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楊治宇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害人游正新之配偶,游正新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上午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殺身亡(犯罪嫌疑人陳建安涉嫌殺害游正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52號通緝中,迄未緝獲)。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0元、殯葬費152,60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經被告機關審議決定補償原告醫療費850元及殯葬費106,710元,並依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91,500元;減除後尚應補償原告醫療費850元、殯葬費15,210元,合計補償16,060元,其餘申請均駁回。原告就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不服,申經覆議決定:
原告可得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於100萬元範圍內准許之;惟被害人游正新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乃酌減原告可領取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二分之一,僅補償原告50萬元。並依保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減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244,000元,經計算後,尚應補償原告原告256,000元,一次支付,因將被告關於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於法並無不合:就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言,如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結果,訴願人完全獲得救濟,則自無再提訴訟之餘地,是此際提起訴訟者,必屬權利因訴願決定受損之第三人,亦即訴願決定始第一次對人民(第三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故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反之,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一部分,訴願人即原告對未撤銷(變更)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仍應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而非因原處分已遭撤銷或變更,而以作成訴願決定之官署為被告機關。蓋我國訴願程序亦適用「不利益變更」原則,是以訴願決定如「變更」原處分時,亦僅得為有利變更,訴願人自不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僅限於因該項變更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始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簡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所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於我國現行訴願制度下,應僅只第三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已。據上,本件侵害原告權利者既係原處分,是自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方屬適法。
(二)本件卷附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游正新就其被害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
1、按被害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須以具體事證證明之。被告機關僅以殺人罪嫌犯陳建安同車之友人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等三人於刑事殺人罪偵查中之筆錄陳述,即率予認定被害人游正新具可歸責事由,而將本件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予以減半。然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因與殺人罪嫌犯陳建安同車,就陳建安殺人時,亦未加以阻止,已難謂無殺人罪共犯之嫌,是該等人陳述事實之真偽,存有串證疑義,而不足可採。
2、其次,本案殺人罪犯罪嫌疑人陳建安亦尚未到案,於尚未對犯罪嫌疑人陳建安為求證前,被告機關卻於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游正新就其被害情事具可歸責事由,即逕就犯罪相關事實為臆測認定被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此豈能謂無率斷之嫌。
3、再者,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係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間具有上開排除條款所稱之具體情事,且該具體情事與被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退萬步而言,縱認(假設)被害人游正新確實有以:「幹你娘!誰叫你開車跟那麼緊」等辭辱罵為真,然依一般社會人通念,在一般情形下,縱使有此兩句辱罵之言語,亦不致即引起他人為殺害行為之結果,換言之,本件被害人游正新縱有辱罵言語,然與引起他人為殺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應不該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覆議決定認應酌減原告可領取之補償金二分之一,經酌減後本件應僅補償原告50萬元云云,實有違誤。
(三)覆議決定逕以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亦嫌有比例失衡之可議:
1、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925號判決揭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一者,仍不失為違法」;再者,同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亦略謂:「...經被告審議結果,以上揭時間陳天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宅,躲於三樓陽台,為謝志忠發覺並追逐,而於上揭地點,為制止謝志忠之追捕,遭謝志忠刺傷死亡,認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僅准補償原告損失三分之二,因此,原決定以陳天儒意圖行竊而侵入謝宅,有可歸責之事由,僅補償損失三分之二並無不合。」於此合先敘明。
2、次按若被害人游正新果真係因「開車未打方向燈、兩句辱罵言語及進而雙方扭打拉扯」之緣故,而遭犯罪嫌疑人陳建安開槍殺害無訛。則犯嫌陳建安所受害之法益充其量亦僅為行動自由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名譽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受害,隨即開槍射殺被害人游正新,致使被害人游正新的生命權受侵害(刑法第271條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按本件犯罪者與被害人之行為及受害法益,兩者相差甚鉅,覆議決定逕以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此顯有比例失衡甚明。
3、再者,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中,侵入住宅罪(最重1年以下有期徒刑)陳某因犯罪逃逸而欲阻擋追捕之人謝某,陳某因而遭謝某殺害,該判決認定補償該被害者家屬三分之二係屬合理。而反觀覆議決定卻逕予酌減補償金二分之一,兩件相互對照比較觀之,即益彰顯本件確實有酌減補償金比例失衡之可議。
(四)據上,本件被告機關依法應就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之範圍內,補償原告甲○○,而不得酌減之。故本件除已經覆議決定應補償原告256,000元(一次支付)外,被告機關應作成再補償原告500,000元,一次支付之處分,方屬適法。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作成再補償原告500,000元,一次支付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前依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機關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㈠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申請部分撤銷。㈡應再補償原告256,000元,一次支付。㈢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按原告就覆議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即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就法定扶養費部分所為之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覆審委員會已將原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申請部分撤銷。應再補償原告256,000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作出覆議決定,足認原決定經原告向覆審委員會提出覆議後,業由覆審委員會撤銷部分之原決定,究與原處分之覆議駁回之情明顯不同,已非屬上開「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情況,既非屬同法第24條第1款所列情形,且參酌原告所提同法條之立法目的「被告機關原則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惟於訴願程序中,其上級機關已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決定時,如對該最後之決定不服,則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始符實際。」等情,在在顯示本件被告機關應為覆審委員會。原告誤列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法自有未合。
(二)實體部分:
1、原處分原申請人游婕誼、游珮均對於被告機關所為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決定均未申請覆議;另原告對被告機關關於醫療費用補償金、殯葬費補償金部分所為之決定亦未申請覆議,被告機關所為各該部分之決定,業已確定,為法之安定性,自不得再予以救濟。
2、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故其補償應以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為已足,並非代替損害賠償;次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本件被害人游正新係職業駕駛人,於95年1月26日某時駕駛砂石車,行至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遭人持槍射殺身亡(犯罪嫌疑人陳建安涉嫌殺害游正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52號通緝中,迄未緝獲)。本件肇因於被害人駕駛砂石車行經上揭時、地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致緊隨在後由陳建安駕駛之自小客車險乎發生交通事故,此其可歸責事由之一;詎被害人另為陳建安等人攔下質問之際,竟以:「幹你娘!誰叫你開車跟那麼緊。」等語辱罵陳建安等人,為可歸責事由之二;上開言詞激怒陳建安等人,雙方進而扭打拉扯,被害人終於遭陳建安持槍射殺身亡,此為可歸責事由之三;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等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互核相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8號案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自有可歸責事由,覆議決定認應酌減原告可領取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二分之一。經計算後,尚應補償原告256,000元,一次支付,於法並無不當。
3、原告主張證人存有串證及共犯之嫌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此部分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在未實質舉證之前提下,尚難轉移舉證責任予被告機關,而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4、依犯罪被害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而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925號及91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以為本件原處分有違失之依據。惟該等案件僅係個案之判斷,其情況與本件均不相同,難以他案之情節具體適用於本件之認定,此與本件裁量之比例原則適用並無關係,且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依前揭規定包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執業律師及執業醫師等人,本件原處分決定之初,係經由各方專業人士之專業審查並判斷,且於會議中形成共識,最後才作出決定書。是本件由被告機關所為之決定,並非單方或一人即能決定,且決定之內容均依法有據,參以原告尚未能舉證以明本件原處分有何濫用、逾越或違法之情。由此可見,被告機關所為之決定尚無不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程序上既已誤列被告機關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法自有未合,若仍予實體審查,原告之主張亦為空言指摘,並不足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是否具本件被告適格。㈡被害人游正新對其被害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六、經查: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申請其配偶游正新因被害死亡至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就審議決定為部分撤銷,該撤銷部分並自為決定及部分駁回。原告就覆議決定不利部分及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係就其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遭覆議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為被告;被告主張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為被告乙節,尚有誤會。
(二)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依序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準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配偶游正新於95年1月26日上午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新生橋旁100公尺處,遭人持槍射殺身亡(犯罪嫌疑人陳建安涉嫌殺害游正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52號通緝中,迄未緝獲)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警察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埔里警察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法醫驗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原告甲○○與證人徐才順、張進義、鍾玉蘭(原告誤以證人徐才順等3人係與犯罪嫌疑人同車之人)之調查筆錄附南投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38號相驗卷可稽。因原告向被告申請其配偶被害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經被告以:雖夫妻之受扶養權利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惟受撫養權利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僅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夫妻受扶養權利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游正新95年1月26日死亡時,年為29.93歲,正值壯年,且無殘疾,自難謂無謀生能力,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等情,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覆議決定以:查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據此,被告駁回原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申請,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茲重新核算原告應得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1,339,013元。惟依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其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可得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於100萬元範圍內准許之。惟按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查被害人游正新是因駕駛砂石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駕駛自小客車之陳建安等人攔下質問,被害人竟以「幹你娘!誰叫你開車跟那麼緊」等詞辱罵,而激怒陳建安等人,雙方進而扭打拉扯,終至被持槍射殺身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才順、鍾玉蘭、張進義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依該事實被害人對其被害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參照),認應酌減原告可領取之補償金二分之一。經酌減後本件應僅補償原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50萬元。並依保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減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244,000元,經計算後,尚應補償原告256,000元,一次支付,因將被告關於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雖非無見。
(三)惟查「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為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療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平衡。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而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然審酌被害人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被害人倘對於被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遺屬申請補償之範圍如何,仍應本諸保護法之立法精神,視被害人被害之具體情形,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始為適法。查證人徐才順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目擊槍擊案)時間約於95年1月26日(上午)6時左右,地點○○里鎮○○路新生橋旁(往水頭裡方向)約30公尺處」、「(請你將目擊槍擊案之情形詳述之)當時我騎機車從該處經過,一時肚子痛因此就至路旁之堤防下上大號,在上大號之中途有聽見停車聲,後就聽見爭吵聲,然後就聽見槍聲及車子快速駛離的聲音」、「(你當時看見是幾部車子停於案發現場)當時我看見1部砂石車及1部自小客車停於案發現場」、「(當時你看見砂石車及自小客車各為幾人)砂石車方面只有司機1人而自小客車方面有3人」、「(當時爭吵時雙方有否說什麼話)當時自小客車的人向砂石車司機罵說你開什麼車為何轉彎不打方向燈,砂石車司機回說幹你娘誰叫你開車跟那麼緊,後爭吵過程我未再詳細聽,然後我聽見開自小客車的人罵很大一聲幹你娘,因此我抬頭看見開自小客車其中1人至車子內取出1把手槍,隨即對空開1槍,當時我聽見砂石車司機馬上說(台語:大仔我錯了),後我又連續聽見兩聲槍聲,隨後聽見自小客車方面的人上車並加速逃逸」、「(該自小客車共有幾人男女生為何)有3名男子。持1把槍」、「(該砂石車司機及自小客車上之3人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當時你是否報警)我有報案但我是打119報案」;證人鍾玉蘭在警訊時稱:「(你因何事接受警務人員調查筆錄)我於95年1月26日上午6時1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道目擊槍擊案,向警方提供當時情形」、「(你當時目擊情形如何)我當時目擊1部砂石車和1部賓士車司機2人在扭打拉扯後,有聽到槍聲兩聲,於是我用手機打110向警方報案」、「(你當時目擊車號幾號)由於天色昏暗,我只知道是深色的賓士車輛,無法識別其車牌號碼」、「(當時你為何行經案發現場)當時駕駛陳育明駕駛1部自小客車,車上載我先生(張進義)及我本人共3人要回去我娘家看父母」、「(當時砂石車與賓士車車頭方向為何)兩車並排往水頭里方向」、「(當時是否有聽到雙方爭吵內容)我不清楚,聽不清楚」、「(你當時是否有看清楚雙方的特徵)由於天色昏暗,我看不清楚」;證人張進義(即證人鍾玉蘭之配偶)於警訊中供稱:「(95年1月26日清晨6時17分許你是否有在南投縣○里鎮○○路○○道路目擊一件槍擊案)是的」、「(當時目擊的情形為何)當時我經過現場以為是發生車禍,整個道路被佔滿無法直行,於是我們就逆向行駛,經過他們旁邊隨即就聽見槍聲,我們就快速離開並由太太鍾玉蘭以行動電話打110向警方報案」、「(當時你看到幾個人在場)我只看到2個人在場,我當時是坐在駕駛座右邊位置」、「(你當時看到時2人在做什麼)當時我從遠處看的時候2個人很像在吵架拉扯,經過他們車旁時就看到有1個人被壓在堤防旁邊,超過他們車子後就聽到槍聲」、「(你可否描述他們的特徵)當時天色太暗沒看清楚」、「(該轎車車種為何,顏色特徵,車牌為何)車種確定是賓士車,顏色是深色,車牌不清楚」、「(當天有否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沒有」各等語。又依南投地檢署法醫驗斷書記載:被害人游正新左側胸部槍傷射入口乙處直徑1.5公分;右側背肩胛骨部槍傷射出口乙處直徑1.5公分;雙手指甲床發紺;右手掌背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論斷為他殺。至該被害人死因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後作成結論:「㈠解剖主要所見:胸部槍傷乙處。㈡死因分析:⒈死者出血量至少1500cc。⒉死者致命傷為槍傷,由左胸骨上端旁射入縱膈腔,穿過主動脈弓、右肺上葉、右胸後壁第四肋骨,由後背部肩骨部穿出。⒊依死者衣服火藥分佈情況,槍傷為近射。⒋死者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力傷。⒌死者身體無足以立即致命之疾病。⒍綜合上述,死者遭槍傷,射穿主動脈弓,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因據以判斷:
「㈠(被害人)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槍傷。㈡死亡方式:他為」等情,有前揭南投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38號相驗卷宗可考。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害人游正新於95年1月26日清晨駕駛砂石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時,適姓名不詳駕駛賓士自用小轎車上載友人2人之不詳犯罪行為人亦駕車同往埔里鎮水頭里方向行駛,嗣因被害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該駕駛不詳賓士轎車之人一時受到驚嚇而攔車責問被害人:「你開什麼車為何轉彎不打方向燈」;被害人先以粗暴語言回以:「幹你娘誰叫你開車跟那麼緊」後,雙方互以語言對罵,進而彼此拉扯,終致激怒並引起該駕駛賓士車人之殺機,於大聲怒罵被害人「幹你娘」後至賓士車上取出手槍1把,隨即對空射擊1槍示威,被害人見狀心生恐懼,急向該持槍者以台語歉稱:「大仔我錯了」,惟該不詳持槍人殺機已起,遂持槍近距離正面向被害人左側胸部射擊1槍,該槍由左胸骨上端旁射入縱膈腔,穿過主動脈弓、右肺上葉、右胸後壁第四肋骨,由後背部肩骨部穿出,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致死;而該射殺被害人之持槍者於開槍射殺被害人後旋即與另2名友人上賓士車,急速逃離現場甚明。是依前揭具體情節,本事件緣起被害人與該不詳犯罪行為人因開車轉彎處置問題發生口頭爭執,進而互相拉扯,雖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適當處置(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然揆諸當時情形,被害人方面僅其1人,加害者部分共有3人,且被害人縱開車轉彎處置不當並辱罵加害人,惟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非必然引起受辱罵者殺機,況被害人於該加害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該加害者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必致被害人於死,此由被害人槍傷部位,足見該加害者殺意之堅。故縱被害人於其被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對其被害死亡所可歸責之情節尚屬輕微;而覆議決定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認原告可得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1,339,013元,並依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法定最高補償金額100萬元,惟斟酌被害人對其被害具有前開可歸責之事由時,予以酌減原告可領取之補償金二分之一,經酌減後僅補償原告5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復依保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減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244,000元,經計算後,尚應補償原告256,000元,一次支付;因僅將被告關於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撤銷,駁回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徵諸上開說明,覆議決定於被害人對其被害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並據以酌減系爭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程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嫌違背,原告訴訟論旨執以指摘覆議決定及被告審議決定違法,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以昭適法。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法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決定方式;如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再於法定期間內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保護法第14條至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行政法院尚難以判決逕命被告作成一定補償金額支付原告之處分,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50 萬元,一次支付之處分部分,核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