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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錯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彭進福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所有同段32-54、32-251地號土地相毗鄰。民國70年間雙方因土地爭議,經羅仕洋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經台灣高等法院72年10月11日72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以該判決附圖(即該院囑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B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並量得FA線寬度為4.21公尺,EB線寬度為4.12公尺,AD線寬度為4.77公尺,BC線寬度為4.87公尺,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28平方公尺。此鑑定結果與64年間重測確定之結果,及當時地籍圖上註記前面寬度為4.77公尺,後面寬度為4.87公尺相符。惟原告對上開土地界址仍有爭議,復於78年間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界址鑑界,鑑測結果前寬4.77公尺,後寬4.83公尺,與當時地籍圖上註記前寬4.77公尺,後寬4.87公尺不符。其後迭經該所、新竹縣政府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即被告前身,81年7月3日改制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年7月1日改隸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16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均稱被告)數次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前寬4.77公尺,後寬4.83公尺並無錯誤。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乃以上開地籍圖之註記錯誤屬純係技術引起者,依行為時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78年9月12日78地一字第3637號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後段地籍原圖所實測註記寬度4.87公尺更正為4.83公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亦依規定辦理更正。嗣原告於94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更正上開台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號確定判決附圖,經被告以94年8月29日測地字第0940007568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界址業經判決確定有案,如仍對界址存有疑義,請依相關規定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等語。原告復於97年3月13日向被告請求將上開判決附圖BC線寬度4.87公尺更正為4.83公尺,經被告以97年3月17日測籍字第0970002729號函復略以:關於鑑定圖註記疑義乙案,被告業以94年8月29日測地字第0940007568號函復,如仍有界址疑義,請依規定逕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7年6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0678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被告97年3月17日測籍字第0970002729號函雖請原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惟台灣高等法院87院仁輔字第1620號函已指示原告得向原實施測量之單位即被告申請辦理鑑定圖更正事宜,況依新竹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已不得受理原告鑑界之申請。又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原告已不得就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32-54、32-251地號土地間界址乙事爭訟,對台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再依新竹縣政府93年5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30070587號函,原告如欲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合於台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號確定判決、鑑測圖所載之關係位置之地籍資料辦理。是被告如不將系爭附圖BC線寬度予以更正,原告實不知該確定判決所指系爭土地界址位於何處,亦無法興建房屋。且依被告81年2月27日81地測業字第3044號及81年5月23日81地測業字第7982號函,亦表示系爭土地如因界址疑義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應由其協助處理,上開判決附圖BC線寬度錯誤係因囑託測量之錯誤等語。台灣高等法院85年12月30日院民庚字第17708號函並指明經裁判後,有關聲請建築執照之問題,應逕向地政機關及建管單位洽詢等語。被告未負其應負之責任,遲未將判決附圖BC線寬度予以更正,訴願決定又予不受理,實有違誤,爰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台灣高等法院87院仁輔字第1620號函指示,更正上開判決附圖BC線寬度4.87公尺為4.83公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申請更正台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線寬度,致系爭土地界址不明,係爭執該圖面所呈現之土地寬度與實際情形不符,涉及系爭土地之界址,並非因單純圖面之紀錄或抄錄錯誤,原告並主張其有請求被告更正之權利,核屬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涉訟,且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域管轄之範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