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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日亦明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規定辦理擴展工業,前經經濟部以88年5月29日經工字第88890349號函認定屬低污染、附加價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復經台中縣政府准予工廠變更登記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核准台中縣○里鄉○○○段188-15、192-1、194、194-22、195-16地號等5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日亦明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上揭規定提供原為原告甲○○及乙○○所有之同地段188-5、188-16、192-3、194-21、195-41、195-42等6筆土地,作為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並移轉登記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在案。嗣日亦明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5日解散清算,將上開辦理毗連擴廠之未完成使用土地賣予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9月27日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原核定之擴展計畫已無完成使用之可能,經濟部遂以96年11月29日工地字第09600924000號函請台中縣政府本於職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請該府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10月9日召開之研商「興辦工業人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其已捐贈國有之國土保安用地後續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辦理本件國土保安用地後續處理事宜。台中縣政府乃以96年12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603598941號函廢止日亦明股份有限公司原核定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將台中縣○里鄉○○○段188-15、188-17(90年2月16日分割自188-15地號)、192-1、1 94、194-22、195-16地號等6筆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及同地段188-5、188-

16、192-3、194- 21、195-41、195 -42等6筆特定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土地,恢復為原編定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乃以當初贈與綠帶土地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⑴台中縣○里鄉○○○段地號188-5、地號188- 16

之土地,移轉持分比例各1/2之所有權登記及⑵同地段地號192-3、地號194-21、地號195-41、地號195-42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甲○○。

㈡被告應將台中縣○里鄉○○○段地號188-5、地號188-16 之土地,移轉持分比例各1/2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日亦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亦明公司)經核准於78年12月21日設立,於86年間因擴展工業,需要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作為擴大廠區之用,在取得需用地地主同意後,日亦明公司即依據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興辦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書」聲請擴廠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依據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及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辦理擴展工業而提出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聲請案時,必須提供申請變更總面積30%之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並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於綠地設施完竣,完成分割,移轉登記與國有後,其餘土地始得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做工業使用。日亦明公司除依上開規定於86年間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外,因依照系爭計畫中所規劃的隔離綠帶土地分屬原告甲○○及乙○○所有,日亦明公司遂與原告共同著手進行捐贈土地事宜。

二、88年間日亦明公司因故需更動毗連土地範圍內之配置,曾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檢送。嗣經綠帶土地會勘、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會勘紀錄,並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完成捐贈綠帶土地之分割及變更原為農牧用地之綠帶地目為國土保安地後,日亦明公司於89年8月25日即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偕同辦理捐贈綠帶土地事宜。在捐贈綠地的程序完成後,日亦明公司即繼續辦理系爭擴廠計畫,並陸續完成取得工廠變更登記與工業用地證書、將系爭計畫中擴廠所需之非都市土地的地目變更編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等程序,而日亦明公司亦著手興建新廠房。然因在系爭計畫所需用土地中,尚有共有水利地(同段195-51、195-3地號土地)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的使用同意,日亦明公司無法依據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規定於編定公告後4年內取得建築執照,日亦明公司遂請原告甲○○進行收購該2筆共有水利地,並於96年3月3日經由強制分割及變賣等程序由原告甲○○取得所有權。在原告甲○○取得上開2筆水利地之所有權後,應可由日亦明公司依據原核定之系爭計畫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完成系爭計畫之使用,然因日亦明公司於94年8月15日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使得具有專屬性系爭擴廠計畫面臨無法完成使用的窘境,而日亦明公司之法人格於解散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已不復存在,系爭計畫亦無從附麗。雖日亦明公司在經過清算程序後,所有資產由訴外人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明鋁業公司)於94年9月20日經由私人所辦之招標程序承接,然因系爭計畫之專屬性,明明鋁業公司無法承受系爭擴廠計畫。

三、系爭計畫因為日亦明公司法人格的消滅,已經無法完成使用,經濟部工業局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規定廢止系爭計畫,並函請台中縣政府土地登記機關將系爭計畫中已經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地恢復成原編定。從而,當初捐贈綠帶土地的原因即不復存在,經濟部工業局應當將原捐贈之綠地歸還給原捐贈人,使承接日亦明公司之明明鋁業公司可以在取得相關書證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重新檢送相關書件向經濟部工業局聲請「興辦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經濟部工業局在獲悉上情後,曾以96年8月13日工地字第0960599030號函表示:「興辦工業人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經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擴展計畫,即應依法將使用地類別回復原編定,另已捐贈國有之國土保安地,並得返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至若日後重新申請擴展工業自得依申請當時法令規定辦理。」之見解。惟該局於同年10月3日又變更見解為:「興辦工業人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經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擴展計畫,應依法將使用地類別回復原編定,為依計畫捐贈為國有,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之國土保安用地,是否得返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因相關法規未有明確規定,擬於近期內邀集國有財產局及相關單位協商處理方式。」並撤銷96年8月13日函所持之意見。嗣該局又依同年10月9日召開之會議記錄議題內容,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予明明鋁業公司表示:「又關於擴展計畫核定函及工業用地證明書經撤銷後,其已捐贈國有之國土保安用地得否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疑義,茲以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並無已捐贈國有之國土保安用地返還相關規定,是倘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廢止其擴展計畫,且縣市地方政府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亦將毗連非都市土地(含國土保安地),恢復為原編定後,該國土保安用地因已無擴展工業之必要,後續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因此上開捐贈之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四、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第5項規定,是在規範聲請主體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非都市土地時的法律效果,即廢止事業計畫並將已變更編定的土地回復成原編定地目。然而上開條文在針對廢止計畫後的回復原狀方式,除僅規定到「回復原編定」外,對於:⑴若涉及因興辦擴展工業計畫而有捐贈土地與中華民國政府,嗣後因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即違規使用)致事業計畫被廢止,變更編定的土地被恢復原編定後,是否前所捐贈的土地亦應一併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⑵興辦事業工業人為辦理工業擴展計畫,先依法令規定捐贈土地與中華民國,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完成整個擴展工業計畫的程序,導致之前所進行的程序均被廢止時,是否前所捐贈的土地亦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此2個法律事實問題,上開法規竟然均未設規定加以規範,顯屬因立法者之疏漏所形成的法律漏洞,若無法依據類推解釋、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等漏洞補充方式覓其依據時,法官即應居於立法者的地位,探求規範目的,依法理念及事理,就此漏洞加以補充,創造其規範依據。又依現行法令規定,如本件情形作為綠地比例由30%降為10%,且無庸捐贈土地與國家,而以直接變更地目為國土保安地即可。

五、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之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謂。本件日亦明公司因經濟部公告註銷公司登記,已無可能依據原核定之擴廠計畫繼續進行申辦程序而完成使用,經濟部工業局亦鑑於系爭計畫因原申請之主體已不存在,遂廢止日亦明公司前所申請的事業計畫。日亦明公司前為辦理系爭擴展工業計畫所進行的捐贈土地與國有的程序,不過是為了系爭計畫的進行而有目的、有條件的捐贈國有,今既然整個系爭計畫均被經濟部工業局廢止,依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說明,中華民國政府受有捐贈土地之利益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屬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均係農牧用地,無法登記在日亦明公司名下,故借名登記於原告甲○○名下,並與原屬原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直接贈與國家(原告甲○○係日亦明公司代表人亦為明明鋁業公司代表人之子,乙○○當時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如參與本件捐贈,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可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利益,故其為本件捐贈)。當時贈與契約雖無系爭擴廠計畫如未通過應為返還之記載,但係為取得系爭擴廠計畫核准而為有目的之贈與。是原告係非基於私法上原因而為贈與,而為公法上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現日亦明公司系爭計畫已被廢止,解除條件成就,原捐贈之土地應予返還。又原告2人所捐贈國有的土地均位於台中縣后里鄉,原告2人亦均是因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行政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應向鈞院起訴。另因原告所捐贈國有的土地雖經經濟部工業局發函台中縣政府要求廢止系爭計畫,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回復原編定,之後並應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惟迄今經濟部工業局尚未辦妥上開移交手續,是經濟部仍為登記管理機關。惟因原告訴請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方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涉及所有權移轉事宜,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凡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故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惟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係緣於經濟部依主管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規定,審核日亦明公司辦理工業區擴展計畫及捐贈國有土地事宜,僅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答辯應訴,實非妥適,應將管理機關經濟部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合日亦明公司申辦擴展工業需要,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規定贈與國有,台中縣政府並據此准予日亦明公司工廠變更登記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將擴展計畫內之臺中縣○里鄉○○○段○○○○○○○號等5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已依法完成,中華民國係依據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遭台中縣政府回復為原編定,應歸責於日亦明公司未能依核定之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日亦明公司應無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請求權,原告所受損失應係日亦明公司所造成而非國家。倘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依其與日亦明公司之內部關係或契約關係,向日亦明公司主張,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未就返還土地予以規範係法律漏洞乙節,按擴展計畫核定後,因可歸責興辦事業人之事由致原核定之擴展計畫被廢止,已變更編定之土地回復原使用編定,其已捐贈國有之國土保安用地本即不得請求返還,法令就此未為規定,並非法律上之漏洞。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後,已改捐贈30%比例土地為毋庸捐贈,僅變更10%比例土地地目為國土保安土地即可,但另須捐贈回饋金,則依現行法,已捐贈之回饋金當亦無因擴展計畫受廢止,政府即須返還之理,可資對照。另依當時法令,捐贈土地僅為取得擴廠計畫許可之條件之一,即使捐贈亦不見得即可取得擴廠許可,該捐贈原本即不得附加條件。

理 由

一、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前項擴展工業,限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應提供申請變更總面積30%之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並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於施設完竣,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後,其餘土地始得變更作工業使用。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又按「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左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者。前項第3款之情形,興辦工業人應提供申請變更面積30%之土地為隔離綠帶,並應同意贈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於該隔離綠帶施設完竣並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90年3月26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外人日亦明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規定辦理擴展工業,經濟部並認定屬低污染、附加價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復經台中縣政府准予工廠變更登記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核准台中縣○里鄉○○○段188-15、192-1、194、194-22、19 5-16地號等5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日亦明公司並依上揭規定提供原為原告甲○○及乙○○所有之同地段188-5、188-16、192-3、194-21、195-

41、195-42等6筆土地,作為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並移轉登記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嗣日亦明公司於94年8月15日解散清算,將上開辦理毗連擴廠之未完成使用土地賣予明明鋁業公司,並於96年9月27日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原告以上開核定之擴展計畫已無完成使用之可能,又將台中縣○里鄉○○○段○○○○○○○號等6筆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及同地段188-5等6筆特定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土地,恢復為原編定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當初贈與綠帶土地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日亦明公司經核准於78年12月21日設立,於86年間因擴展工業,需要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作為擴大廠區之用,即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辦理擴展工業而提出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聲請案時,必須提供申請變更總面積30%之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該公司除依上開規定於86年間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外,因依照系爭計畫中所規劃的隔離綠帶土地分屬原告甲○○及乙○○所有,與原告共同著手進行捐贈土地事宜。在捐贈綠地的程序完成後,該公司即繼續辦理系爭擴廠計畫,並陸續完成取得工廠變更登記與工業用地證書、將系爭計畫中擴廠所需之非都市土地的地目變更編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等程序。然因該公司於94年8月15日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使得具有專屬性系爭擴廠計畫面臨無法完成使用的窘境,該公司之法人格於解散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已不復存在,系爭計畫亦無從附麗。雖該公司在經過清算程序後,所有資產由訴外人明明鋁業公司於94年9月20日經由私人所辦之招標程序承接,然因系爭計畫之專屬性,明明鋁業公司無法承受系爭擴廠計畫。㈡系爭計畫因為日亦明公司法人格的消滅,已經無法完成使用,經濟部工業局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規定廢止系爭計畫,並函請台中縣政府土地登記機關將系爭計畫中已經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地恢復成原編定。從而,當初捐贈綠帶土地的原因即不復存在,經濟部工業局應當將原捐贈之綠地歸還給原捐贈人,又依現行法令規定,如本件情形作為綠地比例由30%降為10% ,且無庸捐贈土地與國家,而以直接變更地目為國土保安地即可。當時贈與契約雖無系爭擴廠計畫如未通過應為返還之記載,但係為取得系爭擴廠計畫核准而為有目的之贈與。是原告係非基於私法上原因而為贈與,而為公法上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現日亦明公司系爭計畫已被廢止,解除條件成就,原捐贈之土地應予返還。

五、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60-62頁),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因已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登記為國有,原告訴請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而經濟部僅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源,被告以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係緣於經濟部依主管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規定,審核日亦明公司辦理工業區擴展計畫及捐贈國有土地事宜,應將管理機關經濟部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六、再按法律行為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又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解除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固未失其效力,惟當事人因某種動機或目的而為法律行為,並已發生效力,嗣後並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自不得以爾後因與解除條件無關之不確定情事發生,認解除條件成就,而主張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

七、另按依首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及90年3月26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之規定,興辦工業人經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為擴展工業,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應提供申請變更總面積30%之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並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於施設完竣,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後,其餘土地始得變更作工業使用。訴外人日亦明公司乃依該等規定,經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附加價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復經台中縣政府准予工廠變更登記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核准台中縣○里鄉○○○段188-15、192-1、194、194-22、19 5-16地號等5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並提供原為原告甲○○及乙○○所有之同地段188-5、188-16、192-3、194-21、195-41、195-42等6筆土地,作為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並移轉登記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89年8月25日經(89)工字第0898914740號函、台中縣政府90年1月12日90府地用字第17711號函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9年6月21日(89)豐地用字第89005152號函在可稽(本院卷39, 45及35頁)。惟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贈與國有作為隔離綠帶,其動機及目的在於供日亦明公司擴廠需要,並使得台中縣政府核准台中縣○里鄉○○○段○○○○○○○號等5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贈與契約並無如該擴廠計畫如未通過或其他情形,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之記載,縱使解釋為默示附條件之贈與,依前開規定及原告之動機及目的,則應僅限於該5筆土地無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日亦明公司自無從擴廠,方為條件成就,該贈與於此時方失其效力。然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國有之法律行為業已完成,上開台中縣○里鄉○○○段○○○○○○○號等5筆土地,亦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畢,可供日亦明公司擴廠之需,自無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至於日亦明公司於94年8月15日解散清算,將上開辦理毗連擴廠之未完成使用土地賣予明明鋁業公司,並於96年

9 月27日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原核定之擴展計畫已無完成使用之可能等情,係嗣後日亦明公司無法經營之因素,並非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為國有之解除條件,另主管機關將台中縣○里鄉○○○段○○○○○○○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均恢復為原編定使用,亦係以日亦明公司已無法進行擴廠計畫,因土地管制之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54條之規定,將土地回復為原編定使用,亦非為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為國有之解除條件。

八、至原告主張人民因興辦擴展工業計畫而有捐贈土地與國有,嗣後因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致事業計畫被廢止,變更編定的土地被恢復原編定後,前所捐贈的土地應返回原所有權人所有,法規未設規定加以規範,係立法疏漏,法官即應以立法者之地位,探求規範目的,依法理念及事理,就此漏洞加以補充,創造其依據乙節。按人民與政府間涉及權利與義務之事項,應經法律明確規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法令,予以規範,如法律未明文規定,又無其他依法理或立法精神及目的可類推適用之規定,法院尚不得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而加以創造法律所無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九、從而,本件為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為國有,贈與行為業已發生效力,原告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國有,並無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失其效力,而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基於贈與系爭土地予國有,因日亦明公司擴廠計畫已被廢止,解除條件成就,原捐贈之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應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