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5號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09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及載運車,於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隘口寮小段377-64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查獲,認定採取面積約360平方公尺,採取數量約2880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1月14日府建石字第0970007908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限於97年1月5日前辦理整復,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隘口寮小段377-6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宋全(即原告甲○○之姪)所有,並自96年9月起委託原告甲○○管理。系爭土地於96年中因下雨造成土石坍塌滑落,原告甲○○認如利用該地種植冬瓜,尚有利用價值,遂於96年11月底、12月初僱用挖土機,將上開坍塌滑落之土石先行移置於旁,並將山壁及下方土地進行整理,嗣欲將原先所移置於旁之土石再行回填時,即遭被告取締而認定為違法採取土石。然被告未詳查實際情形,現場又未發現原告或挖土機司機有以挖土機正在挖土之行為,且未有砂石車將土石外運之情形,僅以所謂「現場車輛胎痕」作為判斷基礎,即認為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統窯業公司)人員有載運土石行為,並認定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已有違誤。至現場所置放之挖土機,初整地不久即因故障放置於旁,尚待維修。而現場山坡地壁面之「挖土機開挖痕跡」,係因土石坍塌滑落後,壁面多數石塊裸露,有隨時掉落之危險,原告甲○○乃請挖土機司機將山坡地壁面整理所致。況原告倘基於不法獲利之意圖而開挖土石,當會立即外運避免遭人發現,豈有將土石堆置於旁,待被告或警方查緝之理?由此足證原告絕無違法之行為及其故意存在。再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經濟部93年12月7日經礦字第09302715460號函,系爭土地如為「實施整地」之情形,即毋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原告甲○○係實施整地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予以裁處,顯有違誤。且原告並無採取土石之違犯故意及有將土石外運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至原告於警詢筆錄承認雙方口頭約定共同實施開挖土石,數
量為42立方公尺乙節,按當時承辦員警對原告告知「土石堆置現場在原告乙○○(即川統窯業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後方,僅要你們2人承認有挖,隨便載個幾車土石外出,這樣就可以結案,不會有什麼大事。」等語,原告當時因懼遭移送法辦,又相信警員所稱不會有事之情形下,始有該「不利於己之自白」。況鐵牛車係由原告乙○○所僱請,原告甲○○如何知悉載運土石之數量?是原告等於警詢筆錄時稱僅外運42立方公尺部分,實係經警方誘導僅須承認部分行為所致,並經警方指引而為照本宣科為陳述,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且原告乙○○於警詢時稱有載運土石之清單,卻未見被告或警方扣押,足證該42立方公尺之計算,係僅憑原告乙○○陳述而來,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故原告上開自白顯為被告聯合派出所警員以詐術取得,與事實不符,其取得違反程序正義,無法作為系爭土石全部為原告採取之證明。又依訴外人簡麗珠之警詢陳述,其對於現場情節一無所知,甚至以為系爭土地為金山窯業公司所有,而簡麗珠帶領警方及被告會勘現場,並陳述有部分土石載運至川統窯業公司廠區內堆放,顯係由警方教導簡麗珠如何陳述。
㈢被告所提相片雖可看出地面有輪胎痕跡,惟被告並未當場攔
截或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何種車輛所造成之輪胎痕。且川統窯業公司每日皆有從他處運進燒磚所需之泥土,然僅憑相片所示之川統窯業公司廠區外之小土堆,而未詳細鑑定該土石與系爭現場之土石是否相同,即認定違反土石採取法,尚嫌速斷。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答稱並未實地至川統窯業公司現場勘查,此種僅憑外觀進而推論原告違法,調查過程有重大瑕疵。故被告憑輪胎痕推論係將土石運至原告乙○○所服務之川統窯業公司內,進而推論系爭土石係原告共同所採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告已稱大部分土石於多年前早已堆置於旁,被告非但不予採信,亦未以科學鑑定方式,認定該土石堆即為同一時間所開挖,是系爭相片所示之土石堆是否非同一時間所開挖堆置,顯有疑義。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通知或者給予原告陳述上開土地現
場之實際情況為何之機會,而所為之處分書所記載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僅記載「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內容,並未詳細記載所據以處罰原告之理由為何,且對於原處分所謂土石採取面積約「360平方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2880立方公尺」如何計算而得,並未載明於處分書,更未通知原告就上開所謂「面積、數量」之認定為陳述意見。足見被告除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261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更與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處分書面要式規定相違。
㈤97年11月25日勘驗現場時,系爭現場「坡壁」有風化現象,
即為雨後土石坍塌之模樣,與隔壁山坡遭人挖取之情景有所不同。且被告稱現場有遭挖深洞,然現場無所述情景,卷內亦無發現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所述不實。而原告甲○○稱伊在系爭現場附近種冬瓜,惟因該處地勢較低,始將系爭現場山坡遭大雨造成坍塌之土石,採取滑落部分土石至冬瓜田填土,且現場確實有曾經種植跡象,並蓋有透明塑膠帆布,足證原告甲○○所稱僅係整地,而採取部分滑落土石填平地勢,堪認為真實。又川統窯業公司每日皆有進運土石以利燒磚,然被告所提相片所示川統窯業公司廠區外之土石,並非為現場土石,蓋可用於燒磚之土石,並非一般土壤即可使用,須為俗稱「黑土」之土壤,始可使用,否則雜質過多、黏度不同,依然無法用於燒磚。被告疏於詳查,又無此方面知識,遽認定系爭現場所遭採取堆置之土石即原告所為,原告難以苟同。再者,依被告所提之95年間之航照圖所示,除該圖所示之景象(即被告所畫之點)是否為系爭現場土地,無從判斷是否真正;又依該圖所示,樹木所顯示之綠色遍佈,更無法看出系爭現場之景象。且原告甲○○亦表示「(時間忘記)係因下雨所造成的坍塌...等語」,極可能係在95年至96年間所造成,原告甲○○所言,應當可採。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及被告於96年12
月7日現場勘查確實有開挖採取土石之行為,且經被告以測距儀器丈量,有開挖長約24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8公尺之情形,估算採取土石數量約有2880立方公尺,並經現場審認其開挖型態及現場車輛運輸路線之胎痕判斷,該等行為確實有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川統窯業公司進料台旁堆放之行為,且川統窯業公司人員亦坦承有將土石載運至進料台旁堆置之情事,並指引勘查傾倒地點無誤,此有相關相片可證。又警方現場勘查時,現場均為新開挖之痕跡,而附近僅川統窯業公司有通往現場之道路,其餘車輛均無法進入,且現場周圍山坡均遭川統窯業公司長期未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另於鈞院現場勘驗時,現場均為自然土層,非原告所稱之坍方。原告雖稱被告未進入川統窯業公司實地勘查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警方於查獲當時有至川統窯業公司辦公室,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進入廠區進料台,此有當時相片為證。再者,由被告所提95年航照圖可看出95年時系爭地點樹木、雜草叢生,比照96年查獲時現場現況有挖土機,可見係遭開挖,並非坍塌,原告於警詢時亦已承認相關違章事實。綜上,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採取土石,其行徑已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㈡又查獲當時已告知相關人員,有任何異議可於警訊筆錄中陳
述,並無原告所稱無給予陳述機會之情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件經勘查採取土石明確屬實,被告裁罰應無違法之情事。另原處分已明確表達違法條例及違規事實理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未詳述理由之情形。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告甲○○受訴外人宋全之託,管理系爭土地,而於96年間土石坍塌後,為利用該土地種植冬瓜而於系爭現場實施整地之行為,並非採取土石。被告未於現場查獲任何原告採取土石之證據,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憑其所提相片所示輪胎痕、土堆,及經警方詐欺脅迫下所取得之原告不實自白,作為原處分依據,且未於原處分詳載計算基準及處罰理由,顯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依查獲當時之開挖型態,及現場車輛運輸路線之胎痕判斷,原告確實有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川統窯業公司進料台旁堆放之行為,且川統窯業公司人員已坦承上情,原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在案,是原告違章行為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機會,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六、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6條定有明文。
七、經查,本件依被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於96年12月7日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採取土石之情形,開挖範圍長約24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8公尺,估算採取土石數量約有2880立方公尺,現場並有挖土機一部(本院卷41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同卷89頁),有挖土機一部,邊坡上土層自上方及底部均有經挖土機新挖取之痕跡,並非坍塌,挖土機位於挖取之土石上,顯然挖土機自土層底部先挖取部分土石,挖土地經土石墊高再往上層邊坡挖取土石,以求大量挖取,又所挖取土石之範圍,據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因事隔一年,又97年夏季間有數颱風侵襲,帶來大量雨水,現場土石經雨水沖刷及塌坍(同卷85-88頁照片),難以界定,是被告所稱查獲當時以測距儀器丈量,有開挖長約24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8公尺,與現場挖土機及警車之比例推算,尚屬相當,是本件估算採取土石數量約有2880立方公尺,亦堪採信。至原告甲○○主張其受託訴外人宋全管理系爭土地,於96年間土石坍塌後,為利用該土地種植冬瓜,而於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整地之行為,並非採取土石等情,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整地,重於水土保持,應求地勢平坦且易於灌溉及排水,並避免土石經雨水沖刷及塌坍,邊坡不宜呈峭壁之情形,依上開現場之情況,邊坡上土層呈直線經挖土機挖取,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土石業經雨水沖刷及塌坍,顯不適於種植農作物,綜上各情以觀,原告甲○○在現場係以挖土機採取土石而非為種植農作物而整地甚明。
八、次查,原告乙○○於警訊中承稱其經原告甲○○同意,於現場採取土石,並僱請鐵牛車載運42立方公尺土石至其經營之川統窯廠區內;另原告甲○○亦於警訊中陳稱其與原告乙○○共同聘請挖土機,將挖取之土石運至川統窯業公司進料台旁堆置等語(同卷35及38頁),原告雖稱因懼遭警方移送法辦,又信警員所稱不會有事之情形下,始有該「不利於己之自白」乙節,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警訊筆錄非彼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現場照片(同卷90-93頁)亦有鐵牛車及通往川統窯業公司廠區道路上之輪胎痕跡,該公司進料台旁所堆放土石,依土壤及石塊外觀呈鬆散狀,係新挖取不久之情形,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相同,又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石,並非為種植農作物而整地,有如上述,該土石又為川統窯業公司所需,系爭土地於該公司後方附近,開挖範圍長約24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8公尺,亦有大型挖土機一部在系爭土地,另有2部挖土機於該公司進料台,依此機具及規模,原告所稱僅採取42立方公尺土石,自有違事理,是被告以原告採取土石數量約2880立方公尺,供川統窯業公司使用,亦信而有徵。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以本件有勘查紀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客觀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事實明確,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又原處分已明確記載本件違章法律規定及事實(含人地事)理由(同卷13-14頁),並無原告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前段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亦難謂原告有利之論據。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有上開之違章行為,被告各裁處原告最低罰100萬元,並限於97年1月5日前辦理整復,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其陳述,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