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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許燦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因位處行水區內,未能申請農牧使用,已形同政府之水利公共設施,應比照公共設施預定地,依規定換給公地,向行政院陳情。案經該院祕書處移請內政部研處,再經內政部移請被告研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及該部。被告據以民國(下同 )95年7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50130306號函知原告,略以:本件土地非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不適用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規定,容俟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該區域排水整理整冶時再行辦理用地取得等語。原告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另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農業區,一般農業使用,卻被已完工之堤防堵圍成行水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又依土地法第14條規○○○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再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而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規定,徵用期間逾 3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同條第 5項規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10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原告自 93年即申請徵收補償,已逾3年,所稱通案考量,考量表如何,何時才有治理計劃,被告係以不作為空轉。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從取得上開土地到徵收為止以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10之金額計新台幣628,699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徵收;(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從取得上開土地到徵收為止以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10之金額計新台幣628,699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堤防內,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7年4月3日以67府建水字第 35107號「彰化縣海堤區域縣公告」劃定為海堤區域。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又被告並非核准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且法律並未賦予原告在公法上有請求徵收土地之權利。再者,原告於 95年6月12日即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業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無徵用情事,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經查:

(一)、關於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部分:

1、原告雖曾起訴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徵收其所有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原告此一請求確定,然該判決係以被告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即徵收與否非屬被告職權,且法律並未賦予原告在公法上有請求被告徵收土地之權利,認原告此一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本件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請求徵收,而此一徵收請求之依據,並非本院 97年2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判決所認定原告起訴請求徵收之依據。是本件原告此一徵收之請求,尚難認其訴訟標的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按「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固有規定,然依此一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得據以請求徵收。又按「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所謂「徵用土地」係屬要式之行政行為。是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辦理徵收,自須以被告是否為需用地機關,有無就系爭土地依規定辦理徵用為斷。

3、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徵收系爭上開土地,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被告是否為需用地機關,有無就系爭土地依規定辦理徵用手續,且其徵用期間已逾三年之事實,稱:「...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為農地,一般農牧使用,人民並無贈與政府使用,是政府基於需要徵用,依縣府資料59年前即有堤防,67年公布為海堤區,90年徵收堤防地重建新穎高堤,為何農地變為行水區,當地人有因截彎取直之說,該地現兩旁有完工高聳堤防,終年行水漫漫,非人民所贈用,乃政府之徵用,故呈准依法徵收補償...民國67年公告為海堤行水區,政府公告亦屬徵用之意。」;被告則否認有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用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且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第1項規定程序完成徵用手續之證明。又按原告所指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公布為海堤區,且因重建高堤,致其所有系爭農地變為行水區等情,縱屬事實,亦難認有「徵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徵收,尚屬無據,而為無理由。

(二)、關於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5項規定請求補償費部

分:按「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5項所規定,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徵用,而依該規定請求補償費。然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規定徵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難認為有據,則原告依同條第 5項規定請求補償費,自亦欠缺依據,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