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王龍寬 律師被 告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府法訴字第0970096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鄉○○○段640、640-2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3年3月2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訴外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公司)所有。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係以信託方式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真正之權利人為原告,因雙方委託任務終了,終止信託關係,遂提起訴訟請求中廣公司返還。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略以:中廣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中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以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於96年6月25日持最高法院96年5月1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單獨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被告爰依土地稅法及相關函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9萬1,953元及1,120元,合計109萬3,0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因信託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僅屬形式上移轉而非實際之
移轉行為,無漲價利益之存在,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按土地增值稅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移轉時發生之增益,所課徵之資本增益稅,然因信託關係所為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並未實現受益人之土地漲價利益,因此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原則上於移轉所有權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1913163號函釋、鈞院89年訴字第219號判決可稽。㈡系爭信託關係雖成立於信託法制定前,惟原告仍係因系爭
信託關係消滅而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⒈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基於信
託關係登記於中廣公司名下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明白認定。
⒉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自中廣公司
移轉至中華民國名下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毋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查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可稽。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又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以前,致部分要件未必與現行之信託法規定完全相符,惟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最高法院業做成62年台上字第2996號、66年台再字第42號等多起判例,明白承認信託行為之有效性,是本件確屬自益信託之受益人取回土地之情形,是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款之規定,而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末按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因信託關係消滅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日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仍須以當初中廣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時之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換言之,原告不因本次移轉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獲得任何利益或規避任何稅捐,國庫亦不因此蒙受任何損失,實無須在原告未因本次移轉實現任何漲價利益之情況下,逕課予土地增值稅。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87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
871938970號函,認定本件係以「判決移轉」為變更登記原因,將原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行為,繫於受託人是否履行移轉行為之不確定因素上,已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有悖,更殊失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對於形式上移轉行為不課增值稅之立法本旨。況稅法之解釋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而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行政函釋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時,乃屬違憲而不應繼續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6號及第566號解釋可稽,而前揭財政部87年函釋就基於信託關係所為之土地移轉,卻限於「非經判決移轉」之信託關係方得免課土地增值稅,實已增加土地稅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移轉,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款之規定,訴願決定卻以原告之主張不符同條第5款之規定加以駁回,實屬速斷。
⒋至於被告主張上開最高法院關於信託行為之判例已為最
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故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有關信託之構成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準云云,惟查:原告援引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最高法院作成之附件12及附件13之判例,旨在說明信託行為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即屬有效之私法行為,故原告與中廣公司間之信託關係雖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惟不因當時未制定信託法即失其信託之性質及效力。又判例雖因新法施行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時,與判例因法律廢止而刪除者不同,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是縱依被告主張附件12及附件13之最高法院判例因信託法制定而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云云,惟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仍可供信託法制定前成立之信託關係為參考,故原告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原告與中廣公司早在信託法制定前即就系爭土地有效成立信託關係,自有理由。另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類此裁判要旨者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等,可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依上揭判例所揭櫫之信託行為要件,承認信託法施行前信託行為之有效性,故被告主張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有關信託之要件,應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準云云,洵不可採。此外,信託法並未規定該法溯及適用於該法制定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故被告主張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有關信託之要件,應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準,本件信託關係「不符合」信託法之規定云云,業已抵觸法規不溯既往原則,確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之主文欄未有「信託」之記載,故其不受上揭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已自認上揭民事判決之理由欄業已明白認定原告與中廣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且原告因信託關係之消滅得請求中廣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鈞院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按民事判決既判力發生之時點,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所生,即及於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故如當事人本於租賃關係所提出之請求,法院判決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即生既判力,行政機關就同一私法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0年判字第1268號判決,可知行政機關就民事判決理由中對於私法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應受其拘束。從而,上揭民事判決理由既已認定原告與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且中廣公司因該信託關係之消滅而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被告自受其拘束,被告再主張原告與中廣公司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既非因信託移轉云云,洵不可採。
⒍被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非「信託
」,且原告與中廣公司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判決移轉」,加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係原告表示終止與中廣公司間信託契約後始公布施行,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云云,惟查:上揭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與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且中廣公司因該信託關係之消滅而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被告自受其拘束,被告再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及移轉原因非記載為信託,主張原告與中廣公司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既非因信託移轉云云,洵不可採。又信託法制定前原告與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信託行為乃屬有效,此有上揭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非「信託」,惟並不影響原告與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確已有效成立信託關係,且應加訾議者係地政機關何以於信託法制定前違法不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逼迫當事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殊不容行政機關反而以該等登記主張當事人間不存在信託關係。另原告已有效終止原告與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中廣公司因信託關係消滅而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上揭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申請記載為「判決移轉」,惟究其內容實為「因信託關係消滅之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此外,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係於90年6月13日增訂,而原告係於93年7月8日表示終止原告與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為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公布施行後所為,是被告主張土地稅法第28條之3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後始公布施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不適用該條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63年3月21日由中廣
公司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即系爭土地係所有權直接登記為中廣公司名義,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有別,自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以向法院起訴日(93年6月2日)為當期之公告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以前次移轉時之63年至該民事判決起訴時之漲價利益作為課稅之基礎,而原告嗣後再行移轉他人,則其所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係以本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與下次移轉時申報現值之差額作為計算之基礎。本件據前揭法院判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距其前次移轉(即63年買賣登記發生時),系爭土地之漲價利益業已實現,因其為無償移轉,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109萬3,07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土地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中廣公司名下,僅形式上移轉,無漲價利益存在等情,顯有誤解法意。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5月17日9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書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民四96台上1094字第096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卡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
㈡另原告援引鈞院89年訴字第219號判決、財政部86年8月27
日台財稅字第86191316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乙節,查鈞院89年訴字第219號判決,屬個案所為之判斷,且非判例,自不能援引適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1913163號函釋,因未納入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亦不再援引適用。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係就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見解採為判例,與本件核課土地增值稅案情無關。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7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38970 號
函釋,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查財政部87年4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具體個案之事實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有別,為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所為釋示,尚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由中廣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於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院確定判決「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該判決移轉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系爭2筆土地依土地稅法及相關函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09萬3,073元,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土地移轉性質為何?是否須繳納土地徵值稅?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
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及第30條所明定。而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其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而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同法第28條之1、第28條之2、第28條之3、第39條之1第2項、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凡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即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至其移轉原因則非所問。又在85年1月25日以前,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另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苟當事人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訂定契約成立信託關係,約定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仍須完成登記,始生效力。在「...二、查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上開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故本部86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課徵土增值稅。至於本案謝○○君於62年間,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號等二筆土地,嗣經謝××君於84年10月9日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院確定判決於86年8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謝××君,核其情形與本部上揭函示情形不同,尚難參照適用。又本案判決移轉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經財政部87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與上述信託法規定及土地稅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彰化縣○○鄉○○○段640、640-2地
號等2筆土地,於63年3月2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訴外人中廣公司所有。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以信託方式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真正之權利人為原告,因雙方委託任務終了,終止信託關係,遂提起訴訟請求中廣公司返還,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略以:中廣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中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中廣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確定在案。原告於96年6月25日持最高法院96年5月1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單獨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被告依土地稅法及相關函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9萬1,953元及1,120元,合計109萬3,0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駁回,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5月17日9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書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民四96台上1094字第096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件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卡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可稽。
㈢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
者,依法理。民事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關於當時法律所未規定之信託行為,而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關於信託行為之解釋,並曾採為判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業經該院91年度第12次及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嗣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其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已作立法解釋,最高法院乃於91年10月1日及91年10月15日之91年度第12次、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66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及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不再援用,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有關信託之構成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標準。土地稅法於90年6月13日增訂第28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明訂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種情形。」;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其關於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標準。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受託人,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即系爭土地於63年間係由中廣公司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與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有別,則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5款所規定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之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依信託關係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略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該解釋雖有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關係,並無法律規範,而係本於契約自治之原則運作之;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即系爭土地於63年間係由訴外人中廣公司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嗣後原告則係因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訴外人中廣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與中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及登記情形觀之,系爭土地既係直接由出賣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而非以買賣為原因,自出賣人移轉為原告及中廣公司共有登記後,再以「信託」為原因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則原告所主張其與中廣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信託關係而生之權利變動,顯未發生效力。其後,原告自中廣公司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認係因信託關係終止,為返還信託物而生之權利變動。從而,原告主張其與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所存者為信託關係,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僅屬所有人名義之回復,而別無其他對價關係之交易,原告及中廣公司並未取得增值利益云云,尚非可取。至原告主張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未有信託法可資依憑,致無從以「信託」作為權利變更之原因一節,縱屬實情,對系爭土地權利非因信託關係而變動之認定,仍不生任何影響。故系爭土地因原告終止信託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此所有權之變動即與土地稅法第28條規範土地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旨相符,並此移轉登記性質上並非更名登記,且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因終止信託關係所為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土地稅法均無得免課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再財政部87年4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具體個案之事實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有別,均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所為釋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上述財政部函釋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進而爭執被告否准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既非判例,且
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而執為本件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