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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33號原 告 甲○○

丙○○丁○○乙○○上 一 人輔 佐 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7009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丙○○、丁○○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原告甲○○於96年8月23日分別就訴外人鄭麗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18-7及218-69等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普字第232400、232410、232450及287240號收件,經審查認符合規定,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鄭麗芬檢附已對原告等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下以對簡稱為台中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96 年度訴字第778號)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該訴訟非屬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於96年12月14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1、本案經審查結果,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准予登記。2、如兩造於法定期限內達成協議,申請人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撤案。」並將前開調處記錄以96年12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60295413號函知當事人,並載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嗣所有權人鄭麗芬於97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對原告等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乃以97年1月10日中山地一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房屋數十年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存在於系爭土地,為單純客觀事實,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1月23日買賣時,原告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另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項規定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完成占有時效,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為無所有權人存在,不生私權爭執問題,內政部於82年邀集司法院、法務部、臺灣省(市)地政機關協商結論:「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並以內地字第680871號函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行政法規之一。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並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受理審查完畢,公告完成,雖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惟經被告調處結果:「⒈本案審查結果,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准予登記』。」被告即應依法准予登記,被告駁回原告等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為96年收件普字第232400、232410、232450、28724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依法登記。

三、被告則以: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按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第769條、第770條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占有人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仍須經辦妥登記後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顯不適用。依土地法第59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本案異議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並未違反前揭規定。再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規定:「要旨:申請人因不服登記機關調處結果而依法起訴,原申請案得以駁回。內容:‧‧‧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涉及私權爭執,目前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依前開函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以憑辦理,是以被告經依規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應否依調處結果為地上權登記?被告得否因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而駁回原告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查:

㈠按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

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須經辦妥登記後,始能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第15點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再按「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亦為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就訴外人鄭麗芬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普字第23 2400、232410、232450及287240號收件審查,認符合規定,而依法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鄭麗芬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進行調處,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後,以96年12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60295413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申請人即原告等及異議人即所有權人鄭麗芬,嗣因異議人鄭麗芬不服調處結果,業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人鄭麗芬以本件原告等為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具狀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被告爰認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與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要旨,原告

等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原所有人之原有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云云乙節。經查上開判例之意旨,僅在闡釋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原所有權人間之關係,並非闡釋土地所有權人對第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者,經土地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起訴者,地政機關能否據以駁回申請地上權登記所作成之判例。況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占有人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仍須經辦妥登記後始能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民事判判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判例主張被告不得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即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調處結果以原告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

件而准予登記,則被告即應依法辦理登記,且調處結果為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要旨,係規定「申請人因不服登記機關調處結果而依法起訴」,本件之申請人即原告等既未對調處結果不服,被告自不得以異議人(土地所有權人)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由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云云乙節。按調處雙方當事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究屬私權爭執,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不生確定私權之效果,其不服調處結果者,調處雙方當事人均得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以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異議人鄭麗芬不服調處結果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符合前揭規定。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略稱:「要旨:申請人因不服登記機關調處結果而依法起訴,原申請案得予以駁回。內容:‧‧‧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亦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其96年收件普字第232400、232410、232450、28724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辦理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