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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1號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萬鑫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鴻祥訴訟代理人 蔡俊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7016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段0○號土地複丈,被告機關原排定測量日期為97年4月17日,復經被告機關兩次簽請展期,另定測量日期為97年5月8日,並以原告未到場會同辦理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5月8日中測駁字第158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以被告機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於收件日起15日內辦竣並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致其於取得成果圖之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為由,於97年5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發給複丈成果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經該府以被告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已為否准,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15日內辦竣。同法第215條規定,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二)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收件日為97年4月2日(收件字號為97年土丈字第0451號),第15日為同年4月16日,被告機關明知卻故意延誤複丈日期至4月17日,已逾前揭法定期間,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另本應發給原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迄今仍未發給,則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之規定。

(三)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於尚未指界前即自行離去,乃虛偽不實之陳述與登載。按該日之會同指界,均有拍攝照片可為證明。至於被告機關於答辯狀所附附件第12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其於結果通知欄複丈成果圖註明已領取,亦非真正。

(四)被告機關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延誤發給複丈成果圖,已侵害原告合法土地登記行使土地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機關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複丈程序既已完成,被告機關自應發給複丈成果圖予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㈡被告機關應發給原告於97年4月2日申請土地複丈(收件字號:97年土丈字第0451號)之複丈成果圖。㈢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自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日期97年4月17日起,至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之日止,他項權利位置標示土地之租金,並自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地役權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者,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號國有土地地上權位置複丈案,依被告機關收件97年2月21日土丈字第0237號申辦時,原告主張測量範圍為臺中監獄所管有之該處國有地全部(涵蓋全部公有宿舍、巷道用地等),然當時即予以解說依前開規定,僅能測繪實際使用現況範圍(即現居住之公有宿舍範圍)。其意旨在避免申請人漫無目標隨意主張占有範圍。故原告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依排定測量日期於現場與臺中監獄承辦人員就實際使用現況範圍自行指界測量完竣後,並當場在土地複丈圖上蓋章(原告原遲疑,經被告機關解說依法必須當場認定簽名或蓋章),且於同年3月11日已領回成果圖。原告復於97年4月2日依被告機關收件97年土丈字第0451號申辦地上權位置複丈,經被告機關收件後仍排定測量日期為97年4月17日上午9時0分,是時於現場經與原告及臺中監獄承辦人員會同後,尚未瞭解原告再申辦之用意,原告卻攜帶攝影器材未發一語(至今)即逕自走離申請標的,致被告機關就本案無法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予以駁回,經與臺中監獄承辦人員由複丈申請書所留電話連絡亦未開機,返所經研議後,隨即簽請展期另定於97年4月28日上午9時0分複丈,該日是時因雨仍赴現場,然原告亦未會同,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因雨致未能複丈之規定另行改期,復再簽請展期另定測量日期為97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複丈(且於97年4月30日被告機關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849號函復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陳情書時,亦已告知測量日期及未會同之相關處理規定),當時亦電請屢接受陳情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科邱姓承辦人員(履接受原告陳情)至現場會同(因該員連同臺中市市長、副市長、地政處長均被原告依刑事檢舉告發至檢察署),惟原告仍未到場會同辦理,於現場再經由複丈申請書所留電話連絡及住家查訪亦無回應,後依邱姓承辦人員指示於實地留待1小時後再回所依規定辦理,故本案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申請人屆時不到場領丈者,視為放棄申請複丈(測量)之主張,已繳規費不予退還」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同一標的既依其實地使用範圍自行指界測繪完竣並核發成果圖,且隨即向被告機關收件辦理登記審查及陳情、告發...中,本案應無再重覆申請之必要,如欲任意擴大範圍,亦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與民法第832條之規定(此於被告機關97年土丈字第0237號實地測量當時即已告知原告)。且本案自收件後,原告始終未與被告機關尋求接續或聯絡(與之連絡亦無回應),卻恣意連續向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計畫處、地政處一再提出陳情,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求偵辦,及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當日之複丈程序已經完成,應發給複丈成果圖云云,然在未指界及無認章(原告明知必要)、事後亦未與被告機關接續,卻要求被告機關核發成果圖,又無端為陳情、訴願、檢舉告發,不僅有違常理,也浪費行政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準此可知,訴願,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前開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亦指「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不作為者而言。又「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第1項)略。(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第2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3項)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指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第1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地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第2項)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第3項)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則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款、第211條、第215條第1項、第216條、第231條之1所規定。

再土地複丈,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中監獄-下稱系爭土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前,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圍位置圖,乃以被告機關收件97年2月21日土丈字第0237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經被告機關於排定測量日期即97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會同原告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中監獄承辦人員實施複丈,並依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範圍複丈完竣,註明:「使用位置依申請人實地指界測繪」,由申請人當場在該土地複丈圖上蓋章後,申請人已於同年3月11日領回成果圖(他項權利位置圖)之事實,有上開被告機關97年2月21日土丈字第0237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案件處理期限延期申請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在卷(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收到該土地複丈圖(他項權利位置圖)無誤(本院卷第119頁)。嗣原告復以被告機關97年4月2日土丈字第0451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就系爭土地為「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案經被告機關排定97年4月17日上午9時進行複丈,該日原告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中監獄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同後,原告尚未指界前即自行離去,致未能完成複丈程序;被告機關復改定97年4月28日實施土地複丈,當日原告未到場又因天雨緣故,被告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改期,並定期97年5月8日上午9時複丈,然原告仍未到場會同辦理系爭土地複丈,而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複丈時到場會同辦理,如屆時不到場,應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被告機關於97年4月30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849號函復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陳情書時,亦告知測量日期及未會同之相關處理規定),被告機關乃以97年5月8日中測駁字第158號通知書駁回本件申請等各節,亦有被告機關前揭97年4月2日土丈字第0451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案件處理期限延期申請書、97年5月8日中測駁字第1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因:

申請人未到場會同)及用郵清單、被告機關97年4月3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84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54至56頁、第58頁)為憑。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其立法理由載明:「...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件被告機關於97年4月2日收受原告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計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之15日期間,應自收件之翌日即16日起算,其15日之末日為同年4月17日,原告主張該15日之末日為同年4月16日,尚有誤會;況該15日內辦竣之期間,如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業已明定。又原告主張97年4月17日該日之會同指界,其均有拍攝照片;被告機關稱原告於尚未指界前即自行離去,乃虛偽不實乙節。查依卷附(本院卷第37頁)被告機關97年4月17日「承辦人民申請複丈案件處理期限延期申請書」內載明承辦人員申請延期複丈之原因為:「申請人(按即原告)及土地管理機關臺中監獄承辦人員於現場會同後,申請人未指界又不見蹤影,經由複丈申請書所留電話聯絡亦未開機」等語,參以被告機關就原告本次(97年4月2日)土地複丈申請,從第一次定期、敘明原因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複丈期間、於答復原告就系爭土地複丈案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函(即前開被告機關97年4月3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849號函)內除敘明前情外,並告以「...另訂測量日期為97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複丈,...如未到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申請人屆時不到場領丈者,視為放棄申請複丈(測量)之主張,已繳規費不予退還』」之旨等情,足見被告前開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告就其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同一標的,於被告機關依其實地指界測繪複丈完竣,並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後,又再次申請複丈,且其雖於被告機關所定複丈期日(97年4月17日)到場,惟未作何說明,盡土地複丈申請人應為之協力義務,即自行離去,被告機關當日(97年4月17日)未實施複丈,並無不合。至系爭97年4月2日土丈字第0451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結果通知」欄記載「複丈成果圖已領取」(本院卷第40頁)等語,乃指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上開97年2月21日土丈字第0237號土地複丈申請,已於複丈完竣後發給原告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而言,業據被告陳明,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該項註明,並非真正乙節,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機關發給97年4月2日土丈字第0451號土地複丈成果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原告所提訴願事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引用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雖有欠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求予撤銷,並無理由。又被告機關受理原告申請之系爭97年4月2日土丈字第0451號土地複丈事件,既因前揭原因未實施複丈,且嗣以97年5月8日中測駁字第158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發給該次申請土地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亦非有據。再原告撤銷之訴並無理由,而被告未發給原告申請之97年4月2日土丈字第0451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附帶)請求如聲明所載之損害賠償,即非正當,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