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失業認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職法字第0971600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鍾錦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於94年3月30日所開具,載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因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臺中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並經被告於9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及10月26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嗣經被告查處結果,以原告係自願依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優退,不符申請時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爰以97年2月20日中就中字第0970002663號函撤銷上開6次失業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因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裁併及通資電業務合併,
於94年3月30日經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依「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裁減作業規定」)核開離職證明書在案,該管並於離職證明書勾註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亦即「虧損或業務緊縮」,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查系爭離職證明書係由我國行政機關核蓋關防大印之公文書,其公文書之作成依據為系爭裁減作業規定,原告取得系爭離職證明書之過程並無任何虛偽詐騙情事,該管所核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亦無偽造變造情事。原告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於94年5月23日完成失業給付資格之認定,並核發失業給付在案(被告96年12月12日中就中字第0960018988號函可資證明)。
然被告未具理由,擅將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予以撤銷,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屬合法之授益處分,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事由,不得予以廢止。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乃學理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規定,若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得任意廢止,則人民經國家核給之利益即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即本條規定所由設之法理基礎。原告係本於合法行政機關所核定蓋有關防之公文書(即系爭離職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失業給付,除非出具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機關(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自承該公文書之內容有偽造或虛偽情事,否則原告憑據該公文書持向被告請領失業給付,並經被告核定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自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若欲變更原核定失業給付處分之效力,自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認定辦理。然被告不僅未審究原核定失業給付處分之性質(合法或非法),以及行政程序法所定「廢止」及「撤銷」之差異;更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即逕將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予以「撤銷」。其無視於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保護之規定,恣意侵害人民權利,顯有違法。
㈡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屬合法之授益處分,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屬非法之授益處分(原告仍否認之),被告欲將之撤銷,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列事由及授權,始得為之。換言之,一旦被告依職權認定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係屬非法之授益處分後,被告依法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等規定,檢驗其是否得將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予以撤銷,任何未經此等依法檢驗之程序而擅將授益處分撤銷之決定,即屬當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等規定之處分,其處分本身即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查原告係以國家合法機關所出具蓋用關防之文件,持向被告申請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並無任何虛偽或詐欺之處。而出具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機關係本據系爭裁減作業規定之法令依據依法核發,依照系爭裁減作業規定:「貳、目的:因業務緊縮或單位裁撤,須節約人力‧‧‧鼓勵其提前退休或資遣‧‧‧特定本要點。參、精簡員額:二、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員額‧‧‧。肆、實施期間:一、業務緊縮:分三梯次實施,分別為‧‧‧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伍、實施對象:在各單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人員。」凡依系爭裁減作業規定辦理優退者,其本質即為員額裁減及業務緊縮,此等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稱「虧損或業務緊縮」,完全相符,因此該管機關出具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不僅合法,亦有憑據,原告在此等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亦無任何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稱之事由。遑論被告前於94年5月間核定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時,曾致電斯時之軍方承辦人王德勳詢問,經瞭解全盤詳情並判定合於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後,除核定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外,並於相關文件註記:「OK」字樣,可見被告於核定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時,確經翔實且合法調查。原告當時雖調為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資料管理員,但調職前即配合國軍精實專案辦理離退,調職人事令發布後原告到新單位報到,離退案也同時核准,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未告知原告可選擇留任或離退,94年1月27日原告經通知與民間公證人辦理自願優退的認證,原告即辦理優退。原告到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報到的日期是在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管理資訊組於93年12月31日裁撤後於94年1月1日即到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報到,而人事命令於1月12日發布。詎料,事後因軍方單位裁併頻仍,原遭被告所詢問之承辦人員相繼離職,輔以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忌憚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等規定所立資遣通報之法定義務,乃竟非法擅行更改其原出具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立場,逕行宣稱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之權益,即因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之推諉反覆及被告非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而受侵害及漠視。與原告同時辦理優惠退離者有八位,其他六位有領取失業給付,僅原告與另一邵春美兩人因為有到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報到就被撤銷失業給付,其他六人都沒有被撤銷失業給付,讓原告覺得非常不平,原處分顯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前於94年5月9日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於94年3月30日開具,載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原因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臺中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嗣臺中縣政府以96年11月23日府勞福字第0960329127號函知被告略以,經該府請事業單位陳述意見,經事業單位(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舉證證明原告係自動離職不屬資遣範圍。嗣經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以中就中字第0960018988號函及97年1月23日中就中字第0970000441號函請原告及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敘明原告之離職原因。原告陳述其係遭資遣;惟依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97年1月29日空三通中字第0970000090號函復資料略以「渠等原任職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資料管理員,該指揮部奉令於93年12月底裁撤,依政策預先檢討該員可併同業務於94年1月1日移編(調任)至本中隊(工作地點與內容均無變化‧‧‧),或按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等語。復依93年10月6日原告報告書記載「職聘員甲○○自82年10月1日進入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服務服務迄今已有11年,今自願配合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政策,於94年2月1日辦理離職‧‧‧。
」並蓋有原告私章,且原告於94年1月27日切結自願依上開方案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院民認倉字第00073號公證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告離職原因應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亦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釋無選擇留任權利範疇,洵足認定。被告以97年2月20日中就中字第0970002663號函撤銷9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及10月26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於法尚無違誤。當時國軍精實專案雖將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裁撤,但原告有被派到新職務,且職務完全相同,原告可選擇優退或擔任新職,故被告無法給與失業給付,至於其他六位同時辦理優惠退離者並沒有被分配到新職務,故該六位係被裁撤,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另原告94年1月27日切結所填具事項既為其所明知,卻未於申辦時主動向被告告知,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故應無該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自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離職,是否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告為原告「失業認定」後,可否撤銷該對原告之授益處分?經查: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必須係「非自願離職」者,始符合請領條件。本件原告前於94年5月9日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於94年3月30日所開具,載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因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臺中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被告以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開具之證明,載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離職,乃於9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及10月26日先後6次按原告之申請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嗣經被告以96年12月12日中就中字第0960018988號函及97年1月23日中就中字第0970000441號函請原告及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敘明原告之離職原因。原告陳述其係遭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資遣;惟依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96年11月12日函所檢附之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1月12日祺平字第0940000309號令記載,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裁撤時,核定55名雇員調職,原告在該派令中獲調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資料管理員,惟原告仍於94年1月27日書立切結書,敘明其自願依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10條之規定請領勞保補償金,該切結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公證,嗣於94年2月1日上簽報告,載明...
今自願配合「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政策,於94年2月1日辦理離職,始經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核准自94年2月1日解聘生效,因而認原告係為自願離職。此有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檢送被告之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1月12日祺平字第0940000309號令、原告切結書、離職報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作業-事業單位陳述意見說明並舉證回覆單影本等件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按「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其勞動條件受損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該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釋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意涵,經核並無違法律或憲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原任職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雖奉令於93年12月底裁撤,依政策預先檢討,原告可併同業務於94年1月1日移編(調任)至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其工作地點與內容均無變化,或按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原告選擇自願離職辦理退保,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被告以97年2月20日中就中字第097000266 3號函撤銷9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及10月26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於法自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渠係本於合法行政機關所核定蓋有關防之公文
書(即系爭離職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失業給付,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失業給付,係屬合法之授益處分,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若欲變更原核定失業給付處分之效力,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認定辦理。本件被告未審究原核定失業給付處分之性質(合法或非法),以及行政程序法所定「廢止」及「撤銷」之差異;更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即逕將原核定失業給付之處分予以「撤銷」,無視於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保護之規定,恣意侵害人民權利,顯有違法云云。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㈠....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國軍精實專案雖將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裁撤,但原告已獲派新職,且職務完全相同,原告可選擇擔任新職或優退,而原告選擇自願退離,自不符合失業之認定。被告因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離職,並未註明原告有獲派新職,而選擇優退,以致被告誤認原告為國軍精實專案而裁減之人員,給予出具失業認定,自屬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明知其於選擇優退前已獲派新職,仍書立切結書,自願選擇優退,已見前述,其隱匿自願選擇優退之情,向被告申請失業認定,顯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得廢止之行政處分,非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屬誤解法律,其聲請傳訊王德勳、陳俊欽,即屬無必要,併予敍明。至於原告主張其同時優退之其他
6 位同事,因未獲派新職,其失業認定即不被撤銷,並不公平乙節,查原告所稱之6位同時優退之同事,既未獲派新職,必須被裁撤,並無選擇擔任新職之機會,其與原告之情形明顯不同,原告以該6人得認之失業認定不被撤銷,渠即被撤銷失業認定,認處分不公平,亦無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