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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甲00000000輔 佐 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自來水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7年6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6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若以非屬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自來水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 96年11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 96年8月21日申請書所為申請之函復,而原告 96年8月21日申請書,係為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污水簡易排放許可證,而請求被告出具準予於自來水保謢區內飼養豬隻之同意文件,有原告96年8月21 日申請書及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日府環三字第0960148015號函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

三、又按「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一、...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水利法第11條第1、2項所規定。而「在水體內不得飼養家禽,水體外飼養或放牧家禽、家畜不得污染水體。(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謢署;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為經濟部 90年5月15日依自來水法第11條及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7條所公告修正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謢區及管制事項暨其主管機關之公告事項:二、管制事項暨主管機關:...(七)所規定。並經本院向主管之經濟部函查,經該部以 98年1月1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20230號函稱:「自來水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排除同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考量水質水量之保護攸關自來水事業取水需求,間接影響民眾權益,故以第2項排除第1項規定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而非僅為個人一己之利益,是自來水法第 11條第2項.

..實體要件認定非屬自來水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而係由地方政府或各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實體要件及提出利弊分析評估報告後,再送本部進行審查決定核准與否。」。是原告所經營之畜牧場在高雄縣境內,如位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其係從事經營養豬,依自來水利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係屬禁止之行為,如有「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依同條第 2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惟依前所述,原告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循前述程序辦理。原告以被告為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而請求被告發給準予於自來水保護區內飼養豬隻之同意文件,被告自無權予以受理核發。

四、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非其職權所得審核事項之申請,予以函復,告知自來水法第11條及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7款之相關規定,惟未明白逾權,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准駁,就上開復文之內容,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將被告前開函文予以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