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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約爭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3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係鯉魚潭水庫之管理機關,於民國95年7月3日公開標售鯉魚潭水庫魚類及孳生物捕撈權,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5年7月12日簽訂「鯉魚潭水庫魚類及孳生物捕撈權利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自95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

嗣被告以該標售案有押標金支票連號及標封筆跡雷同之異常現象為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6日水中鯉字第09631004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自文到日起終止契約。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於蓄水範圍內為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之行為,應向其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被告依據上開辦法公開標售鯉魚潭水庫魚類及孳生物捕撈權,審查原告投標要件並決定得標之階段,乃屬公權力行使之公法行為,其准駁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雖以終止契約為名,實質上乃廢止原告原獲許可之捕撈權,自屬行政處分。且被告係以原告投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終止契約,此乃招標、決標階段之公法上事由,非兩造訂約後履行契約之私法上事由,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實據,即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經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結果,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益見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係屬違反法令,爰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時起2年之期間,應容許原告依兩造間「鯉魚潭水庫魚類及孳生物捕撈權利契約書」之約定,行使魚類及孳生物捕撈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鯉魚潭水庫之管理機關,為防止水庫優養化及湖面清潔所需,每年均流放各類魚苗,因魚類有其生命期限,需捕撈以利魚類之汰換更新,乃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水庫內之魚類及孳生物以變賣方式處理,公開標售鯉魚潭水庫魚類及孳生物之捕撈權(本院卷44頁財物變賣公告資料)。是鯉魚潭水庫內之魚類及孳生物,係被告完成水庫清潔維護之行政任務後,所增加之國庫財產,而系爭捕撈權之標售,僅為被告基於水庫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經濟行為。本件並非原告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為捕撈孳生魚類或水產物之許可,再由被告為准駁處分之情形。被告雖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但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公有財產所發生之魚類捕撈權利契約關係(同卷46頁契約書),仍屬私法上契約。至被告系爭函文雖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契約,惟該契約並非行政契約,其本質上係被告基於私法關係所為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發生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核屬民事爭訟之範疇,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兩造所簽訂「鯉魚潭水庫魚類及孳生物捕撈權利契約書」第13條已約定雙方因履約事項提出民事訴訟時,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卷21頁),且經本院於本件準備程序詢問兩造結果,原告亦指定該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並表示無意見等語,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契約爭議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