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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121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同法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是依上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未規定應作為期限者,受理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作成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至於該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一般學者通說,係指原處分機關已作成對人民為有利之處分者而言,否則,如原處分機關作成對人民不利之處分,而訴願機關又予以駁回,往往使人民不知應對行政機關事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再提起訴願,而喪失救濟機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第119頁至第120頁,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48號、95年度判字第844號、9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原告等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請該局依據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認被告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被告仍未於2個月內作出准駁之決定,原告等乃以被告已逾2個月未作為,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被告業以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農業局,請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副本抄送原告,認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顯未審酌上開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未規定應作為期限者,受理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作成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按內政部係屬中央部會,所為訴願決定竟違反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之基本規定,本應撤銷訴願決定,命其另為適法之決定,惟本件原告已表明其願拋棄訴願利益,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爰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6年3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原告等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請該局依據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其後即無下文,未於2個月內作出准駁之決定,原告等乃以被告已逾2個月未作為,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以被告業以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農業局,請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副本抄送原告,則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於9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被告於97年8月25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70126063號函,對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請求作成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地上種植如附件所示數量及等級之鐵樹,所種植鐵樹種苗部分是自己培育,部分是買的來,有購買樹苗之匯款資料影本可證,原告本身經營農作物種植,因南部無法承租大面積土地,乃經介紹承租本件系爭土地種植鐵樹,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96年間辦理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已辦理上述地號土地之徵收,其委託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手續之亞興公司亦已就該等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改良物辦理查估手續,亦有亞興公司制作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可證,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補償,依法有據,被告於原告申請准予一併徵收補償之後,一再移交其所屬農業局,怠為准駁之決定,且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以補償。

㈡被告辦理本件徵收,經陳天送另案提起請求地上物拆遷補

償之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始依該判決意旨,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另於97年8月25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70126063號函,對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請求作成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其期限為2個月,行政機關須在2個月期限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方符上述規定之意旨,訴願決定以原告提出異議,請求一併徵收補償後,被告已移文所屬農業局辦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

㈢關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2月18日後鎮農字第098000168

2號函覆系爭土地於91至95年度部分農地未申報輪作、休耕乙節,然查,有無申請並不代表是否有種植,況本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0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可知93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上有旱作,並非沒有種植。再者,原告於92年10月即承租系爭土地,豈有承租卻不種植之理。鐵樹係屬苗圃類別,非屬花卉類別,被告以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上之花卉類別,指稱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原告有違從來使用經驗云云,顯非可採,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之標的係「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並未有「從來使用」之限制,被告以此條件限制人民財產權,明顯逸脫法規構成要件,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所承租之新港段埔頂小段960、981及982地號之土地,在未種植鐵樹處種植蕃茄,該土地於91年間係種植水稻,被告並未以種植蕃茄違反從來使用經驗,仍予以公告補償,原告承租新港段寄埧473地號及新港段埔頂小段925地號之土地,在95年搭建鐵皮屋,被告亦有公告徵收補償,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從來使用方式不同,即不予補償,於法無據。況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適合耕作長期作物之情形,91年至92年間縱使未種植鐵樹,原告92年10月承租後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性質並無不適合或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種植之數量有何不相當之情形,否准原告請求,顯無可採。

㈣被告就徵收案件之補償費之支付,訂有「辦理徵收農林作

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辦理準據。但於本件徵收案之前即96年1月16日,被告突將其內容修改,增訂「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二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二年至四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及「農作改良物因管理不善致使生育不良、樹勢衰弱及病蟲害、雜草滋生者,得降一級補償標準。」但上開規定,顯與中央法規即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牴觸,依法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乙○○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一併徵收,按被告96年1月16日修正前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乙○○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一併徵收,按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予以補償。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進行本件苗高區段徵收,於95年9月15日開始辦理地

上物查估,96年1月9日、10日辦理區段徵收說明會暨協議價購說明會,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12日公告徵收,其中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中,並未公告原告等之農林作物,原告等於96年4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5月14日就苗高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疑義召開會議,並決議:「⒈本案由亞興公司列冊送本府地政局轉會農業局查核後龍地區是否有種植大面積之高價值農作物情形及經驗,並由農業局查對種植土地地號5年間之農情調查(報導)表所列種植作物是否與現之高價值作物相符,以作為判別土地是否有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是否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⒉農業局於查註後,簽辦核定,以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並於96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所屬農業局依據前述決議辦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編印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工作手冊,於88年起已全面性、普查性、例行性地建立完整之農情查報體系,由農委會農糧署、縣市政府、鄉鎮公所等行政體系組成。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即依據上開工作手冊編製、彙整、層報。依被告96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函說明四所附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及苗栗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觀之,近五年來苗栗縣後龍鎮並無鐵樹之種植情形,於被告辦理「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後,即快速增加,並於95年暴增為48.9公頃,另由種植地點分佈來看,鐵樹恰巧均種植於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在區段徵收範圍外完全看不見鐵樹之大面積種植情形。顯見原告等人所種植之鐵樹有違反從來之使用之嫌,隨著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審議確定後,即開始大面積搶種高經濟價值作物。且依照被告調取91年至95年航照圖比對,在95年之前並無種植跡象,原告等應係在95年才開始種植。況本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0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水稻之外,其他作物統稱旱作,並沒有判讀出種植鐵樹,系爭土地以往都是種植水稻,徵收時卻係種植高經濟作物鐵樹,原告表示於92年底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若有種植鐵樹應是93年,鐵樹成長很慢,而至95年間,僅三年時間就可以長到60至80公分,顯係移植,且參差不齊、雜草叢生,顯有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予補償。

㈡被告委託查估公司(亞興公司)亦受託雲林縣政府辦理雲

林縣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以下簡稱雲高)查估工作,以其查估經驗得知,在雲林縣境,有虎尾鎮和西螺鎮二地有大面積栽培鐵樹之專業農區,雲高設站於虎尾鎮區徵收範圍內、外均有大面積種植鐵樹之情形,不若本件之情形。此外,栽培方式亦不相同,雲高地區其栽培方式,從種籽(種苗)、幼株到成株都有,本件則僅見成株之栽培。另以田0生長情形來看,雲高地區鐵樹無論種苗、幼株或成株生長大小一致且集約栽培,本件則較不一致且粗放栽培,在土地利用方式大異其趣,雲高地區農戶以量取勝為方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目的以致於密植生長。再者,雲高地區田間管理完善僅見鐵樹之完好地生長,本件則疏於管理,田間雜草叢生且到處可見死株。原告等表示92年間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開始種植鐵樹,據亞興公司查估人員表示,於查估當時曾經詢問原告等種植鐵樹之目的,原告等答以買賣交易為目的,然繼續詢問原告等其買賣交易之對象、地點、時間及用途時,原告等僅以專門職業回答。然以亞興公司之查估經驗,市場上鐵樹之一般交易情形由中盤商向種植戶收購,再由中盤商分批轉售或外銷,顯少種植戶自身種植兼與同行合作之情形,原告卻陳明與同行合作,說法前後不一。另據亞興公司其查估經驗,在雲高地區查估時,只要到鐵樹田裡辦理查估點株時,查估人員必定會被鐵樹樹葉刮傷之現象。然在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查估人員卻無刮傷之情形,換言之,本件與雲高規模性之種植情形確有相異其趣之現象,雲高種植密度較本件種植密度為大,故查估點株時必定會被刮傷,但本件每一坵塊中兩行鐵樹間卻留有一大通道可茲通行,且此通道足以讓查估人員可不經意通行且不會被刮傷,同樣屬大面積栽培,然其栽培情形迥異。

㈢被告於92年3月13日及92年11月3日在當地舉行二次四場「

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93年3月25日辦理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此與原告等所稱93年間在本件徵收地區承租土地開始種植鐵樹,時間雷同。且自被告辦理上開民眾座談會後,即陸續接獲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區段徵收所提之陳述意見及陳情書,顯示大多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上開特定區整體開發。原告等人住所設於南部,在高屏雲嘉地區種植鐵樹在管理上有地利之便,且南部地租成本較低廉,原告等人卻不計成本、捨近求遠,北上至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栽種鐵樹,增加經營管理成本,顯有違常情,況鐵樹為熱帶植物,其適宜生長之環境為高溫高濕地區,原告為何不選擇較適宜之南部地區種植?且臺灣地區可耕地面積大部分位於嘉南平原及高屏地區,縱使南部不易承租大面積土地種植鐵樹,為何原告承租之土地均位於被告擬徵收之範圍內,且在該範圍內種植鐵樹等高價值經濟作物,而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上物查估完畢後,即疏於照顧任其荒蕪枯死,縱使被告不予徵收補償,原告等人仍可將其移植他處甚或出售,以減少損失,原告等人卻未見採取補救措施,均顯見原告等人係專為套取鉅額補償,非真正種植鐵樹,換言之,在被告辦理座談會宣示表達確定開發政策並宣示開發範圍後,原告等開始種植鐵樹,顯有利用其使用土地之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事。

㈣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

估補償自治條例,本件系爭作物屬於高經濟價值作物,農戶理應更加細心照顧並保護方屬合情合理,然查估當時即見雜草叢生於作物間,查估完畢不到半年時間,種植坵塊即呈現荒蕪漫草之景況,即便未獲補償,以該等作物之價值而言,移植他處仍有其經濟性,足見疏於管理照顧,有違常情。本開發案土地面積為190.16公頃,其中鐵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種植面積計55.57公頃,種植面積比率佔開發面積達29%。目前已列入農林作物之補償費總計約3千9百餘萬元,然預估鐵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預估鐵樹之補償費即高達約9千8百餘萬元。高經濟價值作物與一般農作物兩相比較之下,其每公頃平均單價約差6倍之多。本件受託廠商於95年9月15日開始地上物查估,在查估過程中,仍見原告等僱工移植鐵樹,其查估結果,大部分鐵樹等級為10公分-20公分,及20公分-40公分,更有甚者已生長至40公分-60公分,又被告95年3月間函文區內鐵樹種植人陳天送,其所種植之鐵樹遭受蘇鐵白輪盾介殼蟲危害。綜合以上研判,本區所種植之鐵樹,非為本開發區內長期種植作物。如非境外移植,以成株種植,或不斷更換成株,鐵樹在遭受病蟲害後才能生長此般快速。

㈤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已於97年8月25日對原

告等之異議為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綜觀上述,被告雖未於原告二人陳情後二個月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合,惟被告已就事實及證據為專業判斷,據以為准駁之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值之列。依該條文立法說明,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收之土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防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回顧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經查估發現有玫瑰、天堂鳥、鐵樹、及其他等高經濟作物,然報告表內均未有此等作物之記錄。據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員口述,該等作物未經整理且雜草滋生,依據經驗判別,在報告表內不是列入休閒面積欄,就是列入荒廢面積欄。此一經驗法則,益加強化被告97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 012606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等為不予補償處分說服力。

㈥本件經亞興公司套繪航照圖及地籍圖,推估本件系爭鐵樹

約於93至95年間由境外移植。另比較查估前、中、後照片以及比較雲林高鐵站區專業鐵樹種植農戶之照片,本件系爭鐵樹生長區確實未盡一般正常種植之管理責任,致雜草滋生,生育不良及樹勢衰弱。且於95年間經區內所有權人陳情因其土地周圍有境外移入之鐵樹,導致引入病蟲害影響其居家花卉生長,並經農業單位實地踏勘、採樣、化驗,證實有病蟲害(介殼蟲)之情形。綜上,若果未來本件因故需要補償,擬依據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6條第2項規定,均以特小級(每株80元)計列補償。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是否違反土地從來使用,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經查:

㈠本件被告辦理苗栗縣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徵收

補償,對原告等在該範圍內種植鐵樹,未列入補償範圍,經原告等提出異議,仍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其說明欄之理由略謂:「...又依據本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作物及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有違反土地從來利用之經驗。從本案作業歷程觀之,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會等,多數地主與民眾可知本案作業持續推動,再輔以航照圖比對現場鐵樹種植情形,推估種植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云云。

㈡經查被告既稱以航照圖比對現場鐵樹種植情形,推估原告

等種植鐵樹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則依其理由所示,原告等於93年至95年間即有種植鐵樹之事實,惟原處分又稱依據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作物及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據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雖被告在答辯狀中陳稱據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員口述,該等作物未經整理且雜草滋生,依據經驗判別,在報告表內不是列入休閒面積欄,就是列入荒廢面積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員係何人,其如何陳述?提出其談話紀錄或其書面報告作為證據,即無從採據。次查被告駁回理由所稱被告自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會等,多數地主與民眾可知本案作業持續推動云云,而其駁回理由係稱其推估原告等種植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則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自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會等,如何證明原告等於93年間起種植鐵樹,係知悉該地將被徵收後,始在徵收之土地上搶種鐵樹?亦未據被告於處分書中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亦即「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作成行政處分補正上開理由,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即不得於行政法院審理中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補正。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等申請之理由,有前後矛

盾或未提示證據,未能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違法,訴願決定就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作成行政處分,未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速為一定之處分,反駁回原告之訴,尤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確實查明原告所種植之系爭鐵樹,是否違反土地從來使用,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另為適法之處分(詳載認定之事實、理由),以維法制。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一併徵收補償部分,係屬被告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應俟被告作成裁量後本院始得判決,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