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0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056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黃金遊藝場」之負責人,及變更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號」,並領有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南投縣分局於95年11月15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50021947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以「黃金遊藝場業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81年10月20日註銷營業登記有案(附影本),‧‧‧。」等語。被告乃以95年11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502171120號函撤銷前開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005600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營利事業登記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均非營利事業登記之權責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南投縣分局95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縣三字第0950021947號函所示,僅係黃金遊藝場原負責人黃金煌曾向該分局申請歇業暫停課徵稅捐而已,並未向被告為停業或歇業之意思表示,故黃金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始存在,從而原告依法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於法有據,被告所為撤銷處分與法有違。又本案被告所為95年1月27日以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5年10月4日核發府建工字第095000056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係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原告經營系爭電子遊藝場,提供電子休閒遊藝場所,符合公益,對公益並無負面影響,且在原告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情況下,除可提供人民正當休閒外,亦可增加政府稅,可謂相得益彰,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對公益並無增益,反而需賠償受益人即原告因信賴該受益處分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聲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與營業處所之法定要件,均與新設立營利事業相同,故原告聲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若因原營利事業單位是否已停止營業有所疑義,則被告依新設立營利事業之標準予以審核,仍應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竟以原告之前負責人曾向稅捐機關聲請停業為由,撤銷原授益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 6條規定辦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程序,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明訂,商業登記與營業登記應實施統一發證。故應先透過縣市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各相關主管單位審查後,始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停業登記或歇業登記亦同。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且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6條已明定聯合作業中心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故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等稅捐單位為營利事業登記之權責單位之一,並無疑義;且聯合作業中心各主管單位對於各該主管之業務,本應依各權責分別管理,未因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而失卻權責。本件原告前負責人黃金煌於81年11月19日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登記,經該處審核後,於核定事項欄位勾註「核准註銷」,至為明確,應無疑義。本案為查明事實,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6年11月20日前往黃金遊藝場營業地址進行查證,現場僅有登記在同址營業之另一家「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是以,原告前負責人黃金煌與原告負責人徐銘宏共同於95年1月19日提出「黃金遊藝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蓋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做成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所訴理由並不足採。又電子遊戲場業所陳列之機具,不論其為娛樂類或鋼珠類均具相當高之投機性、刺激性,為青少年學生所熱愛,易使青少年學子流連忘返,一經染上其習性,甚難自拔,未予適當管制,誠易衍生社會問題,影響層面甚大;且電子遊藝場涉足者多為血氣方剛之青少年,故甚易聚眾賭博、吸毒、逞強鬧事、荒廢課業等事端,因其無經濟基礎,而染成惡習時,終或衍生出偷竊、搶奪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層出不窮,乃電子遊藝場最為社會大眾所詬病者,是以其審核程序應予嚴謹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故在審核單位之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對黃金遊藝場變更登記案之否准意見後,予以積極作為,撤銷該遊藝場原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處分,以落實營利事業登記之審查應依各權責單位審查意見辦理。黃金遊藝場之申請變更登記案,審核單位之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核准變更登記後,始函文表示該遊藝場已申請歇業核准在案,故該變更登記歉難照准之意見,顯為因查出該遊藝場已申請歇業註銷之新事證而修正申請案審核意見為否准,再經被告警察局草屯分局實地臨檢,依其臨檢紀錄調查筆錄,原告所指地址之現場負責人易秀蓮指稱:其營業地址確無該遊藝場(黃金遊藝場)之存在,可認定為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黃金遊藝場」商號早於81年間即已歇業,同時註銷營業登記,被告因參與聯合審查單位無異議而核准該商號變更登記,再經稅捐單位據以副知其已自行申請歇業事實,乃依職權為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依規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撤銷原所核發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15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分別為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
㈡本件「黃金遊藝場」於95年10月4日經被告核准負責人及
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5年11月15日通知,該「黃金遊藝場」業於81年10月20日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核准在案。被告始知悉該「黃金遊藝場」早已歇業(註銷登記),為查明事實,當時亦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5年11月20日前往「黃金遊藝場」營業地址進行查證,證實現場僅有登記在同址營業之另一家「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在營業。被告遂確認「黃金遊藝場」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為核准變更登記應有瑕疵,故自行撤銷核准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經查,本件原告負責人黃金煌於81年11月19日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登記,經該處以「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收件章」編為「收件第447號」受理。該申請書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為「黃金遊藝場」、申請歇業(註銷)日期「定於81年10月20日起歇業(註銷)」。其上營利事業及負責人欄位分別有「黃金遊藝場」、「黃金煌」之印記確認無訛,是依該申請書所載,原告前負責人黃金煌已向權責機關申請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並敘明終止營業之事實發生日(即申請歇業日期)為81年10月20日,亦即為歇業及註銷原營業登記之意思表示。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審核後,於81年12月11日在核定事項欄位勾註「核准註銷」,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電腦登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可憑。揆諸前揭申請歇業(註銷登記)時之商業登記法規定,本件原告前負責人黃金煌所有之「黃金遊藝場」業已歇業並註銷登記。是被告雖於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 005600號函誤為核准原告前揭商號變更登記之申請,惟嗣於接獲稅捐單位通報,經被告查證後,主動依職權以95年11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502171120號函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黃金遊藝場前負責人黃金煌僅係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暫停徵稅捐,並未向被告為停業或歇業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商業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即為終止營業之意。本件原告前負則人黃金煌所經營之「黃金遊藝場」既然已經於81年11月19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且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5年11月20日前往「黃金遊藝場」營業地址進行查證,現場僅有登記在同址營業之另一家「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在營業,「黃金遊藝場」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故黃金遊藝場前負責人黃金煌與原告共同於95年1月19日提出「黃金遊藝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蓋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被告裁量權限,被告審酌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被告自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原處分函撤銷前述被告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
第09500005600號函暨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