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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03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08,000元及955,71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以不實捐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就不實捐贈部分,分別剔除900,000元及943,718元,歸課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53,408元及4,784,895元,補徵應納稅額312,481元及306,560元,並經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312,481元及306,560元處1倍罰鍰312,400元及306,5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於95年9月12日自動剔除93年度及94年度不實捐贈扣除額,並於95年9月19日分別補繳所得稅312,469元及321,291元。是本件若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免除處罰。而調查局東機組依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即令於95年9月5日進行調查,然所調查是否即為本件查獲之逃漏稅案件?抑屬由原先檢舉案件再行查獲之其他牽連案件?事涉原告是否免除漏稅處罰,及被告得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之認定,詎被告未盡調查能事遽予認定,顯有違誤。次查原告因本件逃漏稅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7號判決、97年度交抗字第129號判決、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判決、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自不得就此逃漏稅捐之同一事件再課予漏稅罰鍰。乃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未詳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遽引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 440號函釋,逕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宜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課以漏稅罰鍰,於法自屬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查獲機關調查局東機組係職司調查之機關,核屬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所稱之「有權處理機關」無疑。調查局東機組於95年9月5日持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依法搜索人幼基金會,現場查扣捐贈收據17冊,發現原告及案外人王吉男等人涉嫌逃漏稅捐,並於同日下午發布新聞稿,同年月6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刊載相關新聞,同年月13日該局以東機防字第09500014190號函請被告提供原告系爭兩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列舉捐贈機關團體之收據影本,有調查局東機組96年9月10日東機防二字第09677016080號函、95年9月13日東機防字第0950001419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9月4日搜索票及相關新聞報導等可稽,是上開調查局東機組搜索日當為本件之查獲基準日。原告於95年9月12日更正補報,同年月19日補繳稅款,均係於查獲基準日後所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為96年7月10日,依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及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0 8122號函釋意旨,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原處罰鍰並無違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6年7月10日至97年7月9日止,期間屆滿,其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3日花檢家庚96緩268字第14606號函可稽,是本件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法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86號裁定參照)。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9號等判決,均係個案之判決,尚非判例,僅有個案拘束力,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引據適用於本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及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又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見司法院印行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24集第226頁、第228頁),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原告主張調查局東機組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云云,即非可採。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於95年9月5日持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依法搜索人幼基金會,現場查扣捐贈收據17冊,發現原告及案外人王吉男等人涉嫌逃漏稅捐,並於同日下午發布新聞稿,同年月6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刊載相關新聞,同年月13日該局以東機防字第09500014190號函請被告提供原告系爭兩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列舉捐贈機關團體之收據影本等情,有調查局東機組96年9月10日東機防二字第09677 016080號函、95年9 月13日東機防字第0950001419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9月4日搜索票及相關新聞報導等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至24頁),被告主張上開調查局東機組搜索日當為本件之查獲基準日,原告於95年9月12日更正補報,同年月19日補繳稅款,均係於查獲基準日後所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第2項固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未明文及於緩起訴處分者。惟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所明定。準此,緩起訴之救濟途徑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效力與不起訴處分亦屬相同,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所課之負擔,乃屬特殊之處遇,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最高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86號裁定參照,見原處分卷第113~114頁)。至事後如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所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惟此並不影響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在法律上性質相同,應同視處理之結論。原告主張本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云云,尚有誤解,其另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187 號判決、97年度交抗字第129號判決、96年度交抗字第10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判決、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判決之意旨,主張被告不得就此逃漏稅捐之同一事件再課予漏稅罰鍰云云,核係個案見解,尚難拘束本件。查本件原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6年7月10 日至97年7月9日止,期間屆滿,其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3日花檢家庚96緩268字第1460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7頁)。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就原告不實捐贈部分,分別剔除900,000元及943,718元,歸課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53,408元及4,784,895元,補徵應納稅額312,481元及306,560元,並經被告分別按所漏稅額312,481元及306,560元處1倍罰鍰312, 400元及306, 500元(均計至百元止)。

其所處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