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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2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法訴字第0971700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事實概要:已故王敏色(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聲請核發檢舉郭榮振對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小賄選獎金案,該署認王敏色之檢舉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其檢舉對於破案亦無重要幫助為由而駁回所請,王敏色提起訴願,經法務部92年3月27日法訴字第0921700019號訴願決定駁回,王敏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2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796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25日94年判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王敏色又於94年9月26日再以同一事由提起訴願,仍經法務部94年12月9日法訴字第09417003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王敏色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王敏色於96年2月間,再次以「酌情給獎」為由,請求撥付檢舉獎金,經台中地檢署認係其就相同事由再次聲請,而以96年2月14日中檢惠肅96聲他147字第013724號函復於法未合,王敏色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法務部96年6月28日法訴字第096170011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王敏色於96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乙○○、丁○○、丙○○○及王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認王敏色於法務部審理期間死亡,法務部未依職權調查其有無當事人能力,由其繼承人承受訴願,逕以已死王之王敏色為訴願人作成訴願決定,而將訴願決定撤銷,並指明由法務部依法通知王敏色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法務部爰以97年4月9日法訴字第0971700086號函請王敏色之繼承人甲○○、乙○○、丁○○、丙○○○及王凉5人承受訴願後,仍以對確定之同一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不受理決定。原告等4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原告等係依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第1次請求

給予酌情給獎,並非「重行提起」。過去原告等係以該要點第3點規定,提全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申請,此次原告等係依該要點第4點提出,與過去不同。本案爭點在於甲案(永寧國小)與乙案(沙鹿青商)是否為相同個案?原告等認為係不同個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甲案無罪,乙案有罪,係因兩案之重要證據不同,故可證明此兩案來自不同行賄網路。甲案與乙案,其檢舉對象、時間、地點、證據、情節等都不同,故為不同檢舉案。茲舉立法委員候選人何智輝等6件賄選案,其均為同一候選人,由不同網路行賄,均遭檢方起訴,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起訴先給獎金四分之一(250萬元),這些案件如果只給最先檢舉者,原告等願撤銷告訴,若應逐次分別給獎,則本案應比照辦理。本案多次申請「全額給獎」未能核准,然既由無罪改判有罪定讞,甲案與乙案除賄物相同外,其餘證據皆不同,故甲案與乙案賄選之樁腳系統不同,衡諸賄選證據、判決過程、結果,酌情折半給獎,應屬妥適。

㈡針對被告97年6月26日答辯,被告認定有誤如下:

⒈被告咸認原告就同一案多次提「酌情給獎」之訴,被告

之觀點有誤。89年1月1日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郭榮振賄選案沙鹿檢舉部分有罪,永寧無罪,當時沙鹿案該案之兩名檢舉人請領「全額獎金」,永寧案之檢舉人王敏色只申請「酌情給獎」。嗣於91年2月7日更一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永寧案改判有罪,原告等除進行中的「酌情給獎外」,又申請「全額給獎」,後經原告等更改僅以「全額獎金」一案繼續進行訴訟,「酌情給獎」之訴暫時終止,故目前之「酌情給獎」係首次提起救濟,此由鈞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之請求金額為500萬元可稽,被告所認不足採信。

⒉被告咸認沙鹿案、永寧案及順天案三次行賄時間接近,

係為達成同一賄選目的,屬同一賄選,被告之觀點有誤。實則,沙鹿案行為時間為9月間,永寧案為9月24日,順天案為9月29日,此三者各有數天間隔,非連續之同一賄選甚明。而檢舉時間為10月14日、17日及27日,亦間隔數日,非連續之檢舉案。實務上如由不同網路行賄,就非同一賄選,而沙鹿案、永寧案及順天案三次行賄之人、事、時、地都不同,僅有賄物相同,應屬三件獨立個案。

⒊被告咸認沙鹿、永寧及順天三案均係原告等發動,故意

一分成三,圖謀三次獎金,被告之觀點有誤。原告等當時能策劃三次檢舉,係不容易之事,被告僅憑毫無根據之想像就拒發獎金,對原告等有所不公平。

㈢被告故意誤導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主張行為時「鼓勵檢

舉賄選要點」並無酌情給獎之規定,認定王敏色無權申請,而為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信,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王敏色之訴,惟查,該檢舉賄選要點確實有酌情給獎之規定,係被告之故意誤導所致。原告等之檢舉行為,對破案絕對有重要幫助,而且檢舉時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已有酌情給獎之規定,原告等係獨立賄選案之檢舉人,當然有「酌情給獎」之請求權,故應核發「酌情給獎」之獎金給原告等。被告提出國家斟酌權、道德危險、國家財力等拒發獎金理由,均是錯誤見解。被告查賄之專業與實務均不足,致杜撰臆測、拒給獎金,並誤導法院錯誤採用其主張,致使原告等「全額給獎」之訴敗訴,原告等無奈,退而求其次提出「酌情給獎」之申請。

㈣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鼓勵檢

舉要點」第4點之「酌情給獎」規定核發250萬元,暨自91年2月7日(更一審改判有罪確定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係就同一事件確定後再行起訴,原告丁○○於被告89

年度聲他字第34號聲請沙鹿青商會部分檢舉獎金時之主張,依其聲請狀所載:「郭案前後共計3次舉發行動:證據顯示均出自聲請人丁○○:⑴郭候選人向沙鹿青商團體行賄消息來自聲請人丁○○(沙鹿青商會會員)、⑵聲請人丁○○鼓勵其父大義滅親,舉發永寧國小集體受賄、⑶鼓舞徐義焜老師(與聲請人丁○○同屬台灣教師聯盟盟員)舉發順天國中集體受賄也是聲請人丁○○」等語,有其89年2月9日聲請狀、86年11月20日台灣時報簡報、原告丁○○89年11月2日致函被告檢察官函等附卷可稽(均曾提供前案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參考)。是上開3件檢舉案之消息來源均屬原告丁○○甚明,僅是分成3次向被告檢舉,更屬「同一賄選」案件無疑。況且從檢舉一直到聲請檢舉獎金,王敏色一直由其子丁○○代理辦理所有之手續及書狀之撰寫(丁○○與蔡百修之本案檢舉獎金500萬元,亦在此過程中發放完畢)。又原告等人所指稱之甲案(永寧國小部分)、乙案(沙鹿青商部分),亦經確定判決認定,同係由郭榮振所為之賄選行為(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犯罪者相同且時間緊接,並同係對「團體」為之,均可證明本件確係「同一賄選」案件。原告等人避此重要問題未論,仍持陳詞稱本件非「連續犯」、亦非「同一賄選之犯罪案件」等語,且其所請求之「酌情給獎」,亦已於歷次確定之行政裁判書中審理,為裁判效力之所及,其對已確定之同一行政訴訟再提出給付檢舉獎金之訴,其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㈡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範圍均與王敏色提起之鈞院92年

度訴字第796號檢舉金事件相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王敏色於95年間,曾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現本件原告等又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等之訴顯不合法。又本件原告等主張係請求酌情給獎,惟查,此部分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書第9頁第6點以下業以認定王敏色之主張無理由,故原告等之請求顯不合法或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為已確定案件,再行申請之個案?又本件當事人之原告是否適格,經查:

㈠有關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

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5 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敏色因向被告請求核發檢舉獎金,不服被告96年2月14日中檢惠肅96聲他147字第013724號函之處分,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因王敏色於96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王凉、乙○○、丁○○等5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丁○○等檢舉獎金事件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該卷第10頁至第18頁),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各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本件僅由原告甲○○、丙○○○、乙○○、丁○○等四人聲明承受訴願,並由其等起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

㈡有關本案是否為已確定案件,再行申請之個案,為既判力所及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本案係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第一次

請求「酌情給獎」,並非重行申請云云。惟查,與本案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已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4判1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2訴字第796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該案符合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所稱數人檢舉之同一賄選案件,其給獎辦法,依該要點第4點規定應先給予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丁○○、蔡百修2人,而王敏色為後檢舉者,被告以其檢舉對破案無幫助,不給予獎金(按:應屬「酌情獎金),在審判時該要點第4點後段雖有「酌情給獎」之規定,但行為時該要點第4點並無此規定,則王敏色之檢舉縱使對破案有重要幫助,亦無酌情給獎之規定,是被告否准王敏色申請核發檢舉賄選獎金,並無不合。且原告亦自承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之給付檢舉獎金訴訟中,原請求酌情給獎金,再擴張(或變更)訴之聲明為發給全額檢舉獎金(見本院卷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⒊而王敏色又於94年9月26日再以同一事由提起訴願,仍

經法務部94年12月9日法訴字第09417003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王敏色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⒋有關酌情給獎金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4判1298號判決,既已就該要點第4點之適用予以審究,本件原告為王敏色之繼承人,仍依該要點第4點予以請求「酌情給獎金」,經被告以相同聲請已多次遭駁回,再次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資原告仍就該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亦復屬不合法,就此違背既判力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既係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爰以判決駁回之。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