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15號原 告 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66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97年6月18日已申請解散,目前正在清算當中,清算人為甲○○,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止承攬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檢舉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905元,並按所漏稅額81,905元處3倍罰鍰24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⒈被告認原告「自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
於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執行管理服務業務,承攬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仕康家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工作,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90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45,700元。」然被告遲至95年9月20日始作出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⒉另一案件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4001042號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甲○○」,漏報營業稅之時間點係自90年8月1日至91年8月15日止。而本件被告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2000724號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原告公司,漏報營業稅之時間點係自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比較上開兩件處分:同為涉嫌承攬仕康家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工作,漏報營業稅案件之處分,其中91年6月1日至91年8月15日部分時間點重複,且事由完全相同,為何受處分人卻分別為「甲○○」與「原告公司」,一件處罰之主體為「個人」,一件處罰之主體卻為「公司」,兩件處分之標準不一,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機關不但未依申請更正,亦未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竟辯稱兩案違章事由不同係屬二事,實有重大誤謬。⒊被告於作出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逕依檢舉人單方面提供之不利證據對原告作出處分,對原告有利事項完全不注意斟酌,程序上已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39條及第43條之規定。⒋原告曾於96年11月20日向被告依法申請複印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合約書及銀行往來對帳單、管委會收支報表等相關資料,然被告僅同意原告調印合約書,存證信函、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其餘包括銀行往來對帳單、管委會收支報表等相關資料,竟以涉及個人營業秘密,有保密之必要為由,不准原告調印。然銀行往來對帳單、管委會收支報表等相關資料,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有保密必要之部分,本應准許閱覽,被告不准原告調印,程序已有嚴重瑕疵。
㈡實體部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11號裁判意旨,稅捐稽徵
機關課徵營業稅時,本應以實際勞務銷售人為課稅主體。原告從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書,亦未曾承攬仕康家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工作,原告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亦未曾於仕康家公寓大廈執行管理服務業務,原告並非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非營業稅之課稅主體。被告不察,竟向原告課徵營業稅,本屬錯誤。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證據均不足採:
⑴合約書、存證信函部分:88年1月份係由里仁為美建
築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里仁為美公司)承攬仕康家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工作,並由里仁為美公司負責人吳春蘭與當時仕康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足」簽訂1年之合約,至89年1月屆期,並由「里仁為美」公司每月向仕康家管委會請領21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而原告代表人甲○○87年間即已任職於里仁為美公司擔任管理部主任,後於88年5月間由里仁為美公司派駐至仕康家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代表人甲○○主張曾任職於里仁為美公司擔任管理部主任,並提出名片與仕康家88年1月份、88年7月份請款單等為證。訴願決定竟以:「查里仁為美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均未列報任何人包括甲○○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逕認原告所訴委不足採。蓋當時里仁為美公司為節省稅賦,並未據實向稅捐機關申報員工所得,所有員工之薪資皆以現金發放,故查無里仁為美公司列報甲○○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本屬正常。訴願決定依此即據以認定原告代表人甲○○未曾任職於里仁為美公司,實嫌草率。原告於9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復仕康家管委會代表人吳足內容謂:「本公司受聘為貴社區之樓管顧問公司,並簽署管理合約,於89年間雙方合約屆期‧‧‧截至92年3月5日前,雙方並未簽署續任契約」,其中之所謂「本公司」係指「里仁為美」公司,所謂「簽署管理合約」係指「里仁為美」公司與當時仕康家管委會代表人「吳足」簽署之1年期合約,於89年1月屆期。又該存證信函內從未提及「政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偉公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即逕自將「本公司」片面臆測為係指「政偉公司」,顯有未洽。「政偉公司」從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政偉公司」負責人「游政偉」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以「政偉公司」名義簽署管理合約書。「游政偉」已對檢舉人「吳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96年度偵字第20791號)。檢舉人吳足於96年10月12日偵查庭中亦自陳:「這份合約書我不是和游政偉簽的。」亦足證「政偉公司」或負責人「游政偉」88年間並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茲因該合約書並非「游政偉」所簽署,原告代表人「甲○○」亦未曾代為簽署,特請求當庭命「游政偉」與「甲○○」書寫名義人「游政偉」之簽名,與該合約書之筆跡核對,即可辨認該合約書之真偽。縱令88年間確有其他人以「政偉公司」或「游政偉」代理人之名義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合約,因係無代理權人所為,且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政偉公司」本不生效力。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和「游政偉」雖為父子關係,然「政偉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代表人「甲○○」88年間亦未曾以「政偉公司」之名義與仕康家管委會訂任何管理合約。原告所有里仁為美公司「管理部主任甲○○」之簽職章平日均放置於管理室,仕康家管委會代表人吳足可輕易取得,訴願決定書僅因甲○○和游政偉為父子關係,且該合約書承辦人欄位蓋有「管理部主任甲○○」之職章,即認定原告與仕康家管委會確有簽署管理合約,更屬草率。該合約書上「管理部主任甲○○」之職章,並非原告所蓋章,係遭他人盜蓋。原告更從未以原告公司名義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參諸仕康家管委會主任委員吳足於92年3月14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自陳:「本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以下本管委會)未與台端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署管理合約在案」,足證原告公司從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檢舉人吳足所提供之合約書既屬偽造,又「政偉公司」與原告公司亦從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訴願決定書僅依該合約書與存證信函內容,逕自將存證信函中提及之「本公司」片面臆測為係指「政偉公司」,再以「推論」、「猜測」方式,逕自認定原告係繼續履行原合約書條件,自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於仕康家公寓大廈執行管理服務業務,承攬仕康家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工作,實顯草率。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被告未經調查事實,即據以核課稅捐所採認之合約書,係屬經偽造之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係以「游政偉」之名義簽署,偽造文書之受害人為「游政偉」,本當由「游政偉」提起刑事告訴方為適格,訴願決定竟稱:「如有經偽造之文書之犯罪事實者,亦宜由訴願人(即原告)另行提起刑事訴追。」顯有嚴重誤謬。
⑵銀行往來對帳單、管委會收支報表部分:該銀行往來
對帳單雖有載明每月提領215,000元現金,然該證據僅足以證明仕康家管委會每月確有一筆215,000元之支出,該銀行往來對帳單上並無註明支付之對象為原告公司,「里仁為美」公司亦曾每月向仕康家管委會請領21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如何逕以「推測」方式,認定215,000元確係由原告收取?該管委會收支報表係由電腦繕打製作而成,檢舉人如欲栽贓予原告,可輕易於事後以電腦製作,其真實性本待斟酌。又縱該收支報表確為真實,豈能片面「臆測」每月之215,000元管理服務費即係支付予原告公司?如每月21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確係由原告收取,檢舉人與被告為何無法提出由原告公司開具,每月領取215,000元管理服務費之收據?上開銀行往來對帳單、管委會收支報表等證據並不足資認定原告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
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部分:該執行命令僅能證
明原告有聲請強制執行仕康家管委會位於台中商銀之存款58萬餘元,因原告代表人甲○○當時擔任社區總幹事,該筆金額係原告代表人甲○○前已代管委會墊付予各廠商與自聘管理人員之費用。因管委會積欠原告多月,原告不得已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該執行命令請求之金額,係管委會92年1月份至92年3月份所積欠之款項,然原處分主張原告漏報營業稅之時間點係自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復查決定豈能依該92年間之執行命令「推論」、「追溯」原告91年間漏報營業稅之行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憑具體明確之證據,僅以「推測」、「追溯」之方法,即認定原告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確有於仕康家公寓大廈執行管理服務業務,並將該筆58萬餘元計算為原告銷售勞務之金額,其處罰即屬非法。
⒉上開合約書、存證信函、管委會收支報表、銀行對帳單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證據,並不足資認定原告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以上開證據出現原告之名稱,即據以為認定本件違章行為成立之準據,逕認原告應負開立發票與繳納稅款之責任,而未予詳查原告是否確為系爭91年6月日至92年1月31日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或實際交易行為之人,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⒊被告主張每月確係由原告公司領取215,000元之管理服
務費,應負舉證責任。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確實之直接證據,以玆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僅引用其他不相干證據,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原告之違法事實,即予以處罰。然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且原告既已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自應再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謂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之程序已先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無確實、直接之證據證明原告確為系爭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或實際交易行為之人,僅以片面之臆測或推測之詞即認原告為系爭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營業稅之課稅主體,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一併聲請准予裁定在吳足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於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止承
攬仕康家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1,6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檢舉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合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銀行往來對帳單及管委會收支報表等影本附案佐證,乃依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905元。原告不服,主張係為配合稅務員之要求而臨時與管理大樓簽立書面合約,協助大樓管理規劃可能發生之各項費用為內容,其僅收取顧問費,並未收取顧問費以外之款項,實難服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政偉公司與原告,分別於88年9月起至91年5月止及91年6月起至92年1月止,於仕康家社區從事大樓管理業務,並請領管理服務費,均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據查原告代表人甲○○與政偉公司負責人游政偉係父子關係,於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間承攬仕康家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依該管委會與政偉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管理服務費用報價表明確記載自8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試用期,試用期如無重大缺失視同續約,每月管理服務費為215,000元,包括僱用管理員6人(代班2人)每月薪資合計156,000元,總營造員1人每月薪資16,000元,專職環保員2人每月薪資合計40,000元及行政事務3,000元等項合計215,000元,有承辦人甲○○簽章;雖然合約經試用期期滿未繼續訂約,但依據合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合約雙方均未以書面解除承攬合約,次查原告於9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復仕康家管委會略以:「本公司受聘為貴社區之樓管顧問公司,並簽署管理合約,於89年間雙方合約屆期,貴社區委員會仍有意續任本公司繼續服務,截至92年3月5日前,雙方並未簽署續任契約,惟關係仍處依前約之權利及義務進行,除契約進入不定期,其餘權利義務仍沿用前契約‧‧‧」。揆諸內容係承認原訂合約期滿雖未續約,但繼續履行原合約書條件仍屬有效;嗣雙方因管理費糾紛,經調解仕康家管委會須給付截至終止委任契約止(92年3月間)積欠之管理費用,並有法院之收取命令可稽,原告有繼續承攬並依約收取管理服務費之事實,殆無疑義。又查仕康家管委會設於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資料,自89年1月至92年1月按月支領現金215,000元,並記明於該管委會各月份收支報表「大樓管理服務費」項目下,足證仕康家管委會應有支付管理費用之情事,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81,905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時,仍執前詞,爭執主張系爭期間大樓管理服務工作係由里仁為美公司承攬,並由里仁為美公司負責人吳春蘭與當時任職仕康家管委會主任委員吳足簽訂1年合約;原告及政偉公司從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且政偉公司負責人游政偉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以政偉公司名義簽署管理合約書,此部分已由政偉公司代表人游政偉對檢舉人吳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主張原告之代表人甲○○當時任職里仁為美公司管理部主任,合約書承辦人蓋有「管理部主任甲○○」之職章,係遭他人盜蓋;至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乃係仕康家管委會積欠其代表人甲○○當時擔任社區總幹事時,代墊付予各廠商及自聘管理人員之費用;被告僅依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內容,即推論與臆測逕自認定原告有承攬系爭大樓管理服務業務且收取管理服務費,從而予以補稅及處罰實難謂合法云云。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與被告見解相同,而予以駁回其訴願。原告仍復執前詞提起訴訟。依據原告於9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函復仕康家管委會(代表人吳足)內容略以:「本公司受聘為貴社區之樓管顧問公司,並簽署管理合約,於89年間雙方合約屆期,貴社區委員會仍有意續任本公司繼續服務,截至92年3月5日前,雙方並未簽署續任契約,惟關係仍處依前約之權利及義務進行中,除契約進入不定期,其餘權利義務仍沿用前契約‧‧‧」。又按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則,依前述存證信函內容,足證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間原告確與仕康家管委會間有管理合約之存在;嗣雙方因大樓管理費糾紛,經調解結果,仕康家管委會須給付原告截至終止委任契約止(92年3月間)積欠之管理費用,原告並據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仕康家管委會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民執果字第24859號收取命令附被告卷可稽,原告訴稱從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乙節,委不足採。又查仕康家管委會設於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資料,自89年1月至92年1月按月支領現金215,000元,並記明於該管委會各月份收支報表「大樓管理服務費」項目下,可資證明仕康家管委會確有支付管理費用之情事。訴稱系爭期間大樓管理服務工作係由里仁為美公司承攬,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春蘭與當時任職仕康家管委會主任委員吳足簽訂自88年1月份起為期1年之合約,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任職里仁為美公司管理部主任並經派駐該管委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乙節,查里仁為美公司於87年8月6日設立,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於89年2月1日查註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原告僅提供88年1月份及88年7月份里仁為美公司承攬管理費請領單暨收據影本2紙,尚不足資證明於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里仁為美公司與仕康家管委會間有承攬合約關係之存在;再查里仁為美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均未列報任何人包括甲○○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此有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查詢單附被告卷可稽,所訴委不足採。至訴稱被告未經調查事實即據以核課稅捐所採認之合約書,係屬經偽造之文書,且職章亦遭盜蓋乙節,按如有經偽造之文書或盜蓋職章之犯罪事實者,亦宜由原告另行提起刑事訴追,俟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始得由被告加以採認,原告僅空言爭執,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顯係推諉之詞,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承攬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合計1,6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事證明確,補徵營業稅額81,905元,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承攬仕
康家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1,6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經檢舉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81,905元處3倍罰鍰245,7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原告針對系爭違章罰鍰經被告於95年9月20日裁罰處分書核定,指摘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乙節,查系爭違章行為所為裁罰處分,並未逾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之規定,原告就此之主張,容有誤解。至訴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4001042號處分書,漏報營業稅期間與本件有部分時間點重複且事由完全相同,而受處分人卻分別為「甲○○」及「振偉公司」,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乙節,查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4001042號處分書之違章期間及違章事實與本案不同,係屬二事,併予敘明。本件被告按所漏稅額81,905元處3倍罰鍰245,700元,核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而為訴訟主張,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9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函復仕康家管委會(代
表人吳足)內容略以:「本公司受聘為貴社區之樓管顧問公司,並簽署管理合約,於89年間雙方合約屆期,貴社區委員會仍有意續任本公司繼續服務,截至92年3月5日前,雙方並未簽署續任契約,惟關係仍處依前約之權利及義務進行中,除契約進入不定期,其餘權利義務仍沿用前契約‧‧‧。」(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法律行為以方式自由為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則,依前述存證信函內容,足證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間原告確與仕康家管委會間有管理合約之存在。嗣後雙方因大樓管理費糾紛,經調解結果,仕康家管委會須給付原告截至終止委任契約止(92年3月間)積欠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原告並據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仕康家管委會強制執行,並發執行命令在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調解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民執果字第24859號收取命令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61頁),原告主張從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乙節,並非可採⒊又仕康家管委會所設於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三信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其資料自89年1月至92年1月按月支領現金215,000元,並記明於該管委會各月份收支報表「大樓管理服務費」項目下,此有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三信商業銀行課戶帳卡明細表及仕康家管委會財務收支報表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4頁),足證仕康家管委會確有支付管理費用之情事。又里仁為美公司係於87年8月6日設立,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於89年2月1日查註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原處分卷第114頁),而原告僅提供88年1月份及88年7月份里仁為美公司承攬管理費請領單暨收據影本2紙,自不足以證明於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里仁為美公司與仕康家管委會間有承攬合約關係之存在;再里仁為美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均未列報任何人包括甲○○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此有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查詢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2頁及第113頁),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大樓管理服務工作係由里仁為美公司承攬,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春蘭與當時任職仕康家管委會主任委員吳足簽訂自88年1月份起為期1年之合約,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任職里仁為美公司管理部主任並經派駐該管委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調查事實即據以核課稅捐所採認之
合約書,係屬經偽造之文書,且職章亦遭盜蓋,「政偉公司」從未與仕康家管委會簽訂任何管理合約,「政偉公司」負責人「游政偉」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以「政偉公司」名義簽署管理合約書。「游政偉」已對檢舉人「吳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96年度偵字第20791號)乙節,查游政偉告訴吳足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偵字第20791號),業經檢察官查明「告訴人(按指游政偉,以下同)於偵查中雖指稱:『我父親甲○○在政偉公司並無任何工作,政偉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云云,惟告訴人前於本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案件偵查中,曾表示:『我是政偉公司的負責人,內部事務由我父親甲○○在處理』等語,而甲○○於該案中亦陳稱:『政偉公司管理逢甲仕康家大樓至92年2月底,但92年3月間,與社區發生糾紛,92年3月之管理過程有間斷,…』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本案中之指訴,顯有矛盾。次查,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中,更明確指稱:『我自88年8月12日起,擔任政偉公司之負責人,至91年6月13日公司正式廢止。我公司曾於88年8月12日至89年8月間,承辦逢甲仕康家大樓之管理業務,我並曾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我父親甲○○為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政偉公司與逢甲仕康家大樓終止契約後,接任大樓管理業務』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另本署92年度偵字第10995號案件中,甲○○曾證稱:『88年到89年,我們是有與該社區訂立管理契約,…當初我是在臺北登記政偉公司,以游政偉為負責人,我在91年1月22日成立振偉公司,以我為負責人,承接原先一切政偉公司的業務,包括該社區之管理』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可憑。末查,由卷附之本署93年度偵字第8661號之告訴人告訴狀及偵查筆錄(均影本)可知,告訴人及甲○○亦均曾表示政偉公司確有與逢甲仕康家社區簽訂委託管理合約之情,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就該合約是否遭偽造,有所爭執。綜上,本件政偉公司與逢甲仕康家社區間,確實於88年至89年間,訂有管理契約,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而對吳足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原告聲請准予裁定在吳足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核無必要。
⒌從而,被告以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承
攬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合計1,6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事證明確,補徵營業稅額81,905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本件是否已逾裁罰期:
按「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為財政部9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釋有案。本件核課範圍為91年6月1日至92年1月31日之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自申報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課期7年,而營業稅為2個月申報一次,故91年6月份營業稅之核課期起始日為91年7月16日起算,至98年7月15日屆滿,而被告之處分書為95年9月20日,送達日為95年9月29日,有被告95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2000724號處分書影本、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6頁、第87頁),本件處分並未超過裁罰期。
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
⒊本件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承攬仕康家
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1,6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經檢舉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合約書、92年3月10日台中逢甲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7月16日92年民執果字第24859號執行命令、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仕康家管委會收支報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被告乃按所漏稅額81,905元處3倍罰鍰245,7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承攬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合計1,6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事證明確,補徵營業稅額81,905元,並按所漏稅額81,905元處3倍罰鍰245,700元,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