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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乙○○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市○區○○路1段294號以「大東海教育機構」名義,違法招生、授課,從事補習教育行為,經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時查獲,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辦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大南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下稱大南海公

司)設立於台中市○區○○路1段294號,為合法申請核准之公司。大南海公司於96年10月20日於同址1樓成立「大南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大鴻海法商短期補習班之營運籌備處」,準備各式立案申請之文件及補習班正式營業前之各項招生作業。是本件現場之行政人員並非招生人員,被告所謂之VCD教室實為大南海公司之「辦公室」,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係提供給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及內容品質之用,並非作為補習班授課之用。大南海公司之廣告招牌並無懸掛「大東海文教機構」字樣,其招牌係在推廣大東海文教機構所出版之各項公職考試文字用書及相關之有聲書籍,此亦為大南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之一。現場無教室、無課表、無學生名冊,亦無聘請老師授課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96年10月24日稽查紀錄表關於建築執照部分,逕行記載為「不出示」,惟被告未通知負責人到場,現場又均為大南海公司聘用之新人,自無可能握有相關建築文件,被告都市發展局人員卻顯然錯誤記載。且關於教育局部分之記載文字,並無稽查人員之簽名。以上均屬該記錄表之瑕疵,則被告如何認定此份記錄為公正且可用?被告於上開營運籌備處成立4天之後即至現場查核,未經詢問該公司負責人及通知到場、確認、簽名,更以乙紙「主觀認定」錯誤記載之紀錄表,嚴重誤認大南海公司有違法招生事實,直接作成處分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02條之規定。再者,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查核其轄區內之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實屬應為,惟被告僅以1次錯誤之查核,即對於大南海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作成罰鍰處分,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有失比例?目的為台中市民之公共安全,手段卻是擅自作成錯誤之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㈡大南海公司欲設立短期補習班,一切行政程序及應擬具之文

件皆遵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惟96年10月24日稽查當日,大南海公司附設補習班之「營運籌備處」僅成立4天,一切營運行為如招生、授課及收費等,根本尚未開始,被告擅自認定「營運籌備處」有違法招生之錯誤情況,實屬荒唐。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錯誤記錄為處罰原告之基準,惟大南海公司附設補習班之「營運籌備處」係在96年10月24日提出立案申請,被告應依其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已申請籌設立案中」之規定,處以7萬元之罰鍰方屬適法。被告擅自作成本件9萬元罰鍰之處分,是否為裁量逾越?其究竟係依何基準作成原處分?又大南海公司附設之大鴻海補習班已於97年2月26日通過立案,原附設之崇德分公司已於97年1月16日提出註銷崇德分公司之統一編號在案。

㈢被告96年9月3日第1次稽查時,大南海公司負責人為高朝棟

,96年10月24日第2次稽查時,負責人為原告,從2次稽查表尚可看出負責人不在現場,而現場工作人員不敢貿然簽名,稽查表上方會註記為「拒簽」。被告於第1次稽查後,於96年9月19日又發函要求限期改善,而第2次稽查時,參加人已送立案申請書至被告教育局,且在96年11月12日完成補件。

惟被告卻在參加人補件完成後之32天,對原告處以9萬元之罰鍰,按原告已申請籌設立案之事實顯而易見,實不知被告是以何統一裁罰基準認定?大南海公司在送件之前,已花費3個月時間向被告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迄97年2月26日被告核發立案證書,前後共花費半年時間,其間房屋租金及人事成本皆需支付。倘被告執意開罰,希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示之比例原則,以最低金額5萬元開罰。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96年9月3日第1次前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

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時,原告於標的物1樓外懸掛「大東海教育機構」各類公職就業考試、各類證照就業考試招牌,現場設有櫃台並提供視聽教室及25台視聽設備供學員觀看VCD,檢查時有學員14人使用VCD教室,室內牆面張貼「大東海永久免費保證班」招生文宣、課程異動表及課表,稽查紀錄表所載事項由高朝棟具結承認(因稽查時該機構並未出示房屋租賃公證書,致被告稽查員無法得知該標的物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9月7日由高朝棟變更為甲○○),被告並於96年9月10日以府教社字第0960202927號函責令高朝棟應即停辦在案。惟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10月24日前往複查時,原告仍以「大東海教育機構」名義對外招生,1樓仍設有櫃台、VCD教室、放置視聽教材及設備20部從事教學並有學員20人上課,並由原告甲○○具結承認。至原告訴稱僅出售書籍,未經營補習班業務乙節,按依被告提出之2次稽查表及現場照片,照片內容標示大東海教育機構各類公職就業考試布面廣告,並有上課教室、學生使用教學情況及課表等,均可證明原告有對外招生經營補習業務。

㈡原告另訴稱於96年10月24日即向被告提出立案申請等語,惟

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已行複查,原告於同日方申請立案,不能認為已在申請籌設立案中,且提出申請並不代表已核准立案,且原告申請資料缺件甚多,其後承辦人員以證件未齊備而通知原告領回原件再補件,被告所留存之原告申請文件係

96 年10月31日方提出之申請立案文件,且原告直至96年11月12 日才補正送辦。故原告所訴與被告96年9月3日及96年10月24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結果,顯然不合。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台中市政府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處以負責人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規定,凡經查獲未立案補習機構,被告即可立即依規處以行政罰鍰處分,並無須先通知改善後,始得加以裁罰之規定。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之意見同原告前揭起訴意旨㈢。又大南海公司與大東海為相關企業,負責人不同。大南海公司96年10月24日之前,主要代售大東海書籍。至96年10 月24日參加人係委託他人送件申請立案,故不知確切之送件時間。

六、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分罰鍰9萬元及府教社字第0960272493號處分書」均撤銷(本院卷5頁),按被告96年12月14日府教社字第0960272

49 3號即原處分書係命原告立即停辦(補習機構)外並處罰鍰9萬元(同卷17頁),含令停業及處罰鍰2部分,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院無從對其闡明訴之聲明,惟其書面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9萬元之部分,另引用原處分書文號,亦請求撤銷之,又原告訴願書請求撤銷之標的係原處分(訴願卷56頁),並未區分原處分令停業及處罰鍰之部分,且原告之訴願書及本件起訴書理由中,亦未記載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之意旨,是應認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含令其停業及處罰鍰,而非僅於處罰鍰之部分,均合先敘明。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招生、授課之事實?㈡原告於稽查當日向被告申請立案,是否屬「已申請籌設立案中者」,而應依台中市政府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3款第2目的2小目之規定,處以7萬元罰鍰?

八、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府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㈢罰鍰:⒈未申請籌設立案者:...⑵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新台幣9萬元罰鍰。...⒉已申請籌設立案中者:...⑵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新台幣7萬元罰鍰。...」台中市政府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九、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9月3日第1次至台中市○○區○○路1段294號1樓,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時,該建物外懸掛「大東海教育機構」各類公職就業考試、各類證照就業考試招牌,現場設有櫃台並提供視聽教室及25台視聽設備供學員觀看VCD,檢查時有學員14人使用VCD教室,室內牆面張貼「大東海永久免費保證班」招生文宣、課程異動表及課表,有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40-43頁),因現場負責人為高朝棟,被告並於96年9月10日以府教社字第0960202927號函令高朝棟應即停辦(同卷44頁)。另該建物係以大南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承租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9月7日由高朝棟變更為甲○○即原告(同卷61頁房屋租賃公證書),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再前往該建物稽查時,發現該處有「大東海教育機構」之招牌,廣告旗幟上並有招考開課文字,設有櫃台及行政人員,另玻璃門上有VCD教室牌示,放置視聽教材及設備20部,並有學員20人上課,且有學生之上課證件,記載學生姓名、班別及課程等,而現場負責人為原告,亦有該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卷136,46-48頁),至原告指稱該稽查紀錄表被告教育局人員並未簽名(同卷65頁),惟因該紀錄已有被告都市發展局及消防局之檢查結果及簽章,教育局欄位亦有檢查結果及記事,稽查人員於該欄位未簽章,顯係漏簽,被告教育局稽查人員亦於於97年10月2日補簽(同卷136頁),可資認為已補正。是原告顯係利用「大東海教育機構」之名義,以輔導公職就業考試之項目對外招生,從事教學工作。原告稱大南海公司之廣告招牌並無懸掛「大東海文教機構」,招牌係推廣大東海文教機構所出版之各項公職考試文字用書及相關之有聲書籍,VCD教室實為大南海公司之「辦公室」,電腦設備係提供給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及內容品質之用,並非作為補習班授課之用等云,均與上開現場呈現之事證不符,又如為顧客購買測試有聲書籍,自無須設置大量視聽教材及設備,又同時有20人同時測試之情形,此與事理有違,原告上開所稱自無可取。

十、次按本件被告對其轄區內實施稽查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並有教育局人員會同,發現業者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情形,而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該法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舉發裁罰,此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又姑不論被告前於96年9月3日至上開地點稽查,發現該建物有以「大東海教育機構」招生之事實,而未經立案,並於96年9月10日函令當時行為人高朝棟應即停辦等情,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再前往該建物稽查時,發現原告為現場負責人,仍擅自以「大東海教育機構」招生授課,是本件違章情形,其事證於客觀上甚為明確,被告於本件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得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無違反原告所稱之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02條之規定。再按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係以「大東海教育機構」之名義招生,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時原告並未以「大東海教育機構」向被告申請立案,而係以大南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附設大鴻海法商短期補習班,於96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立案申請(同卷12頁),二者名稱並不相同,自不得謂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擅自以「大東海教育機構」名義招生,而符合該機構已向被告申請設立申請中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已申請籌設立案中」之規定,處以7萬元之罰鍰,方屬適法乙節,亦非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市○區○○路1段294號以「大東海教育機構」名義,違法招生、授課,從事補習教育行為,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辦並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其陳述,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