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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0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益則坑溪下游河床(衛星定位座標:⑴X:241045,Y:0000000⑵X:241053,Y:0000000⑶X:240949,Y:0000000⑷X:

240948,Y:0000000)採取土石,為被告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於民國96年4月20日查獲,經現場實施勘查丈量,原告挖取土石範圍長度約123公尺,寬度約13.6公尺,地點為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原告之父所有)及同段2-52地號土地(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段2-170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採取範圍之長度、寬度如上所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6年9月1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96年4月20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益則坑溪旁原告之父所有○○○鄉○○○段2-170、2-171、2-172、2-5 68地號土地上實施整地。因上開土地早年均為洪水流失,後被告在益則坑溪兩岸施工設有護岸及產業道路,原來溪底寬不到10公尺,被告闢建護岸後加寬約20幾公尺,故溪底除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2-52地號土地外,加寬部分均為原告之父及同村村民原有耕地。上開耕地遭洪水流失,復耕後農地盡是石頭難以耕作,原告整地至同段2-170地號土地時發現對岸路基掏空,即至溪底將掏空部分填實補強,所剩部分石頭順手堆放同段2-170地號路上,因路面並無鋪設水泥,又比對岸矮將近1公尺,一遇雨季路面泥濘不堪,車子難以通行,交通至為不便。原告為補實路面以利交通,竟為集集分局及被告查報竊盜及違反土石採取法。又當日原告尚未完成同段2-170地號土地路面石塊工程,即遭集集分局刑事組制止並通知被告到場,是車輛仍無法通行該地。同段2-170地號土地原為沼澤,921地震後雖有改善,惟雨季路面泥濘不堪,車輛無法通行,路基不墊石塊何以為路?被告又稱現場明顯有車輛載運土石痕跡,惟若載運土石,車輪痕跡必定紊亂,然被告所拍攝車輪痕跡僅平整筆直兩條車輛痕跡,該車輪痕跡是原告叫板車載運挖土機至現場所遺留。

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地勘查,並以該署檢察官96年12月5日96年偵字第3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挖取及堆置土石地點既在原告父親之土地,其目地係為供原告之父耕作時行駛車輛之便利,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無庸申請許可」之規定,原告於上開土地實施整地,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證明原告有將砂石外運之情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刑事法優於行政法原則,被告豈可以懷疑、擬制、推測之詞,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意見相左,其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而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僅以書面審核,未善盡實際調查及言詞辯論,遽作成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訴願,亦屬違法不當。

三、又集集分局刑事組及被告於當日抵達現場時,原告整地至同段2-170地號土地對岸路基掏空部分,原告已修築完成,故被告97年6月12日庭訊時方會答覆庭上路基並無損害。96年8、9月間颱風再度來襲,2-170地號土地對岸路基又被掏空沖壞,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於97年4月間在溪底護岸修築防波水泥塊整修完成。被告復辯稱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屬無須取得土地採取許可,惟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語,惟該辦法屬行政命令,並無罰責。至原告所堆置護岸之土石,大部分取自同段2-17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墊底路基之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雖訴稱「原告整地至2-170地號時發現對岸路基掏空,即至溪底將掏空部分填實補強」等語,惟觀當日勘查現場照片,護岸基礎並無堆置任何石塊來保護基礎,何來有填實補強之說法?且溪床裡之石塊有避免基礎直接被溪水沖刷之緩衝功能,今原告將溪床裡之石塊篩選出來,恐將加速基礎之掏空而非有保護基礎之作用。原告另稱係為補實路面以利交通等語,惟就現場石塊鋪設情況而言,將更不利車輛之行駛;倘若真為補實路面以利交通,實無必要大量篩選石塊堆置於護岸上,又現場明顯有車輛載運土石之痕跡,雖無直接證據顯示原告將石塊載運離開,惟其篩選石塊置於護岸上恐有意將石塊載運離開現場之嫌疑,原告所辯實為推諉之詞。

二、原告復稱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毋庸申請許可等語,惟該條文雖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屬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惟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已有明文。原告大量篩選溪床裡之石塊堆置於護岸上,就現場之情形,該行為與動機豈可稱為整地,此說法明顯為規避罰責之說詞。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做成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益則坑溪下游河床(衛星定位座標:⑴X:241045,Y:000000 0⑵X:

241053,Y:0000000⑶X:240949,Y:0000000⑷X:240948,Y:0000000)採取土石,於96年4月20日查獲,經現場實施勘查丈量,挖取土石範圍長度約123公尺,寬度約13.6公尺,地點為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原告之父所有)及同段2-52地號土地(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段2-170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採取範圍之長度、寬度如上所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6年9月1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益則坑溪下游河床(衛星定位座標:⑴X:241045,Y:0000000⑵X:241053,Y:0000000⑶X:240949,Y:0000000⑷X:

240948,Y:0000000)採取土石,地點係南投縣○里鄉○○○段2-170及同段2-52地號2筆土地,並經現場實施勘查丈量,挖取土石範圍長度約123公尺,寬度約13.6公尺,有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訴願卷15-16頁),是上開現場挖取土石長度約123公尺及寬度約13.6公尺之範圍,係包括南投縣○里鄉○○○段2-170及同段2-52地號2筆土地,此亦為被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承(本院卷97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原告於同段2-170地號土地違規採取土石,開挖範圍長度約123公尺及寬度約13.6公尺等語(同卷13頁),該記載自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在土地上挖取土石,土地陷成凹洞,被告於丈量時,應包括長度、寬度及深度,以求完整,而符實情,原處分未記載深度,亦欠明確,是本件原處分依上開記載,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而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並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段2-170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6年9月1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難謂有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依原告非法採取土石之地號及現場開挖土地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予以明確記載,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兩造間其他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