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 告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代 表 人 寅○○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70200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蘇阿金等6人向被告申請台中縣○○鄉○○段137-1、136-13、136-14、136-15、136-17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申請,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以和鄉農字第0940014173號及95年10月3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7942號公告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分(改)配案。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於96年1月25日將本案系爭土地提請台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告分別於96年3月8日以和鄉土字第096000394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送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96年3月27日,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7日至101年3月26日止。原告等12人不服,經依訴願法第22條規定選定癸○○、子○○、丑○○○為訴願代表人後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於96年12月27日以府訴委字第09603625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查明相關文件後於97年3月19日以和鄉土字第0970004404號函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等不服,再依訴願法第22條規定選定癸○○、子○○、丑○○○為訴願代表人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日本工程重點建設機械放置點,當時
原住民及非原住民進出皆受嚴格管制,原住民祖先根本不能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耕作事實。嗣日據結束後旋即由國防部山訓部隊接管,並於48年2月3日與博愛村山胞民達成協議,山訓部隊使用保留地軍方不用時,全部交還和平鄉公所轉發原有各戶山胞使用。48年2月3日「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村山地保留地協議補償會議紀錄」當時山胞出席代表為:蔣東海、劉聰、羅正義、蔡阿財、陳文良、蘇阿連、葛文德、張德盛、林春妹、孫進明、孫正悟、吳欽明、蘇阿智、蔣日新、詹金和、楊萬發、許金玉等18人,其中屬哈崙台部落代表為吳阿金、蔡阿財、陳文良、蘇阿連、張德盛、林春妹、蘇阿智、詹金和、楊萬發等9人。原處分雖以「和平鄉博愛村保留地谷關山胞土地被山訓部隊進駐損失補償清冊」所載,作為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核准依據,惟原告等否認該補償清冊之真實性。48年補償會議紀錄,其中哈崙台部落出席代表共計9人,惟僅吳阿金等6人列入補償清冊,其他蘇阿連、張德盛、林春妹等3人,何以未見於補償清冊。72年2月20日陳情書:陳情書主旨為「呈請敦促陸軍總部發還谷關地區山胞原耕作之山地保留地,以維護山胞基本權益及維持生計」,其中陳情人為「蔡阿財」、「陳朱秀鳳」、「劉招治」、「羅進河」、「楊紅桃」、「詹金和」、「林春妹」等,倘前開補償清冊所載之人即為系爭土地「原使用山胞」,則何以未見「楊進義」、「陳文良」、「蘇阿智」、「吳阿金」等人列名陳情,反係與補償清冊無關之人,即「陳朱秀鳳」、「劉招治」、「羅進河」、「林春妹」具名陳情。再者,依陳情書內容觀之,其上載明「陳情人等本諸愛國敬軍之宗旨,當時未持任何異議,亦未要求額外之補償」,顯然當時應無補償情事,則該補償清冊究意如何作成,顯有疑義。72年4月16日契約書內容提及「爭取歸還右述三筆土地之目的,在於維護山胞生存發展、土地資源、發展經濟、改善生活、創造山胞福祉、此係山地保留地於山胞開發使用,個人不得有任何買賣租賃之契約行為,以一部分土地興建山胞住宅,解決居住問題,並提供營生之有利條件」顯然當時係以哈崙台部落全體住民名義,向軍方爭取歸還土地,而非僅特定人士而為爭取。88年11月29日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村十文溪部落(即哈崙台部落前身)發展建設委員會第4次開會,會議內容討論「承租谷關土地由原54戶共同登記申請,是否可以代表者承租辦法」,其緣由為「921大地震後,鄉公所各單位工作都非常繁重,如受益戶名冊共54戶全送至承辦單位的文件或許會堆積如山,更增添承租案速度的緩慢」,結論同意以推派代表方式承租土地,代表人為林金木、庚○○、黃秀娥、詹金和、張英雄、癸○○、楊忠治、蘇阿連、蘇阿金、楊樹德、羅達訓、羅進河、陳文筆、陳金盛(陳和貴)、陳勝光、蔡金發、子○○等17人。由該會議紀錄觀之,系爭土地歸還哈崙台部落全體住民,本即係全體共識,並無僅特定人士受益分配之情。89年12月16日谷關段原住民保留地(原國防用地)改配會議,亦在討論系爭土地歸還十文溪原住民部落問題,結論為分配予部落全體住民,並由各家族推派代表人承租,依共同利益開發,皆無特定人士受益分配之情。該次會議後,部落各家族代表人即與芸圃工作室簽定共同開發契約。91年3月間,哈崙台部落建設發展委員會成立,該委員會成立之宗旨,即為收回系爭土地並撥給哈崙台部落原住民承租受益。91年4月4日開會通知,會議中心議題2.依據91年3月25日受益戶大會議決討論谷關段137之1號原住民保留地應以哈崙台部落原住民共同所有。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由哈崙台部落全體住民向軍方爭取歸還,嗣於74年1月25日由軍方召開協調座談會,參加人員其中原使用山胞計有「詹細妹」羅進河、詹金河,「蔡水騫」蔡阿財,「楊進義」楊德樹,「陳文良」陳和貴,「蘇阿智」蘇阿河,「吳阿金」蘇阿金等人,惟前開人員僅為出席代表,並非土地受配指定人,此由列席山胞陳和貴發言:48年十文溪便有18戶107人,現在43戶201人,原有哈崙台軍用地已建有營房,亦是十文溪耕地,上谷關電力公司徵用不少,所以十文溪山胞土地很少,此次得分配土地,絕對好好利用計劃,必遵守政府之德政。」即可窺之,系爭土地確屬部落全體住民共有。再者,系爭土地於爭取歸還過程,皆由部落全體住民名義進行,且皆以各家族推派代表承租,依共同利益開發為共識,並無僅以特定人士受益分配之情。末者,詹金和等6人於歷次爭取歸還過程皆有參與,其中陳和貴甚且擔任哈崙台部落建設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惟渠等竟棄部落全體住民共同利益不顧,逕以個人名義申請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心態為何,實昭然若揭。是以,被告依該存有疑義之補償清冊,據以為本件地上權設定核准之依據,顯有違誤。
㈡本件訴外人蘇阿金等6人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
定時,曾經張清生等19人於95年5月22日提出異議書,被告遂於95年7月13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1268號函復張清生等19人略以:「有關 台端等19○○○鄉○○段137 之1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號提出異議一案,惠請於文到10日內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所憑辦。」嗣因張清生等19人於前揭期限內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審查,被告遂依法公告系爭土地分(改)配案。前開程序表面上雖屬合法,惟當時正值72水災災情慘重之際,部落住民忙著清理家園早已自顧不暇,被告藉機僅以10日緊迫期間,要求備齊資料,顯有違誠信。再者,水災當時所產生之土石流將大部份住民佐證資料摧毀,而相對較為重要的資料全為當時主任委員陳和貴集中管理,部落住民屢次要求提供皆遭其拒絕。由此觀之,實難令人不為聯想被告與陳和貴等人間存有不正當之關聯性。
㈢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第20條及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應限於申請之原住民有租用造林之事實或具有造林之能力,抑或該保留地即為原有自住房屋基地之情形。再者,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後改配之順序為,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尚未受配者;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被告雖依48年及74年會議記錄,據以認定系爭5筆土地「原使用山胞」為詹細妹、蔡水騫、楊進義、陳文良、蘇阿智及吳阿金等6人,並逕予核定蘇阿金、蘇阿河、陳和貴、詹金和、楊德樹、蔡金發等6人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惟就前揭管理辦法所列情形,諸如渠等是否有租用造林之事實,是否具有造林之能力,該保留地是否即為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及是否與該保留地具有傳統淵源之關係等情,皆未有所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補償清冊,據為地上權設定核准之
依據,已存疑義,且就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法規依據,所涉事實之認定,亦尚欠明瞭,顯有法規適用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2月24日原民
地字第0950006235號函暨台中縣政府95年3月3日府民原字第0950053344號函辦理;而該台中縣政府函說明二載明:
「本案業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請依『48年2月30日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村山地保留地協議補償會議紀錄』,依法妥善處理,以維護原住民原使用人權益‧‧‧」。復查,48年2月3日「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村山地保留地協議補償會議記錄」,則略以:「‧‧‧2.前項山訓部隊使用保留地軍方不用時,全部交還和平鄉公所轉發原有各戶山胞使用。3.前項山訓部隊使用保留地面積由和平鄉公所依實際,按山胞個別使用面積情形編造補償清冊轉報軍方撥款」;另依「和平鄉博愛村保留谷關山胞土地被山訓部隊進駐損失補償清冊」所示,補償對象-山地保留地原使用人,姓名:詹細妹(0.3500甲)、蔡水騫(
0.4000甲)、楊進義(0.5000甲)、陳文良(0.5500甲)、蘇阿智(0.8000甲)、吳阿金(0.8518甲)合計6人,備註欄並敘明「依照48年2月3日召開補償協議會議記錄規定計算」;再依據74年1月25日「陸軍總部歸還谷關段128、128-1、136-1、137-1號等4筆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交還山胞原使用人分配座談會議紀錄」敘明,原使用山胞:「詹細妹」、「蔡水騫」、「楊進義」、「陳文良」、「蘇阿智」、「吳阿金」,以及結論2:依照原使用山胞請求依48年2月3日協商會議紀錄將收回分配為原則;故原告主張48年間出席會議之山胞僅為出席代表,並非土地受分配之指定人,核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依74年1月25日「陸軍總部歸還谷關段128
、128-1、136-1、137-1號4筆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交還山胞原使用人分配協調座談會紀錄」出席山胞陳和貴發言:「48年十文溪便有18戶107人,現在43戶201人,原有哈崙台軍用地已建有營房,亦是十文溪耕地,上谷關電力公司徵用不少,所以十文溪山胞土地很少,此次得分配土地,絕對好好利用計畫,必遵守政府之德政」,認為出席會議之山胞僅為出席代表,並非土地受分配指定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除陳和貴之發言內容,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屬部落全體住民共有外,該會議名稱已明載:「交還山胞原使用人分配協調」座談會,參加人員更載明:原使用山胞:「詹細妹」-羅進河、詹金和,「蔡水騫」-蔡阿財,「楊進義」-楊德樹,「陳文良」-陳和貴,「蘇阿智」-蘇阿河,「吳阿金」-蘇阿金,已足證明;另由其他參加人員之發言內容,更證明出席會議之山胞為土地原使用人,並非分配土地之指定人;即:被告人員翁神助:「㈠48年2月3日徵用土地,詹細妹0.3500甲、蔡水騫
0.4000甲、楊進義0.5000甲、陳文良0.5500甲、蘇阿智0.8000甲、吳阿金0.8518甲,共有3.4518甲‧‧‧」,梁金星課長:「山地保留地係維護山地人民權益,政府各級人員絕對支持與維護的,今分配軍方歸還土地,請申配土地,希望『在座之山胞』本著本身權益,好好計畫使用」,以及山胞蘇阿金:「請依照48年2月3日徵用為軍用地協商會議紀錄分配與各土地原使用山胞」等。
㈢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
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事項,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章土地管理之內容,而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管理屬於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圍,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本案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案,被告是依前開規定會勘、公告等程序後,經台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審議認定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相符,始予以核定在案;更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2月24日原民地字第0950006235號函意旨及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實不足採。
㈣依「48年2月3日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村山地保留地協
議補償會議紀錄」三之記載,協議紀錄係由台中縣政府抄送有關單位參考或呈請上級核辦,正本並非由被告保存;另「和平鄉博愛村保留地谷關山胞土地被山訓部隊進駐補償清冊」及附件,因時日已久且超過保存期限,目前尚無法尋得原本。系爭土地上原有樹木及房舍存在,該房舍為第三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並非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訴外人蘇阿金等6人所有,目前房舍已拆除。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5年2月24日原民地字第0950006235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3月3日府民原字第0950053344號函意旨,依「48年2月3日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村山地保留地協議補償會議紀錄」,及「和平鄉博愛村保留谷關山胞土地被山訓部隊進駐損失補償清冊」,以及「74年1月25日陸軍總部歸還谷關段128、128-1、136-1、137-1等4筆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交還原使用人分配座談會議紀錄」,認定詹細妹、蔡水騫、楊進義、陳文良、蘇阿智、吳阿金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原住民原使用人。被告認定前開詹細妹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後,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分(改)配與詹細妹等6人之權利繼承人,即訴外人蘇阿金、陳和貴、蘇阿河、楊德樹、詹金和、蔡金發等6人;並再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規定,核定訴外人蘇阿金等6人之地上權設定申請案,經提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議委員會第10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參照),再送交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不以訴外人蘇阿金等6人在系爭土地有房屋或樹木為必要。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48年2月3日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村山地保留地協議補償會議紀錄」、「和平鄉博愛村保留谷關山胞土地被山訓部隊進駐損失補償清冊」及「74年1月25日陸軍總部歸還谷關段128、128-1、136-1、137-1等4筆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交還原使用人分配座談會議紀錄」為地上權設定核准之依據,是否合於規定?經查: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前2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第1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分別為92年4月16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條、第20條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所規定。
㈡本件訴外人蘇阿金等6人向被告申請台中縣○○鄉○○段
137-1、136-13、136-14、136-15、136-17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經「哈崙台部落遺族權利人」張清生等19人(含本件原告乙○○、丁○○、甲○○、戊○○、丙○○等人)於95年5月22日提出異議書,及訴外人蘇阿河等6人於95年6月26日提出陳情書,被告遂於95年7月13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1268號函復張清生等19人略以:「有關台端等19○○○鄉○○段137-1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提出異議1案,惠請於文到10日內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所憑辦。」因張清生等19人於前揭期限內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被告審查,被告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於95年10月3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7942號公告案外人蘇阿金等6人有關台中縣○○鄉○○段136-13、136-14、136-15、136-17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分(改)配案(同段137-1地號土地業於94年8月15日以和鄉農字第0940014173號公告)。公告期間屆滿,因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於96年1月25日將本案系爭土地提請台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審議,並經審議通過本案系爭土地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被告乃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之辦理程序,分別於96年3月8日以和鄉土字第096000394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檢附相關資料送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前揭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在案,原告等12人不服,經依訴願法第22條規定選定癸○○、子○○、丑○○○為訴願代表人後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於96年12月27日以府訴委字第09603625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查明相關文件後於97年3月19日以和鄉土字第0970004404號函仍維持原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6份、台中縣和平鄉和鄉農字第0950017942號公告及和鄉農字第0940014173號公告2份、被告95年7月13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1268號函、96年1月25日台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紀錄、台中縣政府96年2月15日府民原字第0960051380號函、被告96年3月8日和鄉土字第0960003940號函、第00 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訴委字第096036250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及被告97年3月19日和鄉土字第097000440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告曾就本案相關疑義經由台中縣政府函轉請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95年2月24 日原民地字第09500 06235號函復略以:「‧‧‧請貴府督同和平鄉公所依『48年2月3日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村山地保留地協議補償會議紀錄』,依法妥善處理,以維護原住民原使用人權益。」(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和平鄉博愛村保留谷關山胞土地被山訓部隊進駐損失補償清冊」所示,補償對象-山地保留地原使用人姓名:詹細妹(0.3500甲)、蔡水騫(0.4000甲)、楊進義(0.5000甲)、陳文良(0.5500甲)、蘇阿智(0.8000甲)、吳阿金(0.8518甲)合計6人,其備註欄敘明「依照48年2月3日召開補償協議會議紀錄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再74年1月25日「陸軍總部歸還谷關段128、128-1、136-1、137-1號4筆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交還山胞原使用人分配協調座談會議紀錄」亦敘明:「原使用山胞:『詹細妹』、『蔡水騫』、『楊進義』、『陳文良』、『蘇阿智』、『吳阿金』,七、結論2:依照原使用山胞請求依48年2月3日協商會議紀錄將收回分配為原則」,是原告所稱48年間出席會議之山胞僅為出席代表,並非土地受分配之指定人,核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依74年1月25日「陸軍總部歸還谷關段128、12
8-1、136-1、137-1號4筆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交還山胞原使用人分配協調座談會紀錄」出席山胞陳和貴發言:「48年十文溪便有18戶107人,現在43戶201人,原有哈崙台軍用地已建有營房,亦是十文溪耕地,上谷關電力公司徵用不少,所以十文溪山胞土地很少,此次得分配土地,絕對好好利用計畫,必遵守政府之德政」,認為出席會議之山胞僅為出席代表,並非土地受分配指定人‧‧‧部分,查陳和貴之發言內容,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屬部落全體住民共有外,該會議名稱已明載:「交還山胞原使用人分配協調」座談會,參加人員更載明:原使用山胞:「詹細妹」-羅進河、詹金和,「蔡水騫」-蔡阿財,「楊進義」-楊德樹,「陳文良」-陳和貴,「蘇阿智」-蘇阿河,「吳阿金」-蘇阿金,已足證明;另由其他參加人員之發言內容,更足證明出席會議之山胞為土地原使用人,並非分配土地之指定人;即:被告人員翁神助:「㈠48年2月3日徵用土地,詹細妹0.3500甲、蔡水騫0.4000甲、楊進義0.5000甲、陳文良0.5500甲、蘇阿智0. 8000甲、吳阿金0.8518甲,共有3.4518甲‧‧‧」,梁課長:「山地保留地係維護山地人民權益,政府各級人員絕對支持與維護的,今分配軍方歸還土地,請申配土地,希望『在座之山胞』本著本身權益,好好計畫使用」,以及山胞蘇阿金:「請依照48年2月3日徵用為軍用地協商會議紀錄分配與各土地原使用山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陸軍總部歸還谷關段128、128-1、136-1、137-1號4筆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交還山胞原使用人分配協調座談會紀錄)。
㈤另「和平鄉博愛村保留谷關山胞土地被山訓部落進駐損失
補償清冊」內,補償對象為「詹細妹」,被告認定應以原使用人「詹細妹」之繼承權人辦理後續歸還分配事宜。而楊進義遺族楊忠治,其胞弟楊德樹並非直系遺族部分,經被告查明楊進義遺族代表人經關係人協議同意由楊德樹代表辦理。依上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事項,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章土地管理之內容,而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管理屬於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圍,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案,既經被告依續辦理會勘、公告等程序後,經台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審議認定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相符,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則被告依據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2月24日原民地字第0950006235號函釋意旨及首揭規定重新查明釐清相關疑義而予以認定,仍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避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