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077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土地參加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民國56年2月17日府鶴地劃字第10476號公告確定,重劃後原告土地分配編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1487公頃,持分1094/1487。嗣原告以其所有土地於重劃前係個別所有,且重劃確定後有實地點交界址,依測量原圖該筆土地亦有該地籍線,然為何註銷該地籍線,並將其個別所有登記為與他人共有,致造成該筆土地使用不便為由,於96年4月20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派員完成該筆土地之分筆及農地重劃應分配原告面積之實地點界。經被告以96年5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44594號函復略以:依登記簿舊簿、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記載,旨揭土地重劃後即分配為共有,原告可循土地複丈程序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等語。原告不服,復於96年5月29日向被告所屬地政局局長提出陳情,並於96年6月28日縣長電子信箱留言查詢處理情形,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係57年梧棲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登記為共有,原告持分為1094/1487,餘393/1487所有權空白,重劃成果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相關規定尚無不合,重劃後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經調閱地籍測量原圖,地籍圖上確有原告所陳以「x」號註銷之地籍線,惟事隔多年已無法查明緣由。且該配餘地於61年標售予第三人,已涉其權利,原告如欲辦理土地分割,應循共有人協商之方式處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6年5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44594號函,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所有土地參加梧棲農地重劃,其中1筆土地應分配面積
0.1094公頃,原告放棄原分配位置,經被告同意分配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劃餘地),惟原告應分配面積較該筆土地(面積0.1487公頃)略小,被告乃將多餘之土地分割出同段583-2地號(地籍測量原圖所示地籍線A-B,目前仍以該地籍線分筆使用),標售予第三人李先生,並通知原告到場領界並實地完成界址點交完畢(原告自無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之原有土地。然被告不知何原因,亦無通知原告,而將依法完成之A-B地籍線以紅色「×」號註銷,並將同段583-2地號、地目以紅色雙線塗銷之並造冊登記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已違反農地重劃之目的並損及原告之所有權利,該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稱年代已久無從查考,似有違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土地重劃辦法」及現行之「農地重劃條例」均未規定「個人所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不得分配為共有」或禁止以共有方式分配,依法並無不符等語,似與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及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重劃分配時即分配與「配餘地」共有等
語,惟不知該配餘地如何公開標售,另相關法規對配餘地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如何規定處理?又行政程序法業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被告另辯稱土地重劃辦法及現行農地重劃條例均未規定個人所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不得分配為共有或禁止以共有方式等語,然行政機關依法律未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自視為依法行政,不知是依何法?至被告辯稱地籍圖以紅色筆塗銷之地籍線、地號(583-2)及地目,應為重劃作業過程之修正乙節,倘被告所敘成立,其地籍測量原圖(整段)該不是僅本筆土地在無相關註記(其原圖背面)被塗銷,是否亦因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5點第1項第1款(修正後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行為時地籍測量規則第119條及第146條並未規定,所以被塗銷是不須相關法律程序,然地籍測量原圖(存放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不是滿江紅,所涉人民之私有財產又如何得到保障?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96年5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4號函係回復原告之陳
情,說明土地登記簿及重劃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記載之情形,並提示原告若其為本案土地使用管理之便利,可循土地複丈程序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該說明及意見並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應於56年辦理重劃結果公告時提出,如今系爭土地分配已公告確定,原告並無依法申請改分配之權利。因此被告沒有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或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㈡按57年梧棲農地重劃資料,配地過程已無案可稽,惟核對登
記簿、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及複照圖,並無不符錯誤情形,且無法認定有原告所述:「依法完成」之A-B地籍線情事,系爭土地56年分配公告確定並登記完成,並無583-2地號,且所有權登為原告持分1487分之1094,其餘持分部分則於61年間標售予第三人李年樹,足證地籍圖以紅色筆塗銷之地籍線、地號(583-2)及地目應為重劃作業過程之修正,並非於分配確定後逕為更改分配結果,侵害人民財產權。次按當年重劃之法令依據「土地重劃辦法」及現行之「農地重劃條例」均未規定「個人所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不得分配為共有」,故本件之重劃土地分配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依被告56年2月17日府鶴地劃字第10476號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是否分配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或是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且由第三人單獨取得同段583-2地號土地?
六、按「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凡舉辦土地重劃之地區應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地圖。」、「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前條公告期間定為1個月。」、「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對於重劃地段之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如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修正意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核定之。前項修正意見經審查如認為確有充分理由時主管地政機關應呈請修正之。」分別為土地法第136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所有土地參加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獲分配編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1487公頃,持分1094/1487,有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29-36頁),第3人李年樹於61年4月11日取得該土地持分393/1487,又因該次農地重劃年代已久,被告稱已無資料可供查稽,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因56年2月17日府鶴地劃字第10476號公告確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亦載明發狀日期62年3月2日(同卷15頁),其中記載權利範圍為1094/1487,是系爭土地於56年間業經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並於舊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同卷29頁),亦為原告於62年間得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94/1487。是原告於96年4月20日向被告陳情,主張上開農地重劃,其應分配面積0.1094公頃,分配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因原告應分配面積較該筆土地(面積0.1487公頃)略小,被告乃將多餘之土地分割出同段583-2地號,標售予第三人李年樹,請求被告派員完成該筆土地之分筆及農地重劃應分配原告面積之實地點界(即應依原告分配面積分配單獨所有土地,不得將該土地分配與他人共有,而對分配結果不服),經被告以96年5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44594號函復略以:依登記簿舊簿、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記載,旨揭土地重劃後即分配為共有,原告可循土地複丈程序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等語(同卷13頁),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因上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以上開函件否准,均無違誤。至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地政機關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得依當時法令規定於公告期間向辦理重劃機關提出異議,如逾期提出異議,並非無法令規定之異議權,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該等規定異議而已。從而,被告上開函件拒絕原告之請求,核其性質,並非對原告請求之事項,僅為單純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而具有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之事項,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