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訴外人盧軍琳由渠再僱請挖土機司機徐志昌,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劉明芳)上採取土石,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會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等相關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前往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再經被告機關會同頭份鎮公所、頭份派出所及原告等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現場會勘確認後,被告機關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10月8日府建石字第0960147405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憲法第143條及第153條所明示之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可知國家除鼓勵自耕農積極從事農耕外,更加制定相關農業實體法律,以積極之行政作為主導農業之增加生產及改善農民生活以鼓勵農業。此重農護農之方向自已為定調無須置疑。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確有地勢前低後高(前方臨馬路邊較路面低約70公分,而後方較路面低約20公分),每每下雨即無法排水,導致農作物耕種困難,往往事半功倍,無法收成之長期困擾(謹檢具因水患致農作物西瓜毀損,向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聲請農業災害補助獲准之公文及補助金入帳存摺影本為證),故有將系爭土地填至與鄰近之農地同高以利農作之舉。復因系爭土地原灌溉用水來源因需經由新興國小旁之水溝引水,但學校旁之住戶日常生活廢水亦是直接排入此水溝,導致農作灌溉水源不潔。而後改由系爭土地後方之灌溉溝渠取水,但此溝渠較系爭土地低約1.2公尺,需利用抽水馬達抽水灌溉,既耗電又費時,且近日因社會風氣丕變,抽水馬達及電源線每每被宵小所竊,致原告苦不堪言且無力解決。況且常在夏冬兩季稻子收割之後即無水源可供灌溉,因此計畫在系爭土地內探取地下水,以求一勞永逸,解決灌溉用水問題。訴願決定機關在未有查獲外運販售之買受人,亦無外運販售之不法所得之情形下,僅以寥寥數語即草率決定訴願駁回,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頭份鎮公所及頭份派出所於96年9月1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系爭土地現場有大量開挖土石之情形,現場開挖範圍參酌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並丈量長約46公尺、寬約40公尺、深平均約4.5公尺,所開挖數量為8,280立方公尺,原有之地形地貌均已遭嚴重破壞,原告藉探取水源之名行開挖土石之實,已至為明顯,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㈡次按原告所述其計畫將農地填高並探取水源...云云,本案既因灌溉用水來源取得不易,應向被告機關申請鑿井合法取得農業灌溉用水水源,然原告卻開挖長約5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6公尺之坑洞(參見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及照片),與一般因水源取得不易而鑿井之行為相違背,若僅為探取水源卻開挖如此巨大坑洞之施作方式,顯然不合邏輯,原告所述有違常理,足以證明原告係為卸責之詞。㈢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毗鄰地均有農民耕作植栽,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而採取土石,造成最深達6公尺之坑洞,足以影響水土保持,破壞國土保安,亦將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危害。㈣再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處罰對象係未經申請採取土石者,至於所採取之土石是否外運亦不影響該法條構成要件之成立,故被告機關對於本案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土地原地勢較週遭農地高度為低,每遇下雨即無法排水,導致農作物耕種困難,所種植的西瓜因排水不利全數泡湯,此有其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業災害補助獲准為證。故渠於96年9月計畫將系爭土地填高並探取水源,因此將探取水源的沙土一部分暫置一邊,一部分舖在馬路邊,並無販賣砂石之意圖亦無將土石外運。又渠於系爭土地挖取面積僅344.1平方公尺,深度約74公分,總體積約254.63立方公尺,被告機關96年9月11日現場丈量採取土石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土石數量為8,280立方公尺,推知高度應為4.5公尺,然現場並無如此巨大之坑洞。再者,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明芳之父親,因不諳法令,未經申請而擅自於系爭土地整地及探取水源致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請詳查實情,撤銷原處分等語,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二)按「(第1項)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訴外人盧軍琳僱請挖土機司機徐志昌,於其子劉明芳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2,205.29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63頁、訴願卷第59頁)之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民眾電話通報,由頭份派出所員警會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前往系爭土地當場查獲挖土機司機徐志昌正在開挖土石,所形成之坑洞長約5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6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3,000立方公尺,惟原有開挖土石僅剩少量堆置於現場(本院卷第44、45頁);再經被告機關會同頭份派出所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等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赴現場勘查,其開挖範圍經丈量長約46公尺、寬約40公尺、深約4.5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8,280立方公尺,另現場堆置所開挖之砂石僅約800立方公尺,現場有挖土機1部(型號為CAT-330C型),除分別於96年9月7日及11日製作工作紀錄表、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2至45頁)及拍照存證(本院卷第64及68至71頁)外,並由警方通知原告、土地所有人劉明芳及前述盧軍琳、徐志昌等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於警訊時供稱:「(你今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僱請盧軍琳整理農地,而被頭份鎮公所農業課及頭份派出所到場會勘,查出未申請而開挖土地乙案,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與地主劉明芳何關係,為何由你僱請盧軍琳整地)因我兒子(劉明芳)要整地,因要上班沒空,所以叫我幫他請人整地」、「(你以多少金錢僱請盧軍琳整地、如何整理、整理後該地作何用途)一天工資新台幣12,000元整(含挖土機一部、司機一名)。我請盧軍琳將該地挖一個洞(如現場所挖掘),並將挖起之土石填至水源路旁之農地上,因為我兒子稱要將該地建蓋魚池,未開挖時,該填土石之處所比較低,所以才將挖掘的土石填至低漥處」、「(盧軍琳於何時開挖)我於96年9月7日7時30分許開始動工挖掘,他(盧軍琳)有另請挖土機司機徐志昌至該地幫忙駕駛挖土機」、「(你兒子劉明芳是否有申請土地開挖)沒有申請,我也沒有代為申請」、「(你是否同意整地負責人盧軍琳挖掘砂石)我有同意盧軍琳開挖該處所之砂石」「短缺之砂石已填回開挖之坑洞並無短缺」(本院卷第51至55頁);盧軍琳於警訊證稱:「(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甲○○請我至他的農地整地,而被頭份鎮公所農業課及頭份派出所到場會勘,查出我及徐志昌二人未申請而開挖土地乙案,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甲○○以多少金錢僱請你整地、如何整理、整理後該地作何用途)一天工資新台幣12,000元整(含挖土機一部、司機一名)。甲○○請我將該地挖一個洞(如現場所挖掘),並將挖起之土石填至水源路旁之農地上,因為甲○○稱要將該地建蓋魚池,未開挖時,該填土石之處所比較低,所以才將挖掘的土石填至低漥處」、「我...電話聯絡徐志昌...至該地幫忙整地。一天工資為新台幣2,000元」、「開挖之土石均堆放在坑洞前,並未有缺少。該開挖之土石沒有外運至它處」(本院卷第46至50頁);挖土機司機徐志昌於警訊時證稱:「(你今日因何事為警方通知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在下興里工作(按即系爭土地),頭份鎮公所農業課及頭份派出所到場會勘,因現場開挖未申請,所以被警方帶回製作筆錄」、「(盧軍琳請你工作時,有無向你說明如何工作))他就向我說該地要整地,請我駕駛怪手,按照他向我說的範圍開挖」、「(問:據頭份鎮公所農業科到場現場會勘,在現場丈量所開挖長50公尺、寬10公尺、深6公尺是否為你所開挖的)是我今天所挖的」、「土石都堆放在旁邊,沒有載走」(本院卷第56至59頁)各等語。綜合前揭證據可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原告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為頭份鎮公所及頭份派出所查獲時,經查獲單位丈量(丈量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查獲當時現場拍攝之相片)結果,原告僱工在系爭土地開挖之土石為長約5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6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3,000平方公尺,惟坑洞內只剩少量土石;而96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機關會同頭份鎮公所及頭份派出所至現場勘查時,原告僱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範圍長約46公尺、寬約40公尺、深約4.5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8,280立方公尺,然現場堆置所開挖之砂石僅800立方公尺,且部分坑洞已回填廢土(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會勘當時拍攝回填廢土之相片),顯見原告於頭份鎮公所及頭份派出所查獲日(96年9月7日)後仍接續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且在系爭土地所開挖之土石已有外運情事,亦堪認定。原告及盧軍琳、徐志昌前開所稱該挖取之土石均堆置在開挖之坑洞前(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果欲將系爭土地填至與鄰近之農地同高以便排水並利農作,衡情應從外運載土石填高系爭土地,而非大量挖掘已較鄰地為低之土地再回填廢土之理;再如原告為解決灌溉用水問題須挖探地下水源俾供農作取用,即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提出鑿井申請以合法取得農業灌溉用水水源,然原告卻大規模開挖土石,也與常情有違等情,足證原告主張其係為整地及採取地下水源而開挖系爭土地等云云,均為事後推卸之詞,無可憑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整地而開挖系爭土地屬實,惟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第2項)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規定,原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採取土石整地,亦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查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申請許可,原告受其子全權委託整地,應注意且能注意申請取得許可,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開挖採取土石致違規,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責。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事證明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之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