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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立俊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府法訴字第097010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臺中市○○區○○段8及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經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派員現場檢測,以97年1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1178號函復原告檢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並無錯誤,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有誤,依地籍

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聲請被告准予辦理測量結果更正,再依土地法第69條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聲請辦理土地標示登記,以更正聲請人與鄰地所有人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以現場檢測與地籍圖相符並無錯誤,且系爭土地松昌段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原告不服台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69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宜待法院最終判決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而訴願決定以本件系爭松昌段8地號土地於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而確定,被告既經現場檢測認為系爭地號與地籍圖並無不符者,即不生更正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松昌段8地號及同段8-1地號土地2筆土地合計面積僅為81平方公尺,漏未將已徵收之8-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計入,實有誤解云云,而駁回原告訴願,惟查,訴願決定誤解司法院釋字374號解釋之意旨,認為地籍圖有確定人民私權效力、且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實有違誤。按參照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錯誤,要求依其所指之界標更正重測錯誤進而更正重測結果之標示變更登記,被告亦以系爭土地重測如何無錯誤,資為辯解。則本件乃屬有關地籍圖重測之爭議事件,而非單純之重測後之標示變更登記之更正登記,合先指明。」顯見若係因為地籍圖重測時所產生地籍調查表、地籍圖等之錯誤,所應遵循之救濟途徑為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於70年間施行重測時,於測量過程中並未依照現場實地狀況施測,即逕予製作地籍調查表,導致重測之土地標示結果有錯誤,進而致該地籍圖與實地現況有錯誤及不符。依照行政法院判決之要旨,該項錯誤及爭議並非單純經界所生爭執,應為行政訴訟事件,自必須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㈡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⒈依司法院釋字374號解釋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該號解釋所稱「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係指行政機關得據此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非謂此公告後有任何確定私權之效果,地籍圖重測不生增減人民私權之結果。倘若係針對所有權之爭執,因涉及私權效力之疑義,必須依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固無疑義,然若係針對地籍圖重測之本身所生爭議,因非涉及人民私權,於有爭議時,自必須透過行政訴訟之程序始能更正解決。

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30日;同條第2項規定,公告30日後未經異議者,主管機關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以及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換發書狀。由上開規定可知,重測後須公告30日,係行政機關進一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通知所有權人換發書狀之先行程序,目的在於避免重測結果仍有爭議時即率為變更登記與換發書狀,造成行政程序之浪費,但此公告期間屆滿並不生任何「確定私權」之效果,重測結果公告30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稱70年間系爭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而「確定」,實已誤解地籍圖有確認人民私權之效力,有違釋字374號解釋之意旨。

⒊按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已辦地

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就此條文加以觀察,於有比例尺變更等情事時,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必須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倘經合法通知後土地所有權人仍未指界或到場,始有逕行施測之適用。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28日辦理原比例尺1:1200之變更,將比例尺變更為1:500,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此時必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比例尺變更等相關事項之通知。基上,本件地籍重測未合法通知原告,從而該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相關事項,自尚不生重測結果確定之效力甚明。

㈢地籍圖更正應循行政程序解決:

⒈按地籍圖係判斷所有權爭執之依據之一,惟所有權爭執

應劃歸民事訴訟程序固無疑義,但關於地籍圖之更正則應依照行政程序加以處理,此觀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皆以主管機關為地籍圖更正之聲請對象,即可確知地籍圖更正與所有權爭議係不同之爭訟標的,關於地籍圖之更正則應依照行政程序加以處理。

⒉查上開司法院釋字374號解釋文本意在指出「公告後地

政機關應據測量結果以辦理變更登記」但「辦理登記並不影響所有權爭訟之提起」,非謂更正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必須依照民事訴訟程序,該號解釋並無更正地籍圖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意旨,本件訴願決定跳躍式引用該號解釋文謂「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及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顯然有所誤解。

⒊又查就92年12月28日因比例尺變更所產生之建物平面圖

謄本上所示台中市○○段○○號土地之長度依比例尺加以計算僅有15公尺,然地籍圖上依比例尺計算卻有16公尺,顯見地籍圖上及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顯有歧異。基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機關更正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簿,使其與實地及建物謄本相符,並非單純循經界訴訟之民事途徑即可解決,故而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㈣訴願決定並未解釋重測後為何鄰地面積增加,且提出8-2

地號土地遭徵收亦無法解釋為何原193-75地號部分於重測後之圖面面積減少之情:

⒈重測後鄰地面積增加:查鄰地所有人丙○○之台中市○

○區○○段第16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而其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193-9地號,其面積則為69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2平方公尺,此關係重測後地籍圖之正確性,但本件訴願決定並未就此提出解釋。

⒉重測後原告所有「原193-75地號」之部分面積減少:原

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193-4及193-75地號,該193-75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4平方公尺,重測後原告依地籍圖圖面計算,該部分面積卻為1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相較短少2平方公尺。

⒊原193-75之部分面積減少與現8-2地號土地遭徵收無關

依重測後地籍圖之圖面計算,原193-75部分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原193-75地號之面積14平方公尺之登載確有不符,縱依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所稱「合併後所登載之整體面積增加」,然此點亦與原193-75地號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地籍圖圖面面積減少無關;訴願決定復提出與原193-75部分無關之8-2地號遭徵收之狀況,然此係整體面積增減之計算,仍無法解釋前述原193-75部分面積增減之情形,訴願決定遽以認為被告重測後面積並無差距,實有誤解。

㈤訴願決定誤認重測結果公告有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復認

更正地籍圖必須依照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偏離司法院釋字374號解釋關於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之解釋意旨;又訴願決定除未解釋為何鄰地面積有所增加,其所提出8-2地號遭徵收之狀況,亦無法解釋為何原告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面測量,原193-75地號部分面積較原先登載短少2平方公尺?訴願決定所為判斷實有違誤。

㈥查70年間地政機關施行重測,於測量過程中並未依照現場

實地狀況施測,即逕予製作地籍調查表,致該地籍圖與實地現況錯誤不符,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水溝之中心線,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17號),業於62年9月3日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係屬合法興建之建築物,迄今並未有何改建或增建之情事。原告購買前揭建物時,建商依建築法規於該土地及鄰地(台中市○○區○○段第16號土地)間,預留30公分水溝地,作為排水溝之用,此觀諸鄰近之台中市○○區○○路2段3-16號、3-17號、3-18號、國華二巷10-1號房屋迄今均留有排水孔可資證明。且如前揭所述,原告於購得系爭建物嗣後並無任何改建或增建之情事,足證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應為排水溝之中心線甚明。經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C部分界址,卻為原告建物之圍牆中央(3C),然原告建築當時係依土地現況興建,鄰地僅為一空地,殊無可能於重測後兩造土地之界址改變為在建物圍牆中央。又原告土地B點界址為系爭建物圍牆中央,惟實地B點乃係逃生後門,足徵該地籍調查表顯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之現狀不符。觀諸負責建造鄰地建物之建設公司,所留存之建築物設計平面圖所示,鄰地丙○○所有之土地長度約為15公尺,而依照地籍圖所示則為16公尺。

相差約有1公尺。丙○○所有之建物前後均有排水溝,自前方滴水處量至後方排水溝處,約16.2公尺,亦逾原始建築平面圖謄本所示土地長度,足證本件兩造間之界址非圍牆,應係排水溝,灼然至明。基上,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水溝之中心線,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界址(3C ),與實地狀況不符。

㈦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與實地狀

況不符,鄰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一,且依土地登記面積計算之長度亦與建築物平面圖所示不相符,被告未審酌前揭情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調查證據,遽為不予更正之處分,實有違誤:

⒈查鄰地所有人丙○○之台中市○○區○○段第16地號土

地,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而其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193-9地號,其面積則為69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2平方公尺,致重測後鄰地面積增加。

⒉重測後原告所有「原193-75地號」之部分面積減少:原

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193-4及193-75地號,該193-75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4平方公尺,重測後原告依地籍圖圖面計算,該部分面積卻為1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面積短少2平方公尺。依重測後地籍圖之圖面計算,原193-75地號部分之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載確有不符,縱依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所稱「合併後所登載之整體面積增加」,亦與原193-75地號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地籍圖圖面面積減少無關。訴願決定提出與原193-75地號部分無關之8-2地號徵收,顯不足以解釋原193-75部分為何於重測後圖面有面積增減之情形。被告於96年12月27日至現場測量時,測量員未審酌前揭情事,亦未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台中市○○區○○段第8號及同段第16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供測量、比對,即率以測量,逕為認定台中市○○區○○段○號及16號土地相鄰界址,與地籍圖相符,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及第37條規定之調查義務,顯屬率斷。被告未以台中市○○區○○段第8號及同段第16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詳加調查比對,釐清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之因,逕而認定松昌段8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亦屬率斷。

⒊負責建造鄰地丙○○建物(國華2巷2號房屋)之建設公

司,所留存之建築物平面圖載明系爭建物寬度為4.1公尺,依丙○○現有土地登記面積計算其土地長度約為17.31公尺,惟丙○○所有土地之鄰地(即台中市○○區○○路2段3-13號、3-14號、3-15號、3之16號建物所座落土地)合計寬度(即相當於丙○○土地之長度)約僅為16.55公尺,且地籍圖所示丙○○土地之長度亦僅為16公尺,與依土地登記面積所計算之長度均不相符,益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有誤。

⒋原告與鄰地前所有人梁克磊,於80年7月10日作成之和

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230號)所載:「‧‧‧被上訴人(即梁克磊)願將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3之17號房屋後面牆外與被上訴人相鄰部分牆腳下以及牆外部分修復,以及排水溝修建完好…」,此有和解筆錄可資參照。足證原告與鄰地前手梁克磊雙方均認同排水溝為雙方之界址,並無爭議,訴願決定稱被告經檢測後無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情形,原告自無從以更正地籍圖方式據以變更確定之重測成果。

⒌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之訴訟(原審案號:96年度中簡字

第2669號,現繫屬案號: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乃係二人間就界址爭議之爭訟,於該訴訟進行中,因究為何人占用他方之土地,據以判斷之重要依據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有誤,原告遂聲請更正,並依法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於地籍圖等資料更正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竟函告原告宜待法院最終判決,而不予更正,未慮及原告聲請更正之緣由,致原告無從依法定程序更正救濟,顯有違土地法及地籍測量規則相關規定之意旨,損及原告之權益,實有違誤。

⒍被告之測量員,96年12月27日至現場施測時,當場告知

原告將就其所有土地相鄰之範圍擴大施測,以釐清原告與鄰地所有人之土地界址,惟被告僅於當日測量原告之土地,其後並未擴大施測相鄰之土地,即為系爭不予更正處分,益見被告並未盡法定之調查義務。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

本與實地狀況不符,鄰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一,且依土地登記面積計算之長度亦與建築物平面圖所示不相符,被告未審酌前揭情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調查證據,遽為不予更正之處分,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更正台中市○○區○○段第8號土地及同段第16號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簿或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土地之松昌段8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0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經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認章完竣,重測成果並經公告確定且公告期間亦無聲請異議複丈,重測作業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辦理完備,其程序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派員至該地號土地勘查並擴大檢測,經檢測現況結果,該地號與同段16地號相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地籍圖重測時並無測量錯誤情事,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更正範圍。

㈡依台中市北屯區地籍調查表上顯示A-B-C界址為牆壁

中,而C界址為牆壁內,表示測出來牆壁是屬於原告的,而調查表上D-E的水溝中並非原告所爭執的地方,原告係認為B-D應往南移出1米到水溝中間,而當初的指界原告並有認章,測量出來與調查表一致。系爭土地附近四周有許多水溝,原告爭執的水溝是在C-D的外面,其主張界址在水溝中間,然圖上沒有出現。70年間重測時地籍圖比例尺已經改為500分之1,原告訴稱:92年12月28日辦理原比例尺1200分之1變更為500分之1云云,應該指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於重測後依據土地法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得第26點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轉繪之」,被告係依該條文測量完後即轉繪成500分之1,此轉繪與地籍圖並無相關,其轉繪只是把建物成果圖相對的放大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權益。建物測量成果因要印成B4核發給民眾,所以將其縮放比例為原圖的百分之一百零五,所以量起來只有15米,原告以此要求原告更正,然縮放的東西本就不會準確,而如以地籍圖去量則有16米。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原告指界以牆壁外緣為界,當時鄰地所有人梁克磊也稱以牆壁外緣為界,雙方對於指界並無爭執,且並沒有人指以水溝為界。在78年測量資料標示欄上A、B、C皆在16地號上,即為參加人所有土地內,A為舊有房屋,B為增建部分、C為空地,表示16地號後方本就有一塊空地。B部分應為前次履勘時參加人現有空地旁的牆壁,C即為履勘時的空地。另外參加人因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作鐵窗認為佔用其土地曾向台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當時亦有請被告測量,測量結果與台中地檢署78年偵字第11123號函請測量的結果相同。本件系爭土地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由重測前三分埔段193-4地號(面積為68平方公尺)與同段193-75地號(面積為14平方公尺)2筆合併,重測前合計面積為8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更為8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至於原告所述三分埔段193-75地號依重測後地籍圖圖面計算面積而減少2平方公尺一節,因該地號重測後已被合併為松昌段8地號,故重測後已無三分埔段193-75地號之地籍圖及面積,自無該地號面積減少情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本件土地重測時原告並無異議,現提出異議,已超過異議時間。另從地籍圖上來看,測量資料標示C空地本來即為參加人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陳明其並非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所作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於重測時指界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外牆為地界,係屬誤載,當時原告係指牆外南邊約1米處之水溝中間為界,因而申請被告更正重測地籍調查表,並同時更正依該地籍調查表實施重測而作成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及應否准許?

六、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被告於70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所有權人即原告有到場指界A-B-C界址為牆壁中,而C界址為牆壁內,表示測出來牆壁是屬於原告的,原告有在調查表上認章完竣,被告測量結果與調查表一致。原告則主張伊所有8地號上之房屋,較相鄰之16地號上房屋(現為參加人丙○○所有),早半年建築,原告不可能指界其建築物之外墻,為雙方界址,並主張調查表上之B-D線應往南移出1米,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七(附本院卷第34頁)─原告在該地籍圖謄本上,以原子筆在16地號土地上畫線處(該線條處係一排水溝)之中間為界。查原告為上開主張,所持理由,係非謂伊購買8地號上房屋時,16地號尚未建築房屋,伊所購8地號房屋之污水係排入其房屋南邊約一米處之排水溝,自係以該排水溝為土地之界址,重測時伊不可能指界以其房屋之外墻為界。且相鄰之16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193-9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變更為7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193-4及193-75地號,其中193-7 5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4平方公尺,重測後原告依地籍圖圖面計算,該部分面積卻為1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面積短少2平方公尺,足證原告所有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告房屋外墻南邊約1米處之排水溝中間云云。

七、查原告主張1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69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變更為7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193-4及193-75地號,其中193-75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4平方公尺,重測後原告依地籍圖圖面計算,該部分面積卻為1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面積短少2平方公尺,據以主張原告所有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告房屋外墻南邊約1米處之排水溝中間乙節。按地政機關早年之測量儀器較老舊,其後科技發達,儀器更新,政府乃予重測以求精密,經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動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1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並不代表係占用原告8地號土地。次查原告所有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分埔段193-4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同段193-75地號14平方公尺,合計82平方公尺,重測後合併為松昌段8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面積亦增加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第79頁及第80頁),原告謂其193-75地號部分重測後變為12平方公尺,減少2平方公尺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即合併為8地號,原193-75地號己不存在,所稱重測後變為12平方公尺,減少2平方公尺,並無依據。由被告所有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2平方公尺,足證被告辦理重測並未因指界錯誤或被告地籍調查表記載錯誤,以致測量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亦隨之發生錯誤之情形。次查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查明原告在8地號房屋外墻南邊約1米處確有小排水溝,在原告外墻與排水溝中間為空地,該排水溝經由16地號流入17地號,就原告房屋之污水,需排入該排水溝以觀,當初建商實應以該排水溝為相鄰房屋之界址較當,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附本院㈠卷第34頁)所示,該址16至27地號土地,其界址均呈一直線,而原告所劃之界址則在該直線之南邊約1米處,呈凹形。查原告既自陳16至27地號土地上所建房屋,係同一建商同批建築,與其8地號房屋之建商亦屬相同,則該建商自不可能獨對16地號之界址不成直線而為凹形之理。是本件就現場情形以觀,今日相鄰土地者間之界址糾葛,應係建商完成第二批建築時,未以排水溝為界,而將排水溝登記為16至27地號土地內所致。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有8地號土地與相鄰16地號土地,均由建商建築後出售,則無論8地號或16地號土地,自均以登記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要件,原告所指之排水溝,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既係登記在16地號土地內,則該地自屬

16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謂70年間被告辦理地籍重測時,伊指排水溝為界,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事,惟16地號土地所有人,係指原告之外墻為界,被告檢測結果,係以原告房屋之外墻為界,業經公告30日,原告並未認為有錯誤,申請複丈,則其重測程序業已確定,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3之規定並無不合。末查本件原告業已陳明其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於70年間辦理重測時所作之地籍調查表錯誤,以致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均因而發生錯誤,請求更正,並非請求確認界址,故本件自無庸就8 地號與16地號之界址部分,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業經本院查明被告重測時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並無錯誤,自不致因而使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發生錯誤,已見前述,且本件被告依據原告與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實施測量,測量後無人申請複丈,被告於公告30日,辦理重測登記,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變更公告已確定並已登記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更正台中市○○區○○段第8號土地及同段第16號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簿或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