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1號原 告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60083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所屬臺中港特定區污水處理廠(下稱污水處理廠)因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20分許前往稽查並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9.8毫克∕公升(mg/L)、總鉻為4.00毫克∕公升(mg/L)及鎳為
3.14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共同適用標準:總鉻2.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撤銷訴願決定部分:
1、本件原告與被告機關所屬工務處(下稱工務處-原名稱為工務局,97年1月28日更改為現名),於96年4月1日簽訂「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機關委託原告依其作業需求,擔任技術服務工作,操作、維護、管理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按系爭契約係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時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對於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權利。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乙方操作維護工作處理後排放水質需達到環保署頒訂最新公布之『放流水標準』,如放流水因乙方(即原告)操作不當導致排放超過標準而遭環保單位取締罰款時,由乙方負擔罰款,並負責改善...上述罰款由乙方於環保單位規定期限內(以甲方名義)(即被告機關名義)繳交,不得異議;如有逾期繳交情形發生者,甲方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18條第5款則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含同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規定,導致遭環保單位取締罰款時,除由乙方負擔罰款外,甲方得由給付乙方之操作維護工作費用中扣除罰款金額之兩倍違約金,如仍不足扣抵,亦得由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扣除。」(以上規定下稱「系爭條款」)。
2、被告機關依系爭條款之約定,縱使臺中縣環保局認定事實錯誤,處罰不當、違法,工務處均可將繳納罰鍰之不利益轉嫁給原告,工務處以事不關己形容,亦不為過,何必提起行政救濟?甚而,工務處不提起行政爭訟,任由裁罰處分確定,其反而可向原告處以罰款金額兩倍之違約金,何樂不為?系爭條款不當加重原告之責任,不公平之處甚明。詎料訴願機關對此節全然不查,逕以認為原告與原處分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遽為不受理決定,導致原告申訴無門。
3、又觀諸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判決,訴願決定對於判例、判決意旨恐未細究判例之案例事實,望文生義,殊不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號判例,略以:「按商標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1年或停止使用已滿2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依此判例所闡釋之「利害關係」定義觀之,被告機關怠於提起訴願,對於原告是否需要負擔罰鍰及加倍課處之違約金,當然有所影響,訴願決定援引此判例認定原告非得提起訴願之利害關係人,顯有誤會。
(2)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即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按本判例所示之案例事實,係受處分人之配偶以配偶名義提起行政爭訟,就原處分而言,配偶與受處分人間本無利害關係;而本案,原告與被告機關間因一紙無法磋商、變更之定型化系爭契約而須無條件先行繳納罰鍰,被告機關因無須自行負擔罰鍰,甚至可因此獲得處原告兩倍違約金之利益,而怠於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對於原處分是否適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鉅,豈可謂無利害關係?訴願機關對此全然不查,顯屬率斷。
(3)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固謂:「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損害其權利者,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權利而言;若非直接損害其權利,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之權利並非因原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惟其案例事實,乃「本件原告進口銷售身得壯產品,遭人向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檢舉該產品罐上標示及在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多家傳播媒體刊登產品宣傳廣告內容涉及療效與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5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85043444號函請被告查明該產品成分並依法查處。被告查證後,認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乃於85年10月9日以北市衛七字第65397號處分書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處原告之負責人涂○發罰鍰壹萬元(折合參萬元)。經核該處分罰鍰之對象既為原告之負責人涂○發,並非原告,而涂○發與原告各具獨立人格,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即該案之事實,係裁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卻由公司提起行政爭訟,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之法人格,公司並不因公司負責人受處罰而受損害,此為當然之理。然於本案係因被告機關怠於提起訴願,原告即因而必須繳納罰款及違約金,原告當然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訴願機關引用本判決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對本判決之案例事實顯有誤會。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固謂:「行政處分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不一定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然則,本案因被告機關怠於提起訴願,原告縱使無違法放流不合格污水之行為,亦需繳納罰款及被課處違約金,原告法律上利益當然因原處分而受到侵害,並非該案例所能類比。
4、綜上所述,原告與原處分有重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決定濫用、誤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將人民因行政機關怠於提起行政救濟而蒙受損失之情形,不當排除在訴願救濟大門外,損及人民之訴訟權基本人權,訴願決定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二)撤銷原處分部分:
1、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範圍,依下水道法主管機關已認定為公共污水下水道,非如臺中縣環保局檢測報告中所稱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按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範圍,北起大仁路,南至民權中排水、東起港埠路,西至臨港路,計畫納管範圍為關連工業區、鄰近梧棲國宅等,其污水來源主要為工業區廢水及國宅產生之生活污水。而轄區內之工業區廢水來源,主要為食品飼料業、橡塑膠業之冷卻廢水,及其他行業之生活污水等,多為生物性、可分解之廢(污)水,與專用下水道相比較,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染程度暨重金屬含量均為較低。
2、原告自95年3月起承攬本工程以來,於履約期間污水處理廠均維持運轉正常,放流水水質亦穩定良好,符合放流水標準,96年5月21日並經被告機關評鑑考核評定為「優良」,特頒給獎狀以資鼓勵,茲舉下列事實證之:原告於95年4月至96年3月履約期間,自行委託「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1次定期採樣放流水及污泥,其檢測數據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自代為操作維護以來,工務處下水道科於95年4月至96年3月履約期間,就該廠放流水質之檢測部分,亦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為數次之抽檢,累積共計50次,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其重金屬檢測值均低至偵測極限(N.D.)。至納管排入口重金屬之檢測部分,工務處下水道科委託「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至區內納管事業機構隨機採樣納管排入口重金屬總鉻、鎳等項目,檢測數據均低至偵測極限(N.D.)。依此檢測結果,顯示污水處理廠之進流水並不含總鉻、鎳等重金屬。此外,於95年4月至96年3月履約期間,臺中縣環保局水保科、海區稽查隊、工務處下水道科、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等各級單位至該廠督導或採樣累計次數合計為110次,其放流水採樣檢測均符合標準。
3、原處分所據以裁處之放流水水樣應非正確,其檢測結果有誤,茲說明如下:.
(1)96年4月9日當日至污水處理廠採樣者共有4個單位,分別為臺中縣環保局海區稽查隊(上午9:58)、臺中縣環保局水保課(上午11:11)、原告委託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午1:37)、工務處下水道科委託之「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午3:37),其當日採樣之檢測結果僅海區稽查隊之數據不合格,其中不合格項目為總鉻4.0mg/
L、鎳3.14mg/L、S.S.(懸浮固體物)59.8mg/L。其中S.S.(懸浮固體物)項目之檢測數據為污水處理廠1年來放流水檢測數據之數倍至數十倍;總鉻、鎳等項目之檢測數據更高達該廠1年來放流水檢測數據之百倍以上。上揭檢測結果,若非取樣當時之放流水遇有突發事件,按理絕無可能與平日有如此巨大之差異,然而當天放流水並無任何異常。
(2)又參諸當日4個單位之採樣時間,海區稽查隊與嗣後採樣之臺中縣環保局水保科,其採樣時間相距僅約1個小時左右,而污水處理廠乃採活性污泥法處理程序,其平均水量約為4,000CMD,為一種連續流,如於同日密集採樣時,斷不可能發生前1小時有數項檢測不合格,而次1小時水質隨即恢復完全符合標準之情況。蓋依該廠活性污泥法之處理程序,待處理之污水於進水後,須經調整池、初沉池等沉澱程序,而污水單單經前揭調整池及初沉池,其停留時間即約為30至35小時;其後進入曝氣池之停留時間更長達52小時,有充分調和之功能,不可能因單一工廠進流水質,而使污水廠內之水質瞬間突變。故於1小時內由不合格之水質,且該不合格數據乃異常高於本廠平時檢測數據者,迅速改善成完全符合標準,實乃無法想像之事,顯見該檢測結果並不正確。
(3)再者,海區稽查隊與嗣後採樣之臺中縣環保局水保科於96年4月9日當日之採樣方式亦有不同,致所採水樣有受污染、干擾之虞。蓋一般採水時,應將採水器置放於水流中央,以確保所採水樣無受有渠道邊緣污染或干擾,致影響檢測結果之虞。惟當日海區稽查隊於採樣時,乃將採水器置放於渠道邊緣、而非水流中央,故其所採樣本顯已有受污染、干擾之虞,該檢測結果實不足採信。
(4)另放流渠道水質透視度與懸浮固體物(S.S.)有著相對關係,透視度佳則懸浮固體(SS)數據低、透視度不佳則懸浮固體物(S.S.)數據高。經比較96年4月9日檢測當日前開4個單位採樣時以白色瓷磚為背景,其水質透視度並無任何差異,故前開4個單位之檢測結果,其懸浮固體物(S.S.)數據理應相近方屬合理。
4、原告依被告機關96年4月23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8686號函就96年4月9日海區稽查隊之檢測結果已提出陳述意見書。嗣海區稽查隊分隊許隊長於同年5月18日之協調會上,亦表示同意原告於重金屬檢測不合格部分之陳述意見,僅表示S.S.不合格之部分仍應維持原處分。惟因原告仍無法接受S.S.檢測不合格之結果,遂於96年5月22日再去函被告機關為第2次意見之陳述。然被告機關置之不理,率為原處分之裁罰。
5、綜上,依納管排入口重金屬多次之檢測結果,已可證明污水處理廠之進流水原本即不含總鉻、鎳等重金屬;再依96年4月9日當日由4個單位密接採樣檢驗之時間點及該廠活性污泥法之處理程序觀之,對照本件處分書所據以裁罰之檢測結果及當日其他3個單位之檢測結果,足以證明原處分所依據之檢測結果並不正確,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原告認為被告機關答辯所執抗辯事由,多有錯誤,分述如下:
1、被告機關辯稱:原告於違法事實發生後,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函文工務處代為求償或代提爭訟,既無申請,何來事不關己云云。惟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被告機關始為受處分人,在被告機關未提出行政爭訟時,原告得否援引訴願法第18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乃本案爭點所在。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原告有以被告機關名義繳納罰鍰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原告除須負擔罰款外,被告機關尚得處原告罰款金額兩倍之違約金,均係用以說明原告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因原處分亦曾與工務處開會研議,因不得要領,原告礙於契約約定,不得不繳納罰款,並非對於原處分毫無爭執。
2、被告機關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爭議處理方式提起異議、申訴或調解,顯見原告當時已接受違反契約之處分,原處分應無撤銷之必要;本案有關罰鍰轉請原告繳納為採購契約之履行,對於本案履約爭議部分,依法係屬民事法院管轄,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責云云。然本件爭執在於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此為行政爭訟之範疇;本件並非兩造履約有何爭議,與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迥不相涉,被告機關上開辯解,尚有誤會。
3、被告機關又辯稱:本案採樣單位現場採樣非如原告所述將採水棄置於渠道邊緣云云。按海區稽查隊係自放流渠道右側邊緣採樣,而非如水保科係自渠道中央上方採樣,此有照片可為佐證○○○區○○○於○道邊緣採樣時,其所採樣本較易受污染、干擾,檢測結果不足採信。
4、按放流渠道水質透視度與懸浮固體物(S.S.)有著相對關係,透視度佳則懸浮固體(SS)數據低、透視度不佳則懸浮固體物(S.S.)數據高。經比較96年4月9日檢測當日,10:02為海區稽查隊採樣、11:11為水保科採樣、13:37為佳美公司採樣、15:37為下水道科採樣,以放流渠道底部之白色地磚為背景,其水質透視度並無任何差異。換言之,海區稽查隊採樣時,放流水之水質透視度並未較另外3個單位採樣時為差,顯見海區稽查隊採樣結果是否正確,殊有疑問。
5、至被告機關辯稱:原告稱「檢測結果,若非取樣當時之放流水遇有突發事件,按理決無可能與平日有如此巨大之差異,然而當天放流水並無任何異常」,表示原告亦認同取樣當時之放流水可能有突發事件云云,此為被告機關對原告訴狀敘述斷章取義之詞,原告否認採樣時有何突發事件,併此敘明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撤銷訴願決定部分:
1、本件原告係為承攬「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之代操作廠商,履約期限自96年4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為於履約期限內執行操作、維護、管理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並依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消防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規定:「乙方操作維護工作處理後排放水質須達到環保署頒訂最新公布之『放流水標準』,如放流水因乙方操作不當導致排放超過標準而遭環保單位取締罰款時,由乙方負擔罰款,並負責改善,且不得以污水處理廠(含抽水站)之既有設備老舊、故障或廠內各處理單元之污泥量過多等理由推諉責任。上述罰款由乙方於環保單位規定期限內(以甲方名義)繳交,不得異議;如有逾期繳交情形發生者,甲方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款規定「因乙方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含同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規定,導致遭環保單位取締罰款時,除由乙方負擔罰款外,甲方得由給付乙方之操作維護工作費用中扣除罰款金額之兩倍違約金,如仍不足抵扣,亦得由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扣除。」合先敘明。
2、又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權責劃分乙方之權責㈧乙方於履約期限內執行操作維護工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消防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如因乙方疏失造成違反相關法令,乙方應負擔其罰鍰。」對96年4月9日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見原告確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工務局認定其有違法之事實,爰原告依契約規定限期繳納處分之罰款應無異議。
3、原告因不服前述違法之裁罰,且提出工務處不代為提出行政爭訟部分,駁回原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前述違法事實發生後,並未提據相關證明文件函文工務處代為求償或代提爭訟,既無申請,何來事不關己?原告無憑無據,恐有混淆事實之嫌疑。
(2)本案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合法公開招標承攬,原告於公開招標期間並未針對系爭契約內容提出異議,俟原告得標並與工務處簽定契約執行工作後,發生違法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權利及責任:「乙方應依各有關法令規定研擬較佳可行方案,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因而浪費公帑,危害安全或違反法令規定影響甲方信譽,致甲方因而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工務處既已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依系爭契約違約部分處分原告兩倍違約金,並無不合理處。
(3)依系爭契約第19條爭議處理第1項規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應以下列順序及方式處理之:⑴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⑵依採購法第6章或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⑶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⑷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並未依上開契約爭議處理之程序提起異議、申訴或調解,顯見其當時已接受違反契約之處分,故原處分應無撤銷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案有關罰鍰轉請原告繳納部分,為勞務採購契約之履行,原告與工務局訂定契約後,原告即應就契約部分確實執行相關工作並依法辦理,對於本案履約爭議部分,依法係屬民事法院管轄範圍,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責。
(二)撤銷原處分部分: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案污水處理廠係負責收集及處理臺中縣關連工業區事業單位所產生之事業廢污水,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係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且依放流水標準規定:生化需氧量(BOD)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限值─30mg/L;總鉻─2mg/L;鎳─1mg/L,而該廠所處理之污水主要來源為工業區廢水(包含有金屬工業、食品業、飼料業、橡膠業等及其他行業產生之廢污水)及國宅生活污水,因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採樣當時之進流水所不含鉻、鎳等重金屬,採樣單位僅能依規定不定時隨機採水樣,而不能俟該廠確認進流水無疑後再進行採樣,經採樣檢測結果並無誤。
2、原告提出自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履約期間經被告機關評定為優良,且經多個單位多次抽檢均符合標準,惟被告機關係因該廠於上揭期間內經多個單位多次抽檢均符合標準,故評定為優良;而本案採樣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標準,與其當時之操作條件有必要影響關係;而非推諉以往放流水採樣檢驗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可推論96年4月9日當日之放流水亦可符合放流水標準。
3、原告於訴狀中所揭「檢測結果,若非取樣當時之放流水遇有突發事件,按理絕無可能與平日有如此巨大之差異,然而當天放流水並無任何異常。」其中「若非取樣當時之放流水遇有突發事件」,即表示原告認同取樣當時之放流水可能有突發事件,且原告並無法提出本案採樣當時之放流水無任何異常之直接證據。又原告舉證本案採樣單位與嗣後採樣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採樣時間僅差距1小時左右,該廠之平均水量為4000CMD,為一連續流,提出不可能發生1小時內由不合格之水質瞬間改善成完全符合標準水質之訴,惟依廢水處理理論,廢污水經曝氣池處理有調和功能,惟尚還需經後段二級沉澱池或三級設備程序之處理,其所產生之放流水才有可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另廢污水若含有重金屬(鉻、鎳...等項目)未經去除完成,經檢測放流水必當含有重金屬含量,且在不同時間有不同之水量與水中濃度變化,若在此採樣時間出現操作不當,必當有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可能性,原告不能以無直接證據證明之推斷規避放流水不合格之事實。再者,本案採樣單位現場採樣亦非如原告所述,將採水器置於渠道邊緣,其所附照片清楚顯示該採樣器已採樣完畢提起,非原告所述之正在採樣時;且現場依環保稽查標準作業程序於放流口皆由該廠人員全程陪同採樣,並依樣品保存程序辦理送驗事宜,當時廠方人員並未在採樣過程對採樣位置提出質疑,經該員於稽查記錄表簽名確認無誤。至於原告所訴之放流渠道水質透視度與懸浮固體(S.S.)有著相對關係,即表示並非有絕對關係,倘能舉證採樣當時之背景白色磁磚為白淨無瑕、無任何污漬,此種相對比較方有意義,而原告並無舉證且無直接證據證明當時之水樣透視度為佳,更甚若透視度佳至何程度,懸浮固體(S.S.)檢測方能合格?亦無直接數據以證。
4、於96年5月18日經聯絡該廠代表人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海區稽查隊辦公室,係為本案說明及討論如何改善之相關事宜,會談當中並未完成同意原告於重金屬檢測不合格陳述意見之決定。而會談中廠方代表提及其所納管之廠商並無電鍍或金屬表面處理業,且進流水應未含檢測不合格之鉻、鎳,海區稽查隊隊長僅表示針對所提及之重金屬部分,若該廠能提供納管之廠商並無電鍍或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及採樣當時進流水未含鉻、鎳等佐證資料,方可依該相關佐證資料簽核,惟懸浮固體物(S.S.)仍要依法處分,並請儘速改善後檢附相關文件送交臺中縣環保局收受。嗣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故被告機關依法逕行處分,並於裁處通知函說明段內容依原告之陳述意見具明理由,足證並無對陳述意見置之不理。
5、本案採樣當時,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進流水不含總鉻、鎳等重金屬,另於不同時間所採之水樣亦無法視為同性質之水樣,且被告機關亦依其所陳述之意見,會辦操作檢驗單位(臺中縣環保局環境檢驗科)後,其表示檢驗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污染、誤植或混樣之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所明定。
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臺中港特定區污水處理廠因排放廢(污)水,經臺中縣環保局派員於96年4月9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20分許前往稽查並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9.8毫克∕公升(mg/L)、總鉻為4.00毫克∕公升(mg/L)及鎳為
3.14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共同適用標準:總鉻2.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24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臺中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照片、檢測報告與系爭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甚明。雖原告主張系爭「臺中港特定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運轉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乃原告於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採購時,由其得標承攬,並於96年4月1日與被告機關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機關委託原告依被告作業需求,擔任技術服務工作,操作、維護、管理,履約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該契約第15條第10款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操作維護工作處理後排放水質須達到環保署頒訂最新公布之『放流水標準』,如放流水因乙方操作不當導致排放超過標準而遭環保單位取締罰款時,由乙方負擔罰款,並負責改善,且不得以污水處理廠(含抽水站)之既有設備老舊、故障或廠內各處理單元之污泥量過多等理由推諉責任。上述罰款由乙方於環保單位規定期限內(以甲方名義)繳交,不得異議;如有逾期繳交情形發生者,甲方(即被告)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同契約第18條第5款復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含同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規定,導致遭環保單位取締罰款時,除由乙方負擔罰款外,甲方得由給付乙方之操作維護工作費用中扣除罰款金額之兩倍違約金,如仍不足抵扣,亦得由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扣除。」原告自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等語。然查,原告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已如上述,自不受系爭處分之拘束,亦非系爭行政處分執行效力所及,縱因系爭契約所定前開條款約定,原告對被告機關負有於系爭罰鍰處分繳納期限內(96年7月20日前)以被告機關名義負擔並繳交系爭罰鍰;或遭致被告機關扣除系爭罰鍰金額之兩倍違約金之責,惟此係因受處分相對人即被告機關履行系爭處分所課予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原告就系爭處分僅屬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處分之作成受到侵害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機關可將繳納系爭罰鍰之不利益轉嫁給原告,任由裁罰處分確定,並可向原告扣除系爭罰鍰兩倍之違約金,但此亦屬被告機關於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時,有無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亦不得憑此遂認原告於系爭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顯非首揭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訴願程序不合,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