣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補償費等語。

三、按聲請人前因聲請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七一八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係爭執相對人乙○○並非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管理人,及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八五梧鎮民字第九四○四號函對相對人乙○○核發陳尚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書等,惟是否為祭祀公業之合法派下管理人及派下員,屬民事關係,且聲請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乙○○扣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係恐該等所有權狀因相對人乙○○出售土地,而無法取回等云,按土地所有權狀不過為表彰所有權之文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土地登記為準,土地所有權如移轉登記予他人,縱使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亦不得謂仍保有土地所有權,此與上開土地所有權待證事實無關,聲請人如欲避免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應依民事訴訟法假處分之程序為之。另聲請人請求扣押相對人台中縣政府上開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而追回該補償費之部分,係聲請人為保全金錢上之請求,亦屬民事訴訟上假扣押之範疇,此亦非行政訴訟法上應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