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0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即白淑湄)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6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丁○○、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被繼承人白清遜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等逾期於86年1月15日始辦理申報,申報部分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3,380,795元,惟另有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存款、應收利息及投資等應申報之遺產合計94,400,699元漏未申報(其中18,804,800元屬免罰),核定遺產總額147,781,494元,遺產淨額94,272,094元,應納稅額5,056,662元,並按所漏稅額5,056,662元處1倍罰鍰5,056,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等不服,就遺產總額-債權、重度身心障礙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嗣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於95年5月31日死亡,由原告丙○○等7人共同承受復查程序,並選任甲○○為代表人,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債權5,600,000元及罰鍰2,296,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就重度身心障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嗣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於96年7月31日申請增列自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中扣除,主張遺產稅案件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應屬未確定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重新審酌核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白簡美應得分配財產金額,並重新更正核算應納遺產稅,惟遭被告以96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60051981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稅案在行政救濟期間自始皆未提出異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因當時受限於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白清遜於25年12月5日與白簡美結婚,於85年7月1日死亡,白清遜生前財產絕大部分係結婚後至74年6月5日前取得,致使當時原告等無法提出申請分配。
直至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於95年12月6日公布後,其意旨謂「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等語,原告方於96年7月31日代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提出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請當時,本院96年訴字第202號判決尚未確定,故申請更正案,仍於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稅行政救濟期間。又本更正案於96年7月31日提出申請,原告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當日即95年12月6日知悉,屬於知悉之日起算2年內,合乎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
87 1925704號函會商結論四「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是以,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前之案件,無論已否確定,悉依上開結論決定應否受理更正。」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予原告代位行使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白清遜於85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等於86年1月15日申報遺產稅,自始皆未申請系爭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中扣除,為原告等所不爭,遲至96年7月31日始主張知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而提出申請更正增列該項請求權價值之扣除額。核民法第1030條之1於85年9月25日公布修正生效1年後(86年9月27日)適用,按新法令政策之公布實施,政府機關皆藉由新聞報紙、電視及電台等媒體廣告大肆宣導,告知全體國民應如何保護及爭取自身權益。又原告等人於86年1月15日申報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稅時,已掌握其全部財產資料,應積極作為而不作為,迨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配偶白簡美於95年5月31日死亡後,至96年7月31日始主張知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而提出申請更正增列該項請求權價值之扣除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23日刪除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文字,揆諸修正前法條意旨,行使該項請求權價值之扣除為生存配偶一身專屬權,本案被繼承人之配偶白簡美未行使該項請求權即已於95年5月31日死亡,依行為時法律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及行使該項請求權,自無由繼承人代位行使該項請求權並主張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適用。本件遲至96年7月31日始提出申請增列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該項請求權至上開解釋公布日止,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既未曾提出申請亦無異議,業已告確定,並不受該解釋之拘束,自亦無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會商結論四及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其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配偶白簡美申請系爭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中扣除,是否合法,其請求權已否因逾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30條之一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嗣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國96年5月23日又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㈡次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30條之
一第3項所稱「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係指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未逾5年時,則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於滿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已逾5年時,則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雖未滿2年間不行使亦消滅。
㈢本件原告已自陳其被繼承人白清遜於85年7月1日死亡,被繼
承人白清遜遺產稅案在行政救濟期間始終皆未提出異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於96年7月31日始提出更正申請,則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早逾5年時效,該請求權早已消滅,而無從行使。其申請更正當時,本院96年訴字第202號判決雖尚未確定,但其被繼承人之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仍無從行使,不因本院96年訴字第202號判決是否確定,而有不同(該案中原告始終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任何主張)。原告雖謂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當日即95年12月6日知悉,屬於知悉之日起算2年內,合乎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會商結論四「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僅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剩餘財產之範圍是否擴及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並不及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故不因該號解釋,而異其是否因逾時效而消滅。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會商結論四「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其所謂「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應仍如前所述,係指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未逾5年時,則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於滿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已逾5年時,則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雖未滿2年間不行使亦消滅。原告有所誤會(果財政部之解釋如原告之意,亦屬與法律規定不符,而非可取)。況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行使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已於95年5月31日死亡(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載,即本院卷第6頁),則白簡美既已死亡,自亦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且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30 條之一,嗣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其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迄民國96年5月23日始修正刪除,已如前述,則原告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
95 年5月31日死亡之時,依當時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3項之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原告又未表示有「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形,則「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亦無由受「讓與或繼承」而據以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行使被繼承人配偶白簡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