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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70064267號訴願決定(案號:96年第10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夫乙○○(即另一原告),惟被告審查期間,訴外人賴昱蓁提出異議,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業已判決原告甲○○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且該案尚在法院訴訟中(按現已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被告乃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12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60018813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土地法、民法或其他法律並未就所謂私權爭執之土地,為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土地法第37 條關於授權內政部就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制定規則,乃限於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並未授權內政部就所有人申請登記案件,加諸任何土地法所無之限制。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得駁回申請之規定,實質上已限制、剝奪所有人自由處分權利,加諸申請人(即所有人)以母法(即土地法)所無之限制,其規定無效。次按,夫妻間互相贈與財產為人之常情,本件原告間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原因為贈與,被告與訴願機關,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率謂原告等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明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而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被告非司法機關,並無司法審判權,被告之處分顯然逾越法令。被告涉嫌擅自擴大解釋法令,尤其引用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曲解法令,涉嫌圖利賴昱蓁、張秀娥免依法院之裁定提供擔保金,實施保全程序,即有限制登記之效果,損害原告等之權益。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標的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甲○○,並非賴昱蓁,被告單憑賴昱蓁以申請書提出異議,即曲解法令附和,罔顧原告等權益,實不可取。末查本件系爭土地,賴昱蓁等人曾於94年10月2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台中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7588號民事裁定,經三審確定賴昱蓁、張秀娥「應供擔保新台幣486萬元」,惟賴昱蓁等人至今不依裁定提供擔保,實施假處分。本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任何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法源依據或職權,限制原告等行使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96年12月18日收件字號:普字第405260號聲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案件,應依法登記。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訴願決定書於97年3月20日郵寄送達原告等住處,並

由原告甲○○本人領收,有台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5月22日始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

㈡本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均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

9月19日中院清民德94重訴376字第81323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訴訟中註記,其中地上建物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賴昱蓁、張秀娥等2人),現尚未塗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81年判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本案已涉及私權爭執,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屬有爭執,本案權利關係人賴昱蓁既已具函表明已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確認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有人對申請人取得所有權權利正當性有所質疑。是以,原告等所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仍未明確,故被告以原告等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私權爭執為由,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

㈡有關原告等主張賴昱蓁就系爭土地未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

金實施假處分,被告無權限制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逾越憲法第15條及民法765條等法令規定,限制所有權移轉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以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無爭議為判斷,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恆定之規定或賴昱蓁應否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金申請假處分等情事,要與上開判斷標準無涉,原告等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於法無據。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惟本案原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審判決應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竟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移轉於原告乙○○,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有否涉及通謀虛偽移轉,不無疑問。且原告取得土地權利既有瑕疵,倘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事判決確定命原所有權人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訟繫屬後原所有權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除非原告另行取得塗銷第三人之移轉登記勝訴判決,否則該第三人之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內政部73年1月30日台(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參照),屆時異議人將另行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徒費無謂之司法訴訟程序,造成處理程序上之不經濟,更徒增訟爭與行政作業。鑒於本案既經權利關係人就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確認甲○○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其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案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200號判決維持)。倘被告為移轉登記後,法院復判決確定甲○○應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勢將影響本案移轉登記之效力,為避免發生登記錯誤,減少第三人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爭議,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應無不當,原告所為主張,乃不足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㈡被告駁回原告等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規定。又依司法院89年7月4日(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函所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案原告等所在地在台中縣,本案原告等之起訴,有3日之在途期間。

⒉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等之日均為97年3月20日,有

台中市政府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起訴之不變期間為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加上3日在途期間,至97年5月23日屆滿,而本案原告等起訴日期為97年5月22日,有本院收文戳可稽,故本案原告等之起訴,並無逾越法定期間,起訴並無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見97年8月出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第12頁及第13頁),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均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

9月19日中院清民德94重訴376字第81323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訴訟中註記,其中地上建物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賴昱蓁、張秀娥等2人),現尚未塗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所提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本案已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屬有爭執,本案權利關係人賴昱蓁既已向被告具狀表明其已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確認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顯見訴外人即權利關係人賴昱蓁對申請人取得所有權權利正當性有所質疑,並獲有民事法院判決可資佐證(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原告甲○○提起上訴,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5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是以,原告等所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即非明確,被告以原告等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69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任何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法源依據或職權,可限制原告等行使權利,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96年12月18日收件字號:普字第405260號聲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案件,應依法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