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35號原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49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05,959,204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漏報營業收入5,362,895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1,322,099元,全年所得額11,594,039元,應補稅額1,140,206元,並按漏報所得額1,126,207元,所漏稅額281,551元處1倍罰鍰281,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之機械銷貨關係存於訴外人江金豊與曾棟隆之間,與
原告無涉,此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肯認。依江金豊與曾棟隆間之合作契約書,簽名處為江金豊與曾棟隆,與原告無關,足證此份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江金豊與曾棟隆。系爭合作契約書中雖載明「甲方秀豐總公司江金豊代表」、「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代表」,然「長安秀豐」僅系江金豊、曾棟隆兩造合夥在中國經營合夥事業之泛稱,於中國或台灣均未設立「長安秀豐公司」,此於民事法院所不爭,故長安秀豐自不可能為合夥主體,即曾棟隆係以自己名義簽立合作契約,同理,江金豊雖文義上載明甲方秀豐總公司代表,然其係以自己名義簽訂合作契約,故難以系爭合作書內容之記載即推認合夥主體為原告。
㈡江金豊與曾棟隆兩造涉訟之合夥爭執,曾棟隆於民事法院
審理中所提出之會計帳冊,其「資本」會計科目或關於股東之標示皆記載「股本-江金豊」、「股本-曾棟隆」,收據中亦載明收款人為江金豊,足徵合夥人為江金豊與曾棟隆,與原告無關。曾棟隆所給付之款項,均由江金豊取得而非原告取得,原處分未察,誤認原告係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自有未當。
㈢依會計師函件得知,原告自87年度至92年度帳上均無國內
或國外之長期投資,此函件自得審酌並作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則其自非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
㈣91年2月間江金豊、曾棟隆決定就系爭合夥爭議將投資浙
江寧波市房屋歸曾棟隆所有,其則對還346萬元予江金豊個人。且江金豊、曾棟隆兩造關於大陸合股舊貨款未收款部分,江金豊授權林萬良收取,曾棟隆授權陳汝嬌代為支付,亦有曾棟隆所提之授權書可稽。則證,兩造拆夥後,曾棟隆退夥付款找補當事人均係由江金豊個人而非原告。本件如被告所認合夥當事人之一造為原告而非江金豊個人,或另一造係長安秀豐公司,則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將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而無效。
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主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
度重上字第64號之判決雖認定原告係合夥之一造,但最高法院業已認定前開判決違背法令而發回更審。曾棟隆所給付之21張支票名義上受款人係原告,然此均係誤植,因江金豊前為原告之負責人,依民間中小企業之商業慣行,交易之一造多將負責人個人等同公司視之,並未嚴格區分公司法人與負責人個人係兩造不相同之法律主體,嗣後,江金豊即於第七商業銀行兌領前開支票,原告純係支票上形式上之受款人而已,實質上並未取得該款項。本件合夥主體應係江金豊與曾棟隆,業經最高法院重為認定,江金豊雖未保存相關書面資料並提供被告參考,然其於94年8月3日已前往被告說明本件原委,雖其自承於系爭合夥契約期間有利用原告之場所、水電及零件,整修二手機械後出口大陸,然其利用原告資源之行為,係屬渠等間之問題,無法以此推論合夥一造為原告,且江金豊亦表示願承擔其個人漏未申報前開所得之法律責任,原告亦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其並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認定原告有漏稅行為,實無理由。
㈥被告辯稱原告之會計王碧珍於94年6月16日之談話筆錄表
示江金豊為原告實際營運負責人,惟江金豊縱屬原告實際負責人,亦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非江金豊所簽署之契約皆可認定權益歸屬為原告,況王碧珍於筆錄中亦表示江金豊與曾棟隆係合夥關係,此節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被告何以不採,未具說明。
㈦原告雖於帳上記載系爭運費之支出,並將該運費列入總分
類帳之運費科目,然其僅係忠實記載原告支出款項內容,雖有該運費之支出,然原告仍有權向江金豊個人追討,難以此論本件營業收入為原告所有。本件合夥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㈧依「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第15條所載「職責
分配:曾棟隆負責業務行銷規劃,產品服務處理,財物追蹤、當地事務、當地人才主辦。江金豊負責出機安排,週轉金支授,所產生之利息由大陸秀豐公司負責」,即證當曾棟隆於大陸有機械需求時,乃向江金豊要求供貨,江金豊乃於市場以現金收購中古機器後,利用原告之場所、水電等資源整修後出售予曾棟隆,曾棟隆取得機器後再於大陸市場販售,販售所得再由雙方依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分派盈餘。此參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談話紀錄,與原告95年1月17日共同出具之說明書,以及江金豐個人出具之說明書。故系爭5,362,895元確非原告之營業收入,否則豈有由江金豊個人所屬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兌現之理。
㈨本件有關貨物之訂購合約書,買方欄位記載「長安秀豐機
公司、曾棟隆」,賣方欄位記載「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曾棟隆」,如確由原告出賣機槭,則豈會由曾棟隆簽名之理。益證江金豊95年11月7日之說明書「‧‧‧當曾棟隆需要某種規格之機械時,即以制式定購合約書之方式應付大陸海關並通知本人,而該訂購合約之買方與賣方均由曾棟隆簽字,賣方辯稱為台灣之秀豐機械公司‧‧‧」為真實。
㈩有關運費部分,其中卷(按指原處分卷,下同)451頁所
載之買受人係「貿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原告無關。卷449頁運費3,675元、卷477頁運費4,200元、卷445頁運費4,200元、卷443頁運費4,200元、卷441頁運費4,200元、卷439頁運費4,200元、卷437頁運費4,200元,均由曾棟隆分別開立上海商銀台中分行之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支票付款。故上開運費並非由原告支付,足證江金豊95年11月7日之說明書「‧‧‧本案曾出現以現成制式台灣秀豐機械公司名義填發之出貨單,均係出於方便使用,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均與台灣秀豐機械公司無關‧‧‧」尚非無憑。
被告97年7月15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抗辯「‧‧‧另江
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稱『‧‧‧他說的虧損實際上都是不合理,因為秀豐賣給他的零件都是成本加上手續費而已‧‧‧』,亦可證大陸秀豐之貨品來自原告」。然者,本件曾棟隆、江金豊合夥之前,曾棟隆係向原告買受機械,嗣後,江金豊入夥後,即代曾棟隆向原告清償積欠之貨款,以為入夥出資之股金,此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第10頁認定「‧‧‧本件合夥,兩造各出資10,184,826元。原告部分之出資方式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此有原告給付秀豐公司之支票照片13紙在卷足參‧‧‧」。足徵曾棟隆早先確曾向秀豐公司購買機械,故江金豊稱「‧‧‧他說的虧損實際上都是不合理,因為秀豐賣給他的零件都是成本加上手續費而已‧‧‧」於本件並無矛盾。即江金豊前開說法並不影響其加入合夥後由其出售機械予曾棟隆之主張。又,雖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第16條載有秀豐公司產品保固一年免費、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購買零件時必須加5%貼手續費等提及原告公司之字句,然該契約書並未由原告簽名用印,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一份對原告無效之契約書作為課稅之基礎,乃失所據。
被告以原告既抗辯系爭5,362,895元系江金豊銷貨所得,
然江金豊對於機械購自何處?其資金來源?出口報單?以何人名義出口及以何種方式出口等應有所交代云云。惟,本件兩造對系爭款項5,362,895元係於江金豊第七商業銀行兌領並無爭執,足見該款項利益係由江金豊享有。再者,江金豊前於94年8月3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亦已表明「‧‧‧曾棟隆與本人合資於大陸共同經營事業,由本人負責於台灣收購二手機械,利用秀豐機械公司資源,請該公司離職員工整修後出口至大陸曾棟隆處」、「問:台端收購機械有無取得進項憑證及支付證明?答:以現金支付,未取得支付證明」。故本件江金豊已說明原委,其縱有漏報5,362,895元之收入,係其應否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被告依何法令得要求原告需就江金豊出售貨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又有何能力得調查江金豊係向何人買受二手機械?並如何付款?基此,被告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義務,且原告就此舉證實無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所辯應非的論。
被告主張本件如係江金豊個人銷售行為,則其從事與原告
完全相同營業範圍之行為並且有損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利益,原告何以甘默視其競業行為?然,競業行為之禁止,雖見於公司法規定,然公司法亦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解除該限制,如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09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足徵此係為靈活商業行為之設,兢業禁止之限制尚非絕對。亦即,假設江金豊個人有涉及競業禁止規定時,亦僅是否由原告行使歸入權而已。且江金豊暨願與曾棟隆合夥,即其認為該合夥團體應有利潤可取,故此亦屬其個人之商業決定,並無被告所謂衝突或不合理之處。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原告係從事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05,959,204元、營業成本79,047,528元、全年所得額8,580,632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4,661元,原經被關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05,959,204元、營業成本81,087,528元、全年所得額10,467,832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434,616元。嗣經被告查獲其銷售大陸曾棟隆(大陸秀豐機械公司)機械貨款收入5,362,895元漏未申報,有談話筆錄、出貨單、付款支票及說明書可稽,並以其無法提示有關成本資料供核,依首揭規定按該業(行業代號:294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認漏報部分之成本4,236,688元﹝5,362,895元×(1-21﹪)﹞,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1,322,099元、營業成本85,324,216元、全年所得額11,594,039元、漏報所得額1,126,207元及漏稅額281,551元。並因漏報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無首揭財政部函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按所得稅法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適用,乃否准其本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課稅所得額7,158,068元,應補稅額1,140,206元。
⒉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曾棟隆
94年6月10日於被告談話筆錄供稱,90年度其以上海商業銀行支票開立原告為抬頭支票計21張金額5,362,895元,係支付原告銷售機械之貨款,有原告出貨單、大陸銷貨統計表及長安秀豐機械公司與原告訂立之訂購合約書可稽。次查江金豊與曾棟隆簽訂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首載:「本契約書由甲方秀豐總公司江金豊(契約書登載為江金豐)代表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代表‧‧‧共同經營而訂立本契約書」及第14條:「‧‧‧如由總公司產品出問題由秀豐公司免費派遣人員至大陸支援,如大陸秀豐技術無能力要求秀豐總公司派遣人員支援由大陸秀豐支付一切費用。」、第16條:「1、大陸秀豐公司向‧‧‧2、秀豐公司產品保固一年免費。3、大陸秀豐出機10台總公司就必須付贈1組備板以作維修。」,可證大陸長安秀豐公司代表人曾棟隆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並非江金豊個人。另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談話筆錄說明,其為原告創始人,原任董事長、總經理,為現任負責人甲○○之配偶,銷售予曾棟隆之機械係其採購二手機械後,使用原告之場所、水電及零件,整修後出口大陸,惟出口名義人非其本人,至二手機械係以現金付款,未取得支付證明。經被告於95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49798號函請其提示買賣系爭機械之憑證及資金往來資料,迄未提示。且原告之會計王碧珍於94年6月16日談話筆錄亦指稱,江金豊為原告實際營運負責人。再查,被告按原告出貨單所載之貨運公司,查核系爭機械設備之運送情形,貨運公司之托櫃資料顯示委託之貨主為原告,除由原告開立支票付款外,運費亦已列入當年度總分類帳運費科目。綜上,原告主張係江金豊個人銷售行為,核無足採。又原告漏報所得稅額281,551元超過10萬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126,207元佔全年所得額11,594,039元之比例為9.71﹪,已超過5﹪,無首揭函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被告否准其本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1,140,206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主要爭執「大陸秀豐機械營業
部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一造究係本件原告或江金豊?蓋如合夥之當事人係原告者,則曾棟隆基於前開合作契約書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21張支票計5,362,895元,自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反之,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一造係江金豊者,則前開5,362,895元即非原告之營業收入,應屬江金豊之個人所得,並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內容主張合作契約書之一造確係訴外人江金豊,故系爭5,362,895元非原告之營業收入而應屬江金豊之個人所得。然本件被告核定之課稅主體及課稅客體並非原告所稱合夥經營之「當事人」及其合夥投資經營之「盈餘所得」,而是出售系爭機械至「大陸秀豐」該合夥事業銷貨行為之實際「銷貨人」及「銷貨收入」,其係完全不同之課稅基礎,不容混淆。蓋合夥當事人之確定係攸關合夥盈餘歸課對象之正確性,而本件係在確認貨物提供者之納稅義務。查曾棟隆及江金豊因大陸「長安秀豐」合夥事業之合夥盈餘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爭訟,其民事判決在於判定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及江金豊是否有分配合夥利益及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惟被告並非針對合夥兩造之投資盈餘利益亦非基於民事裁判內容為核課基礎,是上開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完全不影響本件課稅事實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查得系爭5,362,895元係大陸秀豐給付之機械
貨款,為曾棟隆、江金豊及原告所不爭,被告除依據合作契約書內容、大陸秀豐代表人曾棟隆之證詞、曾棟隆給付予原告之支票、已查得由原告出貨之出貨單、銷貨統計表、出口貨物係由原告起運之運費資料及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等認定機械實由原告所提供外,另江金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稱「‧‧‧他說的虧損實際上都是不合理,因為『秀豐』賣給他的零件都是成本加上手續費而以‧‧‧」亦可證大陸秀豐之貨品來自原告。又該合夥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及第16條揭示由秀豐公司(即原告)負瑕庛擔保責任、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即原告)購買零件時加價5%手續費之決定、總公司(即原告)產品保固一年免費等約定,顯見產品確由原告提供。
⒌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項及交易安排通常在其管領下並為
其所自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基於其自身利益,當無可能舉證其有稅捐債務行為,惟其既將該銷售行為指向他人即江金豊所為,則江金豊對於機械購自何處?其資金來源?出口報單?以何人名義出口及以何種方式出口等皆應有所交待,而非僅向被告陳述其願承擔稅捐即拒不提供資料,而令被告捨已掌握之事證予以改課。再者,江金豊不論以個人身分或代表原告作為大陸秀豐公司之投資者,皆已違反行為時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投資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又本件由台灣地區銷售至大陸之機器為圖減少國內稅捐及大陸地區進口關稅等因素,以非正當管道方式出口規避查核,皆已嚴重影響經濟及財稅機關對其主管事項之正確性,原告及江金豊對機械出口情節無法吐實,僅以與本件核課基礎不同之判決書為主張,自無可採。另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為公司法開宗明義揭示公司之生存目的,公司當以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考量,本件如為原告所主張,非原告而是江金豊個人之銷售行為,則其從事與原告完全相同營業範圍之行為並且有損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利益,原告何以甘默視其競業行為?另江金豊與曾棟隆之民事事件糾紛中,江金豊主張其為中國秀豐合夥之合夥人,而原告又主張台灣至大陸之機械零件為江金豊之銷售行為,以常情而言,江金豊為中國秀豐之投資者,必定希望以最低成本求最大利潤,然江金豊身為銷售者,必以求最高售價求最大利潤,果如二者之主張,則江金豊之立場完全衝突且不合常理。
⒍原告辯稱江金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並非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原無權限可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約乙節,查江金豊為原告代表人甲○○之配偶,又為股東及董事,即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其如無權限代表原告對外簽約,又何以能在系爭與曾棟隆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替原告決定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即原告)購買零件時之價格及負貨品之瑕庛擔保責任,足見江金豊不論以個人身分或代表原告作為大陸秀豐公司之投資者,該大陸事業體係向台灣秀豐公司(即原告)進貨且由原告負產品之瑕庛擔保責任殊為明晰。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得漏報營業收入5,362,895元,漏報所得額1,126,207元,逃漏所得稅額281,551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表明願繳清稅款、罰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281,551元處1倍罰鍰281,5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銷售系爭機械設備,並漏報此營業收入?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最高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掌為利於執行稅捐稽徵法令所為之釋示,與前引法條意旨無違,自可資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05,959,204元、營業成本79,047,528元、全年所得額8,580,632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144,661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05,959,204元、營業成本81,087,528元、全年所得額10,467,832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434,616元。嗣經被告查獲其銷售大陸曾棟隆(大陸秀豐機械公司)機械貨款收入5,362,895元漏未申報,乃依首揭規定按該業(行業代號:294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認漏報部分之成本4,236,688元﹝5,362,895元×(1-21﹪)﹞,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1,322,099元、營業成本85,324,216元、全年所得額11,594,039元、漏報所得額1,126,207元及漏稅額281,551元。並因漏報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即漏稅額為281,551元已超過10萬元,而漏報課稅所得額1,126,207元佔全年所得額11,594,039元之比例為9.71﹪),亦無首揭財政部函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按所得稅法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適用,並以原告無法提示有關成本資料供核,而否准原告本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課稅所得額7,158,068元,應補稅額1,140,206元,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表明願繳清稅款、罰鍰,乃按所漏稅額281,551元處1倍罰鍰281,5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江金豊、曾棟隆、王碧珍之談話筆錄、出貨單、付款支票、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而本件被告已查得系爭5,362,895元係大陸秀豐給付之機
械貨款,亦為曾棟隆、江金豊及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係依合作契約書內容、大陸秀豐代表人曾棟隆之證述、曾棟隆給付予原告之支票、已查得由原告出貨之出貨單、銷貨統計表、出口貨物係由原告起運之運費資料及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等認定機械實由原告所提供,另江金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稱「‧‧‧他說的虧損實際上都是不合理,因為『秀豐』賣給他的零件都是成本加上手續費而以‧‧‧」,足可證明大陸秀豐之貨品來自原告。況依該合夥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及第16條所載,由秀豐公司(即原告)負瑕庛擔保責任、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即原告)購買零件時加價5%手續費之決定、總公司(即原告)產品保固一年免費等約定,顯見產品確由原告提供。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項及交易安排通常係在其管領下並為其所自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基於其自身利益,雖無可能舉證其有稅捐債務行為,惟其既將該銷售行為指向他人即江金豊個人所為,則江金豊對於機械購自何處?其資金來源?其出口報單以何人名義出口及以何種方式出口等皆應有所舉證,而非僅向被告陳述其願承擔稅捐卻拒不提供資料。再江金豊不論以個人身分或代表原告作為大陸秀豐公司之投資者,亦已違反行為時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投資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而本件如係由台灣地區銷售至大陸之機器為圖減少國內稅捐及大陸地區進口關稅等因素,以非正當管道方式出口規避查核,皆已嚴重影響經濟及財稅機關對其主管事項之正確性,原告及江金豊對機械出口情節無法舉證明確,而以與本件核課基礎不同之判決書為主張,自無可採。蓋如合夥之當事人係原告者,則曾棟隆基於前開合作契約書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21張支票計5,362,895元,自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反之,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一造係江金豊者,則前開5,362,895元即非原告之營業收入,應屬江金豊之個人所得,雖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內容以主張合作契約書之一造確係訴外人江金豊,然本件被告所核定之課稅主體及課稅客體並非原告所稱合夥經營之「當事人」及其合夥投資經營之「盈餘所得」,而是出售系爭機械至「大陸秀豐」合夥事業銷貨行為之實際銷貨人及銷貨收入,其課稅之基礎係完全不同,不能予以混淆。況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為公司法開宗明義所揭示公司,公司當以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考量,本件如為原告所主張,非原告而是江金豊個人之銷售行為,則其從事與原告完全相同營業範圍之行為並有損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利益,原告何以默視其為競業行為?另江金豊與曾棟隆之民事事件中,江金豊主張其為中國秀豐合夥之合夥人,而原告又主張台灣至大陸之機械零件為江金豊之銷售行為,依常理江金豊為中國秀豐之投資者,必定希望以最低成本求最大利潤,然江金豊身為銷售者,必以求最高售價求最大利潤,果如二者之主張,則江金豊之立場完全衝突且不合理。
㈤至原告主張江金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並非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原無權限可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約部分,查江金豊為原告代表人甲○○之配偶,又為原告公司創始人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現仍擔任原告公司顧問,為江金豐所自承(見原處分卷第578頁至第580頁江金豐94年8月3日於被告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且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見本院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並為原告公司實際決策人(見原處分卷第575頁至第576頁江金豐之大嫂且為原告公司會計之王碧珍94年6月16日於被告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故為實際負責人,其如無權限代表原告對外簽約,又何以能在系爭與曾棟隆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替原告決定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即原告)購買零件時之價格及負貨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足見江金豊不論以個人身分或代表原告作為大陸秀豐公司之投資者,已足認該合夥之「大陸秀豐機械」事業體係向台灣秀豐公司(即原告)進貨,且係由原告負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被告查獲原告銷售大陸曾棟隆(即大陸秀豐機械)機械貨款收入5,362,895元漏未申報,乃依規定按該業(行業代號:294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認漏報部分之成本4,236,68 8元﹝5,362,895元×(1-21﹪)﹞,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1,322,099元、營業成本85,324,216元、全年所得額11,594,039元、漏報所得額1,126,207元及漏稅額281,551元。並因漏報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亦無上開財政部函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按所得稅法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適用,且原告無法提示有關成本資料供核,而否准原告本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課稅所得額7,158,068元,應補稅額1,140,206元,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表明願繳清稅款、罰鍰,乃按所漏稅額281,551元處1倍罰鍰281,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