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經訴字第 0970610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中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現有水路採取土石及運輸車輛行駛河床運輸便道,案經被告所屬第一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6年3年5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人員至現場勘查時查獲,該局以原告已涉有河川使用行為,經以96年3月7日水一管字第09602001610號函通知原告應先申請河川許可後再行使用,惟原告迄未辦理申請,遂於96年3月17日執行現場取締工作。嗣被告核認原告上開行為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應先經許可之範疇, 遂以96年3月22日水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函為命原告應立即停工, 否則將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處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原告提起訴願時,已聲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惟訴願機關並未理會,卻於召開審議委員會時,通知被告到會說明,並逕行採用被告之主張,並未給予原告辯明事實之機會,訴願程序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緣本件礦業權係於74年間由訴外人林亞保經臺灣省政府礦
務局許可設定礦權並核發臺濟採字第5006號採礦執照,林亞保復於86年經臺灣省政府礦務局核可將礦權移轉予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並核發臺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執照在案。嗣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許可,將採礦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即依法造送施工計劃書接續金昌發公司之採礦行為,並依規定交付採礦權利金及租金,原告復於93年就本案採礦施工計畫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准許可後,旋即取得礦業用地土地管理機關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土地租約續約至99年10月7日。 因本件採礦權之標的為砂金,採礦區係在被告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及治理範圍外之野溪區域,過去申請採礦及開工,取得礦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可動工,依法無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
㈢然因於95年間河川主管機關對於非公告區內之採礦行為作
出違法行政處分,致有被告以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已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為處分」等語,嗣因原告為使採礦作業完整,而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批註增加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砂石面積1.13公頃,並更新採礦執照(即增加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之批註),經濟部礦務局除現場會勘外,並為求審慎,於95年10月30日由經濟部礦務局以礦局行一字第09500124660號函請被告第一河川局表示意見,被告第一河川局則以95年11月6日水一管字第09550056000號函稱:「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可後使用」,嗣經濟部於95年12月21日認為原告申請採取同一礦床之共生土石批註符合規定,並檢附經濟部核發95年12月20日之臺濟採字第5394號採礦執照,經濟部礦務局亦據水利署及第一河川局上開二份函文函轉原告,意即同意原告將篩選礦砂後之尾砂石外運處理之採礦行為。原告遂續於96年1月間依批註許可, 將經篩選礦砂後之尾砂石依副產品外運處理。 詎料,被告第一河川局竟於96年3月17日以原告於和平溪中游現有水路採礦,採礦行為及車輛行駛之便道未經申請許可使用為由, 取締原告,被告復於96年3月22日以水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函處分停工。
㈣本件採礦權係在92年礦業法修正前取得之採礦權,適用礦
業法及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定,依法不適用水利法及相關子法須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
⒈原告之前手林亞保、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已經前臺灣省
礦務局核准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方自74年起核准設立金(砂金)礦探礦權,其核准設定礦業權之範圍,包括繫案地點之河床範圍,其間該礦並依礦業法規定申請展延礦業權,並經經濟部核准自74年起延展其採礦權期限至105年10月7日止。而原告該礦區於74年設立時,位於礦區內之和平溪仍係由花蓮縣政府代管, 核當時之礦業法第22條,僅有第3條規定,於「緊要水利」之區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是當時前臺灣省礦務局以繫案地點並無「緊要水利」設施,而未邀請當時水利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水利單位會勘,依本件礦業權設定時之礦業法規定,該礦業權之設定程序應屬完備,要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前揭礦業法第22條縱嗣後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27條, 並增列第5款即對於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之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之規定,尚不得剝奪原告合法取得之礦業權。是以本件採礦權既於礦業法92年修正前取得,被告即不得以水利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禁止原告之採礦行為,原告之採礦行為自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⒉另林亞保於80年間與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簽訂之臺灣
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中,羅東林區管理處即要求採礦權人於「洗選產生之廢土砂石應全部運出林班外」,而原告依法申請許可採取砂金礦,並經相關機關協力完成行政處分,獲主管機關批註許可增加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與前手之情況一致,並且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採礦行為,亦即目的均在處理開採砂金礦所衍生之土砂,是採礦行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免篩選砂金所產生之尾砂石回填河道造成淤積,危害河川安全,既符合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一貫採礦作業行為,且符合維護河道安全及一般大眾日漸殷盼之環保要求。
⒊本件於河床沖積層開採之計畫,業經花蓮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農委會林務局、經濟部礦務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等經過慎密之評估,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在案,「開採後河床地形改變輕微,不影響水流通暢。」足證本件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把關,並非被告人員通稱影響河道之疑慮。
㈤本件所涉之採礦區並非河川區域,被告並無管轄權:
⒈本件採礦權所使用之區域,既經被告自承該區域並非在
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內,亦非在和平溪治理計劃範圍內,依96年1月17日修正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73年11月7日(73)經水字第43210號函釋,即非屬水利主管機關權責之河川區域,自無水利法相關法規之適用,原告於礦區之採礦行為,自與河川使用行為無關,被告誤為河川使用行為而命令原告停工,即屬違法。
⒉本件礦區自74年核准採礦時起,均未經河川主管機關之
許可,即可為採礦行為,亦從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原告於行為時,本採礦區並未有任何變更,亦足證本件採礦行為於74年開始即非屬河川使用行為,自與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主管權責無關。
⒊至於被告稱:「另原告於95年10月5日 向經濟部申請批
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 其批註面積1公頃13公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 而經濟部係於95年12月21日准予批註(該批註面積之有效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 故其行為應有水利法規相關禁止及限制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顯在誤導法院判斷。蓋原告之採礦執照若未加註土石採取批註,則原告採礦後所篩選之土石應回填於採取區;若採礦執照加註土石採取批註時,原告則可將篩選後之土石外運於採礦區外。是以採礦執照有否加註採取土石批註,其採礦行為之作業程序及依據並無不同,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原告是否有權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被告主張原告因取得採取土石批註,故應有水利法規相關禁止及限制之適用云云,明顯以原告取得採取土石之許可誤導法院之判斷。
⒋依本事件發生前之 96年2月16被告發函之中央管河川界
點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⑵為:「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治理;以下屬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顯見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對於河流之管理及分工,係以「界點」為分界,界點以下屬河川區域,由被告治理,界點以上屬野溪,由農委員水保局治理。原告發現被告上開劃分河川管轄權之資料後,為釐清本件礦區管轄權之歸屬,特向農委會水保局函詢, 經農委會水保局以97年6月10日水保建字第0971847141號函覆:「依貴公司所附『礦區交通位置連絡圖』 與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14日召開中央管河川界點協商會議紀錄確認之中央管河川界點一覽表比對,貴公司礦區全在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本局治理(林班地部分由林務局治理),僅河川界點以下始屬河川,而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及和平溪河川界點圖、原告所繪製之礦區交通位置連絡圖等,均可證明原告之礦區係位於和平溪界點以上之區域。顯見本件採礦區屬被告機關治理界點以外之野溪區域,被告並非主管機關,並無管轄權。
⒌復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
局掌理下列事項:二、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導」、水土保持法第2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採礦行為既已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審查同意,自亦無須再向被告申請同意之理由,原告經礦務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合法採礦,被告處分原告停工,顯已侵犯其他機關之法定職權,顯係對於無管轄權之事務所為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⒍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
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不在此限。」第8條規定: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顯然依土石採取法之體系規定,礦業權者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時,並非土石採取法第8條之 「河川內土石採取」行為,自不適用土石採取法第8條應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發許可書,被告濫用權力,將本件不屬其管轄之事務處分原告停工,明顯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自屬嚴重違法。
㈥原告於申請承租本件礦區土地續約前,依法即應提具本件
採礦作業之水土保持計劃 (礦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原告委任水土保持技師就礦區開採之範圍(河床上挖掘1-3m採掘坑)為綜合水土保持之判斷,擬定本件礦區開採之水土保持計劃,該水土保持計劃即載明:「對於採掘礦砂時,於本申請用地範圍內之河床中粗礫石以不影響排洪能力條件下,計劃利用挖土機將粗礫石平均舖置於申請續租採礦場用地範圍之河床內,於申請續租礦業用地範圍內之河床上挖掘1-3m採掘坑後,利用溪水遞移之河床質回淤至採掘坑內, 可再以重機械方式採取」(計劃第1-1頁)「本申請用地係於和平溪中游之河床高灘地上進行採取礦砂作業,於河床挖掘坑洞後即利用回淤河砂,再進行周而復始之採掘。採掘分為四區,採掘場面積最大僅1.13公頃,對於廣大河床而言,不致改變河道影響河床排水功能」「由於採掘後並無增減河道通水斷面,故並不影響相關水理因子」(計劃第5-1頁) ,並經本件水利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委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詳細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後,同意原告之開採行為,並認為:「該礦區位於和平溪中游之河床地上,其採掘計劃乃利用挖土機直接採取河床沖積層, 採掘坑洞深約1-3公尺,利用溪水遞移之河床質回淤至採掘坑洞內,再以重機械進行採掘礦砂作業,開採後河床地形改變輕微,不影響水流通暢」。是原告之礦場開採行為及尾砂外運之行為,業經水利主管機關證實並無危害河川安全之問題,被告一再空言本件有河川安全之問題,卻無所據,而濫用行政機關之權力,實已侵害原告合法之採礦權,並對原告無法採礦之損失應負全責(原告之採礦權之取得及維持均須付出龐大的對價)。
㈦關於「運輸車輛行駛河床運輸便道行為」乙節亦屬採礦行
為之一環,故有關原告使用河川便道之行為,並無水利法之適用:
⒈本件採礦行為自74年延續至今,前述便道係位於本礦區
採礦場及選礦場間之便道,其位置亦屬於本礦區之範圍,為採礦作業中唯一聯通採礦場與選礦場之便道,並於本件原告前前手林亞保取得採礦權之前,即已存在,並經當時之臺灣省礦務局核准林亞保可免費使用,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阻撓他人通行,有臺灣省礦務局75年12月10日75礦行一字第3457號函足參。換言之,系爭便道通行之事實從75年至今已經20餘年,已屬既成道路,過去原告之前手於採礦時亦使用該河川便道,均無須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足證原告既經取得經濟部之採礦許可,內容已包括河川便道之使用,無須再經由河川主管機關許可。
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區○○設○○路、
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爰此,系爭便道係因本採礦行為而闢用多年,不只原告礦場使用多年,臺電碧海發電廠排水口即位於系爭便道之末端,早年臺電施工時亦皆由此便道通行,乃至於鄰近本礦區之澳花村及和平村之村民平時亦皆行此便道上山,故系爭便道乃「原有現存之運輸路」,依法無須申請許可。
⒊依原告與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租賃契約附加條件第
(四)約定:「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責任」,而本件通行之便道土地編定仍屬林班用地,足證本件採礦租賃契約已涵括「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之林地」,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問題。
⒋訴願決定雖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為本件運輸河道並非既
成道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運輸便道曾經洪水改變之事實,事實上,倘無該便道聯通採礦場與選礦場之運輸交通,則自始即無採礦之可能,至於洪水所夾雜帶來之石頭,皆由原告於洪水過後予以清除整修,保持道路之暢通,以利來往行人車輛之通行,故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運輸河道並非既成道路云云,顯乏依據。
㈧被告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採礦權除不適用現行之水利法及子法應取得許可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外,經濟部礦務局於核准原告之加註土石採取批註之礦業權以前,被告已於95年9月13日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已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為處分」就通案處理採礦權爭議表示意見,並於經濟部礦務局就本案徵詢時,再度表示:「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可後使用」,顯然並未認定本件採礦區域屬河川區域,本件經濟部既已核准原告採礦之處分,該採礦處分在未經廢止或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自已生拘束經濟部及經濟部各機關之效力,被告反於經濟部之處分,並推翻先前之見解而恣意妄為,命令原告停工,顯已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誠信及信賴之行政法原則,自已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㈨原告展限礦業權業已取得礦務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行政處分
,並已確定生效,被告若對礦務主管機關本件受益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展限礦業權之處分,而非逕行以行政處分阻撓原告採礦權之行使:
⒈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5款規定, 苟原
告申請採礦之區域係在被告認定不得採礦之地域,依法即不得准許原告之採礦權展延。而礦務局在審查本件採取土石批註時,曾具函稱:「主旨:有關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礦,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土石(砂石)案,請就貴管權責惠示卓見後憑辦」「說明:...三、案據申請人提出批註土石採取申請書及檢具相關圖件,其申請批註採取土石地點與面積核與本部95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1670號函核准批註土石可採取地點位置及面積相同」「說明:...四、檢附申請批註土石採取與礦區關係位置圖1份,請參辦」,被告回文表示: 「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屬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顯見被告於原告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批註時,在審查過原告採取土石之礦區地點後,並不認為原告採礦之區域屬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採礦之地域」,亦不認為原告採礦之行為屬於「河川使用行為」,始會函覆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即可。是以本件礦權展限處分及加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批註處分,均可認係經被告同意後所發出之處分,並經被告之上級即經濟部核定後發出,被告自不得再反於原處分之意旨而另為停工之處分。
⒉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礦業權展限及採取土石批註,既已經經濟部核准,被告若認本件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5款不得展限之事由, 亦應對經濟部核准礦業權展限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屬合法,被告逕為停工之行政處分,顯已牴觸上級機關展限礦業權之行政處分行為,自屬違法。
⒊按「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礦業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採礦權業經經濟部及礦務局核准,若被告認為本件礦業權之展限或採取土石批註之許可已有妨礙公益, 應循礦業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向礦務局申請劃定禁採區,原告始可依法主張權利,而非一味阻撓原告採礦,致原告權利無從申張。
㈩本事件係採礦行為,並非採取土石行為,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
⒈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
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不在此限。」「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款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採礦行為與採取土石之行為均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而採礦行為若有採取同一礦床之共生土石者,不適用土石採取法之許可程序。本件原告於和平溪河道中之採礦行為,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本即排除採取河川內土石之許可程序,被告不明究理,要求原告於取得採礦許可外,尚需向被告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顯屬無據。
⒉本件採礦行為係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業經被告
以95年11月6日水一管字第09550056000號函自承在案,而所謂公告河川區域,係指包含行水區之土地,而本件採礦行為既屬河川區域外之行為,即不符合水利法第78條之1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之要件,應由採礦事務主管機關礦務局管理為當,承前說明,採礦行為,既非採取土石之行為,即不屬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範範圍,水利主管機關僭越事務權限而予以干預停工,即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被告任意劃定本件礦區屬河川區域,顯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⒈本件礦區非屬公告河川區域,過去原告及前手於採礦時
,因礦區非屬公告河川區域,被告亦未以任何行政手段干預原告及前手之採礦行為,並由原告遵循礦務主管機關之主導而為採礦行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處分援引新修正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主張本件礦區為河川區域云云,而要求原告應向其申請許可始得採礦,然依該目之規定:「未依第1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不惟被告從未提出該目所規範應提供之判斷資料,抑且該目規定形同由被告自行認定河川區域之範圍, 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已形同具文, 而河川管理辦法之母法水利法對於河川區域並未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是以該規定顯已牴觸母法之授權範圍。被告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目之規定, 自為認定原告之採礦區係屬河川區域云云,不僅反於先前自承「非屬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亦已違反行政機關禁止恣意原則。對於原告之營業權益造成重大侵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屬嚴重違法。
⒉本件經濟部核准礦場之採礦標的為和平溪中之砂金,自
74年起本即須將和平溪河道中之共生土石一併挖起,再運至洗選場篩選金礦,其餘土石則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處理(按原告之前手李亞保先生於00年採礦時,即應租地主管機關羅東林區管理處之要求將「洗選產生之廢土及砂石全部運出林班外」),而原告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許可,僅係將篩選完之尾砂石由原告外運變價,以減少回填土石之成本(按原告申請設定礦場及採礦行為均需向政府繳付高額之權利金及採礦規費),並避免河道淤積造成洪災,顯有益於公益,此為經濟部同意土石外運批註之初衷,而原告每月土石採取量亦應定期彙報花蓮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足見本件共生土石之採取及外運業已經承辦礦務之主管機關嚴格之監督。是以經濟部核准原告之土石批註,對於本件採礦行為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改變或影響,被告於原告取得土石批註前,自74年至94年間原告及前手之採礦行為(在和平溪河道中挖取砂金及同一礦床共生土石)均經主管機關礦務局之許可即可為之,在92年新礦業法修正後,原告亦有在本礦場採礦,並未見被告主張屬應得其許可始可為之,亦未見被告於原告採礦時處分停工,則被告主張適用92年後礦業法新法之規定,命令原告停工、禁止採礦行為,要求原告本件採礦行為應向被告申請許可,其法規依據究何所指,原告尚不明瞭,若無法規之規定,原處分僅以行政機關之恣意,要求原告向其提出申請許可,原告實難甘服。
⒊按「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不得駁回:...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者」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百般刁難,並且逸脫行政程序,禁止原告之採礦行為,造成原告有礦業權但卻無從探礦及採礦,不惟造成原告權利金、礦業權費及土地租金等投入成本之浪費,且亦將因原告無採礦實績,造成原告申請展限時遭主管機關駁回之效果,屆時原告受讓礦業權所付出之代價,亦將付諸東流。
本件採礦之基本行為事實即係在河道中採取土石及河砂,
再以分篩機器將砂金篩選出來,原處分處罰停工,業已僭越礦業主管機關之職權,自屬違法:
⒈依水土保持計劃第一章之內容,對於本件採礦之方法已
有描述,即:「對於採掘礦砂時,於本申請用地範圍內之河床中粗礫石以不影響排洪能力條件下,計劃利用挖土機將粗礫石平均舖置於申請續租採礦場用地範圍內之河床內,於申請續租礦業用地範圍河床上挖掘1-3m採礦掘坑後,利用溪水遞移之河床質回淤至採掘坑內,可再以重機械方式採取。選礦後之尾砂石可供作建築、土木用砂,俟租用地核准後,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批註同一礦床之尾砂石採取,屆時尾砂石可當副產品處理,以提高本礦經營價值」,是以本件採礦行為本質上即在採取河流中之砂金礦,並利用河流所挾帶之砂金礦,反覆於同一礦床中採取礦砂,採取礦砂時亦無可避免會先將同一礦床之共生之土石、河砂等先行採掘,並於篩選砂金礦後,將篩選後之尾砂依規定處理,故本件採礦行為之過程必會在河道中採取土石及河砂。
⒉原告是否取得採取土石批註並不影響原告之採礦行為,
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一)狀中詳細陳明,而被告於原告取得土石批註前,自74年至94年間原告及前手之採礦行為「在和平溪河道中挖取砂金及同一礦床共生土石」,均經主管機關礦務局之許可,並經被告之上級核發採礦執照即可為之,在92年新礦業法修正後,原告亦有在本礦場採礦,並未見被告主張屬應得其許可始可為之,亦未見被告於原告採礦時處分停工,足認本件採礦行為無須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主張原告之開採行為應經其許可始得為之,顯與被告過去之作為自相矛盾,亦屬無據。
⒊原告採礦行為之內涵即為採取河道之砂石,是以原告既
依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免辦土石採取許可,並經同屬礦務及水利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查同意,被告禁止原告之開採行為,不論係開採河道中之砂金或砂石,其本質即禁止原告採礦之意,業已牴觸經濟部核准之採礦行為,自屬違法。
本件原告之採礦行為,無須向被告申請許可。即礦業權者
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時, 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礦業權者僅須向管理該公有土地之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即可。原告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時,已依規定向管理公有土地之林務局申請續租土地,並取得其同意,同時亦向水土保持之目的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並取得其同意,並經礦務局彙整其他機關之意見(其中含被告之意見),始由經濟部於95年12月21日同意原告採取土石之批註,顯見原告已依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合法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被告抗辯尚須經被告之許可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管轄之區域為河川區域,惟本件原告採礦之區域並不屬於河川區域,被告自無管轄權:
⒈本件取得之礦業權展限及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批註等
皆在96年1月17日以前完成, 故有關河川區域之定義,自應適用 96年1月17日修正前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依96年1月17日修正前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原告採礦區域為和平溪公告河川區域外之範圍,自無水利法第
78 之1河川區域採取土石應經被告許可之適用。⒉又本件採礦區域係屬被告與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委會水
土保持局協商會議所示之河川管理「界點」以上之野溪區域。故縱本事件有96年1月17日修正後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本件被告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已由被告與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在中央管河川界點會議中所認定,亦即被告管理之河川區域除公告區域之範圍外,尚有河川治理界點以下之區域,至於非屬河川公告區域及非屬河川治理界點以下之區域均非被告管轄權所及。被告若任意主張河川區域,而未舉證說明, 不僅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目之規定, 亦且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之範圍,亦屬違法。
⒊復依被告96年3月9日「研商『中央管河川區域及河川管
理範圍內申請新設定礦業權及礦業權展限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將被告主管之區域分為中央管河川區域分及管理範圍,姑不論被告擅自認定河川上游屬於河川管理範圍有無依據,依被告上開區分之方式,假設本件採礦所涉區域屬於被告之管理範圍,在被告自己之界定上仍非屬河川區域, 自無水利法78條之1應申請許可之適用。
本件原告申請許可,被告仍會以未經公告為土石可採區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⒈依被告於96年3月9日「研商『中央管河川區域及河川管
理範圍內申請新設定礦業權及礦業權展限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二、說明:二、「另已設定礦業權範圍部分大都位於河川上游偏遠地區河幅寬度狹小,並無法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據以劃定可採區供業者採礦或批註採取土石,如一再讓業者展限,雖可免於業者依前開規定求償,但實際上業者根本無法採取,對業者亦不見公平,徒增河川管理之困擾。」顯見本件繫案地點所核定之採礦區無法劃定為採礦及土石可採區。
⒉上開會議中之第捌點、綜合結論:一、有關目前中央管
河川區域(含管理範圍)內已設有礦業權者,其採取土石之處理方式如下:(二)對於非公告可採區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批註,或採取土石之案件,河川局應於會勘及審查相關文件時註記「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應經許可,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之許可採取土石應依該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土石可採區』為限,且其開採範圍、深度及期限均應依該公告內容辦理,本案申請地點屬河川區域內範圍,且並未依該規定公告為可採區。」,駁回申請並退回相關文件。是以原告縱依被告之要求申請許可,依被告機關毫無法令依據之政策,原告勢將遭被告以「本案申請地點屬河川區域內範圍,且並未依該規定公告為可採區。」駁回申請。
⒊而與本件原告礦場距離不遠亦屬和平溪野溪範圍之鉅鑫
礦場,曾因類似採礦事件向被告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經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水政字第09665006780號函以「因本案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 (砂石)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採取。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之許可採取土石應以該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土石可採區』為限,且其開採範圍、深度及期限均應依該公告內容辦理,然因本案申請地點屬河川區域內範圍並未依上開規定公告為『土石可採區』,故本署尚無法據以同意採取土石」為由,駁回申請。顯見被告確實惡意刁難原告等合法業者之採礦行為。
⒋被告上開會議結論及推託之行政作為,顯已牴觸其自己
在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已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為處分」之法規命令,顯見被告朝令夕改,並未依法行政。
⒌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
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土石採取法第3條已明定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無須申請許可,被告竟可以「命令」恣意劃定土石可採區以限制礦業權者之法定採礦權,顯已違反法律之規定,並嚴重僭越礦務主管機關之權利,更牴觸其上級即經濟部核發採礦執照之處分,顯見被告之處分已屬重大違法。
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
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設定礦業權早於74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以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已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為處分」,足認本件採礦行為有前開函文之適用,況且原告申請礦業權展限,亦係因礦業權期限到期所為之展限行為,與設定礦業權之條件、主管機關之審查方式均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此觀礦業法第31條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顯然係為保護礦業權人經年努力之成果,故而採取「原則同意,例外駁回之方式為之」。被告誤會礦業權之展限即等於設定礦業權,而主張不適用前開函文之規定云云,顯乏依據。是以本件與前述水利署通函之適用範圍完全一致,但卻未能一體適用, 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如前所述,本件礦務局核准礦權展限,並未附帶任何條件,因此,原告並無所稱之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先向被告申請許可後使用之問題。然被告一再誤解他機關(礦務局)之許可內容,並且自行解釋他機關行政處分實質意涵,關於礦權展限與土石採取批註之問題,被告應先諮詢主管機關(礦務局)之意見,而非專斷侵犯其他主管機關之權限,進而侵害人民基於對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許可)所生之信賴利益。本件被告所引既係為其量身訂作之新法,縱新法規範並無逾越母法之問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採礦權之保障, 自應適用被告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之法規命令。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裁判要旨足參。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本件採礦事務之主管機關,惟伊逕行命令原告停工,顯已牴觸經濟部展限採礦權之受益行政處分,亦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條及第115條之專屬管轄規定,悖於礦業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
被告處分原告停工,顯屬違法:
⒈被告原處分係處分原告停工,惟被告又於答辯(二)狀
復稱其係禁止原告外運尾砂石,則原處分處分原告停工,即有違法。
⒉依經濟部礦務局之網頁職掌可知,土石採取之業務主管
機關為經濟部礦務局土石採取組。 另依土石採取法第2條規定,被告並非土石採取之主管機關,自無對外准駁是否許可採取土石之權力。而依經濟部「一般土石採取申請案審核作業流程圖」所示,採取河川土石應向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河川管理單位會勘審核後,由縣政府核發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或未通過審查),若通過審查後,再由經濟部礦務局核發許可函,並由縣政府核發許可函,故水利主管機關所為之審核意見係經由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對外為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多階段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屬免辦採取土石許可證之情形,依採取土石免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亦係由經濟部礦務局統一對外為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復由花蓮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再行發函原告准予土石外運。
由此觀之,被告就是否許可採取土石之業務並無事務權責至明。是以被告於會勘時已明知原告之採礦方式、位置及面積。而非如被告於庭上陳述「不知原告之採礦內容...」云云,在此情況下被告仍對於原告申請採取土石批註並無意見,並由經濟部礦務局為本件授益處分之表示,被告即不得任意以行政手段干預原告取得之合法行政處分,倘被告認有禁止原告開採之必要,亦須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之規定辦理。故被告所為之停工處分,顯已逾越權責而屬違法。
⒊被告稱原告於和平溪水路內所從事之開採行為可區分為
單純採金(砂金)礦及採取土石(篩選砂金後之尾砂石)等2項行為,而採取土石未經被告許可云云。然核,本件土石之採取本係採取砂金礦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款及礦業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已訂定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之規範,既稱同一礦床共生土石,即指採礦過程中無從區分何者屬採礦行為、何者屬採取土石之行為,故被告自行創設本件採礦行為區分為採礦行為與採取土石行為,顯屬認知之謬誤,亦有牴觸法規之規定,自不足採。況且,被告於礦務局依土石採取法規及核准流程通知其表示意見時,與礦務局等單位會勘後明確表示:「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屬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顯見被告已在明瞭原告採礦之方式、位置及面積後,認為本件原告土石採取批註之許可,因屬和平溪河川區域外,非屬其權責範圍,意即對於礦務局是否同意土石批註,並無意見,但就原告日後之行為倘有涉及河川使用行為者,則應申請許可。是以被告於礦務局去函要其表示意見時,已同意原告之土石批註申請,原告依行政處分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許可後,自得合法外運土石。
⒋被告已自承「依經濟部96年11月6日研商 『中央管河川
區域及河川管理範圍內之礦業權相關疑義』會議決議意旨,其採金(砂金)礦行為之報核程序已完備,且係由礦務局依礦業法負責管理,故毋須再向被告所屬第一河川局申請河川使用許可即可進場施作。」準此,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既為採礦行為不可分割之一環,則被告命原告停工之處分即屬違法。
本件核准土石批註(即採取土石外運)之行政處分並無附款:
⒈被告稱本件採取土石外運屬附有附款之行政處分,原告
若將採取土石外運,自應經被告許可云云。然核,被告於原告申請土石採取批註時,表示:「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屬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如前所述,被告上開函文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告土石批註之申請因屬和平溪公告河川區域外,故並無意見,顯見就原告採取土石批註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附款。
⒉被告前開函文所附加之但書:「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
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先不論是否合法,僅就前後文字義上之解釋,被告對於何者為「倘涉河川使用行為」雖未說明,惟與前文相應,至少可被理解非指原告業經經濟部同意採取土石批註之相關行為,如今被告竟將「倘涉河川使用行為」無限上綱,任意解釋,將原處分所核准「採取土石批註」之處分,以「倘涉河川使用行為」予以推翻,顯屬不當聯結,亦有違原處分之目的。是以被告以行政處分之附款主張本件處分之合法性,係對於行政處分附款所為錯誤解釋,已牴觸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目的,自屬違法。
有關被告肯認採取土石須依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
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原告深表贊同。而本件原告採取申請土石批註,自始亦依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並經礦務局層轉經濟部核准,被告於申辦過程中僅係協辦機關,並非主管機關,於上開二項法規中亦不見被告有何權限,原告自訴願起亦始終主張已依上開二項法規取得批註,自無再向被告申請許可之道理,故被告同意採取土石應依上開二項法規之規定申請,復不按上開二項法規之規定為適當之行政行為,其前後行為顯有矛盾。
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之許可不得將土石外運云云,
事實上,依經濟部95年12月21日之核准函說明五、「本案業經核准批註土石採取,請切實依首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本部礦務局備查」已明載核准土石批註採取後,原告應每月製表將採取土石之數量申報備查,故採取土石批註後並無須經被告許可始得外運,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有關被告主張目前所轄「河川」均依法公告在案,並無法
源依據廢止之疑義云云,然核,被告所執中央管河川公告及定義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亦自承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5月29日廢止 (實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在91年8月7日廢止,與河川管理辦法之公布並無必然之關係),惟並未依法重行公告,當屬無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告之依據,而以舊有之法規命令解釋河川之範圍,自屬無據。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二、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導。」是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對於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區域之管理及治理確屬權責機關,並有法源依據。被告主張河川界點須經兩機關會銜公告始得確認,在未確認公告前,依水利法之規定河川之管理權責仍屬河川管理機關,系爭地點雖未公告為河川區域,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及第6條之規定,仍屬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範之河川區域云云。
然對於兩機關界點協商後為何要會銜公告始生效力乙節,被告仍未說明其法律依據,復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7年10月17日水保治字第0971848387號函說明二、三之內容可知,本件河川治理、管理分工之依據業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確認,該局並稱「日後若因河況改變或新增,再專案協商修正」,亦見以界點為管理依據已生效力,無須再行公告,故被告主張應行公告始生權責劃分之效力云云,顯屬誤會。
有關原告使用河川便道乙事,無須再向被告申請,有下列事證可資參酌:
⒈系爭河川便道早於75年12月10日臺灣省礦務局(礦務局
前身)在七五礦行一字第4574號函文說明三(三)中即提及:「河床搬運便道應依照林務局62年10月17日林政字第47833號函附加下列條件免費使用。 1.開闢之卡車路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阻撓他人通行,或收取通過費,惟養路費應由共同通行人協調負擔。2.卡車路使用完畢後,應維持原狀保持暢通,交由林區管理處接管,如林區管理處認為無須留供林業道路之用時,應即恢復原收交還林地,如無法恢復原狀應酌繳補償費。3.林區管理處如認為卡車路開闢後,某地點需施設水土保持工程時,申請人不得異議。」又依原告於證物七號檢附之「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中,林務局於附加條件(四)加註:「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之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責任」,顯見系爭河川便道(即租地林道),早於本礦場開設時即已闢建,屬既有便道。
⒉另有關本件原告採礦時運送礦砂所使用之河川便道,確
屬既成運輸便道,此有水土保持計劃第6-1頁所述:「由於現有和平溪溪床上已設有河床之卡車運輸便道,卡車運輸便道由大濁水橋通往和平溪上游,本申請用地之六區採掘場距離此運輸便道甚近,土地權屬為林務局之林班地,且因河床地勢平坦,無需開挖整地,卡車及重型機械均可藉此便道進出採掘場,故無需再闢設施工便道」,且水土保持計劃核定本之圖6-8所示, 河床既有聯外便道確已標明,足證本件原告申請展限及批註時,該既成便道已存在,假設本件採礦行為有河川管理辦法之適用,因該便道亦非原告所闢設,原告自未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
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規定,原告既未於○○區
○設○○道路,依法即無須向被告申請許可,若原告欲使○○○區○○○○○路,應自行注意安全,被告無權禁止。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河川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告使用河川便道之行為,亦未觸法。
本案採礦用地早經經濟部核定為礦業用地,且於林務局租
約中明載本用地係屬林班地。且被告與水土保持局96年會議紀錄中亦明確劃分本案採礦位置屬野溪地段。依此觀之本案採礦用地無一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1款第3目所規定能認定為屬河川區域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採礦區域係屬公告河川區域範圍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1款第3目所認定之河川區域,惟依該目之規定,係指未經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明確規定河川管理機關需據上開三個要件來認定河川區域,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從事採礦之區域,伊究竟依何種資料認定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之河川區域, 顯見被告為本件處分,毫無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採礦權之取得,係由原告以對價向政府申
請,原告本有合法之權利。被告對於原告及原告之前手過去就同一礦區採礦時,從未認定係屬河川區域之採礦行為,亦未認定屬河川之使用行為,於本件申請礦權展延時,復未表示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疑義,卻在原告為採礦行為時,命令停工,其行為反反覆覆,致令人民無所適從,亦不遵守經濟部同意採礦之處分,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領之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
方礦業權係於74年間核准設立,依當時之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即已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應經許可, 且依當時之礦業法第22條第3款規定於「緊要水利」之區域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然因當時前臺灣省政府礦務局以該採礦地點並無「緊要水利」設施,故未邀請當時水利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水利單位會勘,即逕依該礦業權設定時之礦業法規定予以審查並核准設立,顯見本件採礦權雖係在92年礦業法修正前取得,惟行為當時或現行之礦業法均無排除水利法之適用,是不論礦業權何時取得,行為人有水利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相關限制行為時,仍應符合當時之水利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至礦業權審核當時前臺灣省政府礦務局雖未邀請水利主管機關參與審查,然礦業權之核發並無免除礦業權人之為採礦行為有涉水利法及相關子法規定限制行為者,仍應依該等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之適用。況且經濟部於95年12月21日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案,業明白揭示「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貴公司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申請許可後使用。」原告之為採礦或土石之行為,自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所涉之採礦區並非河川區域,被告機
關並無管轄權。」、「被告任意劃定本件礦區屬河川區域,顯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節,被告說明如下:
⒈河川從源頭至出海口係屬天然地形水文所形成者,並非
人為施設所建造,河川管理機關認定河川應行管理範圍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及範圍,或順其自然形成範圍,或經計算其排洪所需範圍,所劃定之河川區域則為管理或治理所需之範圍,而河川上游雖未公告河川區域,實無以變更其為河川之本質,故於該等河段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法規管制使用,亦無可置疑。故94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仍依該辦法修正前之原有規定明訂:「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其應行管理事宜,仍應由該管管理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河川之管理範圍,應以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及權屬等相關地籍資料認定。...」另96年1月17日修正河川管理辦法時, 為免誤解河川區域之公告與否等同於河川之長度, 特修正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三)未依第1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以茲明確。故有關河川使用行為之地點不論係位於公告河川區域內或未公告之河段,其經認定屬河川及其應行管制之範圍者,均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限制使用,以維河防安全。
⒉本案原告於95年10月5日向經濟部(礦務局) 申請批註
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之際,經濟部礦務局乃依礦業法相關規定於95年10月30日函請被告所屬第一河川局表示意見,而該局亦於95年11月2日函復:「..
.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嗣經該局於96年3月5日派員會同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現場勘查結果, 原告於和平溪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之採礦地點位屬和平溪中游現有之水路所及範圍內,該地點雖尚未公告河川區域,然依上述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及第6條之規定, 應屬河川應行管理範圍之河川區域,不因未經公告而異其管制必要。
⒊本件所涉和平溪中游,雖位處河川治理界點以上,致河
川管理機關一般均未公告河川區域範圍,然如上述,其仍屬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範所及之區域,殆無疑義,故原告雖依礦業法領有經濟部95年12月20日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394號採礦執照及依森林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合法租賃國有林地,仍應同時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範,並就其涉及河川使用行為,於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㈢關於原告主張「運輸車輛行駛河床運輸便道行為亦屬採礦
行為之一環,故有關原告使用河川便道之行為,並無水利法之適用」、「申請便道之法源依據為河川管理辦法,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等節。惟依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 本件即使河川便道確自74年即開始開闢使用,行為當時之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均已規定施設運輸路應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故原告主張河川便道係於其前前手林亞保君取得採礦權之前即已存在,並經當時之臺灣省礦務局核准林亞保君可免費使用一節,因臺灣省礦務局並非河川管理機關,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自無法據以免除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施設運輸路之義務。目前大濁水橋通往和平溪上游之和平溪北岸河川區域內確實存有一條河川運輸便道,該便道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施工處結合和平溪沿岸之礦業權者及砂石業者所合法申請施設,而本件原告所使用之通路係原告礦區內之採礦場與選礦場間之通行運輸道路,與前開現存之合法便道,地點不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告運輸車輛行駛之系爭「現存」運輸道路係位於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之前並未合法申請施設,且在河川數十年沖刷情形下,亦不可能如原告所陳自74年礦業權核准後仍留存至今而無需整復。故知係原告為配合開採行為而自行整理河床通路所形成之運輸便道,迄未經河川管理機關核准施設,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亦至為明確。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誠信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以撤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採礦權之保障, 自應適用被告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之法規命令。」等節。 核原告所領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方臺濟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礦業權,雖獲經濟部95年12月21日函復准予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其採取土石有效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 惟被告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亦另說明,上開期間內,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原告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使用,顯見,經濟部雖核准批註採石並未當然核准其得未經許可而為河川使用行為,是本件經被告第一河川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查明其位屬河川之應行管理範圍之河川區域內,並令其於依法申請許可前停止使用,即為依法所應為者,並無所稱信賴保護之適用。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租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予原告時, 其契約書附加條件(二)亦提及:「本租地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均顯示原告明知其行為涉及河川使用部分應先完成申請許可作業,始得施工。是被告所為停工處分,即停止其未經許可之河川區域內使用行為,並無所稱差別待遇,及違反誠信、信賴保護等原則。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若對礦務主管機關本件受益行政處分
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展限礦業權之處分,而非逕行以行政處分阻撓原告採礦權之行使。」、「本事件係採礦行為,並非採取土石行為,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等節。惟河川區域內之採礦或土石之行為均將影響河床之穩定,並將影響河川防洪安全,故應依水利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採礦及土石之行為,除應依礦業主管機關核發礦業權及核准批註土石外,其如位於河川區域內,因尚涉及水利法規定之管制事項,尚應適用水利法之規範。 原告之礦業權雖獲經濟部於95年3月17日同意展限, 惟其於95年10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並經經濟部95年12月21日於函復准予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之同時亦要求,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被告第一河川局申請許可後使用。其應同時適用水利法規等之規範至為明確,亦為原告所明知者。然原告竟未經許可即逕行採取土石,自屬違法。
㈥關於停工處分之合法性:
⒈本件停工處分係依據水利法第 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
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辦理。由於和平溪中游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未公告之河川區域, 原告於該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自行施設河床運輸便道及行駛運輸車輛等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相關規定,被告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通知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之繼續,係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⒉原告於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所從事之開採行為可區
分為單純採金(砂金)礦及採取土石(篩選砂金後之尾砂石)等2項行為。其中採金(砂金)礦部分, 由於原告所領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方臺濟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 採礦權已於95年3月17日獲經濟部同意展限,依經濟部96年11月6日研商 「中央管河川區域及河川管理範圍內之礦業權相關疑義」會議決議意旨,其採金(砂金)礦行為之報核程序已完備,且係由礦務局依礦業法負責管理,故毋須再向被告所屬第一河川局申請河川使用許可即可進場施作。至於採取土石部分,由於經濟部95年12月21日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案時業明白揭示:「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貴公司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申請許可後使用。」故經濟部上開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業已附記許可條件,即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由於本件停工處分係停止原告未依水利法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故令其停止繼續採取之行為,並未涵蓋其礦場經營之停工與否,故停工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
㈦關於「原告採金(砂金)礦後尾砂石外運行為與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採取土石行為之關連性,是否該當停工處分」乙節,經核,採礦或採礦後尾砂石外運均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採取土石,僅合法採礦或經礦業單位核准採取土石之行為,既經經濟部核准,不論經濟部內部礦務局與被告之分工如何,均屬經濟部許可者,被告自不宜再依水利法為處分。惟本件採金(砂金)礦後尾砂石之外運(批註採取土石)係附有附款之處分,今原告並未踐行附款之要求,其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即為非法取得之物,自不得運離河川,故被告依水利法及其子法規定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之繼續,即不得繼續外運,自屬合法。
㈧關於「批註採取土石行為是否屬於採礦行為之一環」乙節
,經核,採礦未必得採取土石,有關合法之採礦行為,需依礦業法第15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及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採礦期限屆滿前得依礦業法第30及31條規定申請展限,上開報核程序完備後始得進場採礦。至於批註採取土石行為則需依土石採取法第 3條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二者報核程序及法律依據均不相同,故批註採取土石行為當非採礦行為之一環。
㈨關於「河川如何判斷及其管轄範圍、原河川公告之法源依據已廢止,其河川認定是否仍屬有效」乙節,說明如下:
⒈按河川係屬天然地形水文所形成,並始於源頭終於出海
口者,並非人為施設所建造,至河川應行管制之河幅寬度則依其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及範圍,經計算其排洪所需範圍,並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以為管理或治理所需之範圍,而河川上游雖未公告河川區域仍依上開原則就其實際水路所及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實無以變更其為河川之本質,故於該等河段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法規管制使用,亦無可置疑。實務上,前開河川水系亦經經濟部以89年1月4日經(89)水利字第88261425號函公告在案。
⒉有關河川之管理事項前悉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於87年12月底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原臺灣省政府辦理之相關河川管理業務均由經濟部承受,續行管理事宜。經濟部爰以88年6月30日經(88)水字第88461627號令重新公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其法令並未中斷,而前開經濟部89年1月4日河川等級公告即係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5條之規定辦理, 並同時將台灣地區河川區分為中央管河川與縣(市)管河川。其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雖因河川管理辦法 91年5月29日發布施行而停止適用,故目前所轄「河川」均依法公告在案,並無法源依據廢止之疑義。
㈩關於「河川界點公告之法律依據」乙節,如前所述,河川
水系於學理上當係自源頭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然河川上游河幅較窄或如山溝野溪,其形態及水量迥異於河川之中、下游,且均位屬山坡地之範圍內,且其開發使用狀態差異亦大,其與水利法之以河防安全(即降低洪水對兩岸之災害)治理及管理之目標或有討論之虞,反之,如將之納入山坡地之一部分,一體辦理水土保持,或更能達成維護國土資源之目標,故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研議河川界點之議題,並期管理權責更為明確。爰被告於 96年2月14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開會協商中央管河川界點,並達成自河川界點以上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悉依水保法規定之原則,然因河川界點之劃定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之業務權責,需經由二機關會銜公告始得確認,故於該界點確認公告前,目前依水利法規定河川之管理權責仍屬河川管理機關。是本件系爭地點雖位處協商之河川界點以上,且河川管理機關尚未公告為河川區域範圍者,依上述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及第6條之規定, 仍屬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範所及之河川區域。
有關原處分主旨所述「運輸車輛行駛之河床運輸便道未經
申請許可,應立即停工」之實質內涵及該河床運輸便道之所在位置乙節,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所領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49號金(砂金)礦採礦
權之開採作業需要,前於 95年10月4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續租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地面積1.9991公頃作為礦業用地,並分別規劃作為第1、2、6、8號採礦場及選礦場等用途,其中第6、8號採礦場前經原告向羅東林管處承諾暫不開採,有承諾書、測量成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至於原告自行施設之河床運輸便道係自第2號採礦場區外(南側)往下游至選礦場間之通行運輸路,位於和平溪中游現有水路內,並未向羅東林管處承租林班地使用。
⒉原告所承租之礦業用地附近(南側)確實存有一條運輸
道路,該道路係位於山坡地之林道,上游通往台灣電力公司碧海水力發電廠工區,下游連接由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施工處結合和平溪沿岸之礦業權者及砂石業者所合法申請施設之河川運輸便道,與原告自行施設之河床運輸便道,地點不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縱使被告97年2月1日核准信億礦業有限公司於和平溪河川公地施設運輸便道,然該便道係位於原告所承租之礦業用地北側,亦與原告自行施設之河床運輸便道不同。
⒊本案原告運輸車輛行駛之系爭運輸道路,係位於和平溪
中游之現有水路內,之前並未合法申請施設,且在河川數十年沖刷情形下,亦不可能如原告所陳自74年礦業權核准後仍留存至今而無需整復。爰本案礦業用地外之系爭運輸便道顯為原告為配合開採行為而自行整理河床通路所形成之運輸便道,由於和平溪中游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未公告之河川區域, 原告於該區域內未經許可自行施設河床運輸便道及行駛運輸車輛等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相關規定, 被告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通知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之繼續,係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於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採取土石及運
輸車輛行駛河床運輸便道等行為,明顯涉有河川使用行為,又未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許可,本署基於職權函知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以其提起訴願時,已聲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惟訴願機關並未理會,卻於召開審議委員會時,通知被告到會說明,並逕行採用被告之主張,並未給予原告辯明事實之機會,認訴願程序顯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屬違法乙節。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為訴願法第65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於訴願書中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訴願機關僅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而未為言詞辯論,固與訴願法上開規定不符,然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其性質為羈束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並無裁量權,訴願機關對於原處分亦無是否妥適之審查餘地。是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既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因原告已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則訴願機關於訴願審議階段雖有上開瑕疵,自不影響原告權利之救濟,而不足以作為原處分違法,認有撤銷必要之依據。
五、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1條、第7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三)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於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亦分別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64條所規定。
六、本件被告以: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 53494號金(砂金)礦業權,承租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事業區第 8、81、82、85林班內之國有林地採礦案,其開採地點係位屬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該行為係屬依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及第7款:「採取土石應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之規定等應經許可之範疇,原告公司未經被告所屬第一河川局許可應立即停工,如再有開採行為及運輸車輛行駛之河床運輸便道行為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被告所屬第一河川局將依法處罰。(見被告96年3月22日水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即原處分說明二)。而所謂之「停工」,被告經闡明,被告稱係關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部分,係命原告停止繼續採取土石行為,同條第7款部分,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命原告停止車輛行駛運輸便道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處分,係以原告於上開屬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之地點採礦,因該採礦地點屬河川區域內,而原告採礦行為,有採取土石(尾砂外運)及運輸車輛有行駛河床運輸便道之行為,認屬依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及第7款應經許可之行為,原告未經許可,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即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
七、查原告經營採礦有尾砂外運及運輸車輛有行駛河床運輸便道之行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經查:
(一)、原告採礦之地點係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與花蓮縣秀林鄉交
界處之和平溪中游地方,申請之採礦區用地範圍,包括該處之河床內,其採礦之方式係以於河床上挖掘 1-3公尺採掘坑後,利用溪水遞移之河床質回淤至採掘坑內,再以重機械方式採取,而選礦後之尾砂則為其副產品。有原告提出之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金(砂金)礦場申請續租礦業用地水土保計畫核定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公司以上開方式經營系爭礦區,應可認為實在。
(二)、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
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為水利法第78-2條所規定,是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依此授權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當屬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且其所訂河川管理事項,關係河川整治及河防安全,事涉公益,自有其強制性。被告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對於河川之使用管理,為主管機關,自得據前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對於河川區域予以管理。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採礦權所使用之區域,並非在公告和
平溪河川區域內,亦非在和平溪治理計劃範圍內,依河川管理辦法及經濟部73年11月7日(73)經水字第 4321
0 號函釋,即非屬水利主管機關權責之河川區域,無水利法相關法規之適用,原告於礦區之採礦行為,自與河川使用行為無關,被告誤為河川使用行為而命令原告停工,即屬違法一節。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
「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三)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依該規定第1、2目之規定,須經劃定並公告,本件原告採礦之系爭和平溪區域,固未經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亦未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
1、2目之河川區域;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亦為河川區域。本件原告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礦場,既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與宜蘭縣南澳鄉交界處之和平溪中游處,依卷附現場照片,為河川實際水路所及,被告為河川管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無庸經公告之程序,認定原告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礦場位於河川區域。至經濟部 73年11月7日
(73)經水字第43210號函釋,係對水利法 82條所作,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未徵收前,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所為之釋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以為認定原告上開礦場是否位於河川區域之認定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 96年2月14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開會協商中央管河川界點,並達成自河川界點以上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原則一節。查現行河川之管理,已有具法律效力之河川管理辦法,以資規範。是關於河川區域之認定及其管理,於該辦法變更前,主管機關自應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之河川管理業務。又河川水系於學理上當係自源頭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然河川上游河幅較窄或如山溝野溪,其形態及水量迥異於河川之中、下游,且均位屬山坡地之範圍內,且其開發使用狀態差異亦大,是上、中、下游均以水利法以河防安全(即降低洪水對兩岸之災害)治理及管理為目標所訂定之法律,作為其規範,是否適當,可否劃分部分區域依水土保持法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目標之管理,固有討論之空間,然如何劃分,事涉河川管理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業務權責,需經主管機關會銜經依法定程序確定,始得變更,於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以被告機關前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開會協商中央管河川界點,所達成自河川界點以上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依水保法規定之意見,即認本件系爭礦區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應依水保法規定,且被告非主管機關。
(五)、又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本法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設施或其他使用行為。」分別為水利法第78-1條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4款所規定。原告經營上開礦場,有於上開系爭運輸便道上,行駛供運輸車輛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前開運輸便道屬須經許可始得於上開屬河川區域內施設之設施,原告使用上開運輸便道,依前開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至原告主張原告採礦便道係位於本礦區採礦場及選礦場間之便道,其位置亦屬於本礦區之範圍,為採礦作業中唯一聯通採礦場與選礦場之便道,並於本件原告前前手林亞保取得採礦權之前,即已存在,並經當時之臺灣省礦務局核准林亞保可免費使用,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阻撓他人通行,有臺灣省礦務局75年12 月10日75礦行一字第3457號函一節。查本件原告採礦礦區目前大濁水橋通往和平溪上游之和平溪北岸河川區域內確實存有一條河川運輸便道,該便道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施工處結合和平溪沿岸之礦業權者及砂石業者所合法申請施設,固為被告所不爭,然本件被告原處分所命原告停止使用之通路係原告礦區內之採礦場與選礦場間之簡易通行運輸便道,與前開現存之合法便道,地點不同,原告此一主張應係誤會。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採礦權係在92年礦業法修正前取得之採
礦權,適用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定,依法不適用水利法及相關子法須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係以原告該礦區於74年設立時,位於礦區內之和平溪仍係由花蓮縣政府代管,查當時之礦業法第22條,僅有第3條規定,於「緊要水利」之區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是當時前台灣省礦務局以繫案地點並無「緊要水利」設施,而未邀請當時水利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水利單位會勘,依本件礦業權設定時之礦業法規定,該礦業權之設定程序應屬完備,要屬合法之行政處分等為其論據。然按本件被告原處分並非以原告之採礦權不合礦業法之規定,撤銷原告之採礦權執照,而係對於原告所為於河川區域之採取土石及使用上開運輸便道行為,認原告未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取得之採礦權,因其礦區係位於河川區域內,是否已經經濟部發給採礦執照,即可不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拘束。
(七)、查原告公司取得之經濟部所發給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與花
蓮縣秀林鄉交界處之和平溪中游地方採礦之採礦執照,其內容並無原告公司應採取之採礦方式規定。而水利法亦未有如經核准採礦,即得排除該法 78條之1適用之規定。再依礦業法第 28條第1項所規定「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第 38條第2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礦業權之核准:...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及同法第 57條第1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之意旨,可知礦業權之設定,不得有害公益,縱已核准之礦業權,如其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如未能改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從而,採礦執照之取得,並非意謂採礦權人得任意在核准礦區,以任何方式開採或為採礦得為任何之設施。是以本件採礦權所核准之礦區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情形,採礦權人採礦時,自仍應遵守水利法所為事關公益之管理規範,而水利法第 78-1條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即係因該等行為事涉河防安全,而屬事關公益,依該規定要求「許可」乃屬管理行為,並不直接與礦業權之核准發生衝突,且若經申請許可,經河防主管機關認為核准採礦者之採礦行為確實影響河防安全,自應予以禁止,若其採礦之方法,為該已核准礦權之唯一採礦方法,礦業主管機關,即應依前開礦業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不得以業經核准採礦,而置涉公益之河防安全於不顧,是尚難以已取得礦業權作為主張其有信賴保謢原則適用之依據。至被告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已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為處分」等語。依前所述,已核准之礦業權如因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條例有關河防安全事項之規定,致有公共危險發生之虞時,因事涉公益,主管機關應審酌是否有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則為達管理之目的,礦業權人對於水利法第78條之1所列舉有關河防安全之行為,亦應經許可,此一許可之要求,並不影響礦業權人原獲准採礦之權利。又取得礦業權者依前開所述,仍應遵守涉及公益之禁止規範,如採礦區域係位於河川區域,而其採礦之具體方式係河川管理相關法規所規定應經許可之行為時,自應依規定向主管之水利機關申請,主管機關始應就其所申請許可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對河防安全構成威脅,並對礦業權者之利益予以權衡,作成是否許可,或不予許可之決定,甚或斟酌有無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經濟部上開函文,所指之「處分」應非指本件原處分之情形,始符權利取得有其社會義務之原則及水利法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該函亦應作如此解釋。本件亦不生差別待遇或違反誠信、信賴之問題。
(八)、又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則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其批註增列土石之採取面積,應受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是本件原告所採礦所取得之尾砂,雖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仍應依前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原告系爭礦場所在之土地,係向林務局所承租,依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採取土石應經林務局之核准或許可。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租和平事業區第 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予原告時,其契約書附加條件(二)已載明:「本租地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本件原告如未向被告機關為此一申請許可,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其在本件系爭河床採取砂石,已屬合法。
(九)、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批註增加同一礦床共生之
土石砂石面積1.13公頃,並更新採礦執照(即增加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之批註),經濟部礦務局95年10月30日以礦局行一字第 09500124660號函請被告第一河川局表示意見, 被告第一河川局則以95年11月6日水一管字第09550056000號函稱: 「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可後使用」,依上開事實,尚難認被告機關已核准原告於屬河川區域部分得為採砂之行為。而經濟部95年12月21日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案時亦已載明:「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貴公司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申請許可後使用。」故經濟部上開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係附記許可條件,即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原告主張經濟部已無條件同意原告將篩選礦砂後之尾砂石外運處理之採礦行為,尚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十)、至礦業法第15條規定「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
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縱原告本件礦權申請時已於探礦構想中提出本件砂金之採取方式,仍難認礦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已包括實際於河川區域採礦所須經之許可。另原告申請承租本件礦區土地續約前縱有提具採礦作業之水土保持計畫,亦不得因此而不受河防主管機關依前開法規定所為之管理。依前所述,難認本件原告有受差別待遇,或被告本件處分有違誠信、信賴保護或被告本件處分有裁量恣意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非係認原告不得於其所取得之
礦業權之採區採礦,僅認原告採礦之位置,係於河川區域內,其開採行為及運輸車輛行駛之河床運輸便道,依水利法第78-1條第3款、第7款之規定,屬應申請許可者,原告未申請許可,即為該等行為,經被告通知原告應先申請許可後再行使用,惟原告未依通知辦理申請,而命原告停止此部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開理由,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作為被告原處分違法之認定依據,而不生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