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邢有光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
莊惠萍 律師凃榆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委任其副總經理黃昭信為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555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商號間,無論民事上或訴訟上就其業務範圍內,雖得為該商號之代理人,惟原告已由其負責人甲○○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尚難再由原告之經理人代表(代理)原告為本件之訴訟行為,況黃昭信係受原告代表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即應符合訴訟程序之有關規定,然其並無律師資格,業據其自承在卷,經審判長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禁止其代理;又原告代表人經合法通知,未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97及98年進出口運輸及報關作業」採購案,因不服該採購過程及決標結果,乃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6年12月28日翔物字第0960003767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標的涵蓋海、空運承攬,顯與國內市場實務不合,有不當限制資格之嫌:
l.原告為國內唯一上櫃之空運承攬公司,資本額為1,205,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002,000,000元,卻遭被告認為不符資格,已嚴重影響原告聲譽,且被告所設資格,若連原告都無法符合,更可見該等資格條件顯不合理。反觀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行公司)之資本額不過為46,863,600元、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空公司)資本額為2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更僅有126,000,000元,兩家公司資本額總計尚遠不如原告,足證被告所設資格條件顯不合理。
2.因海、空運業務之組織、型態截然不同,目前國內海運承攬、空運承攬,絕大多數公司均是僅從事單一業務,或者由母公司另成立公司以成立他項業務。如原告即另外成立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美行公司)從事海運承攬業務,有原告與得美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3.據原告查證,國內航空貨運承攬同業公會登記之會員中,同時登記海運承攬部分者僅18.11%,可見被告之資格限制條件,造成僅少數業者得參與投標,顯不合理至明。
4.既然國內運送承攬業務之實況如此,縱使公司登記業務項目涵蓋海運、空運,但仍以從事單一運送承攬業務為主。如通過資格標之立天行公司,於變更經營名稱及項目之前,名稱為「立天行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國際貿易商業文件遞送業務(限國際文件遞送)、國際貿易業、倉儲業」,嗣後變更名稱為現名後,營業項目方加入海運承攬運送業。另台灣航空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號1、2 樓時,其在網路廣告上登載之業務項目亦僅「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報關業」。故國內運送承攬公司多僅從事單一業務,被告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同時具備海、空運承攬執照及實績,顯有為特定人量身打造之嫌,不當限制競爭。
5.被告94年5月25日之「進出口運輸及報關開放式合約」,其資格則為「航空貨運公司」,但契約內容卻包含海運,當時亦由「立天行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嗣該公司即更名及變更營業項目,而被告於本次即在資格上限制必須具海空運承攬執照及實績,為特定廠商量身打造之情形至為明顯。
6.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94年度之資格僅具「航空貨運公司」資格即可,且契約內容包含海運,可見僅具航空貨運承攬資格即可適當履行該項合約,被告卻毫無正當理由,違反正當合理之信賴,恣意為差別待遇,使原本符合資格之原告被無端排除,其違法不當至為明顯。
㈡本採購案關於財務資格限制,顯有不合理之處:
l.如前述,本勞務採購案之特定資格部分要求:①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總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②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③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關於上市公司要件之一乃要求獲利能力:「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但編有合併財務報表者,其個別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不適用下列標準:㈠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6%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6%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㈡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五個會計年度均達3%以上者。」換言之,被告要求之條件並非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為判斷,其合理性何在?
2.原告91至95年度均有盈餘發放股利,95年度稅後盈餘甚至達每股2.12元,有最近5年之合併財務報表可證卻遭被告認為財務部分不符合資格,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有異,更與原告之財務狀況嚴重不符。再以原告95年及94年12月31日「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以觀,原告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所編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亦同樣符合被告要求之下列規定:①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總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淨值-13億6,791萬元(247%)、總預算-5億5,545萬元(100%)②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流動資產-27億6,672萬元、流動負債-16億8,970萬元③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
總負債-18億1,833萬元(133%)、淨值-13億6,791萬元(100%)。
3.原告資本額遠超過通過資格審查之立天行公司與台灣航空公司之合計資本額,參酌上述歷年盈餘及股利發放,可證原告之財務結構比通過資格審查之上開二家公司為佳,卻遭被告認為財務結構不符資格,其認定顯不合理。
4.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符合同法第36條財力資格之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但被告之招標公告並未依法表示可以用該等財力資格,以便廠商得事先預備,事後復未通知廠商得以該等法定文件替代,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至明,是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㈢本採購案要求提出往來廠商之契約影本並要求廠商蓋印證明
其承攬運量往來金額,顯有不合理之處:國內運送承攬業者之往來廠商多為私人企業,有關委託運送承攬之數量多寡,涉及該企業之營業機密,蓋從運量即可推知該公司年產量、成本等營運資料,是企業委託運送承攬時,多會要求運送承攬人不得洩漏相關資料。且運送承攬業者與企業間之契約,多為多年份契約關係,仍在持續進行中,根本不可能違反保密義務而提出,往來企業亦不可能為運送承攬業者之投標需求而配合提供,致傷害其本身之商業利益。因此被告要求提供往來廠商之實績,於其他投標案如工程案件或有其合理性,但於本採購案,此等要求卻是顯然忽視實務情況,對於投標者造成不合理之限制。
㈣本件訴訟委由公司副總經理黃昭信出庭,遭鈞院禁止代理,
惟按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安某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之權限。」上開規定權限乃屬經理人之法定代理權,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意定代理不同,故黃昭信既為經理人(副總經理),依法應有代理原告應訴之權。
㈤綜上,本採購案之資格限制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得標廠商
亦涉借用名義之嫌,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起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申訴審議判斷。⑵被告97及98年進出口運輸及報關作業委商承攬採購案應停標,並變更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四、被告則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
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下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故原告就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提出異議、申訴、行政訴訟,應具體指出招標文件有何違反法令之處,然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多為陳述其主觀意見,並未具體指出招標文件有何違反法令,難認已符上揭法條之規定。
㈡本件採購案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下稱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為巨額採購,適用上開認定標準關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之規定,並無不法之處:
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明訂採購認定標準,分別就機關辦理一般採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等事項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2.次按工程會頒訂之「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二、財物採購,為新台幣1億元。三、勞務採購,為新台幣2千萬元」。今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7億980萬元整,已符合上開標準有關巨額採購之規定。是本件採購不僅有上揭法規關於一般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定之適用,並有關於巨額採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採購案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應具備海空運承攬執照,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且無不當限制競爭:
1.依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及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2.查本件採購案因進出口運輸業務所涉及之運輸工具將及於海運、空運,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採購認定標準訂定與投標廠商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即訂定投標廠商應具備海空運承攬執照之基本資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3.原告雖謂伊為國內唯一上櫃之空運承攬公司,惟縱屬實亦僅能說明其具有一定之經濟規模及資本額,尚難遽論原告應當如其所言當然合於被告所規定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且此點陳述並非關於系爭招標文件有何違反法令之指摘,對於本件採購應不生任何影響。又本件採購案業經工程會查明符合上開資格之業者共計157家,並非少數,且參與本件採購案共有5家,其中僅原告一家未具備此資格,益證被告於採購須知中規定之廠商基本資格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問題。
㈣本件採購案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應具備海空運承攬執照,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
1.原告主張國內海空運承攬業者,同時登記海空運承攬者,僅有18.11%,且均多僅從事單一業務,被告卻要求投標廠商應具備海空運承攬執照,顯有為特定人量身打造之嫌,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於94年度進出口運輸及報關之勞務採購案,其基本資格並無關於須具備海空運承攬執照,被告今卻為此規定已違反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
2.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文:「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是所謂平等原則非指形式上平等,而係指實質平等,必非不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因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係在尋求承攬運送業者,以委由該業者處理進出口運輸業務,則為達此實際需求,規定投標廠商應具備海空運承攬執照,以確保投標廠商未來之履約能力,係被告依實際需要且就與履約能力有關之事項所為之基本資格規定,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3.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即國家須有表現於外之引起信賴之行為、當事人有因信賴而為之具體信賴行為及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是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先說明其信賴基礎為何?意即被告哪一個行政行為已構成一定之法秩序,及其客觀具體之信賴行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為何等。然各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哪些基本資格,本屬於行政裁量之範圍,由行政機關因時因地為適法適當之裁量,尚難謂一次之招標須知內容已形成一定之法秩序而得為信賴基礎。何況,原告所舉之被告94年辦理「進出口運輸及報關開放式合約」案,其基本資格限制為「需登錄報關業之營業項目」,且為確保履約能力亦將投標廠商之海空運承攬能力納為評選項目之一,而非原告所稱基本資格「僅具航空貨運公司資格即可」。
㈤本件採購案規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應具備相當財力,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
1.依行為時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㈠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㈡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㈢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
2.本件採購案關於具備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其規定為「⑴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⑵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⑶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與上開規定相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另原告投標當時所繳交之投標文件,其流動資產低於流動負債,自不符合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原告於異議及申訴、行政訴訟中始提出之財務資料欲證明其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之特定資格,仍無改其投標文件不合格之事實,且原告此點主張亦與其主張被告所規定之資格限制不合理無關。
3.另本件採購案招標須知已明揭「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廠商投標用文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財力資格證明,然原告並未檢附相關文件,今方以此爭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違法,實無理由,此業經工程會查明在案。
㈥本件採購案規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應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
1.另依行為時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間、數量、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
2.經查,本件採購案關於具備相當經驗或實績之特定資格,其規定為「投標廠商在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之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年度預算金額五分之一,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年度預算金額」,不僅與上開規定相符,並依上開規定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將預算金額由五分之二予以放寬為五分之一,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雖原告主張提出實績證明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虞,然依招標文件或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得提出驗收證明以為之,尚不至有涉及營業秘密之虞,此亦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參。何況,原告並非未提出伊之實績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相關實績證明期間為90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8日,並不符合招標須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應提出投標日前5年內之實績證明期間(即91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4日),今原告臨訟始主張提出實績證明有違反營業秘密,似有矛盾。本件已於96年12月4日決標,有庭呈決標公告影本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㈠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㈡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㈢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間、數量、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二、財物採購,為新台幣1億元。三、勞務採購,為新台幣2千萬元。」為行為時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前段及第8條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6年10月30日公告,同
年12年4日決標,預算金額為7億98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之規定,系爭採購案為巨額採購,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查本件採購案因進出口運輸業務所涉及之運輸工具將及於海運、空運,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認定標準訂定與投標廠商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即投標廠商應具備海空運承攬執照之基本資格,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國內航空貨運承攬同業公會登記之會員中,同時登記海運承攬業者,共計157家,占業者比率為
18.11%,有原告提出之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其得參與採購案者,並非少數。原告主張被告限制資格條件,僅少數業者得參與投標,有不當限制競爭之不合理現象,自非可採。又因每件採購案之情形不同及招標機關業務需要,所訂之資格條件自有不同,尚不能以被告先前於94年所辦理之採購案,並未訂有如本案之資格限制,即認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原則。次查,本件採購案關於具備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規定為「⑴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⑵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⑶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與行為時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限制。原告投標當時所繳交之資產負債表,至96年9月30日止之流動資產為405,423,000元,流動負債為448,787,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流動資產低於流動負債,不符合投標須知及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至於其營業利益、稅前純益及資本額等項,並非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資格,即與本件招標無關。另本件採購案招標須知已載明「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廠商投標用文件」(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其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然原告並未檢附相關文件,原告執此指摘原異議處理結果違法,尚無足採。再者,本件採購案關於具備相當經驗或實績之特定資格,規定為「投標廠商在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之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年度預算金額五分之一,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年度預算金額」,不僅與行為時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將預算金額由五分之二予以放寬為五分之一,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又依招標文件或採購認定標準規定,原告得提出驗收證明為之,尚不至有涉及營業秘密之虞。
縱原告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涉有營業秘密之情事,亦屬招標機關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況原告已提出實績證明文件,惟其所提出之相關實績證明期間為90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8日,並不符合招標須知及採購認定標準規定應提出投標日前5年內之實績證明期間(即91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4日),原告主張提出實績證明有違反營業秘密之虞,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既不符合
招標文件所訂之基本資格及特殊資格,被告認定其為不合格標而不予開標,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原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被告應將「97及98年進出口運輸及報關作業」採購案停標,並變更招標文件重行招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