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
乙○○丙○○SCOTT WI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輔法字第097000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鄭仰生變更為戊○○(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葉志超係原告甲○○之配偶及原告乙○○、丙○○、丁○○之父,民國(下同)52年間由被告機關安置為墾員,嗣於96年5月26日亡故,被告機關以96年8月15日武產字第0960002006號函通知原告等儘速辦理繼耕手續,原告於96年9月2日至原告處辦理繼耕,因爭執繼耕土地範圍而未予辦理,被告機關乃於96年10月10日以武產字第0960002284號函略以,葉志超96年5月26日亡故,依「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原配耕農地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以內備齊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辦理繼耕。再依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場、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條以觀,葉志超之核配面積依土地配耕清冊為20,150平方公尺。
又原告等已逾3個月期限,並未檢附各項證件申辦繼耕,依規定應即收回土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追加被告機關應將依51年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所指配之原面積與範圍,亦即57年臺灣省測量大隊製作之地籍卡所示土地(即臺中縣○○鄉○○段74、78、81、82、97、98、99、102、103、104、119、136、136-1、137、137-1、170、171、172、172-1、172-2、173、173-1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坐落與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按本案於訴願及起訴之時原告皆以葉志超為合法墾員而請求被告機關准許原告依法辦理繼耕,然其後發現行政院早於47年發布47防字第1513號令,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付諸實行,依該辦法葉志超早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因被告機關怠於依法辦理所致,考量人民權利保障、紛爭解決一次性,況兩造爭執土地之權利歸屬問題,不甚礙被告機關防禦與訴訟終結,本件訴之追加應有理由。又葉志超至遲亦已於67年即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機關不但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更作成不准原告等辦理繼耕之處分。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給付訴訟,應以被告機關不准繼耕之處分撤銷為據,於起訴之初,鈞院應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闡明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更足證明原告訴之追加為有理由。
(二)按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係假退役軍官,依據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命令於51年向該會所屬即原配墾機關臺中福壽山農場報到(52年武陵農場成立後,始撥交武陵農場接管),並指定承墾荒地面積與範圍,從事自資墾荒。依據上揭行政院令所載之開發計畫㈡載明:「凡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1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者,配予退除役官兵承墾。」葉志超乃由福壽山農場派員至現場指定土地位置、面積,自資開墾荒地,自負成敗盈虧。當時該會對葉志超等墾員承諾,榮民自資將荒地開墾為良田後,耕作5年從事農業生產,將放領耕地發予土地權狀,被告機關隨即於57年囑託臺灣省測量大隊,就各墾員配墾土地實施測量、登錄,並發給墾員地籍調查卡,同時徹底清查中橫公路沿線不法濫墾土地並加以取締收回,在地籍調查卡上要求合法開墾之墾員親自簽名蓋章,且土地四鄰之墾員亦共同蓋章確認,地籍調查卡並經政府機關之審核蓋章,若墾員之墾地非屬農場合法配墾土地,則地籍調查卡上即載明「濫墾地,擬收回」之字樣。如此嚴謹製作之地籍調查卡,其合法性、正確性及公正性應屬無疑。葉志超所墾之地均屬地籍調查卡登載之合法配墾土地,而其面積並無2公頃上限之限制,否則早經收回。嗣於64年間林務局認為葉志超涉及濫墾國有土地提出刑事告訴,經福壽山農場於64年6月11日以()福農產字第0472號函致林務局梨山工作站,該函說明記載:「查於武陵農場成立前該場部分土地及其該時期(51年間)進墾之個別墾員(含葉志超)墾地,均係由本場代為指定。其面積與範圍亦即武陵農場於57年辦理測量登錄之所有土地。本案仍請向武陵農場查證:㈠葉員依法應享受之配給土地如已辦妥登錄,則該四二林班河床地為葉員自行濫墾土地,非本場指定之範圍內土地。㈡葉員依法應享受之配墾土地如未辦登錄,仍請武陵農場代為補辦登錄,以維墾員之合法權益。」該刑事案件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而葉志超所耕作之合法配墾土地如地籍調查卡所載,一直耕種至今迄無中斷。另被告機關89年1月9日武產字第0075號函致葉志超,主旨:「台端配耕土地因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 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3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理放領。」該函說明:「...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3個月內辦理。」足證本案土地均屬葉志超受合法配墾之土地,已受專案保留放領權,原即有權要求被告機關辦理放領,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第8條規定之信賴原則。
(三)次按葉志超於96年5月26日逝世,原告等奉被告機關96年8月15日武產字第0960002006號函請原告等「儘速來場辦理繼耕相關手續」,原告等接奉此函後,於96年9月2日由原告丁○○代表原告全體備帶各項辦理繼耕證件,協同友人盧慧芬及賴英俊,於上午9時到達被告機關向承辦人呂仕仁請求協同辦理繼耕手續,惟遭其所拒絕,其謂除可繼耕2公頃面積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不得繼耕而應交還農場。此舉非但使政府嚴重違反當初墾員進墾之約定,且對原告等之財產繼承權有重大影響,原告等不得不以149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機關表達抗議,並要求被告機關應依據51年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指定葉志超合法配墾之土地面積辦理繼耕。詎料,被告機關於96年10月10日以武產字第0960002284號函收回原告等全部應受繼耕之土地,其理由係認繼耕土地超過2公頃之部分,因受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條,依農場「現行核配面積」之限制不能准許。惟葉志超於有勝溪兩岸受合法配墾荒地而成良田,不論依據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或政府其後之諸多函文,面積在1公頃以上,10公頃以內者,均應受合法之保障,被告機關所據上開「管理作業規定」係頒行在後,因該規定制定於92年,且未通知葉志超等(此由92年1月3日函送達正本及副本對象未有墾員在內可證),又其效力不能高於具有法律效力之前揭「行政院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以上級機關發布者為依據。何況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亦無得更改葉志超生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配墾、耕作、放領等權利,原告等應有葉志超全部依地籍調查卡所載之土地繼耕權。再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明文,被告機關所依據之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對墾員葉志超及其繼承人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應經立法程序規範之,乃被告機關並未為此,亦未說明其訂定之法源依據,何況依照該作業規定,被告機關似應與墾員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但被告機關從未要求葉志超等人與其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以達成兩造之合意,從而得以依約拘束葉志超等人,以上足證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對葉志超及其繼承人並無拘束力之可言。
(四)葉志超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正當之所有權,被告機關應依法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移轉予原告:
1、葉志超受配墾系爭土地之依據為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核准的「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之就業安置計畫,有被告機關所出具之82年12月10日武產字第2770號函、81年7月25日武產字第1120號函、84年12月5日武行字第3247號函之附件四–協調會紀錄、83年1月13日武行字第0106號函、79年5月15日武產字第0680號函等5份公文書為證,及51年配墾時任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場長至法院作證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明認(79年度偵字第4489號)。其中上開被告機關83年1月13日函說明二記載:「查場墾員安置於有勝溪沿岸配耕地係依法安置,乃遵照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核定:本場成立宗旨係利用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辦理安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耕,亦即依上令指示範圍內辦理土地開發及安置」,足證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為葉志超配墾土地之權源。另51年原配墾機關當時主持配墾之陳文緯場長亦於85年4月1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327號作證,證明葉志超配墾土地係伊配的,根據行政院行政命令在橫貫公路兩旁10公里土地劃歸輔導會安置榮民,據47年經字1865令來執行。
再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過檢察官查證,有勝溪兩岸之開發,係依據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准予備查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而實施。依卷附該方案二,地權地籍整理規定:㈠退除役官兵開發東西橫貫公路沿線土地,以沿線兩側各10公里以內為開發範圍...㈡為避免糾紛,在預定範圍以內...於測量後設立界址,以便分期開發。可知政府係允許退除役官兵為墾植,再依其墾植範圍設立界址。而經濟部曾於52年3月19日,邀集輔導會、臺灣省政府等相關單位協調並決議,於52年6月底前完成補辦撥用手續,有66年12月23日武陵農場與大甲林區管理處土地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是否補辦登錄手續,與政府是否准予合法墾植,要屬二事,易言之,即使事後猶未辦理登錄,亦不能推溯前所為墾植係非合法。且上揭土地爭議協調會紀錄載明:「...葉員(指葉志超)墾耕在前,所爭議者乃在機關與機關補辦撥用手續問題,而葉君是奉命進墾,是不能與濫墾併論。」更證被告機關故意曲解行政院上開令文,實無可取。上述諸多公文書皆有自證之效力,具有不可變更之證據力,且皆證明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機關已承認係依據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函令核准的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就業安置計劃」配墾之土地。
2、葉志超於51年受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所配墾之土地,確為荒地:按福壽山農場場長陳文緯,於82年4月9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36號證言即證實葉志超配墾時該土地為荒地,後因其陳述之筆錄過於簡要,再出具筆錄要點補述書證,第2點載明:「何以未經測量先行分配開墾,係因該地全屬原始荒地,沒有道路,自無法測量,奉命先行開墾」,又輔導會真情故事農林機構篇第36頁,武陵農場重大工作回顧亦載明:「本場成立初期,僅由榮民弟兄靠著簡陋工具,胼手胝足,化荒地為良田」。而葉志超更是在武陵農場尚未成立前即進墾,足見系爭土地於葉志超進墾時為荒地無疑。
3、原告依土地法第133條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行政院台47防字第1513號令證明,輔導會依行政院46防字第4484號令,於行政院第558次會議報告事項第1案,內政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就「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之研商獲得之結論三、「關於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之執行,依照土地法第134條規定專設機構管理一案,建議輔導會酌辦」可知。關於荒地承墾、移轉等事宜,若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未有規定者,悉依土地法第5章荒地使用之相關規定處理。次依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函令「㈡『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1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者,經勘測後,擬依照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配予退除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活之需...』」可見本件土地配墾應適用承墾荒地辦法。而該辦法第10條規定,承墾面積不受2公頃之限制;同法第18條則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峻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轉飭荒地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之。」依原告所呈之地籍卡上登記權利人為葉志超,另有臺中縣政府官員蓋章認地籍卡上權利人欄位有葉志超親自簽名與蓋章,證明葉志超確已取得耕作權,且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葉志超自51年起已承墾系爭荒地,墾竣後始能於57年經輔導會委由省測量大隊進行測量,而於61年完成第一次登錄。此一事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故葉志超至遲亦已於67年即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不得處分,無礙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地位,故本案原告等繼承葉志超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屬無權占有。葉志超進墾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且類似葉志超之獨立墾員,土地受放領者已達數千名之多。又於89年1月9日受被告機關通知謂系爭土地已受專案保留放領權,為維護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公平性與乎誠信原則,系爭土地早應放領與葉志超。
4、葉志超既已取得所有權,原告等依法繼承之,則關於所有權之登記,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明文規定,被告機關負有義務函請臺灣省轉飭荒地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之,惟被告機關怠為依法為葉志超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項,嗣後於60年竟制定「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個別農墾輔導辦法),而欲限制葉志超早已取得之所有權,惟該辦法因無法源依據,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且葉志超依法取得所有權後繼承事件發生,原告自能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主管機關只能配合辦理而無反對餘地。何況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之規定,僅係法規命令,而其所增設之對於承墾土地取得所有權限制與行政院台47防字第1513號令及土地法有所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應屬無效,自不得執以謂原告係無權占有。
然被告機關竟持前揭無效之辦法而稱葉志超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機關罔顧其「基於對榮民『崇功報勳』,輔導安置榮民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服務照顧等工作,使榮民退而能安,適得其所」之設立宗旨,進而侵害榮民及其眷屬之既有權利,顯違反法治國原則。
(五)由於被告機關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在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公同共有前,有公法上義務,應無條件准許原告等辦理繼耕:
1、所謂「繼耕」,實為合法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之程序而已,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只能依法為申請人辦理,無任何再為准駁餘地。縱依繼耕作業要點,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始有准駁之權,被告機關並無權能駁回原告之繼耕請求。
2、被告機關所援引之「繼耕作業要點」無法源依據,不得限制原告之權利:依憲法第1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國家欲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須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以法律規定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亦須有明確之授權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04號、第402號、第619號參照),且該法規命令亦須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法規命令之制定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之程序為之始對外發生效力,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則不僅不對行政機關以外之人發生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不受其拘束。次按繼耕作業要點所涉事項為剝奪已獲配墾之退除役官兵遺眷繼耕權,竟又要求可辦理繼耕者應在3個月內辦理繼耕。對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既未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若認繼耕作業要點係法規命令,則因欠缺明確授權依據、未經法律所要求之制定程序而罹於無效。故繼耕作業要點僅能勉強認為係行政規則。然若係行政規則,則僅能認為係輔導會為督促其機關所屬公務員儘速為退除役官兵遺眷辦理繼耕以維護人民權利之規定,其效力僅此而已,且繼耕作業要點中關於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部分為無效力。
3、該「繼耕作業要點」規範對象為國有農場之「場員」,惟葉志超係「個別墾員」而非國有農場之「場員」,故該作業要點更不適用於本案:按葉志超於51年間由福壽山農場依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函令核准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就業安置計畫於農場外受配墾安置之「個別農墾員」,此有福壽山農場()福農產字第0472號函所是認,另有被告機關武行字第3247號及其附件可證,另再參照被告機關83年4月24日武產字第1035號函,確認葉志超之身分為「個別墾員」,而非該函所提及之吳芳能等「場員」或楊永發等之「一般榮民」。次按被告機關為安置榮民,而創立「農業安置制度」,並依退役人身分之不同,訂立不同之規定,諸如「農莊安置」、「個別農墾安置」、「自立農墾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義民安置」等方式,以安置志願就業農墾之退除役官兵。所稱「場員」,係指上述農業安置制度中之「農場安置」,以待退役單身之士官兵為對象,以農莊為安置單位,行集體生活,集體勞動,不負盈虧之方式耕作;「個別墾員」則屬上開農業安置制度中之「個別農墾安置」,乃以待退役、有眷或單身軍官為對象。因受安置之對象為軍官,教育程度高,具有自主能力,且多已結婚有眷,故以戶為單位而受安置。兩者之差異如下:「場員」有領薪水;墾員則無。場員以整片土地設農場安置並於場內就業;墾員則承墾農場外圍零星土地。場員係以單身士官兵為對象;墾員則以有眷軍官為對象。場員係由農場集體安置、無償提供生產設備及宿舍;墾員則以戶為安置單位,自行購置生產設備及房地。場員無需負擔盈虧;墾員則自負盈虧。場員有支領生活費、受發予生活裝備、免費就醫、由農場或榮民之家安養;墾員則均無。場員由軍方協助開墾,每日工作8小時;墾員則自配墾後自資開發,無固定工時。綜上,「個別墾員」與被告機關所提繼耕作業要點規範對象之集體農場之「場員」迥異,故本件無繼耕作業要點之適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57號適用之對象為農場場員而非個別墾員,其內容亦與本件個別墾員葉志超無涉。
4、本案所涉公務員以違法規定脅迫人民就範之態度昭然若揭:本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耕面積爭議早在92年即涉訟於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並於96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6年度上字第29號),至今尚在審理中。則關於原告等辦理繼耕之程序,自應至前揭繼耕面積爭議確定後進行。但被告機關先擅以無效之行政規則脅迫人民放棄正在爭訟之權利,繼則無視正在進行之審理程序而以行政規則所設之3個月期限剝奪原告等之繼耕權,顯係濫用職權,脅迫人民就範於違法之規定,實無可取。又原告丁○○96年9月2日赴被告機關辦理繼耕,被告機關脅迫原告必須放棄訴訟中的土地,無條件交還被告機關,始准繼耕2公頃,否則不准辦理繼耕,有當時陪同前往友人盧慧芬可為作證。被告顯然濫用職權,脅迫人民就範於違法之規定,實無可取。
(六)輔導會輔肆字第0970004403號函文之內容扭曲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為退輔會,嗣後雖形式上改為被告機關,即武陵農場,然其仍係退輔會所轄,退輔會就本案利益與被告機關相同,其就本案所出具之意見難期公允,合先敘明。按上開函說明二謂,承墾荒地辦法與土地法所稱荒地有別。惟其區別為何?此區別是否對葉志超依土地法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影響?皆未說明。反觀原告已提出行政院台47防字第1513號令及所附輔導會()輔導字第565號呈文暨承墾荒地辦法抄錄本正本,尤其於輔導會565號呈文第二項結論三即指謂:「關於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之執行,依照土地法第134條規定專設機構管理案,建請輔導會酌辦。」而土地法第134條,乃屬土地法第5章之荒地使用墾務機構之設置,更證明承墾荒地辦法中關於荒地承墾、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悉依土地法第5章荒地使用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系爭土地自屬土地法第5章之荒地。又依47年3月20日行政院第558次院會紀錄,其報告事項㈠「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呈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擬准由該會公布施行報請鑒察案」說明「...關於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之執行,依照土地法第134條規定專設機構管理乙案,建請輔導會酌辦。」而該次院會之決定為「照秘書處簽擬意見辦理。」系爭荒地屬土地法第5章之荒地至此更臻明確。
2、葉志超於51年依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獲合法配墾之土地已超過2公頃,自不受60年始發布之「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6條2公頃之限制。況「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已廢止,其後之「繼耕作業要點」亦無法源依據。輔導會一再引用前揭失效、違法函令,作為支持其轄屬單位武陵農場之違法處分及拒絕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實不足採。又輔導會上函謂「有關案附清表所載土地是否屬前揭承墾荒地辦法承墾之荒地等節,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查」云云。此說詞與被告機關一致,可見實係推諉之詞。蓋地籍資料依法應永久保存,以為權利人查閱並具公示效用,若發生訟爭亦係重要之證據方法。被告機關無正當理由應提出書證而不提出,阻礙原告之證明,不但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證明妨礙,更違反同法第163條文書提出義務。
(七)被告機關87年製作之「武陵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記載葉志超配墾之土地僅有5筆,係屬嚴重錯誤:
1、按葉志超乃福壽山農場於51年安置為個別墾員,並由福壽山農場場長陳文緯指配配墾之荒地,其面積與範圍即是57年被告機關辦理測量登錄之所有土地,而被告機關遲至52年始成立,為福壽山農場64年6月11日()福農產字第0472號函所是認,並有福壽山農場陳文緯於法院之筆錄及補充陳述,另被告機關84年12月5日武行字第3247號及83年4月24日武產字第1035號函亦可證。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條規定配耕之「耕地」係指熟地,惟依輔導會()輔計字第10042號函及國防部()志書字第109號函,可知葉志超為個別墾員,且係開墾荒地,而非「配耕熟地」。況武陵農場於51年尚未成立,葉志超所配之土地絕非已開發完成之耕地(熟地)。故被告機關製作之上開「場員」「配耕」土地清冊,及載明「場員」葉志超,均有錯誤。
2、次按被告機關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清冊既未載明製表日期,亦無相關函件可佐,究竟是為何原因而製作?依據何種原始配墾資料製作?是否經過調查、協調及配墾程序?均屬不明。況其上載有「場長黃明福」之蓋章,而黃明福任職武陵農場時間自82年7月16日起至89年8月22日止。故被告機關於配墾葉志超30多年後,方於87年製作之「配耕土地清冊」,欲以之推翻地籍調查卡等資料,進而證明被告機關於51年間僅配耕該5筆土地予葉志超,有違證據法則。
又依被告機關83年4月24日(83)武產字第1035號函及附件所示,黃明福承認葉志超之配墾地範圍,與被告機關上開配耕清冊不同;被告機關89年1月9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該函所指配耕土地係指全部配耕土地,亦與被告機關所指僅5筆土地不同;被告機關(83)武產字第3099號函,對原告原思源段82號地(現為有勝段74號)其面積
1.3200公頃,其中0.0200公頃是陡坡農地以發放補償金方式收回0.0200公頃,該地號另餘1.3公頃土地,被告機關亦承認係合法配墾,耕種至今,該地亦與被告機關配耕土地清冊不同。另被告機關土地承辦專員自認有勝段172地號土地是葉志超之配墾地,且於訴訟期間,將該有勝段172地號土地主動歸還葉志超,亦足證被告機關所提配耕土地清冊為虛偽證據。
3、再按葉志超經輔導會輔導就業從事農墾,依「陸海空軍假退除役軍官改辦正式退除役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輔導就業之軍官其退除役金緩發之,同條第2項規定「經輔導會依規定准脫離輔導就業後,其緩發一次退除役金者補發之」。由此可知,扣留葉志超退伍金係取得土地之對價。葉志超54年10月30日奉核脫離就業,此即表示當時葉志超受配荒地均已墾竣,已不需要輔導會輔導,至此輔導會亦不可能再予配墾任何荒地,則事隔33年之後,被告機關於87年始製作之「武陵農場配耕土地清冊」乃事後偽作,完全脫離現實,亦不合經驗法則,且與57年丈測之地籍卡所記載,葉志超為權利人,耕作之土地面積亦嚴重不符。
(八)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所稱:「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等語,不能適用於本案:
1、按上開解釋文中關於「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見解,非屬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事項;又非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事項;更非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事項;則該部分之內容自非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行使解釋憲法之事項,其既非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即無解釋憲法之效力,自不生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有異於「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亦不得以該判斷與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違反,即認該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司法權正當性之基礎係建立在其程序之被動,此即司法權與行政、立法權之區隔。被動性之要求,主要反映在形成「訴」之嚴格要件,若不符合訴之要件,即沒有訴訟;沒有訴,即不應有裁判,故前開解釋就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之認定部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之事項,不符合憲法裁判之要件,違背「無訴無裁判」司法權被動性之要求,原不應作成憲法裁判,而屬於聲請外解釋(該聲請釋憲事件僅係男女繼承人有無繼耕之平權問題),超過之部分自不應生任何拘束力,各級法院應不受該號解釋逾越權限之解釋所限制,得獨立做出判斷。
3、退步言之,縱認非屬聲請外解釋,惟大法官原僅需就「處理要點」之本身為違憲審查即可,至於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究屬公法、私法或有償、無償,均不會影響該號解釋所為之違憲判斷,故有關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與前述「處理要點」之違憲判斷,並不具任何重要之關連性,則解釋文內有關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之部分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4、我國違憲審查制度採集中審查制,不同於分散制之違憲審查制度,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其功能在於維護客觀價值秩序之立場,僅能進行抽象、通案之審查,故有關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已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解釋憲法之事項,就該部分已踰越憲法及法律所設置司法分權制度下之授權,而個案所涉及之法律適用,其最終解釋機關應為終審法院,學者認為大法官僅在兩個終審法院間無法統一其法律解釋時,始有介入空間。惟就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號解釋作成時並未產生有終審法院間法律見解之歧異,大法官乃無權介入,故有關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判斷,屬於越權之解釋。
5、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規範之對象為居住於合作農場內之「場員」而非如葉志超等自負盈虧之「個別墾員」,此由該解釋文中可見其乃針對輔導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而為之解釋,故與「個別墾員」無關。
6、綜上,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就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之認定部分不具任何拘束力,葉志超亦非該解釋文規範之對象。葉志超與被告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九)被告機關應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按被告機關已將有勝段119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賣給葉志超,武陵農場地區進墾28戶個別農墾皆是如此,並以之扣抵葉志超退伍金作為購買房屋之對價,被告機關承諾給予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今竟反悔否認,有證人葉洪松、姚麗娟之法庭筆錄證詞、被告機關追討個別農墾房屋貸款、及個別農墾房屋貸款未歸還清冊可證。系爭房屋係葉志超購買,退輔會於發放退伍金時扣清系爭建物價款與各項貸款,有退輔會(55)輔計字第3953號、(52)榮墾殖字第4180號函可證,系爭房屋係葉志超以14,755元向退輔會購買。
且有勝119號地登記係建築用地,依據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被告機關自應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機關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從而,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協力、告知、說明等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機關遲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述,被告機關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另有勝段170地號於60年為第1次登記,且為建築用地,葉志超與原告乙○○共同將荒地開墾後,在該地堆積石塊,並用水泥灌漿做地基,後於52年在該地上蓋有房舍,此有相片為證;此外,於有勝段81地號、136地號土地上,亦有原告所建之房舍。
(十)綜上,本案被告機關先怠於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超就其已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繼而以毫無法源依據且明顯不適用於本案之「繼耕作業要點」限制、剝奪原告等之繼承權,並濫用職權,脅迫人民就範於此違法規定,爰聲明請求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准讓原告依51年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所指配之原面積與範圍,亦即57年臺灣省測量大隊製作之地籍卡所示土地坐落與面積(如附件土地清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機關應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機關應將系爭74地號等2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告機關僅為系爭22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系爭22筆國有土地之權利,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之請求顯非合法。茲詳述理由如下:
1、按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國有財產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前段、第35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機關為系爭22筆國有土地所登記之管理機關,另被告機關之預算係由退輔會所編列,故參照國有財產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退輔會為系爭22筆國有土地之主管機關。
次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僅為系爭22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系爭22筆國有土地之權利。另參照同法第33條前段、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可知,系爭22筆國有土地如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依法亦應由退輔會督飭被告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此外,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亦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換言之,縱系爭22筆國有土地日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被告機關依法僅有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義務,對國有土地之處分絕無置喙之餘地,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二)本件原告並未依申請辦理繼耕之程序向被告機關提出聲請:
1、按「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為繼耕作業要點、㈡定有明文。惟本件行政訴訟將葉志超之遺眷甲○○、乙○○、丙○○及丁○○等4人列為原告,且訴之聲明㈡記載:「准讓原告依51年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所指配之原面積與範圍亦即57年臺灣省測量大隊製作之地籍卡所示土地坐落與面積辦理繼耕」等語,由此以觀,原告等4人直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仍未依上開規定協調其中一人申請辦理繼耕,並取得協議書,否則不可能再將原告等4人同列為原告,而申請由渠等4人辦理繼耕。
2、次按「申請人應依下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㈠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三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不予受理⒈亡故場員全戶三個月內之除戶戶籍謄本。⒉申請人自耕農民身分證明,或自耕能力證明書。⒊申請人除從事農業生產外無其他專職之切結書。⒋申請人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為繼耕作業要點
、㈠所明定。然本件原告等4人在3個月之期限內並未協調其中一人申請辦理繼耕,已如前述,那麼在申請人為何人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又如何去備齊上開申請辦理繼耕之4項資料。
3、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於審查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實體上之理由前,應命原告證明渠等已依申請辦理繼耕作業要點之程序及條件備齊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繼耕之事實,否則本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便為真正,程序上亦無法再申請辦理繼耕。
4、綜上,葉志超於96年5月26日死亡,依「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原配耕農地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亡故場員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78年1月11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應於場員死亡之日3個月內備齊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辦理繼耕,惟原告等並未依上開繼耕作業要點於葉志超死亡後3個月內檢附各項證件申請辦理繼耕,依規定應即將先前配耕予葉志超之土地收回,以符法治。
(三)按退輔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又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所特設之機關,直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1、被告機關係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安置50年間有意開墾東西橫貫公路沿線之退役軍官,而本件原告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係於51年進墾,於52年被告機關成立後受安置之墾員,其所受配耕土地面積或退墾之規定,自應依退輔會發布之函令辦理。
2、依前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之授權,退輔會得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外,自得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將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合理規範一定之配耕土地面積予受安置輔導之退除役官兵,供附屬農場及受安置輔導之退除役官兵共同遵循,因此於60年8月4日以()輔肆字第4063號令發布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6條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該法令雖於92年1月1日起由輔導會另訂頒「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生效實施後廢止,然該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亦定明「農墾員由農場配耕『一定面積』之國有土地墾耕維生,...『前項所稱一定面積,依各農場現行核配面積辦理』」等語。
3、依被告機關所保管之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葉志超受配墾之土地仍為重測後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2.0150公頃。且按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參照),由此以觀,榮民對被告機關所規範之一定配耕土地面積之多寡,並不能視為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加以爭執。
4、綜上所陳,葉志超合法受配耕之土地面積應僅為2.0150公頃。
(四)原告認為葉志超所受配耕土地之法令依據是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不受個別農墾輔導辦法規定之個別農墾員每戶以不超過2公頃為限之限制,明顯有誤:
1、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屬橫貫公路沿線兩側10公里以內之固有未登錄土地,依據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及退輔會所訂『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安置具有農耕意願及自耕能力之退除役官兵。被告等即係根據上述法令規定及辦法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而分別進駐墾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林地,非屬前開行政院令所示之範圍,蓋依前開行政院令可為退除役官兵墾植之範圍,乃需退輔會將預備開發墾植而符合院令規定之土地呈請行政院明令劃歸退輔會管理利用。亦即在程序上應先由退輔會會同地政機關鑑測土地設界並予登錄,而後呈請行政院明令撥用,再由退輔會分劃給各農場管理,而由各農場分給各退除役官兵而分別進駐墾植,此有行政院秘書處84年1月26日台84經字第3273號函為證,由上可知前開行政院令適用之範圍均為已登錄地,按本件系爭土地乃為未登錄之國有林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福壽山農場場長陳文緯到庭結證屬實,從而系爭土地非屬前揭行政院令示之範圍,乃原告依據前揭行政院令示辯稱其占有系爭林地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所辯尚不足採。至未登錄土地,依森林法規定,須先經測量登記之後,再辦撥用手續變更為登錄地,而未依法登錄之前,原告等亦無從據以抗辯其占有系爭林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由此以觀,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所適用之範圍應為已登錄之土地。
2、次按原告等4人無權占有之土地,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第1次登記係在61年3月6日,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在61年3月6日之前仍屬國有未登錄土地,並非屬被告機關所職掌管理。
3、綜上,被告機關實無法在51年葉志超進墾之時依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配墾福壽山農場所指定開墾之土地給葉志超,換言之,葉志超所受配墾土地之依據應非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甚明。
(五)原告再以福壽山農場()福農產字第0427號函說明「武陵農場成立前該場部分土地及其該時期(51年)進墾之個別墾員(葉志超)墾地,均係由本場代為指定,其面積與範圍亦即是武陵農場於57年辦理測量登錄之所有土地」等語,而認為葉志超所受配耕之土地係其所提出之地籍調查卡,應屬錯誤,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1、按福壽山農場()福農產字第0427號函說明之全文應是「武陵農場成立前該場部分土地及其該時期(51年)進墾之個別墾員(葉志超)墾地,均係由本場代為指定,其面積與範圍亦即是武陵農場於57年辦理測量登錄之所有土地。本案仍請向武陵農場查證」等語,由此以觀,葉志超配耕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仍應向武陵農場查證為准,而原告應是忽略「本案仍請向武陵農場查證」等字,其認知應屬錯誤。
2、再從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第7頁記載「未登錄之國有林地,非屬前開行政院令所示之範圍,蓋依前開行政院令可為退除役官兵墾植之範圍,乃需退輔會將預備開發墾植而符合院令規定之土地呈請行政院明令劃歸退輔會管理利用」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調查卡應是57年間被告機關為調查土地之使用現況,請求臺中縣政府測量大隊所為之測量,並非被告機關將土地配耕給葉志超之證明,蓋因57年間,系爭土地仍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尚未劃歸被告機關職掌管理,被告機關實無權利將其配墾給葉志超。添
3、綜上,原告以福壽山農場()福農產字第0427號函為葉志超所受配耕土地面積及範圍之依據,亦屬有誤。
(六)被告機關配耕予葉志超為坐落臺中縣○○鄉○○段137、
136、81、102、119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5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臺中縣○○鄉○○段2、3地號,面積0.3340及0.3780公頃○○○鄉○○段77、94、95地號,面積1.19
60、0.0920、0.0150公頃,合計面積2.0150公頃),至於同段(有勝段)74、78、82、97、98、99、103、170、17
1、172、172-1、172-2、173、173-1地號等14筆土地並非葉志超生前受配耕之土地,原告欲就同段74地號等14筆土地辦理繼耕云云,顯乏根據。茲詳述理由如下:
1、按「場員、墾員亡故後,其遺眷得依『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申辦繼耕」、「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為安置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及繼耕作業要點第1、2點所明定。由此以觀,退輔會所屬各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遺眷欲申請繼耕間接安置者,申請繼耕之土地必須為「原配耕農地」。
2、次按「農墾員由農場『配耕一定面積』之國有土地墾耕維生,其在配耕土地上經營生產所得收益,除有貸款必須歸還外,均屬自有,其稅捐及水電費等應自行繳付」、「前項所稱一定面積,依各農場現行核配面積辦理」,安置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葉志超生前受配耕之農地為重測前勝光段2、3地號及思源段77、94、95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0150公頃,有被告機關所提武陵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附卷可參;另上開5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有勝段137、136、81、102、119地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換言之,依安置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農墾員受農場配耕之面積係以各農場現行核配之面積辦理,並不包括農墾員自行超耕之面積。又依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之規定可知,原告等人於其葉志超亡故後,僅能就葉志超生前所配耕之有勝段81、102、119、136、137地號5筆土地申請繼耕間接安置,至為明顯。至於原告於稱有勝段74、78、82、97、98、99、103、170、171、172、172-1、172-2、173、173-1地號等14筆土地,並非葉志超生前受配耕之農地,原告欲就同段74地號等14筆土地辦理繼耕云云,顯乏根據。
(七)關於葉志超有無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取得土地所有權乙節,依訴願決定書記載「另所訴故葉志超君承墾地超過45年,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乙節,係屬另案問題,非本件訴願案所應審究」等語;換言之,葉志超生前有無取得系爭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事涉所有權之爭執,與葉志超生前受配耕之有勝段81、102、119、136、137地號5筆土地,其繼承人能否依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之規定辦理繼耕間接安置無涉,至為明顯。再者,葉志超之繼承人就其生前所配耕之5筆土地,縱能依照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繼耕間接安置者,其前提無異承認該5筆土地仍屬國有土地,而被告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葉志超亡故後,由被告機關再與葉志超之繼承人間就前述5筆土地,另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由此以觀,原告等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葉志超生前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取得前述19筆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向被告機關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之必要。今原告等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葉志超生前已取得系爭19筆土地之所有權,另又向被告機關就系爭19筆土地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云云,二項主張互為矛盾,不辯自明。
(八)原告主張「被告機關89年1月9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足證本案土地均屬葉志超受合法配墾之土地,已受專案保留放領權,原即有權要求被告辦理放領,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第8條之信賴原則」云云,對此答辯如下:
1、於86年11月13日,行政院即核定由經濟部函報之「德基水庫集水區各項工作計畫及問題檢討」乙案,其中與退輔會有關者即「有勝溪農墾區收回造林」之部分,退輔會並提出「武陵農場有勝溪兩岸農地之水土保持改善整治規劃方案」,有行政院86年11月13日函文及該函所檢附之「本院研考會會商有關機關結論」可稽。嗣於90年7月6日,行政院邀集跨部會研商「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並於會議中作成「有勝溪右岸全面收回造林」之結論,以上所述亦有退輔會90年7月10日函文及其所檢附「研商『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規劃原則修正案紀錄」可資參照。
2、被告機關89年1月9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文原委之說明:被告機關為「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之執行機關,應先敘明。上開函文第2點所稱「本場辦理有勝溪流域整治案『現已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規劃設計中』,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3個月內辦理」,乃因葉志超生前配耕土地有部分未在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之內,確切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在89年當時被告機關尚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規劃設計中,無法確定位置及面積,故被告機關無法將葉志超當時所配耕之有勝段81、102、119、136、137地號5筆土地辦理放領。嗣於92年1月16日,有勝溪整治範圍內之土地已全部完成釘樁,必須全面收回造林,其中葉志超所配耕之有勝段81地號屬整治範圍內之土地,必須由被告機關收回交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執行造林工作,故被告機關乃於同日發函葉志超告知「台端部分配耕土地已劃入有勝溪整治緩衝帶範圍內必須儘速調離,重新辦理土地調(補)配作業,請於文到15日內來場辦理相關手續,以維個人權益」。由此以觀,葉志超就所配耕之5筆土地無法辦理放領之因素,在92年1月16日即已消失,被告機關並主動通知葉志超重新辦理土地調(補)配作業,竟遭葉志超所拒絕。退輔會因葉志超拒不交回屬有勝溪整治緩衝帶範圍內之有勝段81地號土地,乃就81地號土地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葉志超敗訴,葉志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確定。
3、綜上,葉志超所配耕之5筆土地無法辦理放領之因素,在92年1月16日之時即已排除,葉志超生前無法辦理放領所配耕5筆土地之原因,乃其生前拒不交還屬有勝溪整治緩衝帶範圍內之有勝段81地號土地所致,業據被告機關提出明確事證可稽,
(九)綜上,被告機關96年10月10日武產字第0960002284號函及退輔會輔法字第0970000118號訴願決定書是依據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以下稱「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70、171頁)第4點、第6點規定:「農墾員由農場配耕一定面積之國有土地墾耕維生...。前項所稱一定面積,依各農場現行核配面積辦理。」「場員、墾員亡故後,其遺眷得依『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申辦繼耕。」繼耕作業要點(87年12月16日(87)輔肆字第2508號函發布,並自函發日實施-本院卷第178、179、130至132頁)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應依下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㈠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三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⒈亡故場員全戶三個月內之除戶戶籍謄本。⒉申請人自耕農身分證明,或自耕能力證明書。⒊申請人除從事農業生產外無其他專職之切結書。⒋申請人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㈣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
(二)本件已故葉志超係原告甲○○之配偶及原告乙○○等3人之父,其在52年間由被告機關安置為墾員,嗣於96年5月26日亡故,被告機關以96年8月15日武產字第0960002006號函通知原告等儘速辦理繼耕手續,原告於96年9月2日至原告處辦理繼耕,因爭執繼耕土地範圍而未予辦理,被告機關乃於96年10月10日以武產字第0960002284號函略以,葉志超96年5月26日亡故,依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原配耕農地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以內備齊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辦理繼耕。再依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安置農墾員作業規定第4條以觀,葉志超之核配面積依土地配耕清冊為20,150平方公尺,原告等已逾3個月期限,並未檢附各項證件申辦繼耕,依規定應即收回土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等執以應繼耕之土地為57年間武陵農場委託調查之地籍調查卡所列之重測前臺中縣○○鄉○○段76、81、82、112地號及勝光段19、23、24地號等7筆土地乙節,姑不論該7筆土地,並非武陵農場核定故葉志超君配耕土地清冊所載之重測前臺中縣○○鄉○○段2、3地號及思源段77、94、95地號等5筆土地,且其核定故葉志超配耕土地以外所占用之土地,亦經武陵農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故葉志超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分別判決在案,原告以此爭執繼耕土地面積,顯不足採。另主張故葉志超承墾荒地超過45年,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乙節,係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應審究等語,駁回訴願。揆諸首開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按土地法(以下稱本法)第三編「土地使用」第一章「通則」第88條規定:「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同編第五章規定「荒地使用」,共10條(第125條至134條),為關於墾殖政策之立法。
前開所稱「荒地」,以其權屬之不同,有公有荒地與私有荒地之分(本法第125條、第127條)。對於公有荒地,依其規模大小,開墾難易,分採政府公營與招墾私營兩種型態經營開墾,並為鼓勵自任耕作農民之承墾私營,設有獎勵之規定;對於私有荒地,則強制其依法開墾使用,並得徵收(照價收買)以為公有,再行開墾,以期地盡其利。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本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1條至第134條規定:「公有荒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第1項)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第2項)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市縣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又89年12月20修正前本法施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定之。」「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次按,政府於44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一種,嗣於46年7月13日、55年9月8日修正公布條文和名稱。依據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隸行政院。」再按,退輔會早於47年2月25日以(47)輔業字第565號(呈)行政院稱:「事由:遵將所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邀請有關機關會商修正是否可行恭請察核示遵。鈞院台46防字第4484號令奉悉。
遵經邀請內政部、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將該項辦法草案再行研商獲得結論三項:『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依照各機關代表所提意見,由輔導會整理後,函徵各機關意見再呈院核定。輔導會現擬之各大同合作農場有眷場員,請墾荒地草案,併入本辦法草案內規定之,不單獨訂定辦法。關於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之執行,依照土地法第134條規定專設機構管理一案,建請輔導會酌辦。』內除第三項專設機構一節,由於人員經費等種種困難,擬予從緩設立外,其他二項當即分別參照修正,再函各機關惠加指正過會,并經斟酌整理完竣。謹檢呈該辦法草案五份恭請察核示遵。」經行政院於47年3月25日以台47防字第1513號令復稱:「該會47年2月25日(47)輔業字第565號呈,為遵將所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邀請有關機關會商修正是否可行恭請核示一案悉。核屬可行,准由該會公布施行,除提報47年3月20日本院第558次會議外,令仰知照。」而依行政院47年3月20日第558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㈠記載:「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呈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擬准由該會公布施行報請鑒察案。說明:前據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46年5月24日呈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請核示到院,案經交據內政部、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議復後,由院令飭輔導會會商各有關機關參照該辦法草案研究整理報核在案。茲據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47年2月25日呈,以經邀請內政部、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商獲結論三項:『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依照各機關代表所提意見,由輔導會整理後,函徵各機關意見再呈院核定。輔導會現擬之各大同合作農場有眷場員,請墾荒地草案,併入本辦法草案內規定之,不單獨訂定辦法。關於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之執行,依照土地法第134條規定專設機構管理一案,建請輔導會酌辦』,除第三項專設機構一節,由於人員經費等種種困難,擬予從緩設立外,其他二項當即分別參照修正,再函各機關惠加指正過會,并經斟酌整理完竣,檢呈該辦法草案,請察核示遵等語。秘書處簽擬意見:本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經輔導會邀集各有關機關會商,並照會商意見修正,送各有關機關釐正後,重加斟酌整理,尚無不合,擬由院令復准由該會公布施行。茲將該辦法草案附後,謹報請鑒察。決定:照秘書處簽擬意見辦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59至777頁)。依前開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字第1513號令核准發布施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以下稱承墾荒地辦法-本院卷第679至684及763至767頁)規定:「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第2條)」、「依本辦法放墾之荒地以由本會依照法定程序報經核准撥交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下列各款荒地充之:各大同合作農場授田後多餘之荒地。本會接收臺灣糖業公司之荒地。本會接收臺灣省新竹縣香山及南寮區,彰化縣全區,及雲林縣麥寮區,未利用之海埔新生土地。本會接收之其他土地(第3條)」、「申請承墾荒地之面積原則規定如下:...(第9條)」、「依本辦法第九條各款之規定,申請承墾之荒地面積,本會於核配時得視地形地力變更處理之,不受該條各款規定之限制(第10條)」、「本辦法施行後承辦單位應先將各項荒地調查冊報本會,於本會核准後即行規定申請期限公告之並開始受理承墾之申請。前項申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截止後承辦單位應即根據申請情形填具承墾荒地人地配置表,呈報本會核定發給『承墾證書』,並由本會函請有關機關查照(第12條)」、「承墾荒地因建築房舍購置開墾農具、耕牛、種子、肥料等所需之費用本會得協助承墾人向有關金融機關貸款,其辦法另訂之(第13條)」、「承墾荒地以由承墾人自耕為限,並『應於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本會函請有關機關規定之』(第14條)」、「承墾荒地於『未墾竣前或雖已墾竣但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原承墾人不得轉讓,其因無力耕作或因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均由本會依法處理之(第17條)」、「『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第18條)」、「凡退除役官兵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經核定後本會即視同輔導就業,不再接受就業之申請,其已就業者亦不得申請承墾荒地(第20條)」。從上開承墾荒地辦法訂定之沿革、背景、程序及其規定之內容與前揭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公有荒地使用條文觀之,承墾荒地辦法乃屬依據土地法第五章「荒地使用」訂定者,應無疑義。又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准予備查:「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本院卷第20頁)規定:「土地勘測:(略)。地權地籍整理:㈠退除役官兵開發東西橫貫公路沿線土地,以沿線兩側各10公里以內為開發範圍,呈請行政院明令將範圍內之土地,除山胞保留地及私有地外,全部撥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管理利用,但保養水源所需地區,依水土保持原則,由輔導會協商有關機關辦理。㈡為避免糾紛,在預定範圍以內,已依法放租、放領、放墾之土地應予除外,並於測量後設立界址,以便分期開發。㈢略。開發計畫:㈠東西橫貫公路沿線整片土地,擬設置農場以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按初步調查結果,認為可設置農場之地點有以下數處:⑴福壽山農場:已於46年5月成立。⑵卑南鞍部農場:預定47年度成立。⑶霧社農場:預定47年度成立。㈡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1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者,經勘測後,擬『依照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配予退除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活之需,凡參加築路之退除役官兵有優先承墾權。」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47年12月5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50年6月2日輔業字第4596號修正發布;嗣經退輔會將本綱要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並於60年8月4日以輔肆字第4063號令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後於91年12月31日廢止-本院卷第693至698頁)規定(本院卷第685至692頁):「...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特訂定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1條)」、「凡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官士兵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並能自籌部分資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墾,視為輔導就業(第3條)」、「零星分散之土地,按照其面積配與適宜於該面積承墾(耕)者(第7條)」、「『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第8條)」、「『配耕耕地(熟地)』『詳細辦法另行訂定』,呈報行政院核准後施行之。前項辦法未奉核定前,為便於個別農墾計畫內『耕地』即時辦理『配耕』,其配耕面積暫行規定如下:...(第9條)」、「本綱要及本會已公布之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有關配地時所稱之眷屬,指假退除役官兵及停除役士官士兵申請參加個別農墾實現有之直系血親及本人配偶,并能提具戶口謄本證明其關係者而言。...(第10條)」。是依上開個別農墾實施綱要規定,個別農墾分為「配墾荒地」與「配耕耕地(熟地)」,「配墾荒地」悉依照前舉承墾荒地辦法辦理;「配耕耕地(熟地)」,詳細辦法則另行訂定,在未訂定前,其「配耕」面積暫行依照該綱要第9條第2項規定。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事實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係於51年(9月12日)進墾(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嗣52年(5月10日)被告機關成立後受安置之墾員,為兩造所不爭(並參照被告機關83年4月24日武產字第1035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次查,福壽山農場64年6月11日()福農產字第0472號函(本院卷第52頁)說明:「...查於武陵農場成立前該場部分土地及其該時期(51年)進墾之個別墾員(含葉志超)墾地,均係由本場代為指定。『其面積與範圍亦即武陵農場於57年辦理測量登錄之所有土地』。本案仍請向武陵農場查證:㈠葉員依法應享受之配給土地如已辦妥登錄,則該四二林班河床地為葉員自行濫墾土地,非本場指定之範圍內土地。『㈡葉員依法應享受之配墾土地如未辦登錄,仍請武陵農場代為補辦登錄,以維墾員之合法權益』。」被告機關79年5月15日武產字第0680號函(本院卷第515至517頁)說明:「現本場管有土地係遵照行政院四十七經字第1865號函令核定『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以沿線兩側各10公里內為開發範圍,範圍內之山胞保留地、私有土地、已依法放租放領放墾土地除外後循序取得者,土地登錄資料中明確記載,均係省林務局大甲林管處撥交之國有林班地。...。」被告機關81年7月25日武產字第1120號函(本院卷第498至502頁)說明:「...本場成立之宗旨:在於利用橫貫公路沿線資源安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耕。亦即依據行政院四十七經字第1865號令:『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辦理範圍內土地開發及安置農民從事農耕。...案內...葉志超...等11員,係本場於51年至55年間依法安置者,配耕位於有勝溪兩岸之土地從事農耕。...。」被告機關83年1月13日武行字第0106號函(本院卷第510至514頁)說明:「...。查場墾員安置於有勝溪沿岸配耕地係依法安置,乃遵照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核定:本場成立宗旨係利用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辦理安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耕,亦即依上令指示範圍內辦理土地開發及安置,...。」被告機關84年12月5日武行字第3247號函(本院卷第503至505頁):「主旨:函送本場葉志超...等8人係軍官個別農墾員,在52年本場成立後始撥本場管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葉志超等8人於51、2年間先後奉令到福壽山農場報到就業,...所合法墾耕之農地係該場所指配,至52年5月10日本場成立後,葉員等8人之墾地始撥本場管理。...葉員等8人確係軍官個別墾員,...」各等語。綜合前揭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函文內容,足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超確於51年間即進駐福壽山農場報到就業為「個別墾員」,迨至52年間被告機關成立後,葉志超之墾地始撥交被告管理甚明,則依當時(51年)葉志超進駐福壽山農場報到就業為「個別墾員」有效適用之法規,為前開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1513令核准「承墾荒地辦法」、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准予備查「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及退輔會47年12月5日發布施行,50年6月2日輔業字第4596號令修正發布同日實施之「個別農墾實施綱要」(按「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係於60年8月4日輔肆字第4063號令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為退輔會依據上開「個別農墾實施綱要」及「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者,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承墾荒地辦法」應屬依據土地法第三編第五章「荒地使用」規定所訂;而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准予備查「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開發計畫亦有「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1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者,經勘測後,擬『依照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配予退除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活之需,凡參加築路之退除役官兵有優先承墾權」規定;另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8條更明確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承墾荒地辦法辦理』」甚詳,被繼承人葉志超墾耕者既係福壽山農場依據行政院四十七經字第1865號函令核定「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以沿線兩側各10公里開發範圍內之國有林班地指配開發安置,且福壽山農場前開64年6月11日()福農產字第0472號函並指明:「於武陵農場成立前該場部分土地及其該時期(51年)進墾之個別墾員(含葉志超)墾地,均係由本場代為指定。『其面積與範圍亦即武陵農場於57年辦理測量登錄之所有土地』。本案仍請向武陵農場查證:㈠葉員依法應享受之配給土地如已辦妥登錄,則該四二林班河床地為葉員自行濫墾土地,非本場指定之範圍內土地。㈡葉員依法應享受之配墾土地如未辦登錄,仍請武陵農場代為補辦登錄,以維墾員之合法權益」等語,復有57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地籍調查卡13紙(即臺中縣○○鄉○○村○○○○○段第82、81、76、112、94、95、110及重測前勝光段24、23、19、2、3、77等13筆-本院卷第21至33號-上載土地使用權利人葉志超)在卷可稽。則葉志超所受配墾殖者是否為「荒地」、配墾之荒地已否墾竣、是否取得耕作權及因繼續耕作原始取得所有權、迄繼承發生時受配墾土地之實際面積如何,被告機關皆未予詳查(依土地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耕作權得為繼承」;「承墾荒地辦法」第17條規定意旨,承墾荒地於未墾竣前或雖已墾竣但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予繼承、第18條規定:「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由退輔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荒地所載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遂依首開87年12月16日發布「繼耕作業要點」及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認被繼承人葉志超生前受配(耕)之土地為前開重測前勝光段
2、3及思源段77、94、9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150平方公尺,並以原告等申請辦理繼耕已逾3個月期限未檢附各項證件辦理繼耕,應即收回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0,150平方公尺),其程序尚嫌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至退輔會97年12月17日輔肆字第0970004430號函本院卷第676至678頁)所持見解,基於上述說明,尚不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繼承人葉志超乃「配墾荒地」之個別墾員,尚非全然無據,其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重為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提起的財產上給付之訴,須其給付請求權成立與否,為公法上發生之原因,且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前提,此由該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查被告機關依據前揭規定配墾(耕)荒(耕)地,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惟受配墾(耕)者主張取得所有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屬行政機關處分國有財產之私法行為,尚非以被告機關系爭處分之撤銷與否為據,況被告僅屬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院卷第180至198頁),於法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是原告請求「讓原告依51年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所指配之原面積與範圍,亦即57年臺灣省測量大隊製作之地籍卡所示土地坐落與面積(如附件土地清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機關應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處分有前開違誤,應予撤銷,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或請求調查證據(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提出原配墾予被繼承人葉志超之原始清冊及57年製作之地籍調查卡,並通知訊問證人盧慧芬),即無庸逐一論究、調查或訊問證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