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號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慧恩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劉順源
張榮昌李志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7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及96年5月31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機關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 T
ILE 80cm×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HY25/0222號及第DA/95/HY37/3208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嗣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
07.90.00.3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告機關爰據以核計其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各計新臺幣(以下同)1,962,611元及3,434,568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原代表人王亮變更為林清和,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貨物係自越南皇家ROYAL CERAMIC TILES.,LTD公司(下稱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然本件原處分對於如何查驗及查驗之程序、步驟為何,均未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就原告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何款情事,亦不明確,原處分顯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二)越南皇家公司具備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
1、原告事前已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本件系爭貨物確為越南所產製。被告機關既認ROYAL商標為越南皇家公司所有,則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恒大公司)自行向中國政府所註冊,此未經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已屬侵權(侵害商標權)行為,而被告機關竟謂因中國大陸恒大公司自行向中國政府所註冊後即取得商標,無需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應無所稱仿冒之情事,顯然被告機關認越南皇家公司所製造之瓷磚為中國大陸恒大公司所製造之瓷磚,被告機關所言顯自相矛盾。且越南皇家公司既能自行生產瓷磚,何須在中國恒大公司名義註冊商標?又既然中國恒大公司授權佛山市金州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磁磚為60×60cm拋光磚以回銷越南,此何能謂越南皇家公司進口自中國大陸之磁磚為800×800mm磁磚半成品?甚且,從越南皇家公司出口之日期95年12月26日而原告進口之報單日期為95年12月30日、96年1月6日,縱如被告機關所言越南皇家公司於95年12月16日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磚予以加工,惟越南皇家公司如何能在短短之十日內將數量龐大之原告所需瓷磚予以加工出口?至於被告機關稱系爭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惟此僅能證明木製棧板來自中國大陸而已,無法證明進口貨物亦為中國大陸所製,且有檢疫之戳印亦可證所承載之貨物如植物、動物、泥土等動植物及原料,須經檢疫始能放行進口,並非被告機關所言之無須檢疫之產品如半成品瓷磚之類。
2、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以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因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與原告本有利害對立關係,竟未依迴避原則而仍由陶瓷公會鑑定,已失客觀公正。又陶瓷公會之訪查認為該公司僅能生產一般80×80cm拋光磚,後又認能生產一般微粉拋光磚。惟生產瓷磚並非全年日以繼夜加以生產,而是有接到訂單時才會開工生產,而該公會前後不一之鑑定報告可信度與證明力已非無疑,對此,原告提出國際鑑定SGS機構已證明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系爭磁磚,該鑑定報告為國際上所承認者,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該公會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判定基礎,難以令人信服。
3、次按原告從事多年瓷磚進口買賣及銷售,期間與越南皇家公司往來採購進口,確信該公司具有完善窯場設備產製瓷磚之工廠,始進口系爭貨物。且原告曾於95年7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越南皇家公司及於96年1月13日同時間與另案禹申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相同之「POLISHED PORCELAINTILES」已拋光磁磚80×80cm,向被告機關通關進口,經被告機關查核程序,確認無誤該貨品產地為越南,無虛報進口貨物情事,而准許放行在案,此有進口報單號碼為DA/95/H862/0046、DA/95/H982/0044、DA/95/F043/3218 、退還延滯費及另案禹申實業有限公司臺中關稅局通關進口之進口報單號碼DA/96/F043/3219、DA/96/F043/3217、DA/96/F043/3206、退還延滯費可證。準此,同批之系爭貨物前經被告機關准許通關進口,嗣後又不許通關進口,竟為不同認定標準,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4、本件原告自向越南皇家公司下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之貨品,佐以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是以原告並不認為系爭貨物係違法進口管制貨品,亦已誠實報關,且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來台,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自不應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5、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審議內容,已敘明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96年5月14日義經字第09600001580號)查證函及提供義大利磁磚成型機SITI公司答詢被告機關函文,說明越南皇家公司可壓製80×80cm磁磚,甚且可一次壓製60×60cm磁磚二片,其尺寸面積已超過80×80cm磁磚。且依越南皇家公司瓷磚成型機之合約及XL、ES規格資料,已說明
XL、ES規格之瓷磚成型機之壓鑄製造能力為一致。惟被告機關竟提出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新公司)毫無公信力之非公文書之文件認越南皇家公司不能生產系爭貨物,除欲混淆視聽外,侑新公司又非義大利瓷磚成型機SITI製造廠,依經驗法則,豈能更知曉該機器之性能?縱如被告機關所言越南皇家公司無法生產80×80cm之瓷磚,又何需函請我駐義大利代表處查證及義大利磁磚成型機SITI製造公司提供資料?甚且,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5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240號函亦派員至越南皇家公司訪查並附上訪查之VCD拍攝越南皇家公司生產運作之情形,然被告機關對此有公信力之公文書文件,亦置之不理。
6、依駐胡志明辦事處96年2月2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100號函及96年5月18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540號函文內容,可證越南皇家公司早已有生產設備生產80×80cm及其以下規格產品。既能生產80×80cm以下規格產品,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生產線上有無生產80×80cm磁磚已非重點,因生產80×80cm規格產品與80×80cm以下規格產品過程均為相同,被告機關既承認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60×60cm之磁磚,且亦放行通關,故被告機關認原告提供之VCD影片為修飾剪輯非原始拍攝影片,顯係揣測之詞。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訪查人員之回函亦附上照片,且有駐外單位之人員在場,顯無造假。再者,越南皇家公司自2003年6月即生產80×80cm規格產品,嗣因不敵中國產品競爭,本留有庫存,此在上開函復亦附上庫存數量可證。又越南皇家公司於2005年1月17日進口施釉機設備,而該施釉機為大型施釉機,可生產80×80cm規格產品亦即滲透釉印花、聚晶微粉拋光磚等等。
(三)越南皇家公司確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物料而生產系爭貨物:
1、越南皇家公司確自中國進口原副料,有單據及越南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檢查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文件可稽。由進口原副料單據分為二種原料,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00000000(即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及陶瓷製),稅則列號為00000000(其他擦光料及類似製品),另有該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立體砂輪、綜合拋邊鑽石砂輪退稅清單及越南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檢查566/NK/KD/PM、531/NK/SXXK/PM、623/NK/SXXK/PM、285/NK/SXXK/PM、570/NK/SXXK/PM號報關單文件可證。又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之2006/12/16報單105/NSXXXK/CSB之報單係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該原副料中人造花崗石鋪地板尺寸80×80(半成品)。該報單內之半成品數量為一片,此為樣本係作為越南海關測試耗材,以推算出製作出磁磚須使用原物料多寡,並作為退稅依據。另KD類型之越南進口報單係指免稅或稅率極小而言,當然與SXXK類型不同,為越南一國關稅主權之自我規定。況國際公正機構SGS對越南皇家公司之製造瓷磚之流程為認證,若該公司無法製造系爭瓷磚,如何能就該製造瓷磚之流程為驗證?
2、前開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係越南皇家公司為對原告生產磁磚所生產之進口原料報關單,內載明時間為2006年12月22日及2006年12月23日,縱如被告機關所言「SXXK」並非僅指生產所須之原物料,則應以該報單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惟該文件之進口原料並無記載半成品之字樣。再者,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之文件,時間為2005年9月30日,雖有記載半成品磚之字樣。但時間不同,文件內容又不同,且對象亦不相同,而被告機關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之內容,相互聯結,已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甚者,被告機關再將前開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之「SXXK」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之2006年12月16日報單105/NSXXXK/CSB號「NSXXXK」認為「SXXK」外,又以105/NSXXXK/CSB號報單有越南文GACH BAN THANH PHAM,中文之意義為「半成品磚」,此「半成品磚」為人造花崗石鋪地板瓷磚,此有翻譯中文本可證,再與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之文件,時間為2005年9月30日,有記載越南文GACH BAN THANH PHAM之字樣,此時間不同,對象亦不同,內容亦不同,竟加以不當聯結,顯故意入人於罪。縱如被告機關所言上開105/NSXXXK/CSB號報單係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屬常態性營業行為,作為退稅之依據,則除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外,尚包括進口原物料以製造出瓷磚而出口,故被告機關猶執該報單係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屬常態性營業行為,作為退稅之依據,即遽認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又無任何證據以證其實,顯係臆測之詞,自無可取。
3、次按,陶瓷公會於94年10月13日以()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之查訪報告對於越南皇家公司生產80×80cm磁磚規格僅記載為一般規格,而對多管、微粉、滲透規格並無記載,且亦無所謂聚晶微粉項目,其後又於96年9月4日以()台陶會榮字第123號函之查訪報告對於越南皇家公司生產80×80cm磁磚規格認為可生產多管及二次下料微粉,所為之查訪報告顯然前後不一,既然能生產多管及二次下料微粉之情形下,為何逕行遽認無法生產聚晶微粉?更何況是在無可供憑斷聚晶微粉之項目所為之臆測之詞,此與原告提出國際鑑定SGS機構已證明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系爭滲透聚晶微粉磁磚,此有翻譯中文本可證,該鑑定報告為國際上所承認者,更顯陶瓷公會鑑定調查報告之不實,,實難令人信服。
(四)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原料包含「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
1、原告已提出越南皇家公司進口有關包括「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之資料與中文翻譯文,其貨物代號前6位碼為320720、283919,對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記載即為聚晶材料,再參網路上所蒐得之資料,長石原料內均含有被告機關所提出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所稱聚晶微粉之成分,以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網站釉彩的世界之資料,即清楚指出釉就是一種玻璃,一種以二氧化矽為主結構的矽酸鹽玻璃。是原告所提出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上述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貨物號列第320720、283919號之原副料中即屬矽酸鹽、以及釉,為聚晶材料,可製造成聚晶瓷磚。
2、被告機關雖稱須加入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玻璃主要成分),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為第3207.40號「玻璃熔塊及其他玻璃成分、粒或細片狀者」,然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記載可知,該「玻璃熔塊及所有其他各種粉末狀、顆粒狀或細片玻璃狀(包括得自熔化石英或其他熔化矽土之玻璃和vitrite)」係來自於熔化石英或其他熔化矽土之玻璃和vitrite,而上述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第320720號記載,即為矽土及其他產品之混合物,而矽土內即含有玻璃成分,何況玻璃熔塊尚且來自其他熔化矽土之玻璃,甚且,越南皇家公司亦有進口被告機關所稱玻璃熔塊之原副料。另參考網路上所蒐得之被告機關所稱透明熔塊資料,透明熔塊有多種規格,惟透明熔塊為透明釉,可以由兩種原料(如長石及石灰石)、3種原料(長石、石灰石及球土),以及4種原料(長石、石英、石灰石及高嶺土)組成,亦即該原料本為熔塊,為釉料,係玻璃質材料。再參以被告機關所提出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資料,聚晶微粉原料之組成內含有玻璃成份,則透明熔塊本身即為玻璃質材料,因此Y186釉原料為透明釉,屬玻璃材料,況被告機關既稱聚晶微粉拋光磚則高檔瓷磚,故越南皇家公司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加入何種透明釉原料亦屬該公司之商業機密,被告機關實無從置啄?
3、被告機關既不否認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則表示有該「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始能生產,且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被告機關亦放行通關,從而,既然有「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何以不能生產80×8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因原料相同,僅尺寸不同而已。
(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無委託陶瓷公會訪查越南之瓷磚工廠,該公會做成之報告之並不具任何證據力:按本件陶瓷公會曾訪查越南之瓷磚工廠並做成報告,被告機關據此作為認定之依據,然原告於98年1月9日於立法委員邱鏡淳就越南瓷磚進口案舉行協調會,此有參與會議名單與會議結論可證,就陶瓷公會訪查越南一事詢問國際貿易局局長,得知國際貿易局並未委託陶瓷公會訪查越南之瓷磚工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以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確認並無委託陶瓷公會訪查越南皇家公司(含工廠),是陶瓷公會所做成報告之證據力,顯有可議。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稱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乙節,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答辯,已對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為必要之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自屬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理由之補正,是本件尚難認原處分有未具理由之程序上違誤。
(二)本件系爭貨物非為越南皇家公司窯燒產製:
1、本件系爭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按瓷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及耗材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則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該棧板顯然係裝載中國大陸瓷磚後再回收使用。另於部分瓷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
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與每一棧板數量為30 CTN不同,顯然系爭來貨有經過二次包裝之情事。原告所提供商業發票、貨物清單僅表示本件商業買賣金額及數量;而進口報單、提單、貨櫃動態等文件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台,並不能證明該貨為越南產製。又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
2、按陶瓷公會曾於94年及96年間會同我駐外代表人員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並繕具「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及「越南瓷磚出口廠訪廠報告」等資料;依「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具體結論⒈有無窯爐生產之能力:為皇家有設備但兩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⒉有無加工製程之能力:皇家有設高能力2套,未具實際生產,據廠商宣稱2個月未生產,亦有生銹狀況因此判定無生產運作之事實;又依上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雖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80×80cm瓷磚之能力,惟該表標示越南皇家瓷磚公司僅有生產一般80×80cm拋光磚能力,而系爭貨物為「滲透釉印花(滲花)拋光磚」,兩者不同。再依「越南瓷磚出口廠訪廠報告」所指,該公會於96年8月9日至10日會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實地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並對該公司當場基本生產能力設備紀錄所載,及該訪廠摘要報告㈢研判除非夾帶中國大陸瓷磚混充,根本不具出口臺灣之能力。
3、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13804號函轉據財政部96年6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600268850號函轉立法委員陳銀河國會辦公室96年6月15日台立院河字第0960000093號函,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恆大公司授權佛山市金州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字樣之60×60cm拋光磚。並檢附中國大陸商標註冊正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由上列文件可知,ROYAL商標係由中國恒大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註冊,蓋中國大陸目前為世界拋光瓷磚之主要產地,無論生產規模、工廠家數、生產技術、品質均非越南能比,越南皇家公司無理由訂購標示產地為越南之產品在中國大陸內銷販售,故有上開標示字樣之拋光磚應以回銷越南為主。至於標示越南製造之瓷磚如何自中國大陸出口及進入越南應自有其管道,因屬他國管轄領域,被告機關自無權限調查過問。
4、另被告機關檢附樣品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96年12月26日第26次審議會決議維持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審議時並已就原告所提理由意見予以考量,於該委員會會議審查表均有記載,其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正確性,足為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證據。又根據前揭「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訪查行程及紀要,記載越南皇家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進行實地看廠,並做成訪查具體結論,是以陶瓷公會會同我駐外人員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乙事,並非虛假。且該次查訪行程係陶瓷公會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所作之訪查結論,自得作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依據。
5、原告舉證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2月2日胡志商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容,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製造瓷磚之設備,有能力生產80cm×80cm瓷磚乙節,此參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函復,略指96年1月30日派員前往皇家公司實地查訪,現場僅見該公司正生產60cm×60cm規格產品,經詢問該公司阮科長成鐘表示,該公司80cm×80cm規格產品...因不敵中國產品競爭,94年10月停產...復於95年6月重新開始生產,於本年1月又再度停產。故96年1月30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訪查該公司生產線時,生產線上並無生產80×80cm瓷磚,原告有誤導之嫌。另越南皇家公司丁董事長越英及阮科長成鐘皆表示,於95年6月重新開始生產,95年5月尚未生產80×80cm瓷磚,上揭胡志商字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提供之「2006年60×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卻顯示95年(2006年)5月已有139,069㎡(約140貨櫃量)生產量,足見越南皇家公司說詞與所提供之統計表不符。
6、原告另自行提供之越南皇家公司製造瓷磚生產運作流程VCD影照片。惟該製造瓷磚生產流程影照片「壓機成型(流程4)」即進入「窯燒長時間(流程5)」,經與國際鑑定SGS機構出具之「滲透聚晶微粉拋光磚」公證報告製造流程比對,其中間製程缺少「塗佈滲透色彩」與「噴洒水」2種加工流程。足證我駐外人員查訪當日,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滲透釉印花、聚晶微粉拋光磚。又該影片有拍攝到1箱已有包裝之成品,惟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5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240號函,越南皇家公司2007年4月9日僅成型機及窯爐運作,2007年4月10日拋光線才開始運作,原告強調該VCD影片係於2007年4月9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派員至越南皇家公司訪查時所拍攝,VCD卻已有拋光線作業情形;且該VCD影片已經修飾剪輯並非原始拍攝影片,其真實性堪疑。
7、另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於96年5月14日以義經字第09600001580號函附義大利SITI公司電傳文,該公司先於電傳文首列明機型3205ES,復於函文中記述3205XL;且該函檢送該公司致台灣YoYo先生技術解說表亦記明機型為3205ES,顯與本件越南皇家公司3205XL機型不同。另義大利SITI公司表示並無技術手冊,對有關日產量的部分,則需視原料材質、產品型式及其他相關因素而定,故無法告知日產量情況。按義大利SITI公司係製造瓷磚專用機器之廠商,其對系列機械設備之產能及特性,自應知之甚詳。是以,義大利SITI公司電傳文所述各點,顯已違反正常、誠實揭露原則,其可信度存疑。佐以義大利SITI公司臺灣代理商侑新公司於96年7月11日以未列文號傳真文答覆被告機關中普機字第0961010675號函略以:本公司不建議使用3250XL(應為3205XL之誤)生產80×80公分拋光磚。足見越南皇家公司並無可以正常商業運轉生產系爭貨物之機器設備,系爭來貨非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足堪認定。
8、原告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施釉機之來源資料照片,惟該施釉機之進口日期為2005年1月17日,為在96年8月9日及10日陶瓷公會實際訪廠之前已有之設備,依該報告其設備狀況,應無法生產80cm×80cm透釉印花、聚晶微粉拋光磚。
且原告於本件事實調查所提供之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主要設備表亦記載有「壓機2台-義大利西蒂XL3205」,惟無施釉線大型施釉機之瓷磚生產設備;另參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96年2月7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隨附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生產瓷磚主要設備統計表」除記載有「成型機(壓機)-義大利SITI 3205型4台(應為2台之誤)」之外,對於其瓷磚重要生產設備,亦僅空言有施釉線設備,而無任何大型施釉機之型號規格記載。再參酌上開侑新公司傳真答覆函,及96年11月26日「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80cm×80cm磁質拋光磚樣品結果,均足證系爭來貨非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
9、關於原告提供國際鑑定SGS機構公證報告部分,說明如下:
(1)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2007年初,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日期2008年2月20日時隔1年以上,縱使公證當時越南皇家公司具有生產系爭瓷磚之設備與產能,惟仍無法證明原告行為時越南皇家公司即具有此生產能力。再者,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中,並未提及製程所用之設備配置狀況,且SGS越南公司兩次驗證時間均僅有一日,而拋光磚的產出從原料的投入到最終產品完成研磨產出,需要時間超過一日以上,況在產品研磨前,其產品種類尚難辨認。又依越南皇家公司以往提供生產錄影顯示,瓷磚窯燒、拋光線兩者分段作業,並非一貫化作業,SGS越南公司在有限時間內,驗證成形=>窯燒=>拋光之瓷磚極可能非屬同一批瓷磚。
(2)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80×80cm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3,902㎡;按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17,060㎡;參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2月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2006年60 ×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單一生產80cm×80cm瓷磚生產量2006年6、00月生產量分別高達160,011㎡及156,161㎡,與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產能相差高達42,951㎡與39,101㎡(約為10天之產量)。故越南皇家公司於2006、2000年生產之瓷磚應與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之瓷磚種類不同,抑或越南皇家公司於2008年以前應僅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半成品,於越南加工後再轉運出口,生產數量才可能如此懸殊。
(3)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60cm×60㎝滲花拋光磚,每日生產出口等級10,689片、內銷級2,187片、B級751片及C級229片,總計13,856片(4,988㎡);由此報告瞭解皇家公司生產60cm×60cm滲花拋光磚達到出口等級之良品率僅約為百分之七十七(10689÷13856=77%)。80×80cm滲花拋光磚因面積更大,須更高之生產技術,其達到出口等級之良品率應比60cm×60cm滲花拋光磚更低,惟公證報告卻未敘明難謂無隱匿之嫌。
10、原告另訴稱進口報單第DA/95/H862/0046(95年8月4日報關,於95年9月12日放行)、DA/95/H982/0044(95年8月4日報關,於95年9月11日放行)、DA/96/F043/3218號(原告誤繕為DA/95/F043/3218,係96年1月19日報關,於96年3月12日放行)及另案禹申實業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第DA/96/F043/3219(96年1月17日報關,於96年3月19日放行)、DA/96/F043/3217(96年1月17日報關,於96年3月19日放行)、DA/96/F043/3206號(96年1月17日報關,於96年3月20日放行),均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於通關時經被告機關查驗徵稅放行。惟因各該報單進口貨物及相關留存貨樣均已由原告及禹申實業有限公司領回,無法再予查證上述報單進口貨物是否與本案同屬80×80cm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釉印花拋光磚,自無從比附援引,因其未能提供資料具體指證,所述自無可採。另被告機關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1373號函說明:「...凡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產地佐證文件後,其產地認定仍有困難而有繼續送外鑑定或查證必要者,於送外鑑定或查證期間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宜由國庫負擔。」之規定,負擔上述進口報單相關貨櫃延滯費,要與本案貨物原產地認定無涉。
11、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各該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稱「同批之系爭貨物已為被告機關准許通關進口」等情,乃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一貫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及第1008號判決可資參照。
12、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條文,未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等明定限於「故意」犯始加以處罰,而不及過失行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涉及逃漏關稅、逃避管制者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且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當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瓷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瓷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均難與之匹敵。尤其就本件係從東南亞高風險地區報運進口,越南緊鄰中國大陸,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然原告卻持無以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文件進口,已有過失。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亦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故本件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予以維持)、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覆按。
(三)越南皇家公司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
1、依據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發現越南皇家公司出口800×800m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0×800mm瓷磚半成品,該半成品進口報單為105/NK/SXXK/CSB,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系案來貨包裝箱上標示生產日期均在此進口日期之後),足證該公司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又根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5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240號函,越南皇家公司「0000年生產800×800瓷磚時間表」,打亮生產線設備(00-00-0000)開始運作產製成品,並由同文號附件「2007年4月成品進倉報告」顯示11/4/07即有成品進倉,證明半成品磚上線生產第2天即能加工完成並進入成品倉,故2006年12月16日該公司進口拋光磚半成品,於本案貨上標示生產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依該公司上開提供之產製時程表,足證系按貨物自進口半成品至完成品在製造上之時間相當充裕。再依據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我國僅管制中國大陸瓷磚產品進口,越南皇家公司如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無須一再強調其生產能力以掩飾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出口之事實,故被告機關乃參酌各項查證資料綜合研判該半成品應來自於中國大陸。
2、原告所翻譯越南皇家公司之「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中譯本,其品名業已明確記載為「人造花崗石瓷磚80*80」,可見越南文「Gach Granite nhan tao」之意即為花崗瓷磚,此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96年1月23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1840號函所附越南皇家公司於2007年1月22日以第RL070122號函復該組之中譯本記載「本公司生產本案花崗瓷磚用之全部原料、物質、磨石及零副件,均須向中國大陸進口」亦可證明。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該函另函附原告與越南皇家公司訂立契約編號NO:RFT-0692、RFT-0678記載貨品為「GRANITE TILES 80X80CM」;越南皇家公司編號第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出口報單卻記載貨品為「Gach Granite nhan tao 80CM X80CM」,且出口報單上之貨品分類號列皆歸列為第6904.9
0.00.00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第69章為「陶瓷製品」、第6904節為「陶瓷製之建築用磚,舖地用磚,支撐或填充用之瓦及類似品。」足見越南皇家公司出口報單「Gach Granite nhan tao 80CM X 80CM」貨品係為「瓷磚」,而非原告所稱之「人造花崗石鋪地板」。另該函另附越南皇家公司提供對外開具文件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及產地證明書等均記載為「POLISHED TILE 80CM X 80CM」,益證越南皇家公司係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
3、上揭「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並非越南進口報單,係屬越南皇家公司內部用料清表,該用料清表明確記載該公司進口80×80cm瓷磚半成品,加工耗損率5%。因該用料清表為「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故清表中僅列1片80×80cm瓷磚半成品。又該表顯示80×80cm拋光磚出口數量為19,890片(12,729㎡),使用原材料僅有主原料80×80cm瓷磚半成品,物料有拋光磨塊、防污劑、金鋼磨邊輪、金鋼刮平刀。原告主張80×80cm瓷磚半成品僅有1片,該額度表內除80×80cm瓷磚半成品外沒有其他主要原料(長石與黏土),如何生產出19,890片(12,729㎡)拋光磚出口?次按,一般沖退稅貨品進出口常情判斷,屬「常態性」進口半成品加工外銷退稅貨品,才須事先申請越南海關審定退稅標準,倘800×800mm拋光瓷磚係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何須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半成品「作為越南海關測試耗材,以推算出製作出瓷磚需使用原物料多寡,並作為退稅依據」?再者,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查驗並經陶瓷公會鑑定結果為滲透釉印花拋光磚,其與一般拋光磚之生產原料最大差異在於,除一般拋光磚之原材料外,尚須有「聚晶材料」與「滲花釉材料」,惟原告所提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進口原料資料中,並無此關鍵性原料。又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1月25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1960號函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本案進口貨物用料清表,亦無使用聚晶材料與滲花釉材料。況且依該資料內容主原料長石與黏土進口量僅有3批,以最主要之原料長石為例,共計進口15,520公噸,參據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2006年60×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共計生產60×60cm瓷磚1,178,573㎡,80×80cm瓷磚604,013㎡,每生產一平方米80×80cm瓷磚,需使用長石28.651875公斤,生產一平方米60×60cm瓷磚,需使用長石25.651875公斤,共需使用長石47,539公噸,越南皇家公司僅進口15,520公噸,兩者短差高達32,019公噸(47,539公噸-15,520公噸),足證絕大部分出口瓷磚應非越南皇家公司生產。
4、根據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復函翻譯公證本略以:「按政府于2000年07月31日24/2000/ND-CP號議定第57條與第58條條文,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出口時對於實際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依此規定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半成品至越南,進口稅得以保稅,加工出口後再行外銷除帳,並不需繳交進口稅,臺灣亦有類似獎勵出口之保稅退稅規定。故報單編號代碼「SXXK」並非僅指生產所需之原副料,應尚包括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此由本案相關越南皇家公司瓷磚半成品,進口報單編號105/NK/SXXK/CBS 亦為「SXXK」之類型報單得以證明。
5、按本件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公司向中國佛山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生產本件聚晶微粉拋光磚之原料進口報單類型為KD型,並非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原物料加工再出口之SXXK類型越南進口報單。且其中文翻譯貨名雖為「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Y186」,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屬國際通用碼,該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進口報單稅則號別為第3207.20.10號,前6位碼第3207.20 號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惟本件系爭來貨為未上釉滲透釉印花拋光磚,足見上述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報單所載原料,應係越南皇家公司用以生產其他上釉瓷磚種類之原料,而非本件系爭滲透釉印花拋光磚之生產原料。另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自中國佛山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之「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Y186」係適用於高檔壁磚之生產原料;惟本件系爭貨物為未上釉滲透釉印花拋光磚,且本件系爭來貨為80×80cm滲透釉印花拋光地面磚,與一般壁磚尺寸及重量不同。
(四)本件陶瓷公會做成之報告應具有證據證明力:按前揭陶瓷公會會同我駐外代表人員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並繕具之相關資料,為其勘查屬事實之見證,自可作為一種證據方法,於經原告得提出反證及證據辯論之前提下,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參考,則無不可;又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章之事實論據眾多,並非僅以陶瓷公會作成之報告為依據。末按關務案件之事實認定,有關之貿易文件、單據資料等,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在此前提下,若納稅義務人不主動提供,而由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可資覆按。本件原告無法明確提出系爭進口貨物確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之證明供核。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據查得明確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抑或中國大陸?
(二)越南皇家公司是否具有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該公司進口之原料是否含有生產系爭貨物之必須原物料?系爭貨物是否確由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
(三)陶瓷公會製作之系爭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
六、經查: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2項)...。(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是報運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倘具有故意過失情形,即應受罰。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按即原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之㈢規定,該函釋自財政部上開函釋發布日起廢止)」規定,符合法律意旨,得予適用。次按「(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8條所規定。財政部與經濟部因依上開法律授權,會銜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於第4條明訂「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按此為本件行為時條文,97年1月17日另修正該條文,該修正條文自修正發布日起3個月施行)。上開規定,乃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為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之法規命令,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準此,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而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已明訂「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則(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所為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如與論理或經驗法則無違,自得採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依據。末按94年5月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及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即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而瓷磚主要原料為長石、黏土等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為第2529.10號及第2508.40號,定型經燒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拋光磚海關稅則前6碼為第6907.90號,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第25章)相異。又瓷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07.90號並無改變,故瓷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4日及96年5月31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機關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 TILE 80cm×80cm乙批,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漏引該項第4款)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各計1,962,611元及3,434,568元,貨物併沒入之(原處分卷第14、15頁)。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機關所掌握之證據皆為陶瓷公會提供之假資料及臆測,即使原告提供理由,仍遭否准放行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POLISHED TILE 80cm×80cm(未上釉)乙批,經查驗結果發現:㈠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並於部分瓷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及每一棧板數量為
30 CTN均有不同,故系案來貨應有二次包裝之嫌。㈡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證結果,系案貨物製造商越南皇家瓷磚公司出口80cm×80 c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cm×80cm瓷磚半成品,該半成品於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進口報單為150/NK/SXXK/ CSB,足證該公司係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依94年5月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及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即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故系案來貨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㈢參酌96年11月26日「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80cm×80cm磁質拋光磚樣品,系案來貨為滲透釉印花(滲花)拋光磚〔復查決定書誤植為聚晶微粉拋光磚(內含釉粒)〕,另有關工廠原產地鑑定結果,依據該同業公會於96年8月9日、10日配合越南經濟代表處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查,其設備配置並無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故無法生產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產品,且依其設備狀況,亦無能力生產滲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㈣再參據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13804號函轉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瓷磚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cm×60cm拋光磚,並檢附有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891.1±0.02㎜×891.1±0.02㎜)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0.02㎜×672±
0.02㎜)等資料,足證系案貨物係在中國大陸生產。㈤被告機關為慎重計,經檢附樣品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96年12月26日第26次審議會會商決議,維持產地為中國大陸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前揭之主張。
(三)查原告於96年5月24日及96年5月31日申報進口之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 80cmx80cm(未上釉磁磚),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該棧板顯然來自中國大陸(原處分卷第68頁)乙節,已如上述。按瓷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及耗材僅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即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且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被告機關推斷該等棧板係裝載中國大陸瓷磚後再回收使用,自非無據。次查,本案部分瓷磚背面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7-97至107-100頁),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及每一棧板數量為30 CTN不同,顯見來貨有二次包裝之嫌。又倘該型號係依照各家經銷商排序編號不同,理應於進口後運交經銷商,再由各經銷商視需要予以排序編號;惟系爭貨物係由國外出口廠商貼上標示型號,要與常理不合。
(四)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2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100號函說明四略以(本院卷第107-71、72頁),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表示第630/XK/SXXK/PM號及第631/XK/SXXK/PM號出口報單,係越南皇家公司向該分局登記以進口原料生產外銷品的營運型態通關之文件【該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復函全文記載:復貴組本(2007)年1月22日第172/C/CD/2007號函,經本(富美)分局檢查第630/XK/SXXK/PM號及第631/XK/SXX K/PM號的報關文件後,茲謹通知貴組如次:該上述2份報單,係於本分局登記,並以進口原料生產外銷品的營運型態通關。皇家公司係以該2份報關單對臺灣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出口-本院卷第107-77頁】,系案越南瓷磚半成品進口報單編號105/NK/SXXK/CBS亦為「SXXK」之類型報單,又參據其他相關宣稱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之越南公司提供文件,說明GACH BAN THANH PHAM越南文之意義為「半成品磚」,進口方式「SXXK」,係屬半成品進口後生產再出口之貨物進口方式。另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證結果,於96年2月9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函(原處分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107-85至107-88頁)附件所載,越南皇家公司出口800×800m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0×800mm瓷磚半成品,而該半成品於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系爭貨品包裝箱上標示生產日期均在此進口日期之後)。復根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5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240號函(原處分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07-112至107-118頁),越南皇家公司「0000年生產800×800瓷磚時間表」,打亮生產線設備(00-00-0000)開始運作產製成品,並由同文號附件「2007年4月成品進倉報告」顯示11/4/07即有成品進倉,證明半成品磚上線生產第2天即能加工完成並進入成品倉,該資料係越南皇家公司接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訪時所提供。上揭半成品進口報單號碼為105/NK/SXXK/ CSB,該公司於2006年12月16日進口拋光磚半成品,而系爭貨物上標示生產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之後,徵諸上開產製時程表所載製程,系爭貨物自進口半成品至完成品,時間應相當充裕,足證該公司係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並非全製程生產瓷磚。
(五)又查,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SITI 3205XL成型機,經被告機關於96年6月27日以中普機字第0961010675號函請SITI公司臺灣代理商侑新公司查告,據該公司於96年7月11日以未列文號傳真文答復稱略以:「義大利SITI型號3205XL磁磚成型機之實際最大壓力輸出為2,971.5噸。3205XL成型機全天候24小時規劃之商業運轉力,以不超過2,850頓為理想狀態。...⒊依SITI公司相關技術瓷質石英磚,生產壓力單位面積需達40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瓷磚尺寸愈大,或瓷質石英拋光磚對單位面積強度需求更大,單位面積壓力不足會造成生產坯體缺角、斷層、變型等嚴重缺陷,良品率低,以3205XL生產80×80CM拋光磚,單位面積強度不足400公斤/平方公分,本公司不建議使用3205XL生產80×80CM拋光磚」(本院卷第107-109、107-110頁)等情,已證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機器並不適宜生產80×80cm拋光磚。再參酌陶瓷公會曾於94年及96年間會同我國駐外代表人員實地訪查(實地看廠)越南皇家公司,並作成「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及「越南瓷磚出口廠訪廠報告」等資料(原處分卷第78至90頁);依「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具體結論⒈「有無窯爐生產之能力」部分為越南皇家瓷磚公司有設備,但兩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⒉「有無加工製程之能力」部分為皇家公司有設備能力2套,未具實際生產,據廠商宣稱2個月未生產,亦有生銹狀況,因此判定無生產運作之事實。而陶瓷公會於94年5月23日訪查製作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雖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80×80cm瓷磚之能力,惟該表標示越南皇家瓷磚公司僅有生產一般80×80cm拋光磚能力(以上見原處分卷第78至84頁-即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5月9日貿福字第0950005478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資料),而系爭進口貨品為「滲透釉印花(滲花)拋光磚」,並非一般80×80cm拋光磚。再據該同業公會96年9月4日函送「越南瓷磚出口廠訪廠報告」(訪廠時間西元2007年8月9日至11日-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認為越南皇家瓷磚公司:「⒈..
.⒉有成型機SITI3205噸2台,勉強壓至最大尺寸石英磚磚坯80×80c m,但壓製時機台異常、荷重聲極大,經2日不同時間(間隔16.5小時)查證,效率僅73%(亦即約25%時間停機),沒有磚坯儲存台車,因此窯爐亦僅能有73%效率;故如窯爐全能生產(即效率100%時),將造成停(空)窯(乃極嚴重之生產問題),長期間全月24小時運轉成型效率將更差,故障率亦會更高。⒊...⒋佈粉設備可生產多管及微粉拋光磚,但無法生產拉細紋之微粉及滲花拋光磚。⒌廠房年久失修,極為簡陋,大部份設備老舊落伍。⒍...⒎該廠生產效率差,設備老舊,研判除非夾帶中國大陸瓷磚混充,根本不具出口臺灣之能力」等語(原處分卷第88頁)。又被告機關為慎重起見,於96年11月21日再度延請陶瓷公會派員協助鑑定拋光磁磚種類及工廠原產地,經該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進口報單:第DA/95/HY25/0222號及第DA/95/HY37/3208號來貨種類分別為滲花微粉拋光磚與滲透釉印花(滲花)拋光磚無訛,並依據該會96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結果,認為越南皇家公司無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故無能力生產系爭進口之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產品,且依其設備狀況,亦無能力生產滲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僅有一般微粉拋光磚在不計成本及品質下可勉強生產-原處分卷第90頁)等情。益證越南皇家公司確不具有生產系爭來貨之能力。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復原告稱從未委託陶瓷公會至國外訪查任何陶瓷公司及工廠,該函說明並載稱:「查該公會於94年10月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檢呈『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1份致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函『說明』略以,依據本局94年9月15日貿服字第09400106300號函指示,旋即派專家會同我駐外人員赴新加坡、泰國、印尼及越南等4國訪查。惟經查本局上揭函內容為『有關貴會對本部駐...經濟組查證駐地國出口商是否生產拋光石英磚之結果有疑義,函請本會派員率同貴會專業人員前往駐地協助查證磁磚工廠一案,為利外館配合辦理,請逕予本部駐...經濟組聯繫後自行前往,本局不派員陪同』,係回復陶瓷工會逕洽本部駐外經濟組聯繫。...綜合上述說明,本局從未委託陶瓷公會至越南皇家陶瓷公司(含工廠)進行訪查」(本院卷第699、700頁)等語,惟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專家,依據實際訪查皇家公司工廠親身經歷,本其專業所為事實陳述與專業判斷,如與實情相符,且所為判斷不違背該項專業經驗與事理法則,被告機關斟酌採信,自屬合法。
(六)另查,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60cm拋光磚,此有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
891.1±0.02mm×891.1±0.02 mm)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0.02mm×672±0.02mm)等文件資料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原處分卷第95至98頁)可稽。根據上開文件資料,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向中國政府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可資證明,並非虛假;是該公司自有權簽發授權書,尚無需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應無所稱仿冒之情事。又中國大陸目前為世界拋光磚之主要產地,無論生產規模、工廠家數、生產技術、品質均非越南能比,越南皇家公司應無理由訂購標示產地為越南之產品在中國大陸內銷販售,故該標示ROYAL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應以回銷越南為主。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屬越南所生產製造,自難採據。
(七)本件經被告機關將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07至132頁)連同系爭來貨樣品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12月26日第26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依據被告機關檢具之上開資料及來貨樣品暨與會專家之意見:「從樣品判斷此批進口絕非越南ROYAL生產,認定為大陸製品:⒈胚底無產地國及商標,縱然是庫存品,ROYAL在生產上亦會烙印生產地國及商標。...⒊價格上80×80cm CIF USD4.8/PCE絕不可能如此低價。」「⒈本案磁磚為滲透釉印花(滲花)拋光磚。⒉磁磚背面貼沒有烙印產地、商標任何標記。⒊越南皇家公司於95年6月重新開始生產80 ×80cm拋光磚,於96年元月又再度停產,依其提供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95年11月出口47,001㎡,11月出口66,586㎡,96年元月出口129,254㎡,業績大幅成長,在駐外商務組人員查訪數次拖延且以停產為由,無法現場查訪,顯有規避之疑。且拖延至96年4月9日,不合常理。⒋該公司95年12月16日進口拋光磚半成品磚胚,既進口磚胚又停工,而本資料(DA/95/HY25/0222)包裝箱上標示生產日期2007.
01.17以後,本批貨是由該公司進口瓷磚加工或改包裝可能性高。⒌96年4月10日駐外辦事處查明工廠運轉函,成型機每分鐘成型2片,以24小時全能運轉2,880片,換算為1,843㎡/日/台,當一天運轉就算2台運轉為3,686㎡/月,運轉效率85%,商務組於95年5月10日皇家公司提供2007.
4.9壓製數量為4,108㎡即6,418片,可見該公司所提供資料不實,企圖辯解。⒍依照以上,認為本批瓷磚可能是中國大陸製造轉越南加工或改包裝進口」等情及原告列席該會所陳述之意見等綜合研判決議:「維持被告機關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且就本件系爭貨物所進行之鑑定乃就送鑑貨樣及經本國駐外單位查證之相關資料詳予會商,說明其鑑定之依據與理由,該鑑定結果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得憑為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之依據。原告主張該系列貨物於同時段在被告機關及財政部基隆、高雄關稅局進口皆有放行多批乙節,縱屬實情,惟此乃屬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系爭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系爭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八)至原告所提供商業發票、貨物清單僅表示本件商業買賣金額及數量;而進口報單、提單、貨櫃動態等文件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臺,並不能證明該貨為越南產製。又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
而原告提出國際鑑定單位SGS鑑定報告(原處分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94至197頁),欲證明越南皇家瓷磚公司確實有生產系案貨物之產量及技術能力乙節。經查:⒈本案進口貨物上標示製造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等,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公證日期2008年2月20日,時隔1年以上,縱使公證當時具有之生產能力,並不代表1年前越南皇家瓷磚公司即具有此生產能力。⒉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中,並未提及製程所用之設備配置狀況,本案進口貨物為80×80cm滲透釉印花(滲花)拋光磚,按瓷磚製造除須具備技術外,尚須有原料、設備加以配合,依據陶瓷公會配合越南經濟代表處於前開96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依其設備狀況,在不計成本及品質狀況下僅可勉強生產一般微粉拋光磚,除非於2007年8月以後再添購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否則越南皇家公司應無法生產滲透釉印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⒊一般瓷磚廠生產聚晶釉拋光磚,所需之聚晶釉(CRYSTALP OWDER),均由其它專業釉藥廠提供,沒有瓷磚生產工廠會自行製造所需之聚晶釉,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中存在CRYSTAL MATER IAL=>POWDER STORAGE聚晶釉生產製程,越南皇家公司為一般之瓷磚製造廠,應不可能自行生產聚晶釉,故該公證報告中所載之生產流程,尚存疑義。⒋SGS越南公司兩次驗證時間均僅有1日,而拋光磚的產出從原料的投入到最終產品完成拋光產出,需要時間超過1日以上,但在生產過程中,拋光磚種類在成型、燒成階段,除非極為特別產品外,需研磨拋光後才能明顯區分,亦即在產品研磨前,其產品種類難以辨認,又依越南皇家公司以往提供生產錄影顯示,瓷磚窯燒、拋光線兩者係分段作業,並非一貫化作業,SGS越南公司在有限時間內,驗證成形=>窯燒=>拋光之瓷磚極可能非屬同一批瓷磚。⒌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80×80cm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3,902㎡,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17,060㎡;60×60㎝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4,988㎡,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49,640㎡。參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6年2月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2006年60×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記載,單一生產80×80CM瓷磚,2006年6、00月生產量分別高達160,011㎡及156,161㎡,相差高達42,951㎡與39,101㎡;單一生產60×60CM瓷磚,2006年4、7、8、9月及0000年0月生產量皆高達190,000㎡,相差高達40,000㎡以上,顯示越南皇家公司於2006、2007年生產之瓷磚,與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中生產之瓷磚種類應不同,或者應是越南皇家瓷磚公司2008年以前僅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半成品,於越南加裝紙箱或加工後轉運進口,生產數量始可能如此懸殊(相差約為10天之產量),故本案進口80×80cm滲透釉印花拋光磚,應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產地應為中國大陸。⒍再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60×60cm滲花拋光磚,每日生產出口等級10,689片、內銷級2,187片、B級751片及C級229片,總計13,856片(4,988㎡)。由此報告,足見越南皇家公司生產60×60cm滲花拋光磚達到出口等級之良品率僅約為77%(10689÷13856=77%);而80×80cm滲花拋光磚因面積更大,須更高之生產技術,其達到出口等級之良品率應更低,故該公證報告似有隱匿之嫌。另原告所提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11月10日致本國外交部、財政部及經濟部函說明系爭物品乃該國皇家公司所產製乙節,基於以上說明,亦難憑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來貨既經被告機關依據相關資料查證結果,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被告機關再檢附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與系爭來貨樣品報請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及複核,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6年12月26日第26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被告機關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從而,被告機關經審酌相關資料後,以原告原申報產地為越南,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於法自無不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且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當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瓷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瓷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均難與之匹敵,尤以本件係從東南亞高風險地區報運進口,越南緊鄰中國大陸,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然原告卻持無以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文件進口致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機關原核定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雖被告機關原核定處分僅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漏引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條,惟其復查決定理由欄業經載明補正該條文,並詳載原告違規之事實與認定之理由,原核定處分之瑕疵已經補正,原告訴訟論旨指摘被告機關原核定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並非可採。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暨原核定處分,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基於上開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原告請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之磁磚專業人員到庭說明聚晶微粉磁磚之製成成分及將扣案之系爭磁磚數片送請國立聯合大學理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鑑定,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函請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協助查明系爭磁磚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乙節,查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然經被告機關以97年11月20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18643號函請原告儘速依該號令規定辦理,以維護原告權益,惟原告迄未辦理,有財政部該號令及被告機關前揭函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該聲請亦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