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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70035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以被告機關收件普字第265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中市○區○○段2小段1之20地號(面積:10.40平方公尺)及1之21地號(面積:94.63平方公尺)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檢附占有目的等證明文件,雖經通知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遂以96年8月3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60014801號函駁回在案。嗣原告復於96年10月16日以被告機關收件普字第342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對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機關依卷附說明書審查,以96年11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6001917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主觀意思是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原告早已陳明係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有96年9月2日之陳述狀可稽,原處分逕認原告無地上權占有之意思,其論據為何,並無詳細說明,竟予以駁回,原告實難甘服。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告亦依法提供,原處分以未提出為理由駁回,顯屬飾詞。次按臺中市政府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或是本案之相對人,渠駁回之理由竟以屬機關用地或道路用地駁回之。其依據以臺中市政府之解釋函令為依歸,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原處分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實難令訴願人心服。況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時間為66年4月,彼時土地使用分區仍非機關用地,原處分以溯及既往之方式認定原告占用不合法,有違行政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定有明文。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行使之。⒉須為和平、公然、繼續之行使。⒊法定期間已經過。⒋須以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為客體。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㈡次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本件原告檢附臺中市政府96年9月27日府都計字第0960214383號函略以...本市○區○○段2小段1-20、1-21等2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乙節,經查係屬65年8月4日府工都字第42142號函劃設之「機關用地」...。其所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上述標示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電信事業專用區(1-21地號)、道路用地(1-20地號)。經被告機關以96年10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60018019號函請釋覆,依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9日府都計字第0960247059號函略以...經查旨揭1-20地號係依65年8月4日府工都字第42142號公告劃定為「道路用地」;另1-21地號係依94年6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40103654號公告劃定為「電信專用區」及「機關用地」...其土地使用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本案原告縱於土地使用分區未變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惟其所主張之權利未經登記完畢前仍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都市範圍內各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係為實現都市計畫所設置劃分,故為增進社會之公益規定土地使用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機能,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乃供營業用途(名稱為壹等涼冰果室,實際則經營飲食店),故除已違反所定土地使用區劃分之管制規定外,其使用目的亦已違反法令之管制規定。故本案土地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㈡供墳墓使用者。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㈤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所明定。末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6日以被告機關收件普字第342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臺中市所有(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坐落臺中市○區○○段2小段1之20及1之2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前揭1之20及1之21地號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面積分別為10.40、94.63平方公尺)向被告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前揭地號土地早於65年間經臺中市政府65年8月4日府工都字第42142號公告分別劃定為「道路用地」(1之20地號部分)與「機關用地」(1之21地號部分),其中1-21地號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於84年2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16274號公告劃定為「電信用地」及以94年6月22日府都工字第0940103654號公告劃定為「電信專用區」暨「機關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訴願卷)、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9日府都計字第0960247059號及97年1月28日府都計字第0970017065號函、臺中市政府65年8月4日府工都字第42142號公告在卷(本院卷第52、60、87、89至91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巷○○號係供原告營業使用,營業名稱為「壹等涼冰果室」乙節,亦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及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陳述書附卷(本院卷第45、47頁)足憑。揆諸上揭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既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或電信、機關等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營業或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合於首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之情形,依法自屬不應登記。從而,被告機關援引上開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以「本案占有土○○○區○○段○○段1之20、1之21地號之部分範圍)屬『機關用地』及『道路用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原處分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且依據臺中市政府之解釋函為依歸,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又原告於66年4月已占有系爭土地,彼時土地使用分區仍非機關用地,被告機關以溯及既往之方式認定原告占用不合法,有違行政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云云,尚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