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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3號原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甲○○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賠償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判決被告司法院應給付派查之行政處分及刑事廳查報不實之懲處、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給付洪耀宗庭長有不准書記官補正94上訴822偽文案94.8.31莊輝楠到庭陳明為輔佐人已到庭之行政處分,及交付原告評鑑洪耀宗庭長等之決議書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訴訟意旨依起訴書所載略為:一、按行政訴訟法首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故依同法第 8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符行政訴訟規定,而認有管轄權無疑。二、次按司法院82.12.3司法院台廳刑三字第22139號函修正公佈之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點: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有調查之必要者,發交所屬有關機關辦理,其情節重大者,得由本院派員調查之。既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被告司法院函命查報原告96.5.7至司法院向翁院長陳訴台中高分院94上訴822偽文案94.8.31審理日因蔡英美輔佐人出國未歸,而由兒子莊輝楠當日陪同父親(即原告)到庭後,即呈陳明為輔佐人,洪庭長竟命書記官僅載甲○○遲到五分鐘,而不准記載莊輝楠庭呈身份證等同報到之到庭記載,故審判筆錄即未載提示卷證併令到庭之輔佐人答辯之程序,依88台非214更判即證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確屬情節重大之陳訴案而囑查,未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竟匿報莊輝楠有到庭而未給答辯之違失,詳國賠請求書兩份即明(證1- 4號)。三、 查憑證6-9號被告司法院即不得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蓄意隱匿94上訴 822判決書已載莊輝楠為輔佐人之事實暨94. 8.31審判筆錄「偽載」莊輝楠未到庭故未提示卷證令其答辯,當無違失之矛盾兼不實報告(即證3-2)為可採。 從司法院97.4.8說明刑事廳認無簽請翁院長或賴院長核交審查小組調卷審查之必要 (即證5號)即有賴行政法院賜判如訴之聲明。四、 (急請5日內保全證據部分如下:

此部分已另分案處理,故從略)。五請求損害賠償九千萬計賠依據如下:(一)既因司法院就96.5.7陳訴案,未如監院

88.4.13接受原告陳情88.4.14即決議以電話及傳真決議文公函後送,而杜原告88.4.15應入獄之前例,亦於96.5.8以電話急查書官及洪庭長與聽94.8.31應訊光碟查明證6-7未載莊輝楠到庭是真實,而與張信雄院長警告87.4.14撤回執行急命最高院96台上354誤判案亦撤回執行而冤獄7個月即應賠9千萬元等。(二)原告因入獄致所營專利事業年億萬營業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結論:從張信雄院長因原告申訴而命羅禮政庭長就85上訴1382枉判87.4.3非法發交執行案87.4.14撤回執行,而檢察官就88台上609判決命原告88.4.15入獄亦因監察院88.4.14以電話及傳真決議文稿,而令檢方註銷88.4.15入獄之指揮,即被告明知證8號判決不備理由即應懲處,而就96.5.8檢方依96台上354誤判發交執行之冤錯判,未以救人如救火上揭之成功執法之作為,而杜原告需入獄之危險在先,竟於97.4.8以證3-2號不實兼有誤之查報,仍不給付原告96.5.7即陳訴請依法派查之請求即符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因請求中央機關作成交付(即給付)審查而不交付(即給付)得提給付之訴訟之訴訟救濟,為此恭請賜准所請為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司法院應給付派查之行政處分及刑事廳查報不實之懲處;(二)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給付洪耀宗庭長有不准書記官補正94上訴822偽文案94.8.31莊輝楠到庭陳明為輔佐人已到庭之行政處分及交付原告評鑑洪耀宗庭長等之決議書;(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九千萬元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四)判令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時、蘋果五大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併於中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一分50字朗讀道歉內容判決主文一次作為原告財產損失給付兼恢復原告之信譽;(五)訴訟費用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付原告評鑑洪耀宗庭長等之決議書部分:按司法院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建立法官評鑑制度,而訂有法官評鑑辦法。該辦法第16條雖規定評鑑決議書應送達受評鑑人及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然法官評鑑辦法並無得向設法官評鑑委員會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給付評鑑決議書之規定。

且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雖曾以 96年1月31日96法評榮字第 007號「評鑑台中分院洪耀宗庭長江德千、劉登俊法官移送書」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長黃水通請其轉交該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此,係以「有關貴會指陳本院洪庭長耀宗等 3位法官違反辦案程序一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貴會係就法官審判核心事項加以指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以法官之判決與貴會見解不同,即指法官違反辦案程序。爰此,本件尚無須送交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等語,函復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會長甲○○先生,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復之97年9月7日中分鎮人字第0970000527號函所附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96年1月31日96法評榮字第007號聲請書及該院96年4月18日中分通人字第096000022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經過事實,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未對於該院庭長洪耀宗等 3位法官送交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自無因此評鑑所作成之評鑑決議書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判決。

三、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司法院應給付派查之行政處分及刑事廳查報不實之懲處及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給付洪耀宗庭長有不准書記官補正94上訴822偽文案94.8.31莊輝楠到庭陳明為輔佐人已到庭之行政處分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情形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所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依法申請之案件」,若人民「依法」無申請權時,自無得依該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如無依法得申請之依據,而提起該類型之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司法院給付派查之行政處分部分:按

司法院對其所屬除屬審判核心業務之部分外,有行政監督權。是該院為執行上開監督權,訂定「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自無不可,惟該應行注意事項,性質上係該院為為執行其上開權限所為之作業規定,並非直接對人民之權利所為之規範。而該應行注意事項第 4點之規定「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有調查之必要者,發交所屬有關機關辦理,其情節重大者,得由本院派員調查之」,亦未賦予向司法院提出陳訴之人民有請求司法院派員調查之權利,且縱司法院審酌之結果,認有調查之必要,而發交所屬有關機關辦理,或由該院派員調查,亦均不須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人民向司法院提出陳訴後,對於司法院是否派員調查處理,有不同之見解,而生爭議,仍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事項,尚非得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人民亦無權請求司法院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依前開說明,原告無依法得申請之請求權,而有「不備其他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之情形。又原告於起訴狀稱:「依同法(按指行政訴訟法)第 8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行政處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限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若係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則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之訴訟對象。

(三)、原告請求判決對刑事廳查報不實之懲處部分:按公務員

違反法規,懲戒處分為行政責任之一種,而懲戒處分之發動,除記過、申誡由主管長官行之,或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懲戒機關審議,或由主管長官依被付懲戒人之職等處置,尚無認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致其權利遭受侵害之人得請求作成懲戒處分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無依法得申請之請求權,有「不備其他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之情形。

(四)、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給付洪耀宗

庭長有不准書記官補正94上訴822偽文案94.8.31莊輝楠到庭陳明為輔佐人已到庭之行政處分部分:按刑事訴訟於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而輔佐人之姓名為應記載之事項,為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而審判筆錄之更正或補正,亦屬製作審判筆錄之書記官職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審判筆錄之內容,並無過問之權責,對審判之合議庭或辯論期日之審判長對於關於審判之事項,亦無直接監督指揮之權限。是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該院庭長洪耀宗就個案審判事項所為之處理,尚無予以糾正之權限,原告自亦無就上開該院 94上訴822號偽造文書案請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該院庭長洪耀宗為上開行政處分之法規上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一請求,起訴亦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認非屬得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欠缺為實體判決之要件,為「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爰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九千萬元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判令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時、蘋果五大報頭版 1/2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併於中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一分50字朗讀道歉內容判決

主文一次作為原告財產損失給付兼恢復原告之信譽部分:

(一)、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依其起訴所載:「(一)既因司

法院就96.5.7陳訴案,未如監院 88.4.13接受原告陳情

88.4.14 即決議以電話及傳真決議文公函後送,而杜原告 88.4.15應入獄之前例,亦於96.5.8以電話急查書官及洪庭長與聽94.8.31應訊光碟查明證6-7未載莊輝楠到庭是真實,而與張信雄院長警告 87.4.14撤回執行急命最高院96台上354誤判案亦撤回執行而冤獄7個月即應賠

9 千萬元等。(二)原告因入獄致所營專利事業年億萬營業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等語。係以該陳訴案所指刑案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違法情事,而致原告甲○○冤獄 7個月,又以原告因入獄致所營專利事業年億萬營業受損,請求被告應賠 9千萬元,及請求以前開方式作為回復原告信譽之方法。其意旨,係請求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原告甲○○之自由及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規定;又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受有損害,依憲法第24條規定,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亦依此而有國家賠償法之訂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規定。故以國家賠償為請求之依據,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7條之規定,始得提起;然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以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得於提起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起訴為前提,始為合法。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

第12條之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另提起請求判決被告司法院應給付派查之行政處分及刑事廳查報不實之懲處及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給付洪耀宗庭長有不准書記官補正94上訴822偽文案94.8.31莊輝楠到庭陳明為輔佐人已到庭之行政處分及交付原告評鑑洪耀宗庭長等之決議書部分,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已敘之如前,故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7條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將訴訟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訴訟救助、保全證據部分,已另分案處理,併予指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顯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