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甲○○即集思廣益機能設備國際商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079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其經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集思廣益機能設備國際商行前人行道地面增高並活舖碎石,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現場會勘後,認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及第16條規定,爰以97年2月13日府建養字第0970034310號函請原告於97年3月10日前恢復原狀。惟原告於97年3月17日仍未恢復原狀,被告乃於97年4月14日以府建養字第097008482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月30日前恢復原狀,逾期將連續裁處或逕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因系爭人行道地板破爛不堪,案發豪雨後尤烈。原告為避免
自己或經過該地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安全而出資30萬元修繕,有修繕路面工程費用明細表足徵,竟遭被告限期改善回復原狀並裁罰3萬元。惟縱因急迫未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修繕與法未洽,但核屬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行為,應不罰。
㈡請求公法上無因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按公法上法律關係若
具備私法上無因管理要素,亦有成立公法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可能。公法上無因管理並無明文規定,其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以下無因管理之規定,詳參學者李建良所撰「公法上無因管理與私法上無因管理的區別」一文。訴之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並無訴願前置主義適用。復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準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30萬元及利息外,被告亦應清償原告所負擔之3萬元裁罰債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4月14日府建養字第0970084829號裁處書)。⑵請求公法上無因管理支出必要費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核准程序,於台中市○○區○○路3段107號前人行道擅自變更為高出鄰地且面層活舖碎石之地坪,造成民眾行走不安全感,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及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規定。被告為道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通行之安全與權益,於97年2月5日會同勘查,並以97年2月13日府建養字第0970034310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10日前恢復原狀,惟原告於97年3月17日仍未恢復原狀,顯無恢復原狀意願,被告爰依同條例第33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市民對公共設施之損壞,可透過西屯區公所、里長或市議員告知被告,更可由市民直接通知被告派員改善即可,若居於愛心或回饋地方,亦可透過認養方式,尋求被告審查認養計畫同意後辦理更改舖面,不應擅自變更人行道,造成民眾行走不安全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前人行道地面增高並活舖碎石,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行為係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行為暨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所明定。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市區道路,係指都市○○區○○○○道路,是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前人行道,即為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㈡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臺中市○○區○○路3
段107號前人行道地面增高並以碎石及盆栽造景鋪設該人行道,經被告會同相關人員於97年2月5日到現場會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訴願卷內可稽(見訴願卷第20、26頁),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爰以97年2月13日府建養字第0970034310號函請原告於97年3月10日前恢復原狀,原告未遵期限恢復原狀,僅加築斜坡,被告以原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依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4月14日府建養字第0970084829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4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逕行拆除,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既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被告即得勒令原告拆除其上之建築或設施,亦即得命其回復原狀,於原告不遵期回復原狀時,被告亦當然得予逕行拆除,是處分書上記載「命恢復原狀或逕行拆除」,自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意旨。至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者,係指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並無此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逾期得連續處罰」,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突遇危難之際,而採取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地面破爛不堪,為避免自己或經過該地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安全而出資30萬元修繕,原告固係基於善意為避免自己或他人傷害,而加以施設,然此與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尚不得執此主張緊急避難而免除行政罰。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條例就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等應由何機關負責,及以如何之標準修築、改善、養護,該條例及相關子法均有明定。本件系爭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前人行道地面,縱有破裂、突起,原告發現後為避免自己或經過該地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亦應通知道路養護單位按照規定之標準予以修復,或依規定申請認養人行道及改善路面景觀,尚非得由原告任意予以施作。況原告於系爭之人行道上擅自施作高出鄰地且面層活舖碎石之地坪,核與市區道路應平整之規定不符,造成民眾行走不便或行走該處極易使民眾扭傷等情事,其施作既不符合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等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系
爭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公法上無因管理支出必要費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