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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臺中縣政府即反訴被告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 號

身分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為辦理大里市都市計畫BⅡ014、BⅡ037道路及下水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需要,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606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

0.001 614公頃,經原告以93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以93年3 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30085047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於93年4月9日領取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593,952 元完畢。

嗣後經大里市公所查明被告上開土地因重測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不符,原徵收面積應更正為0.001208公頃,即申請更正徵收,案奉內政部9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041號函准予辦理,原告即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1號公告更正徵收,並分別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 14183號函及94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 40065134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149,408元,惟被告拒不繳回,原告以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侵害其財產權及商譽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㈠本訴部分: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為辦理大里市都市計畫BⅡ0

14、BⅡ037道路及下水道工程需要,報奉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606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0.001614公頃,經原告以93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以93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30085047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於93年4月9日領取補償費時,附有「表列土地及地上物確係具切結人丙○○所有,該補償費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貴府調查屬實,自願交還貴府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特切結如上。」之切結書,領取完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經大里市公所查明被告上開土地因重測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不符,徵收面積應更正為0.001208公頃,即申請更正徵收,案奉內政部9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041號函准予辦理,原告即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1號公告更正徵收,並分別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3號函及94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065134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149,408元,惟被告拒不繳回,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負返還之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被告原告應給付土地更正徵收溢領之差額14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408地

號土地,原面積為0.008236公頃,於78年間分割出同段401地號土地,面積0.001614公頃列入系爭工程範圍,剩餘面積為0.006622公頃,於同段401地號土地辦理更正徵收後,同段408地號土地剩餘面積增為0.007027公頃,顯見誤差面積已併入反訴原告剩餘土地,業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3年7月7日里地測字第0930010323號函通知反訴原告在案。又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系爭工程亦由該所發包委外施工,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建物損害賠償,對象顯有不符。再反訴原告因溢領徵收補償費,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反訴被告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中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通知渠繳回溢領款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反訴被告遂以97年7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194372號函請台中行政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並副知反訴原告在案,且案係執行非查封,並無反訴原告所說未啟封情事;反訴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及神岡圳堵郵局設立之帳戶,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查明僅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餘款747元外,並無大額款項,且反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外公開,並未影響反訴原告商譽,反訴被告行為之肇因係為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㈠本訴部分:被告對於面積計算存疑,申請原告精算,其函

復將另請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說明,惟至今無下文,迨至96年10月24日及96年11月13日由台中行政執行處發出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處分大里草湖郵局及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存款,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權裁量返還。又返還範圍,當涉及土地面積與單價,應經專業第三人鑑定,公正、客觀徵收土地,增進公共利益亦當保障私人財產權,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7日以里地測字第0930010323號通知被告徵收土地面積錯誤在前,嗣後原告於93年12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3號函公告在後,則前該通知是否有效,似有疑義。再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規定;損害賠償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爭點在於「返還範圍」,「返還範圍」應通過實地使用面積精算程序,非率爾就原告之更正後面積為準。

原告過往、先後「重測成果,逕為分割線,與都市○○道路線有偏差,致實際逕為分割線,及使用面積,與徵收逕為分割線,及面積不符」實例發收,何以相信其更正後徵收面積無偏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反訴原告所有大

里市○○段○○○○號土地,更正後面積0.001208公頃,錯誤差額達0.000406公頃,折合1.23坪,關鍵位處反訴原告大里市○○路○○○號之店面騎樓地帶,依更正後面積施工,地下水電、瓦斯等暗管受損換新,大理石騎樓地被震裂,不鏽鋼一體成形高級門框底部凹陷變形,反訴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請求補償75,000元。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詎反訴被告竟仍認定原行政處分效力,逕移行政執行查封反訴原告大里草湖郵局及神岡圳堵郵局存款帳戶,至今仍未啟封。殊屬不具法定執行名義查封財產,侵害商譽,故請求200,000元。另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均明定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則反訴被告係屬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有權即有責,不應推諉施工單位大里市公所,因徵收面積發收錯誤,致損害範圍擴大,反訴被告對該損害及金額均無置評,係諉責而已。再反訴被告明知「未符執行要件」而處分他人財產權,應負侵權責任,反訴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275,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款149,408元,是否有理?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5,000元,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次查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原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告相同地位,故原告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是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為辦理大里市都市計畫BⅡ014、BⅡ0

37道路及下水道工程需要,報奉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606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0.001614公頃,經原告以93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以93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30085047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於93年4月9日領取補償費時,附有「表列土地及地上物確係具切結人丙○○所有,該補償費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貴府調查屬實,自願交還貴府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特切結如上。」之切結書,領取補償費593,752元完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經大里市公所查明被告上開土地因重測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不符,徵收面積應更正為0.001208公頃,即申請更正徵收,經奉內政部9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041號函准予辦理,原告即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1號公告更正徵收,並分別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3號函及94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065134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149,408元,被告拒不繳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606號函、原告93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3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30085047號函、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內政部9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 120041號函,原告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 1號公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BⅡ014、BⅡ037道路用地更正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回地價差額清冊、原告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3號函、送達證書、原告94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06513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主張對於面積計算存疑,申請原告精算,僅函復

將另請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說明,惟至今無下文,且返還範圍,涉及土地面積與單價,應經專業第三人鑑定,而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7日以里地測字第0930010323號通知被告徵收土地面積錯誤在前,嗣後原告於93年12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3號函公告在後,則前該通知是否有效,似有疑義,被告何能相信其更正後徵收面積無偏差云云,然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里地測字第0930010323號通知被告時已檢附面積更正清冊及地籍圖謄本,且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已為面積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該函、更正清冊、通知名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如對此更正有意見理應提出異議,被告僅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查明被告上開土地因重測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不符,徵收面積應更正為0.001208公頃,申請更正徵收,經內政部9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041號函准予辦理且原告即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1號公告更正徵收,並分別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3號函及94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065134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149,408元,因催繳未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土地更正徵收溢領之差額149,4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7年8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0頁)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自無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告台中縣政府(即反訴被告)提起返還土地更正徵收溢領之差額149,408元訴訟繫屬中,原告提起反訴,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反訴原告所

有大里市○○段○○○○號土地,更正後面積0.001208 公頃,錯誤差額達0.000406公頃,折合1.23坪,關鍵位處反訴原告大里市○○路○○○號之店面騎樓地帶,依更正後面積施工,地下水電、瓦斯等暗管受損換新,大理石騎樓地被震裂,不鏽鋼一體成形高級門框底部凹陷變形,反訴原告請求補償75,000元。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詎反訴被告竟仍認定原行政處分效力,逕移行政執行查封反訴原告於大里草湖郵局及神岡圳堵郵局存款帳戶,殊屬不具法定執行名義查封財產,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故請求200,000元。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均明定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則反訴被告係屬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有權即有責,不應推諉施工單位大里市公所,因徵收面積發收錯誤,致損害範圍擴大,反訴被告明知「未符執行要件」而處分他人財產權,應負侵權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情。

⒊經查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為辦理大里市都市計畫BⅡ014、

BⅡ037道路及下水道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606號函核准徵收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0.001614公頃,經反訴被告以93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以93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300 85047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於93年4月9日領取補償費593,752元完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經大里市公所查明反訴原告上開土地因重測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不符,徵收面積應更正為0.001208公頃,申請更正徵收,經內政部9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041號函准予辦理,反訴被告即以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3414181號公告更正徵收,反訴被告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原面積為0.008236公頃,於78年間分割出同段40 1地號土地,面積0.001614公頃列入系爭工程範圍,剩餘面積為0.006622公頃,於同段401地號土地辦理更正徵收後,同段408地號土地剩餘面積增為0.007027公頃,亦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3年7月7日里地測字第0930010323號函通知反訴原告,並有更正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又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系爭工程亦由該大里市公所發包委外施工,如有損害反訴原告之物而受損,反訴原告應向施工者請求或發包委外施工者請求,反訴原告以因反訴被告更正徵收施工致其大里市○○路○○○號之店面騎樓地帶之地下水電、瓦斯等暗管受損換新,大理石騎樓地被震裂,不鏽鋼一體成形高級門框底部凹陷變形,而受有75,000元之損失,而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理由,況反訴原告亦曾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為拒絕賠償,此亦有反訴被告所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另請求商譽之損失20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商譽係如何受有損害,僅以反訴被告逕移行政執行查封反訴原告大里草湖郵局及神岡圳堵郵局存款帳戶,至今仍未啟封,侵害商譽,故請求200,000元。然反訴原告因溢領徵收補償費,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已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遂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通知函通知反訴原告繳回溢領款,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反訴被告即以97年7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19437 2號函請台中行政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並副知反訴原告在案,且係台中行政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扣押而非查封,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未啟封之情事;反訴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及神岡圳堵郵局所設立之帳戶,經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查明僅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餘款747元外,並無大額款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影本),況反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外公開,自難謂反訴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反訴原告商譽,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