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7005280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內政部訴願決定就本案訴願駁回,旨意為上開證明書若為處分書時,原告應於自知悉該處分書到達日或公告期滿起30天內為之,依96年10月19日原告始提訴願,已逾越該期日,故就程序駁回,惟行政法真意在公法與人民權益競合者,行政實體審查法宜優先行政程序法。原告原先就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民宗字第0000000000B之同一主體證明書,認為非行政處分,因該證明書已確定無私權效力,員林地藏庵自不得持其證明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或補發書狀登記,而此認知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43號判決文內旨意及解釋。原告既知該證明書非屬行政法管轄,自無行政救濟之行為,此為內政部訴願決定中,錯以為原告知悉該證明書是處分書而誤為原告已逾越訴願法定期間而將原告之訴願依行政程序駁回之故。員林地藏庵於96年9月29日又持上開證明書擬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與管理者變更登記,在登記中,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得知此事,原告認為員林地政事務所接受員林地藏庵之申請登記顯然無視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43號判決文內旨意及解釋,即同一主體證明僅證明二者同一主體,該證明書內又無記載二者可移轉或辦理更正或更名登記,故地藏庵應無法源將觀音佛祖或寺廟觀音佛祖逕為更名為地藏庵登記。原告初信公權力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43號判決文,故對該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證明書,自無行政救濟之可能,惟原告知悉(96.10.19)地藏庵持該證明書申請登記時,原告自以該知悉日提起訴願,若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知悉日是94年5月4日30天內計起訴願,則對原告顯非公平。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證明書發出時,謂本案可溯及該訴自始未繫屬法院之效果而發給證明,原告認為至少該證明書發出時,本案仍繫屬法院,94年6月23日時本案當時還在行政法院審理中,所謂法院,行政法院亦是法院,彰化縣政府無視行政法院審理本案中之繫屬案件,逕發證明書給地藏庵,該證明書顯然違法應撤銷,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之同一主體證明書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件原告因撤銷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事件,不服被告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證明書,提起訴願。而原告甲○○雖曾以訴訟參加人張道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地藏庵為原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地藏庵持被告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土地更名登記之訴訟,依其於上開訴訟陳述內容略以:「按本件原告所持以登記之彰化縣政府同一主體證明書,其核發日期為94年5月3日,是日正為參加人向鈞院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興訟之日....」,業經鈞院以95年1月25日94年度訴字5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於95年1月25日之前即己知悉被告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事件,因遲至於96年10月19日始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故經內政部97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70052804號函送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㈡就上開訴願決定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應以訴願決定當事人為行政訴訟當事人,而該案訴願人係張道梁,而原告僅為其訴願代理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格當事人,資為抗辯。
四、經查對於被告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證明書不服,提起訴願者係張道梁,而甲○○則係訴願代理人,經內政部97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7005280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決定書當事人之訴願人為張道梁,而甲○○則為代理人,此有訴願書、訴願委任書及內政部97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70052804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則對此訴願決定不服,僅訴願人張道梁得為適格當事人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甲○○僅為代理人,卻逕為原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