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048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建築物,位於被告辦理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範圍內,經被告以93年 12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復以 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 09600785701號公告該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原告對補償金額並無異議,並領取補償費在案。嗣被告承辦人因承辦本重劃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查獲,乃調閱原告及其他區內業主等人查估資料,並於96年6月8日至現場複查,複估後認系爭建物係原建築物拆除重行建築,續用原門牌及原電表,實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新建之建築物,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乃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以補償標準之 7成予以救濟,被告即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號函通知原告,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 7成救濟金,溢發之金額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依其記載所示,僅有「主旨」及說明,而無「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項。至其「主旨」雖載有:「有關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應行遷移或清除之建築良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乙案。」但顯非關於「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之表明。此外,其函之中並無「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相關記載。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仍未依法補正所乏各項, 要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有違, 是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又納稅義務人個人之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除
稅捐稽徵法第33條所規定之人員及機關外,任何人均不得調取;稅捐稽徵人員亦應絕對保守秘密,而不得提供。被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所規定之人員或機關,依法不得向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任何有關原告之稅籍資料甚明。詎其為求推翻本件原已查定確定之拆遷補償數額,竟然藐視法令,以其96年6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6016410
9 號函不當要求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提供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而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對於被告之不法要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本不得協助,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第1款規定拒絕,卻不能謹守嚴規,仍以其96年6月27日中縣稅密房字第 0963252156號函,將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 1份提供被告,除已明顯違背職務外,並有負人民所託。被告違法取證之情形,至為明確。其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非以誠實信用方法,且未保護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正當合理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亦不應維持。
㈢再者,系爭房屋拆遷補償問題,係因其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發生,並非因其基地被徵收所造成。
換言之,系爭房屋等之拆遷補償法源為平均地權條例,而非土地徵收條例。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補償標的物之性質,不限合法與否,均一律補償;僅於違反該條例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者,始不予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補償償標的物之性質,則限於合法之建築物,始予補償。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之情形,依法即應受到「補償」,而非按補償標準之一定比例接受「救濟」。被告所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依其法規名稱「辦理公共工程」,及其條文用語,明顯屬於因應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建築物拆遷補償問題所為之立法規範,是否允宜適用土地重劃之建築物拆遷補償問題,非無疑義。即令被告對於土地重劃之建築物拆遷補償作業,並未特別立法,而有準用是項自治條例之必要。然「公共工程」與「市地重劃」雖均有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問題存在,惟無論從法源上、補償標的物之性質上與補償費用之負擔上,兩者之制度設計歧異,究不能未予區分,即逕予適用同一之補償辦法。是被告實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意旨,準用其自治條例第10條之補償標準、第11條之獎勵救濟標準、第12條之搬遷補償標準及其他補償標準,予以發放各項補償費用,方符法旨,並維公平。詎被告反而以原告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為由,變更原已查定確定之補償數額,與其他依其所求而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者之補償標準有別,明顯違反法規適用原理;且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要屬違法不當。
㈣被告原查定確定之拆遷補償數額、分別為:「補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1,637,799元、「自拆獎金」 733,198元及「救濟金」 553,029元等。本件原處分所變更之情形,並非一律按上開各項金額之七成計算,而係有各自之比例。本件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㈤原告於被告派員查估本案補償費時,即曾給予來員乙份「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參考。
依該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之原門牌南陽路 5-4號之房屋,已經921震災而全部倒塌。現同門牌之房屋,則為921震災後(即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所重建之建築物。且除原告執有該證明書一份外,被告所屬工務局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等亦各執有一份。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上開證明書已足證明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所重建之建築物,則被告向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該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即為畫蛇添足,而無必要,且徒增洩密之風險。
㈥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補償金之
性質有若民法之損害賠償,係屬法定義務。救濟金則係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要旨)。 是本件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予原告者為補償金(費),而非救濟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原處分書(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號函
)除未敘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外,餘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產生救濟期間延長外,原告未因此部分瑕疵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受損,此由原告於97年2月4日提起訴願可知,是被告應無補正之必要,更無需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為確定辦理南陽市地重劃而拆除該建物,是否符合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實有必要查明房屋稅起課日期、課稅建物平面圖及構造別,以免誤發補償費而不當圖利他人,乃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請求提供其管有之該建物稅籍資料以資判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條文中,未定補償標準,且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又市地重劃工程內容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公園、停車場...等)興闢,為公共工程無誤。因此,被告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應無適法性之疑義。
㈢被告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 3條規定查定,該建物拆遷補償費應按補償標準百分之70予以救濟發給,而非不予補償。是被告原處分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並無不合。
㈣被告以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南陽市
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96年4月22日公告完成,以合法建物標準公告原告應領補償金額1,605,337元、全拆救濟金540,044元,原告於 96年5月2日領竣,另於96年5月24日再領漏估地上物之補償金額32,462元及全拆救濟金12,985元,共計領取2,190,828元。
㈤被告確定系爭建物為 88年921地震後重建,依法應請領建
照,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乃判定為違章建築,是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對系爭建物以合法建物標準核發補償金額及全拆救濟金之金額錯誤,違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被告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號函重為處分,更改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及全拆救濟金並核定自拆獎勵金,且含有部分撤銷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處分之意。
㈥原告明知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921震災後重建之建築物
,重建未依法請領建築執照,仍以重建前建築物之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裝表日期公文等證明文件提供被告查估,造成拆遷補償費查估錯誤之行政處分,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97年1月4日重為處分距原 96年4月22日之處分尚不滿1年,足證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權之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撤銷部分已核定之拆遷補償費,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法第 98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
(二)、查系爭函文主旨為:「有關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區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應行遷移或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乙案,請查照。」,因該函文另檢送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繳還拆遷補償費計算明細表,而其說明一,亦表示「台端已自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經本府會同查估公司現場勘查,符合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期限內拆除規定,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另該地上建築改良物經本府96年6月7、8 日辦理複查...本案建物應請領建築執照,因台端未提出請領建築執照證明,故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 7成救濟金,是溢發台端之金額應予繳還。」等語。系爭函文參諸其所檢附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繳還拆遷補償費計算明細表,可知被告上開函文,有就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應行遷移或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就原告部分,撤銷原發放公告之處分,改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 7成之標準發放,自屬行政處分。又該函之內容,已說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結果,且其內容已得以確定,自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之規定無違。雖對於為撤銷原核定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依據未予說明,然被告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答辯書,已於理由中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於上開瑕疵,自已補正。是本件原處分尚難認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欠缺。至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則僅生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效果,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三)、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且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所規定。又「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2-1條第2項所規定,然該條所規定「應予補償」,並非係為全額之補償,且依該條之規定,其具體補償之數額,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臺中縣對於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已依規定訂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並非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所授權規定,且亦未規定其適用之補償對象,自非僅係適用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拆遷補償時,而係為臺中縣政府對於依法應補償之各種情形,所為之規範,當然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之補償。依該條例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對於非屬該條所指建築物之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規定不予救濟,而對於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則按該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該自治條例對於應適用建築法,而未依建築法規定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與未違反建築法規定興建之建築物定有不同之救濟標準,尚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所有已自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以 96年3
月22日府地劃字第 09600785701號公告南陽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6年4月22 日公告完成,以合法建物標準公告原告應領補償金額1,605,337元、全拆救濟金540,044元,原告於96年5月2日領竣,另於 96年5月24日再領漏估地上物之補償金額32,462元及全拆救濟金12,985元,共計領取2,190,828 元。嗣被告調閱原告及其他區內業主等人查估資料,並於96年6月8日至現場複查,複估後認系爭建物係原建築物拆除重行建築,續用原門牌及原電表,實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新建之建築物,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乃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以補償標準之7成予以救濟,被告乃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 0970005747號函通知原告,拆遷補償費重查估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 7成救濟金,溢發之金額應予繳還。查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原告所不否認。再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以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600785701號公告南陽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原告於被告派員查估本案補償費時,原告須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始得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領取救濟金,惟原告僅給予查估人員「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參考。而該證明書所載,固可知原告所有原門牌南陽路5-4號之房屋,已經921震災而全部倒塌,惟尚難依該證明書,作為判斷查估當時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築,尚難認原告已依前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作成上開 96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 09600785701號公告南陽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時,關於原告部分,自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作成本件行政處分,自難認有違誤。
(五)、至被告向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調取之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違法取證,及此部分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意旨,準用其自治條例第10條之補償標準、第11條之獎勵救濟標準、第12條之搬遷補償標準及其他補償標準,予以發放各項補償費用,依前所述,自屬誤解。被告本件處分,並無差別待遇,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情事。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
1 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以該判決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所為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