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昱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及捷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53,332元,營業稅額407,6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407,667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407,6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2,038,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52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815,300元,核定罰鍰1,223,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月至6月與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共同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服務業務,經被告詳查認定有進貨事實,但不幸取得被告所稱之虛設行號發票。憲法規定,政府有保障人民財產之責任,原告依法取得政府核定之統一發票,卻遭被告稱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不但不予承認,又要遭罰。原告無能力負擔,祈能降低罰鍰倍數為 1倍。另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解釋有案,本件依稽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有其適用。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 條所規定。本件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設立多年,而營利事業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均須由登記營業地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服務區稅務員前往勘查是否確有營業事實,並與登記負責人對保簽字無誤後,始准否設立並使用統一發票,其目的即在防杜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牟取不當利益,而該兩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並由當地稽徵機關實地勘查後准使用發票,實難謂其為虛設行號公司。又該兩公司已設立多年,如該公司真為虛設行號,其每月進銷一定產生異常,為何稽徵機關均未發現其為虛設行號等情,否認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為虛設之行號。另原告經該兩家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公司統一發票後,依約給付貨款,有進貨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將貨款與營業稅全部交付該公司,顯已盡所有注意義務,並無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款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407,667元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8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違章事實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本件被告依上開確定之違章情節,且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財政部 96年3月28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 407,667元處3倍罰鍰計 1,22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處1倍罰鍰乙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 1款及第 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有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
(一)、原告係從事付費語音資訊服務業務,93年5月至6月間進
貨取具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ZY00000000號等計11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153,332元,營業稅額407,6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稱其確向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進貨,經該兩家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原告依合約給付貨款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19號案(即原告對於被告作成該補稅處分不服,起訴請求救濟)審理時,另稱其與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均係現金交易,並提示銀行現金提領紀錄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簽收11單供核,其中 6張有捷宇公司負責人洪德祥之簽名,簽收日期為 93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2日、8月13日及 8月16日,收款金額分別為868,350元元、866,460元、868,434元、874,650元、867,405元及854,700 元;餘五張有昱昌公司負責人林忠義之簽名,簽收日期為 93年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及8月6日,收款金額分別為 760,000元、806,000元、600,000元、605,000元及 590,000元,然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營業地址分別設立於台北市及高雄市,與原告營業地址台中市或代表人住所於南投市,均相隔甚遠,且交易額高達八百多萬元,每次付款亦有五十餘萬至八十餘萬元之多,以現今商場交易型態,對於大金額付款之方式,常以轉帳及匯款為之,以減輕現金搬運之風險,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各分6天及5天,分由北南兩地遠赴台中市或南投市,按日向原告收取貨款,並要求現金支付,顯違一般交易常情,難以採信。
(二)、再者,上開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其中一筆於 93年8月12
日支出金額 874,650元係轉帳交易,經被告函詢第一銀行轉帳匯出對象之戶名為原告之代表人甲○○,非簽收單所示之捷宇公司。原告對此雖稱係捷宇公司負責人洪德祥向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借貸款項,而由原告支付貨款逕行償還,然原告代表人亦稱無法提出借據及資金流程,又公司代表人與公司本身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公司代表人借款予捷宇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洪德祥,屬於私人借貸關係,原告以原告公司之款項償還洪德祥之借款,並由洪德祥代表捷宇公司收受,又未有公司與私人現金往來會計項目之記載,亦難認原告有支付貨款予捷宇公司之事實。另原告如於93年5至6月間向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進貨 ,且短暫2個月期間交易額高達八百多萬元, 理應有對該2家公司之背景或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事後應有相關管道與之聯絡,然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稱與該2家公司 負責人林忠義及洪德祥已無聯絡,無法請其出庭作證,其於被告南投縣分局訪談紀錄,亦稱系爭交易係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接洽,付款後即未再聯絡, 亦未留下該2家公司負責人相關資料,所留電話亦聯絡不上等語,此亦與事理有違。
(三)、另該 2家公司,經被告查調營業稅籍檔結果,昱昌公司
於92年12月16日設立,93年7月1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公司所取得進項發票,有百分之九十七比例涉及異常營業人;捷宇公司於78年設立,92年度其申報銷售額由二百多萬元減為二十幾萬元,進項營業數申報為五千餘元,迄93年度涉嫌虛設期間,該年度所取得進項發票部分,亦有百分之九十九比例涉嫌虛設之異常營業人,顯見該2家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認該2家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時,已屬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自係有據,亦難認該2家公司於 93年5至6月間,有與原告合作以拆帳方式,共同經營「語音專線」業務。
(四)、綜上事證,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向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進
貨,並交付貨款予該兩家公司之事實,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即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首開規定予以補稅,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從事付費語音資訊服務業務, 93年5月至 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ZY00000000號等計11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153,332元,營業稅額407,6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407,667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以前開理由為據駁回原告之訴,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另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
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固經財政部以 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函函釋在案,然依前所述之事證,本件被告既已查明原告並未有向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進貨之事實,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該 2家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縱使該 2家公司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與該函釋所稱之情形亦係有間,而難依該函之意旨,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六)、又查,本件原告93年5月至6月間進貨,依前所述,所取
具之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並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再按營業人欲以其取得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須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始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按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19號審理時稱與該 2家公司負責人林忠義及洪德祥已無聯絡,無法請其出庭作證,其於被告南投縣分局訪談紀錄,亦稱系爭交易係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接洽,付款後即未再聯絡,亦未留下該 2家公司負責人相關資料,所留電話亦聯絡不上等情。以原告代表人所稱與上開2公司於2個月間即有高達 8百餘萬元之交易,且均以現金支付之情形下,原告竟對交易對象之瞭解,有如上開所述之少,除與經驗法則不符外,原告對於所取得之昱昌公司及捷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一節,縱非有認識,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以該 2公司經合法營業登記等云,主張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末查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取具涉嫌虛設
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又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財政部 96年3月28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3倍之罰鍰。而本件原告所漏稅額為407,667元處3倍罰鍰計,被告以原告有本件違章漏稅情事,科處 1,223,000元,核與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財政部所訂定之上開裁罰基準,並無不符。原告主張應處1倍罰鍰,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按所漏稅額 407,667元處3倍罰鍰計1,223,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