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97026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擔任被告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被告秀水國小)之註冊組長,於民國(下同)89年
7 、8月間因涉嫌對校外學童有猥褻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提起公訴,被告秀水國小即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對原告為停聘處分至聘約92年7月31日期滿。期間於92年2月21日原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被告秀水國小於92年6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在原告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秀水國小即依評議意旨重組教評會,於92年11月13日再次召開教評會議,仍決議將原告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不續聘處分,原告仍不服,再度提起申訴。案經縣申評會於93年2月18日以該案實體部分因涉及司法案件,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停止評議。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提出繼續評議之申請,縣申評會於97年3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秀水國小教評會92年11月17日所為原告不續聘處分,
並未敘明原告之行為究符合教師法何一條款之規定為不續聘之法律依據。又原告妨害性自主罪雖經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惟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嗣又承台中高分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原告之行為已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不續聘條件。再查,原告係依教師申訴管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因此不服再申訴決定,自當依法提起撤銷之訴。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是否足堪認
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為此判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情事及違背比例或衡平原則?經查,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其相關起訴與判決,均採A男片面指訴為認定事實基礎,捨原告係在無意識下所為之行為而不採,遽入原告猥褻罪,已違證據法則。又原告係以關心A男之情境下無意間碰觸,刑事判決不予審酌,有悖情理。再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對原告所作之精神鑑定,認定原告無戀童或性虐待之偏好等情,且原告事後亦對自己之行為相當後悔,並下跪道歉,充分表現懺悔之意,足認原告毫無再犯之可能性,不再造成社會之不安,故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該刑事懲處已嫌過重,而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仍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原告不續聘之處置,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末查,原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因本件之發生,致病情加重,已頗值同情,今又受被告不予續聘之處分,致原告無法正常申請退休,造成幾百萬元退休金之損失,原告身心深受損害。
㈢被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係任被告秀水國小之註冊組長,依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稽此,被告等對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議處依法應提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決議懲處,以妨杜學校教評會濫行不利原告之議決。在與原告同期間,另有彰化縣花壇鄉國中前校長黃鐸鋒涉及賄選案件,受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如此黃某身為校長,理應以身作則宣導政令,勸阻賄選,卻明知故犯,自身幫候選人賄選,破壞選風,此才是真正行為不檢,經送公懲會懲處,僅決議降一級改敘,未撤職,並奉改派為彰化縣教育處國民教育輔導團之輔導員,並無其他權益受損。今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竟由被告秀水國小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形同撤職,致原告之各項權益受損,顯非公允。又原告情節顯然極度輕微,況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猥褻罪,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因原告犯罪情狀輕微,致法院僅輕判有期徒刑6月,顯難認原告係行為不檢,被告秀水國小之教評會對原告作出不續聘之決議,顯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憲法上之基本人權及工作權。末查原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獲得被害男童家屬之寬恕未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況經彰化地方法院將原告送請高雄長庚醫院3次之各種鑑定、抽血、腦波檢查、測驗後,證明原告並無性偏差,無戀童症等症狀,因此刑事判決無將原告諭知接受強制治療之處分。原告顯無再犯之虞,豈可僅一次輕微性猥褻行為,率而斷定原告行為不檢,施予不續聘之最重處分,使原告權益大受損害。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秀水國小92年11月17日秀國人字第09
20001559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97年3月6日府教學字第0970044855號申訴決定及台灣省政府97年7月25日府申字第0971800147號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⒉被告秀水國小應續聘原告為教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准許原告退休。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惟經查教師之聘任係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聘任,進而依據教師法第16條享有待遇、福利、退休等,至於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係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兼任行政職務,故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任用,因此兼任行政職務,其本質仍然是教師依法當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涉刑案且經起訴業明顯違反教師法,彰化縣政府91年11月6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秀水國小依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被告秀水國小依法當召開教評會予以妥適之處置。原告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12月25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書執行完畢,原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告仍意圖僥倖申請復職退休,領取退休金,實於法有違。
㈡原告涉及妨害性自主一案,見彰化縣警局少年警察隊91年
7月17日偵訊筆錄、91年9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92年2月2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告「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12月25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書執行完畢。被告秀水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案並無不當。被告秀水國小已於92年11月17日以92教評審通字第0920001960號措施通知書通知原告,通知書中即已載明法律依據。
㈢原告曾舉彰化縣平和國小類似案件及彰化縣花壇國中校長
涉公訴案件情形與申訴人案件亦各有不同,據知一件是未進入法律訴訟案件,一件是未涉及相關危害學校師生案件。原告認其曾任行政組長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原告所犯案件與其註冊組長職務並非公務上關係所生,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文所釋係身份之適用解釋,兼行政教師所涉法律責任行為,仍應依其行為是否因職務上所發生而有分別適用法律情形,原告因其個人行為犯案涉及刑法,應適用教師法。
㈣綜上,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既經依法
確定,被告秀水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所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無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秀水國小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是否合法?有無違背「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經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1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所明定。是以凡教師法之行為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措施機關或學校即可依上開規定程序,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置;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乃一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何種行為始構成本款要件,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又「‧‧‧教師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以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學校究明事實後,依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處理‧‧‧。」亦經教育部87年8月28日台(87)人二字第87085149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於89年7、8月間,因涉嫌對校外學童有猥褻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2月21日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12月25日9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6頁)。被告秀水國小依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2月21日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理由一、‧‧‧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伊確曾於89年7月及8月間‧‧‧在無意識下,用手撫摸A男之頭、臉、身體及下體共2次,‧‧‧其上揭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猥褻罪。」認原告所犯不檢之行為,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乃依據上開事實於92年11月13日召開教評會,以原告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非無據。
㈢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亦賦予學校教評會有審酌教師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可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之權責。原告主張其擔任註冊組長職務,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違法案件應由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置,不該由學校教評會處理;惟教師兼行政職務其本質仍為教師,原告於擔任教職期間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衍生之停聘及不續聘事宜,揆諸上開規定,仍應適用「教師法」之規定,由被告秀水國小教評會審酌相關事實及證據,作成適當之處置,是被告秀水國小所為之處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㈣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及「教師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行為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措施機關或學校得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方式為行政處分,該規定即係賦予該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相當程序之判斷餘地。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以下各點可資參酌:‧‧‧㈡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之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㈢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㈤對法律概念所為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尚未斟酌?‧‧‧」,且「‧‧‧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秀水國小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判斷餘地,於評定原告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時,即應受上開判斷基準之規範,本件原告之犯行,經司法機關調查屬實並判決確定後,被告秀水國小即依據該判決,經教評會審查後,認定原告之行為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決議作成不續聘之處分。是被告秀水國小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查,所為之處置及「判斷餘地」,可謂審慎,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原告之行為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並可易科罰金;惟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係針對教師身分及其執行職務之特質而為規定,其性質與目的與國家對全體人民之刑罰權規範有別。是以原告之行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其合於減刑條件,而予以減刑並可易科罰金處分,自不得藉此即可免除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另為行政上之裁處。
㈤再教師應以作育英才為己任,除傳授知識之外,尤重品格
之陶冶,故教師須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身教、言教足為學生表率,方能發揮潛移默化之教育功能,然原告之作為及心態,已嚴重違背社會道德規範,既難為社會大眾所認同,更無法為學生表率。原告雖認為其所受刑事罰責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非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受之司法處置尚屬輕微,與不續聘處分致無職可申請退休,權益損失慘重,與原告所受之輕微處分間,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惟原告之違法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2月21日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其於理由二已載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性,其身為被告人所尊稱之『孫公』,卻不知愛護晚輩之道與遵守人倫、國法之分際,反對正值青少年、對性知識尚屬懵懂之被害人加以猥褻,致被害人心身受創,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身任教職長達30年之久,本身之性觀念及行為卻有嚴重之偏差,其此等觀念及行為對其曾教或所教之學童潛在之危險性極高,暨其身為人師,犯後卻不知悔改,供詞一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足證被告秀水國小教評會已針對原告之行為動機、違法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對教育之負面影響等實際狀況,已予以斟酌,而為決議不續聘,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同時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及程序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秀水國小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被告秀水國小92年11月17日秀國人字第092001559號函報,於92年12月11日以府教學字第0920235604號函同意備查,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誤,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及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另請求被告秀水國小應續聘原告為教師,被告彰化縣政府准許原告退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