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3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28,521,394元,原經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7,856,290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377,684元,全年所得額3,533,026元,應補稅額873,256元,並按漏報所得額1,649,820元,所漏稅額412,455元處1倍罰鍰412,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故核定應補稅額873,256元,並處以1倍罰鍰412,400元,該決定不外係以原告與訴外人曾棟隆存有機械貨款銷售收入7,856,290元未予申報為由,然前開判斷實有違誤,蓋系爭機械銷貨關係乃存於訴外人江金豊與曾棟隆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機關課以原告前開處分乃有不憑證據之違誤,爰敘明如下:
1、系爭爭執之機械銷貨關係係存於訴外人江金豊與曾棟隆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此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肯認。從而,原告既非機械銷貨關係之當事人,則何來漏報營業收入之說,故原處分認定事實自有不憑證據之武斷。
2、系爭銷貨關係係因江金豊與曾棟隆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所由致,此參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人」簽名處明確記載合夥人為江金豊、曾棟隆自明,而與原告並無干係,蓋若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主體者,則前揭合作契約書中理應由原告用印,而非僅由江金豊簽名,足見系爭合夥人應為江金豊、曾棟隆。
3、被告機關雖以合作契約書首載「本契約書由甲方秀豐總公司江金豊代表,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代表...共同經營而訂立本契約書」及第14條「...如由總公司產品出問題由秀豐公司免費派遣人員支援由大陸秀豐支付一切費用」,第16條「1.大陸秀豐公司向...。2....秀豐公司產品保固1年免費。3.大陸秀豐出機10台總公司就必需付贈1組備板以作維修。」足見大陸長安秀豐公司代表人曾棟隆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江君個人云云。惟合作契約書內容中雖載明「甲方秀豐總公司江金豊代表」、「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代表」,然「長安秀豐」僅係江金豊、曾棟隆兩造合夥在中國經營合夥事業之泛稱,且不論於中國或臺灣均未設立「長安秀豐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於民事法院所不爭,故長安秀豐自不可能為合夥之主體,亦即曾棟隆乃不可能代表長安秀豐公司為簽約,其係以自己名義簽立合夥契約,故合作契約書雖有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代表之文義,但實際當事人係曾棟隆個人,而非長安秀豐公司。同理,江金豊雖文義上載明甲方秀豐總公司江金豊代表,然其係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夥契約,故絕難以合作契約書內容之記載即推認合夥主體為原告。
4、另江金豊與曾棟隆兩造涉訟之合夥爭執,曾棟隆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會計帳冊,其「資本」會計科目或關於股東之標示皆記載「股本–江金豊」、「股本–曾棟隆」、收據中亦載明收款人為江金豊,足徵合夥人為江金豊與曾棟隆,而與原告無關。另本件合夥關係,曾棟隆所給付之款項,均由江金豊取得而非原告取得,此有江金豊於民事法院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故江金豊雖為原告之股東,然江金豊個人與原告於財務上仍明確劃分,原處分未察,致誤認原告係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自有未當。
5、另,依敬業會計師事務所王日春會計師93年9月21日函件得知,原告自87年度至92年度帳上均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此函係會計專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鈞院自得審酌並作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既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則其自非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乃不待言。
6、且91年2月間江金豊、曾棟隆決定就系爭合夥爭議將投資浙江寧波市房屋歸曾棟隆所有,其則退還346萬元予江金豊個人。且江金豊、曾棟隆兩造關於大陸合股舊貨款未收款部分,江金豊授權林萬良收取,曾棟隆授權陳汝嬌代為支付,亦有曾棟隆所提之授權書可稽。則證,兩造拆夥後,曾棟隆退夥付款找補當事人均係江金豊個人而非原告,則如本件合夥關係非存於江金豊個人者,則曾棟隆豈有前揭作為之理。
7、此外,被告機關認本件合夥當事人之一造係原告而非江金豊個人,惟另一造合夥當事人為誰,究係曾棟隆個人或長安秀豐公司?原處分並未論列理由交代。蓋如合夥當事人之一造係所謂長安秀豐公司者,則長安秀豐無論於臺灣或中國皆無法人格存在,則其如何與原告締結合夥?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參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自明,則假如本件如被告機關所認合夥當事人之一造為原告而非江金豊個人,或另一造係長安秀豐公司者,則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豈不因違反公司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機關未查當事人真意,率爾認定原告係合夥當事人之一造云云,自與事實背離且徒增法律事實之困擾。
(二)本件所涉主要爭執乃係「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一造究係本件原告或江金豊?蓋如合夥之當事人係原告者,則曾棟隆基於前開合作契約書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51張支票計7,856,290元,自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倘有漏報,則被告機關命原告補稅873,256元、並處以1倍罰鍰412,400元之處分即無違誤;反之,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一造係江金豊者,則前開7,856,290元即非原告之營業收入,而應屬江金豊之個人所得,如江金豊有漏報上開所得7,856,290元之情形者,係屬其是否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故礙難將屬於江金豊之個人收入歸入原告營業收入,率論原告有本件之違法情節。
1、按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之判決雖認定原告係合夥之一造,但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認定前開判決違背法令而發回更審。其判決載明:「...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末頁已明確標明合夥人為江金豊。曾棟隆。又王日春會計師之函件載稱:秀豐公司自87年度至92年度帳上均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另證人即秀豐公司副總經理洪漢錝證稱;不知秀豐公司與曾棟隆有合夥關係等語;且其出資方式係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以作為合夥出資,而依被上訴人所提88年至91年合夥之資產負債表上,其資本會計科目或關於股東之標示皆記載『股本-江金豐』、『股本-曾棟隆』;另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由伊取得,非付款予秀豐公司;91年2月解散合夥時,約定投資浙江寧波市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退還伊346萬元;貨款未收款部分,由伊授權林萬良收取,足見合夥之當事人為伊個人而非秀豐公司云云,並提王日春會計師之函件、支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傳真回函及授權書等件為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且若秀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何以公司之會計帳冊上無此投資之記載?證人洪漢錝為秀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何以不知公司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夥契約?若係秀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夥,而以被上訴人所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抵充出資,則逕以貨款抵充出資即可,何需輾轉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予秀豐公司再以票款充為出資?合夥期間及拆夥後,何以均以上訴人為付款之對象,而非分配款項予秀豐公司?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俱非無疑,尚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並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於理由項下敘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秀豐公司而非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職是,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之一造確係江金豊,故前開7,856,290元即非原告之營業收入,而應屬江金豊之個人所得。縱系爭51張支票名義上受款人係原告,然此均係誤植,蓋江金豊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現任負責人係其配偶),依民間中小企業之商業慣行,交易之一造多將負責人個人等同公司視之,並未嚴格區分公司法人與負責人個人係兩不相同之法律主體,故本件曾棟隆亦循此開立51 張受款名義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以支付其與江金豊合夥期間之應付款項。嗣後,江金豊即於第七商業銀行兌領前開支票,亦即,本件7,856,290元確由江金豊收取,原告純係支票上形式之受款人而已,實質上並未取得該款項,故原告方未將該款項列入89年度之營業收入。基此,如僅因原告係支票上之受款人,即論以漏稅之違法,此已忽略其並非款項之實質收取人,今原告帳冊無該款項之收入,卻需補漏稅金並處罰,則被告機關之處分即有不察事實之違法。
3、被告機關雖謂其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函請江金豊提示該銷貨係曾棟隆與江金豊合夥營業行為之證明文件,然江金豊迄未提示,故認定本件交易對象係原告與曾棟隆之間。然,本件合夥主體應係江金豊與曾棟隆,此節業經最高法院重為認定,縱江金豊未保存相關書面資料並提供被告機關參考,然其於94年8月3日已前往被告機關處說明本件原委,雖其自承於系爭合夥契約期間有利用原告公司之場所、水電及零件,整修二手機械後出口大陸,然其利用原告公司資源之行為,係屬渠等間之問題,實無法以此推斷合夥一造為原告矣。且江金豊亦表示願承擔其個人漏未申報前開所得之法律責任,復原告亦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其並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機關執意認定原告有漏稅之行為,實難明瞭其理由安在。
4、此外,被告機關復論原告之會計王碧珍於94年6月16日之談話筆錄表示江金豊為原告實際營運負責人。惟江金豊縱屬實際負責人,然亦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如以被告機關之邏輯,是否所有僅簽署江金豊名義之契約皆可認定權益歸屬對象為原告?況王碧珍於前開筆錄亦表示江金豊與曾棟隆係合夥關係,此節既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被告機關何以不採,不採之理由何在,具未見說明,足見原處分有不憑證據之武斷。
5、末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及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可稽」。本件江金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原無權限可代表原告對外簽約,應毋庸論。復依社會經驗論斷,法人簽訂契約依法需有大小章落款,於法方生拘束效力,此係為原則,又僅於為求交易安全之特殊例外情況時,方認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個人簽名於載明代表法人意旨時,方對法人發生效力。今系爭合夥契約書落款人部分僅有江金豊自書簽名之筆跡,其名義上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自承係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機關誤解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並無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率論原告係合夥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認原告享有本件實質上經濟之利益,其行政處分自有不當。
(三)就被告機關之答辯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曾棟隆支付之上海商業銀行51張支票計7,856,290元,係支付予江金豊,而非原告銷貨予曾棟隆之營業收入。此參「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第15條所載「職責分配:曾棟隆負責業務行銷規劃,產品服務處理,財物追蹤、當地事務、當地人才主辦。江金豊負責出機按排,週轉金支授,所產生之利息由大陸秀豐公司負責」,即證當曾棟隆於大陸有機械需求時,乃向江金豊要求供貨,江金豊乃於市場以現金收購中古機器後,利用原告公司之場所、水電等資源整修後出售予曾棟隆,曾棟隆取得機器後再於大陸市場販售,販售所得再由雙方依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分派盈餘。此參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與原告95年1月17日共同出具之說明書,以及江金豊95年11月7日個人出具之說明書自明。故系爭7,856,290元確非原告之營業收入,否則豈有由江金豊個人所屬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兌現之理。
2、再者,本件有關貨物之訂購合約書,買方欄位記載「長安秀豐機械公司、曾棟隆」,賣方欄位記載「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曾棟隆」,如確由原告出賣機械,則豈會由曾棟隆簽名之理。益證江金豊95年11月7日之說明書「..
.當曾棟隆需要某種規格之機械時,即以制式定購合約書之方式應付大陸海關並通知本人,而該訂購合約之買方與賣方均由曾棟隆簽字,賣方辯稱為台灣之秀豐機械公司...」為真實。
3、此外,被告機關於補充答辯狀抗辯「...另江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稱『...他說的虧損實際上都是不合理,因為秀豐賣給他的零件都是成本加上手續費而已...』,亦可證大陸秀豐之貨品來自原告」。然者,本件曾棟隆、江金豊合夥之前,曾棟隆係向原告買受機械,嗣後,江金豊入夥後,即代曾棟隆向清償積欠之貨款,以為入夥出資之股金,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認定「...本件合夥,兩造各出資10,184,826元。
原告部分之出資方式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此有原告給付秀豐公司之支票照片13紙在卷足參.
..」足徵曾棟隆早先確曾向原告購買機械,故江金豊稱「...他說的虧損實際上都是不合理,因為秀豐賣給他的零件都是成本加上手續費而已...」於本件並無矛盾。即江金豊前開說法並不影響其加入合夥後由其出售機械予曾棟隆之主張。又,雖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第16條載有秀豐公司產品保固1年免費、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購買零件時必須加5﹪手續費等提及原告之字句,然該契約書並未由原告簽名用印,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機關以一份對原告無效之「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作為課稅之基礎,乃失所據。
4、被告機關以原告暨抗辯系爭7,856,290元係江金豊銷貨所得,然江金豊對於機械購自何處?其資金來源?出口報單?以何人名義出口及以何種方式出口等應有所交代云云。惟本件兩造對系爭款項7,856,290元係於江金豊第七商業銀行兌領並無爭執,足見該款項利益係由江金豊享有。再者,江金豊前於94年8月3日於被告機關處之談話紀錄亦已表明「...曾棟隆與本人合資於大陸共同經營事業,由本人負責於台灣收購二手機械,利用秀豐機械公司資源,請該公司離職員工整修後出口至大陸曾棟隆處」、「問:台端收購機械有無取得進項憑證及支付證明?答:以現金支付,未取得支付證明」故本件江金豊已說明原委,其縱有漏報7,856,290元之收入,係其應否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被告機關依何法令得要求原告需就江金豊出售貨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又有何能力得調查江金豊係向何人買受二手機械?並如何付款?基此,被告機關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義務,且原告就此舉證實無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機關所辯應非的論。
5、末者,被告機關主張本件如係江金豊個人銷售行為,則其從事與原告完全相同營業範圍之行為並且有損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利益,原告何以甘默視其競業行為?然競業行為之禁止,雖見於公司法規定,然公司法亦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解除該限制,如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等規定,足徵此係為靈活商業行為之設,競業禁止之限制尚非絕對。亦即,假設江金豊個人有涉及競業禁止規定時,亦僅是否由原告行使歸入權而已。且江金豊既願與曾棟隆合夥,即其認為該合夥團體應有利潤可取,故此亦屬其個人之商業決定,並無被告機關所謂衝突或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被告機關認合夥關係非存於訴外人江金豊與曾棟隆間,其已扭曲合作契約書之真意。且依前開提陳資料,本件金錢往來之主體均係江金豊與曾棟隆個人,則其如無合夥關係,則為何有上開金錢往來之客觀事實存在?依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如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則渠等之間竟有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此誠疏難想像。基此,無論由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闡明,均足認定合夥當事人正係兩造個人。從而,本件合夥關係與原告均無干係,被告機關前開課稅暨罰鍰處分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原告係從事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8,521,394元、營業成本107,398,542元、全年所得額1,011,206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00,206元,原經被告機關書面審查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8,521,394元、營業成本106,526,542元、全年所得額1,883,206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83,206元。嗣經被告機關查獲其漏報銷售大陸曾棟隆(大陸秀豐機械公司)機械貨款收入7,856,290元,有談話筆錄、出貨單、付款支票及說明書可稽,並以其無法提示有關成本資料供核,依首揭規定按該業(行業代號:294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認漏報部分之成本6,206,470元﹝7,856,290元×(1-21﹪)﹞,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377,684元、營業成本112,733,012元、全年所得額3,533,026元。並因漏報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無首揭財政部函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適用,乃否准其本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課稅所得額3,533,026元,應補稅額873,256元。原告不服,主張並無漏報銷貨大陸7,856,290元貨物之情事,該銷貨係曾棟隆(原告之離職員工)與原告之股東江金豊合夥之營業行為,由江金豊在臺採購二手機械整修後運交曾棟隆,為江金豊個人銷售行為,付款支票受款人誤植為原告,將其併入原告而補稅裁罰,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補稅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按曾棟隆94年6月10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供稱,89年度其以上海商銀支票開立原告為抬頭由原告背書轉讓經江金豊兌領之支票計51張,金額7,856,290元,係支付原告之貨款,有原告出貨單、大陸銷貨統計表及長安秀豐機械公司(代表人:曾棟隆)與原告訂立(代表人:江金豊)之訂購合約書可稽。次按江金豊與曾棟隆簽訂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代表人:曾棟隆)合作契約書首載:「本契約書由甲方秀豐總公司江金豊代表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訂立本契約書」、第14條:「..
.如由總公司產品出問題由秀豐公司免費派遣人員至大陸支援,如大陸秀豐技術無能力要求秀豐總公司派遣人員支援由大陸秀豐支付一切費用。」及第16條:「1、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購買零件時必須加5﹪手續費。2、秀豐公司產品保固一年免費。3、大陸秀豐出機10台總公司就必須付贈1組備板以作維修。」可證大陸長安秀豐公司代表人曾棟隆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另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說明,其為原告創始人,原任董事長、總經理,為現任負責人甲○○之配偶,銷售予曾棟隆之機械係其採購二手機械後,使用原告之場所、水電及零件,整修後出口大陸,惟出口名義人非其本人,至二手機械係以現金付款,未取得支付證明。嗣經被告機關於96年7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34342號函請其提示該銷貨係曾棟隆與江金豊合夥營業行為之證明文件,迄未提示;且原告之會計王碧珍於94年6月16日談話筆錄亦指稱,江金豊為原告實際營運負責人。綜上,原告主張係江金豊個人銷售行為,核無足採。又原告漏報所得稅額412,455元超過10萬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649,820元佔全年所得額3,533,026元之比例(46.7﹪)已超過5﹪,自無首揭函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原查否准其本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873,256元並無不合等由,復查乃予維持。
3、就原告訴訟意旨之陳述:
(1)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查獲系爭銷售大陸曾棟隆機械貨款收入係屬江金豊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與曾棟隆之財務往來,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書主張系爭之機械銷貨關係係存在於江金豊及曾棟隆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業經該院判決認定等語資為爭議,惟江金豊與曾棟隆雖因清償債務事件(江金豊起訴聲明兩造為合夥人,主張曾棟隆應給付合夥盈餘及剩餘財產分配),經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認江金豊及曾棟隆應為合夥之主體,惟因江金豊對該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
64 號判決重行審酌,判決認定實際之合夥應為訴外人秀豐總公司(即本件原告),並非上訴人個人(即江金豊),上訴人個人對之並無分配合夥利益及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原告援引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爭執,自非可採。
(2)原告認為本件爭執乃係「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一造究係本件原告或江金豊?蓋如合夥之當事人係原告者,則曾棟隆基於前開合作契約書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51張支票計7,856,290元,自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反之,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一造係江金豊,則前開7,856,290元即非原告之營業收入,應屬江金豊之個人所得,並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內容主張合作契約書之一造確係江金豊,故系爭7,856,290元非原告之營業收入而應屬江金豊之個人所得。然本件被告機關核定之課稅主體及課稅客體並非原告所稱合夥經營之「當事人」及其合夥投資經營之「盈餘所得」,而是出售系爭機械至「大陸秀豐」該合夥事業銷貨行為之實際「銷貨人」及「銷貨收入」,其係完全不同之課稅基礎,不容混淆。蓋合夥當事人之確定係攸關合夥盈餘歸課對象之正確性,而本件係在確認貨物提供者之納稅義務。按曾棟隆及江金豊因大陸「長安秀豐」合夥事業之合夥盈餘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爭訟,其民事判決在於判定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及江金豊是否有分配合夥利益及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惟被告機關並非針對合夥兩造之投資盈餘利益亦非基於民事裁判內容為核課基礎,是縱上開最高法院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完全不影響本件課稅事實之認定。
(3)次按本件依「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所載,江金豊為甲方秀豐總公司代表,與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代表協議訂立該契約,又關於技術支援部分,契約第14條明文係由秀豐公司技術指導或派遺技術人員進行協助,顯見原告為實質之投資者,而由江金豊為代表人簽訂合作契約;又江金豊(為現任負責人甲○○之配偶)既為原告創始人,原任董事長、總經理,並為原告實際決策之負責人,是以合約書由江金豊代表簽名,其效果自歸屬於原告。從而,江金豊於系爭法律行為,既均係代表原告所為,則原告所稱兩造涉訟之會計帳冊,關於股東之標示記載「股本-江金豊」及另兩造拆夥後,曾棟隆退夥付款找補當事人均係江金豊等情,因其法律效果亦歸屬於原告,亦不足為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事項係江金豊個人行為之有利事證。又會計師基於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於93年9月21日函復原告指稱自87年度至92年度帳上均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乙節,因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項及型態,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自己支配及知悉之範圍,如原告因法令規定或限制於外觀形式上未作投資紀錄,則會計師原僅就原告「帳上」之紀錄予以認定,與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經另發現應徵之系爭營業收入,認定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並無衝突。且本件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亦說明銷售予曾棟隆之機械係使用原告之場所、水電及零件,整修後出口大陸,亦足佐證顯係將應歸屬原告之系爭營業收入,藉由江金豊與離職員工曾棟隆在大陸地區擴展業務。
(4)本件被告機關查得系爭7,856,290元係大陸秀豐給付之機械貨款,為曾棟隆、江金豊及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除依據合作契約書內容、大陸秀豐代表人曾棟隆之證詞、曾棟隆給付予原告之支票、已查得由原告出貨之出貨單、銷貨統計表、出口貨物係由原告起運之運費資料及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等認定機械實由原告所提供外,另江金豊於臺中地方法院稱「...他說的虧損實際上都是不合理,因為『秀豐』賣給他的零件都是成本加上手續費而已...」,亦可證大陸秀豐之貨品來自原告。又該合夥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及第16條揭示由秀豐公司(即原告)負瑕庛擔保責任、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即原告)購買零件時加價5%手續費之決定、總公司(即原告)產品保固1年免費等約定,顯見產品確由原告提供。
(5)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項及交易安排通常在其管領下並為其所自知,本件被告機關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基於其自身利益,當無可能舉證其有稅捐債務行為,惟其既將該銷售行為指向他人即江金豊所為,則江金豊對於機械購自何處?其資金來源?出口報單?以何人名義出口及以何種方式出口等皆應有所交待,而非僅向被告機關陳述其願承擔稅捐即拒不提供資料,而令被告機關捨已掌握之事證予以改課。再者,江金豊不論以個人身分或代表原告作為大陸秀豐公司之投資者,皆已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投資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又本件由臺灣地區銷售至大陸之機器為圖減少國內稅捐及大陸地區進口關稅等因素,以非正當管道方式出口規避查核,皆已嚴重影響經濟及財稅機關對其主管事項之正確性,原告及江金豊對機械出口情節無法吐實,僅以與本件核課基礎不同之判決書為主張,自無可採。另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為公司法開宗明義揭示公司之生存目的,公司當以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考量,本件如為原告所主張,非原告而是江金豊個人之銷售行為,則其從事與原告完全相同營業範圍之行為並且有損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利益,原告何以甘默視其競業行為?另江金豊與曾棟隆之民事事件糾紛中,江金豊主張其為中國秀豐合夥之合夥人,而原告又主張臺灣至大陸之機械零件為江金豊之銷售行為,以常情而言,江金豊為中國秀豐之投資者,必定希望以最低成本求最大利潤,然江金豊身為銷售者,必以求最高售價求最大利潤,果如二者之主張,則江金豊之立場完全衝突且不合常理。
(6)原告辯稱江金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原無權限可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約乙節,按江金豊為原告代表人甲○○之配偶,又為股東及董事,即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其如無權限代表原告對外簽約,又何以能在系爭與曾棟隆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替原告決定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即原告)購買零件時之價格及負貨品之瑕庛擔保責任,足見江金豊不論以個人身分或代表原告作為大陸秀豐公司之投資者,該大陸事業體係向臺灣秀豐公司即原告進貨且由原告負產品之瑕庛擔保責任殊為明晰。綜上,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機械貨款7,856,290元實質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而非江金豊之營業收入,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得漏報營業收入7,856,290元,漏報所得額1,649,820元,逃漏所得稅額412,455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表明願繳清稅款、罰鍰,被告機關乃按所漏稅額412,455元處1倍罰鍰412,4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3、本件系爭營業收入既應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而有漏報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412,400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機械貨款7,856,290元究為原告或江金豊之營業收入。
五、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原處分卷第46頁),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8,521,394元、營業成本107,398,542元、全年所得額1,011,206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011,206元(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復查決定均誤載為1,100,206元),原經被告機關書面審查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8,521,394元、營業成本106,526,542元、全年所得額1,883,206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83,206元。嗣經被告機關查獲其漏報銷售大陸曾棟隆(大陸秀豐機械公司)機械貨款收入7,856,290元,有談話筆錄、出貨單、付款支票及說明書可稽,並以其無法提示有關成本資料供核,依首揭規定按該業(行業代號:294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認漏報部分之成本6,206,470元﹝7,856,290元×(1-21﹪)﹞,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377,684元、營業成本112,733,012元、全年所得額3,533,026元。並因漏報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無首揭財政部函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適用,乃否准其本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課稅所得額3,533,026元,應補稅額873,256元。並按漏報所得額1,649,820元,所漏稅額412,455元處1倍罰鍰412,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並無漏報銷售大陸7,856,290元貨物之情事,該銷貨係曾棟隆(原告之離職員工)與原告之股東江金豊合夥之營業行為,由江金豊在臺採購二手機械整修後運交曾棟隆,為江金豊個人銷售行為,付款支票受款人誤植為原告,將其併入原告而補稅裁罰,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補稅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曾棟隆94年6月10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陳稱,89年度其以上海商銀支票開立原告為抬頭由原告背書轉讓經江金豊兌領之支票計51張,金額7,856,290元,係支付原告之貨款,有原告出貨單、大陸銷貨統計表及長安秀豐機械公司(代表人:曾棟隆)與原告訂立(代表人:江金豊)之訂購合約書可稽。次查江金豊與曾棟隆簽訂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代表人:曾棟隆)合作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至6頁)首載:「本契約書由甲方秀豐總公司江金豊代表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訂立本契約書」、第14條:「...如由總公司產品出問題由秀豐公司免費派遣人員至大陸支援,如大陸秀豐技術無能力要求秀豐總公司派遣人員支援由大陸秀豐支付一切費用。」及第16條:「1、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購買零件時必須加5﹪手續費。2、秀豐公司產品保固1年免費。3、大陸秀豐出機10台總公司就必須付贈1組備板以作維修。」可證大陸長安秀豐公司代表人曾棟隆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另江金豊94年8月3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背面)說明,其為原告創始人,原任董事長、總經理,為現任負責人甲○○之配偶,銷售予曾棟隆之機械係其採購二手機械後,使用原告之場所、水電及零件,整修後出口大陸,惟出口名義人非其本人,至二手機械係以現金付款,未取得支付證明。嗣經被告機關於96年7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34342號函(原處分卷第64頁)請其提示該銷貨係曾棟隆與江金豊合夥營業行為之證明文件,迄未提示;且原告之會計王碧珍於94年6月16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亦指稱,江金豊為原告實際營運負責人。綜上,原告主張係江金豊個人銷售行為,核無足採。又原告漏報所得稅額412,455元超過10萬元、漏報課稅所得額1,649,820元佔全年所得額3,533,026元之比例(46.7﹪)已超過5﹪,自無首揭函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原查否准其本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873,256元,並按所漏稅額412,455元處1倍罰鍰412,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被告機關查獲系爭原告銷售大陸曾棟隆機械貨款收入7,856,290元,係曾棟隆返還江金豊代為購買中古機械之款項,該款項自始即未曾進入原告帳戶,非屬原告之貨款,係江金豊與曾棟隆間之財務往來。又出貨單、大陸銷貨統計表及訂購合約書,均無原告之簽章,訂購合約書為曾棟隆利用曾是原告員工之便,取得原告空白訂購合約書之模式私自所撰寫之行為。再者,江金豊雖係原告實際營運負責人,惟其在外非代表原告之私下行為,應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等語;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契約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查,系爭合夥契約即「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全文記載:「本契約書由『甲方秀豐總公司江金豊代表』『乙方長安秀豐曾棟隆代表』共同協議與『甲方購買乙方股份權利50%』,『以配合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營業部之需要聯合作業,共同經營而訂立本契約書』。第一條:本契約書之當事者為了相互確認契約所規定之條款茲訂立本契約書以作認證。第二條:合作日期(西元)98年(即民國87年)6月1日正式合作營運。(西元)98年5月30日以前一切未付之貨款及未收之貨款由曾棟隆自行安排處理。第三條:經營全制:以個體戶經營方式。第四條:經營項目:火花機、銑床、磨床為主。機械五金配件為輔。第五條:經營區域:廣東省(全省)以長安秀豐作為總發貨中心。第六條:經營方式:金額少據點多分散式投資以個體戶事業探路打前鋒,從廣州市○○○○○路在(再)延至沿海各地。第七條:大陸長安秀豐營業部現有之設備及庫存如下:⒈營業部設備價值人民幣為986,260×4=NT3,945,040.00。⒉服務部設備及庫存人民幣為864,428×4=NT3,457,712.00。⒊現有機械庫存數量價值為NT12,966,900。第八條:『當事者出資金額及出資比率』『⒈合資資本以長安秀豐總產值賣給秀豐總公司50%新台幣總額為NT20,369,652。』『⒉股份比率:甲方秀豐總公司50%新台幣10,184,826元整。』乙方長安秀豐公司50%新台幣10,184,826元整。第九條:投資金額合夥人不能私自挪用做非關本契約經營內容,如有上述事情發生,經查覺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治外,並應賠償其他合夥人所受之損失。第十條:『各當事者有權自由轉讓所持之股份』:⒈各當事者在投資兩年內不得提出轉讓股份及退出股份,如有上述之事以索權任處理,公司不做任何補償。⒉公司股份如果沒有事先取得各方當事者之承諾或擔保,不能在股份上訂定任何不同之權利。⒊欲轉讓股份時,必須知照各股東,並提出證渡條件,所證渡之股份由各股東優先按股東之比例分配之其價格條件如下:A.公司虧損時以現值計。B.公司成長時以投資金額加當時銀行幸利計算,如各股東無意收購再由外界認購。第十一條:會計⒈每個月必須做會計及庫存日報表。⒉公司以每年國曆年終辦理決算負責人應於決算后造具營業報表書,資負債者,財產目錄及損益表送交各股東。⒊會計由秀豐總公司負責應查或派專員指導。第十二條:經營者⒈由曾棟隆負責經營。⒉經營者在每年經盈利時享有10%的優先權獎金。⒊經營者因長期駐外,每年有兩次配偶來大陸探親機票。第十三條:銀行開戶設立由曾棟隆、江金豊共同在臺中臺灣中小企銀共同開戶以便支金運用。第十四條:技術支援⒈由秀豐公司技術指導或派遣技術人員進行協助如由總公司產品出問題由秀豐公司免費派遺人員至大陸支援,如大陸秀豐技術無能力要求秀豐總公司派遺人員支援由大陸秀豐支付一切費用。第十五條:職責分配⒈曾棟隆負責業務行銷規劃,產品服務處理,財務追蹤,當地事務,當地人才主辦。⒉江金豊負責出機按排,周轉金支援,所產生之利息由大陸秀豐公司負責。第十六條:⒈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購買零件時必須加5%手續費。⒉秀豐公司產品保固1年免費。⒊大陸秀豐出機10台總公司就必須付贈1組備板以做維修。」準此,上開契約業已詳細載明該契約係由江金豊代表「甲方秀豐總公司」、曾棟隆代表「乙方長安秀豐公司」,共同協議「甲方秀豐總公司」購買「乙方長安秀豐公司」股份權利50%事宜,「以配合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營業部之需要聯合作業,共同經營」。是依上該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訂立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共16條)之當事人為「甲方秀豐總公司」及「乙方長安秀豐公司」;協議內容為「甲方秀豐總公司購買乙方長安秀豐公司股份權利50%,以配合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營業部之需要聯合作業,共同經營事宜;並於契約第1條規定「本契約書之當事者為了相互確認契約所規定之條款茲訂立本契約書以作認證」後,依序訂定:合作日期(西元1998年6月1日正式合作營運)、經營全制(以個體戶經營方式)、經營項目(火花機、銑床、磨床為主;機械五金配件為輔)、經營區域(廣東省全省,以長安秀豐作為總發貨中心)、經營方式、長安秀豐營業部訂約時之設備及庫存金額、當事者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即契約第8條,本條明訂:⒈合資資本以長安秀豐總產值賣給秀豐總公司50%新台幣總額為NT20,369,652。⒉股份比率:甲方秀豐總公司50%新台幣10,184,826元整。乙方長安秀豐公司50%新台幣10,184,826元整)、合夥人不能私自挪用做非關契約經營內容行為及違反約定時之處理、各當事者有權自由轉讓所持之股份、會計、經營者(即契約第12條,約定由曾棟隆負責經營)、銀行開戶、技術支援、職責分配(即契約第15條,約定:⒈曾棟隆負責業務行銷規劃,產品服務處理,財務追蹤,當地事務,當地人才主辦。⒉江金豊負責出機按(安)排,周轉金支援,所產生之利息由大陸秀豐公司負責),並於契約最後條文即第16條規定:⒈大陸秀豐公司向總公司購買零件時必須加5%手續費。⒉秀豐公司產品保固1年免費。⒊大陸秀豐出機10台總公司就必須付贈1組備板以做維修。故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訂約當事人為「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公司」,並分由江金豐、曾棟隆代表「秀豐總公司」與「長安秀豐公司」訂立,則該兩人於契約末所為簽名,雖未記載「甲方秀豐總公司、代表人江金豐」暨「乙方長安秀豐公司、代表人曾棟隆」字樣,然通關上該契約全文,顯見該兩人係分別代表訂約當事人即「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公司」簽名訂約無疑;尚難以系爭契約末簽名處江金豐、曾棟隆未併記載上開所代表訂約當事人之名稱並蓋印,遂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江金豐、曾棟隆。而契約所稱「秀豐總公司」、「長安秀豐公司」,依據曾棟隆於94年6月10日被告機關調查時陳稱:「(提示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台端與『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關係為何)本人原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陸代理商,即長安秀豐,後因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豐公司)欲入股投資,於87年6月4日與秀豐公司訂立合作契約,資本額合計20,369,652元,由長安秀豐與秀豐公司各出資一半,但實際秀豐公司出資係由長安秀豐應付貨款中扣除,長安秀豐於82年及代理秀豐公司產品銷售予大陸當地廠商及臺商」(原處分卷第26、27頁),及原告於本件主張「長安秀豐」僅係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在中國經營合夥事業之泛稱,且不論於中國或臺灣均未設立「長安秀豐公司」等情,足證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上載之「秀豐總公司」係指原告「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長安秀豐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原為曾棟隆經營代理原告公司產品銷售予大陸當地廠商及臺商之營利事業,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係以訂約合夥前「長安秀豐公司」應付貨款中扣除,其等合夥後「長安秀豐公司」(或「大陸秀豐公司」)乃屬合夥契約當事人在中國經營合夥事業之泛稱甚明。參以原告於65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時,江金豐即為原告之負責人(原處分卷第48頁),迄至93年間,原告公司雖經多次變更登記,惟原告仍擔任公司董事,且為原告持股最多之股東,於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原告公司共有董事3人,董事長甲○○(持股1,804,000)為江金豐(公司董事、持股4,454,000)配偶,夫妻兩人持有股份佔3名董事(另一董事洪漢錝持股2,612,000)總持股70%,業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暨原告公司會計王碧珍於被告機關94年6月16日調查時陳稱,其為江金豐大嫂,公司實際決策人為江金豐(原處分卷第12頁)等情,益證系爭合夥契約確為原告董事江金豐代表原告所訂定,自難因依系爭契約經營之合夥營利事業其資產負債表上載資本「股本-江金豐」、「股本-曾棟隆」各為上揭10,184,826元;及敬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載原告公司於87年度至92年度帳上均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與系爭合夥於91年2月7日合意解散時將投資浙江寧波市房屋歸曾棟隆所有,並退還江金豐346萬元;且授權書記載:「江金豐授權林萬良先生代為收取『舊貨款』。曾棟隆授權陳汝嬌小姐代為支付『舊貨款』」(以上資產負債表、敬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授權書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等情,遂認系爭合夥契約為訴外人江金豐個人所訂立。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所持對系爭合夥契約之見解,本院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又曾棟隆於前開94年6月10日被告機關調查時另陳述稱,89年度其以上海商銀支票開立原告為抬頭由原告背書轉讓經江金豊兌領之支票計51張,金額7,856,290元,係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並提出原告出貨單、大陸銷貨統計表為證(原處分卷第17至27頁)。該支票簽發、支付及兌領情形,並經被告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查調發票銀行曾棟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及江金豐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逐一比對曾棟隆銀行存款帳戶及江金豐銀行帳戶89年至93年交易明細表及查證支票影本等,由曾棟隆所開立票據,指定支付原告秀豐公司但經秀豐公司(原告)背書轉讓由江金豐兌領者89年部分計有51筆金額計7,856,290元屬實(原處分卷第35頁)。徵諸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至第6條規定該合夥係以個體戶方式經營;營業項目為火花機、銑床、磨床為主、機械五金配件為輔;經營區域為大陸廣東省全省,並以長安秀豐作為總發貨中心;以個體戶事業,金額少、據點多,分散式投資,從廣州市場擴展至沿海各地。第15條職責分配約定曾棟隆負責業務行銷規劃,產品服務處理,財務追蹤,當地事務,當地人才主辦;江金豊負責出機安排,周轉金支援,原告前開銷售行為符合系爭合夥契約規定之交易方式。而原告公司及江金豐、曾棟隆均有多年之商業經驗,倘系爭金額之交易非原告公司銷售予「長安秀豐公司」(大陸秀豐公司)之貨物(機械),曾棟隆於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時亦不可能一致指定原告公司為受款人,再由原告公司背書轉讓江金豐兌領之理等情,足證系爭7,856,290元確為原告銷售予「長安秀豐公司」(大陸秀豐公司)之機械貨款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貨物乃江金豐個人之銷售行為,付款支票受款人誤植為原告,系爭7,856,290元非原告之營業收入而應屬江金豐之個人所得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系爭營業收入7,856,290元,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補徵稅額873,256元;並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表明願繳清稅款、罰鍰,乃按所漏稅額412,455元處1倍罰鍰412,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