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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本件南投縣信義鄉造林個別戶造林獎勵金,係由南投縣政府產業課提供造林獎勵金之核發方式。原告持有土地標示為南投縣信義鄉地段 36地號土地,面積112,910平方公尺,以往被告均按年度將造林獎勵金匯入原告配偶田如財生前在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之帳戶,自民國(下同)91年即田如財死亡後,改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自86年間起,對於南投縣信義鄉造林個別戶造林獎勵金漏發情形,均拒絕核發,其中86年度漏發新臺幣(下同)394,500元,87年度漏發330,000元,91年度至93年度均漏發110,000元,94年度及95年度均漏發200,000元,合計1,274,500元整。又依原告於97年1月18日與南投縣政府產業課及被告所屬產業課主辦人員達成協議,核定面積一甲(公頃)獎勵金10,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甲多,應核發110,000元,但原告僅領到94年度及95年度合計20,000元,被告應補發2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1,274,500元整造林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闡明其訴訟類型,原告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而原告對於闡明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訴願程序時,具狀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消極不作為之訴」,而未能提出經訴願程序之證明。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97年9月22日陳述狀雖另稱「惟本案亦經兩造於97 年1月18日達成公法上協議,特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合併主張」,但並未變更或追加其聲明之請求,應僅係另以經「協議」,作為攻擊之主張,尚非另行為訴訟之追加,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類型,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所為證據調查之請求,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湯耀宗於 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經准暫為訴訟行為,然迄未提出合法之被告委任狀,故尚未經被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均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